《长江法》专家建议稿

  发布时间: 2019-10-17 10:05:35

作者:“长江流域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主持人:吕忠梅。课题组成员:邱秋,刘佳奇,陈虹,刘子龙。

来源:吕忠梅教授主编的《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1卷,第257—291页。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建议稿是吕忠梅教授为首席专家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长江流域立法研究”(15ZDB177)的成果之一。


【导语】长江流域是中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是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的基础性支撑。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在这一背景下,基于“立法先行、法治护航”这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客观要求,“长江流域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了《长江法(专家建议稿)》。建议稿尝试跳出传统流域立法的既有范式,将《长江法》定位为“以涉水资源为调整对象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法”。进而,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立法理念下,开展了以下具体立法设计。首先,重构长江流域管理体制,建立隶属于中央政府的长江流域管理局,加强对长江流域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次,构建契合长江流域整体性、系统性、特殊性的流域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流域规划制度体系、流域水安全保障制度体系、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体系、流域水污染防治制度体系、流域涉水资源开发利用禁限制度体系。再次,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机制,包括执法协调协作机制、权力监督机制、经济激励机制、公众参与机制。最后,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在夯实了政府和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划分了私益责任、公益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责任类型及相关纠纷解决途径,还创新了长江流域的司法管辖、审判制度,提升了法律责任的司法适用性。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长江流域管理体制

第二节 长江流域规划与区划

第三章 长江流域水安全保障

第四章 长江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长江流域的可持续开发与利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优化流域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强化用途管制,保障流域水安全,保护流域生态环境,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合理开发、利用流域涉水资源,推进长江经济带科学发展、有序发展、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长江流域内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长江流域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综合治理、绿色发展、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国务院领导长江流域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工作,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流域管理负责。

第五条 【目标考核的原则性规定】

国务院应当结合长江流域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年度任务,与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强化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发展清洁生产,提升自身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能力。

第七条 【奖励】

对保护长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立法授权】

对涉及长江流域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立法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授权决定或者改革决定。对正在实施的授权决定和改革决定,实践证明可行的,有关方面应当及时依法提出修改或者制定有关法律的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安排审议,或者结合相关立法工作统筹考虑。

长江流域内的重要河流、水库、湖泊等可以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长江流域管理体制

第九条 【流域管理的一般性规定】

长江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和行业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统一管理。

第十条 【流域管理的“四个统一”】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国土空间的开发与管制、流域水安全保障、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流域水污染防治、流域涉水资源开发与利用等事项的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调度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长江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设立长江流域管理局,由国务院直接管辖。长江流域管理局是长江流域监督管理的综合决策机构和协调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根据长江流域管理中的现实情况和问题,提出涉及流域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并提交法定机关进行决策;

(二)对流域内有关人民政府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流域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交法定机关进行决策;

(三)组织编制涉及长江流域的政策、规划、区划、行动方案等,统筹流域综合管理;

(四)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长江流域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流域管理责任,建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协调机制;

(五)依法负责或组织协调相关流域监测工作;

(六)拟定地方政府流域管理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报国务院批准,参与对地方政府流域管理的考核评价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流域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河(湖)长制】

长江流域各省、市、县、乡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水域设立河(湖)长,由河(湖)长分级分段对其责任水域的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污染防治、环境治理等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责任水域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职能部门职责】

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长江流域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工作。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多元共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民中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督促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无效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职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的协查工作。


第二节 长江流域规划与区划

第十五条 【一般性规定】

依法编制并批准的规划,是长江流域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长江流域战略规划】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编制长江流域战略规划,征求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长江流域管理局意见后,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公布。

长江流域战略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规划的实施情况及国内外发展环境新变化,定期开展对规划的跟踪评估,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完善规划内容和考核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长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 

长江流域管理局会同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长江流域战略规划,结合长江流域的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状况,编制长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长江流域战略规划,结合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水生态保护、环境污染治理、流域风险防控等的现状与要求,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管理局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 【规划之间的关系】

长江流域的防洪、水污染防治、水能开发、航道、岸线开发与利用、洲滩、河口整治等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战略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

长江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

第二十条 【长江流域水功能区划】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战略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长江流域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长江流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长江流域管理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水功能区划的效力】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长江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遵守水功能区划。

在长江流域内的湖泊、河道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划、区划的变更】

规划、区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

经批准的规划、区划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区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且规划、区划的修改必须有利于流域、区域生态环境功能的改善和环境质量的提升,不得降低流域、区域的现有生态环境功能和现状环境质量。

第三章 长江流域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一般性规定】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负责长江流域水安全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江河、湖泊的防洪排涝、抗旱、调蓄等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防洪排涝】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堤岸整治、分蓄洪区建设、新增外排能力、江湖连通和疏浚排渠等措施,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问题,提高流域防洪调蓄能力。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堤坝的监测和险工险段、重点部位的巡查,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排险。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内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防洪形势的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对蓄滞洪区进行合理调整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编制长江流域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

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应当包括蓄滞洪区设置、功能、运行方式、安全设施建设模式和标准、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

长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进行。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蓄滞洪区建设禁止】

蓄滞洪区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在蓄滞洪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或设置其他设施;

(三)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对水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工厂和仓库;

(四)毁损蓄滞洪区内原有的高地、旧堤、废堤、城墙;

(五)损毁或者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等防洪安全设施;

(六)在防汛期间干扰和破坏蓄滞洪区的通讯系统;

(七)从事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蓄滞洪区人口控制】

长江流域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区内人口增长,加强区内人口管理,严禁区外人口迁入,鼓励区内常住人口外迁。

第二十九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省级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加强对补偿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应当会同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补偿资金发放情况通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城镇排涝设施建设】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推进城镇排涝设施的达标建设,加快改造和消除城镇易涝点,科学布局建设雨水调蓄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涝工作机制】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湖泊等调蓄洪水的功能,定期对城镇排涝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进行联合检查,并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三十二条 【干旱季水资源配置】

发生干旱灾害,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调度、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水资源进行调配,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态和生产用水。

发生干旱灾害,长江流域管理局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长江流域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尚未完成保护区划定或保护区划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限期划定或调整。

长江流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长江流域管理局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管理局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警示标志的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安全监测】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水安全状况信息。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五条 【供水安全事故应急】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根据供水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职责权限启动相应的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跨流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长江流域管理局下达调度指令。

防汛抗旱期间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长江流域管理局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第四章 长江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六条 【一般性规定】

长江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长江流域系统性着眼,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坚持保护与修复相结合、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流域的功能整体性,根据长江流域战略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和节约水资源、改善水环境质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流域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对于已经接近或超过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耗损加剧与趋缓的程度制定相应的改善方案,通过有效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合理控制空间开发强度,切实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第三十八条 【战略环评】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组织制定的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经济、技术政策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有关经济、技术政策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生态保护红线】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一)三江源国家公园等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自然分布区域;

(七)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八)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第四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效力】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作为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空间规划编制的重要基础以及相关政策、规划制定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相关开发利用规划要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不符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发布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的监控、评价、处罚和考核等信息。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分布、调整、保护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各类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开发建设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的现有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限期逐步退出。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不减少、生态服务功能不弱化、环境质量不降低。

第四十二条 【良好水体优先保护】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江流域管理局,对长江流域源头及流域内现状水质优良的江河、湖泊、水库开展生态环境安全评估,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垃圾治理和生活污水处理,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沟池等开展综合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 【保障生态用水】 

长江流域管理局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配置与调度过程中,应当充分协调生活、生态、生产用水需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江河、湖泊、水库的生态流量和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持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四十五条 【水域岸线保护】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开发利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严格水域岸线的用途管制,划定河道、湖泊和滨海地带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四十六条 【湿地保护】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源涵养林、生态防护林建设与保护,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七条 【河湖生态修复】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的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治理规划,通过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改善水体的环境质量。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安全的需要,划定重点生态修复区,逐步采取退垸还湖、退田(圩)还湖、拆除围网围栏等方式,保护和恢复流域江河、湖泊生态功能。

第四十八条 【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按照职责范围划定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生生物的捕捞活动。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增殖放流、生态调度、灌江纳苗、江湖连通等措施,推进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修复工程、产卵场修复工程和水生生态系统修复工程。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组织渔业、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海关等有关部门定期评估入侵状况,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防控预警体系。

第四十九条 【长江流域生态防护带(林)体系建设】

长江流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分区施策、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有序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加强退化林和人工林的改造培育,开展重点水体防护林、生态脆弱区水土保持林和江河源头水源涵养林的建设,提升长江流域森林质量。

第五十条 【水电开发生态保护】

水电建设项目应当统筹安排设计、建设和运行等阶段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生态流量泄放、动植物栖息地保护、生态修复、水温恢复、过鱼设施、鱼类增殖放流、水土保护等生态保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十一条 【长江源园区生态保护】

对长江源园区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园区面积不减少、保护要求不降低。

除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不损害生态系统的居民生活生产设施改造,以及自然观光、科研教育、生态体验外,园区范围内禁止新建其他任何开发项目,保护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

现有依法建设的项目不符合长江源园区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五十二条 【河口生态保护】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江流域战略规划、综合规划、防洪规划,遵循有利于行洪、便利航运、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长江河口整治规划。

长江河口整治规划是长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如需变动,需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长江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是长江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未经充分科学论证并取得规划治导线原批准机关的同意,任何工程建设都不得外伸。

第五十三条 【河口整治开发禁止】 

长江河口的整治开发,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不符合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

(二)超出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

(三)妨碍河口泄洪、纳潮;

(四)影响河口的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

(五)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安全;

(六)妨碍防汛抢险;

(七)不符合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的要求;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消落区禁止行为】

消落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消落区或占用库容;

(二)在消落区堆放物品、搭建构(建)筑物、实施挖填工程;

(三)炸山取石取土;

(四)毁林开荒或种植果树等多年生植物(生物性治理措施除外);

(五)开展农业种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造成消落区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水生态补偿制度】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横向资金补助、对口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建立健全对长江沿岸、岸线周边、径流区、重点水源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水生态补偿制度。

第五章 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一般性规定】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治理力度,预防环境风险,提升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

第五十七条 【流域省界水环境质量标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江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长江流域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对长江流域内水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水污染较重的行业,决定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五十八条 【水域纳污能力核定】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组织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功能区对水环境质量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长江流域的水域纳污能力,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充分考虑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定期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经长江流域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省界断面水质监测】

长江流域管理局负责监测长江流域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考核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改善工作和实施跨界水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削减】

国家对长江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长江流域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六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长江流域管理局和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布局规划,划定禁设排污区、严格限设排污区和一般限设排污区。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布局规划,是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重要依据。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明确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测和监督性监测。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辖区内入河排污口优化布局和整治方案,统筹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明确禁止和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排污许可管理】

长江流域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对其实施监管。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事项,载明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等相关内容。

禁止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 【排污许可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采集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业布局】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严格按照长江流域、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工业发展方向和开发强度,防止对长江水体造成污染。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沿江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印染、造纸等项目的环境风险,明确本地区新建重化工项目到长江岸线的安全防护距离,合理布局生产装置及危险化学品仓储等设施。

第六十五条 【沿江企业搬迁】

长江沿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区位条件、资源禀赋、发展基础和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依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布局,合理确定长江沿线生产企业的搬迁改造方式,科学制定并组织实施搬迁改造方案,明确实施范围、工作目标、进度安排、组织方式、职责分工、资金筹措、承接园区、职工安置、保障措施等。

第六十六条 【重点区域产业发展的负面清单】

长江流域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制定产业发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的行业、生产工艺、产品目录。

禁止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向长江流域中上游地区转移。

第六十七条 【工业园区污染防治】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新、改、扩建化工项目。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依法对园区负有监督管理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六十八条 【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沿江河湖库工业企业、工业园区以及现有化学物质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进行定期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环境与健康风险的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六十九条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和农村水环境保护投入,加强对农业和农村水环境的监测和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种植业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一条 【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

国家鼓励、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物就地就近利用。

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十二条 【禁养区】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划定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三条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规划并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七十四条 【运输危险货物船舶管理】

长江流域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或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在作业或运输过程中污染水环境。

第七十五条 【港口、码头水污染防治】

长江流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水环境的应急预案。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七十六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长江流域地下水环境监测点位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定期调查评估管辖范围内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和污染源周边区域环境状况。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的地下水环境监管,采取防控措施有效降低地下水污染风险。

第七十七条 【消落区污染防治】

消落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岸线保护区进行围垦和集镇开发,引进污染项目;在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区引进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修坟立碑,遗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弃土、弃物和填埋其他物体;

(三)在消落区新建排污口;

(四)直接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五)使用有污染的农药、化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造成消落区水体污染的行为。

第六章 长江流域的可持续开发与利用

第七十八条 【一般性规定】

长江流域的开发与利用,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发挥涉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长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生态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十九条 【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开展水、土地、林木等主要自然资源资产核算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科学反映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规模和质量的变化。

依法编制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是开展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和用途管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政府生态环境目标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生态环境补偿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条 【流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长江流域实行流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会同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综合衡量各地区水资源承载能力与合理用水需求,制订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经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是长江流域水量调度的依据。长江流域管理局、长江流域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水量分配方案的执行负责。

第八十一条 【流域用水总量分配原则】

制订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流域战略规划、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长江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四)统筹兼顾跨流域用水和长江流域内用水;

(五)正确处理长江流域内上中下游、左右岸、地表地下的关系;

(六)科学确定长江流域干流与重要河湖、控制性水利工程及入海口的关系。

第八十二条 【水量分配方案的调整】

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由长江流域管理局会同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十三条 【流域内水量调度】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纳入流域统一调度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跨省江河流域水量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长江流域管理局申报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根据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依据水量分配与调度原则,在综合平衡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工程运行计划建议基础上,制订并下达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流域内水量调度计划】

长江流域水量调度实行定时水量调度计划与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长江流域管理局根据长江流域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定月或旬水量调度计划,下达水量调度指令;并根据河湖来水、水库蓄水及流域用水需求变化等情况,对年度或关键调度期分水指标和断面下泄水量实行动态调整、滚动修正。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库、闸坝、水电站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组织实施水量调度,合理安排取水、发电以及工程的调度运行。

第八十五条 【跨流域水量调度】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定期、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跨流域水量调度的可调水量,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跨流域调水工程管理单位。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流域管理局提出的可调水量,综合考虑可调水量和受水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水计划建议,在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的前提下,合理制订跨流域水量调度计划。

第八十六条 【应急调度】

当长江流域内发生严重洪涝、干旱、主要断面流量低于最小下泄流量(水位)控制指标或发生水污染等突发事件危及供水安全、生态安全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水量应急调度。

第八十七条 【干支流控制性水库联合调度机制】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干支流控制性水库联合调度机制。

联合调度协调机制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负责召集,国务院水行政、电力、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及长江流域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参加。

联合调度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长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第八十八条 【干支流控制性水库联合调度方案】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遵循兴利服从防洪、电调服从水调、专业服从综合、局部服从整体的原则,制订长江干支流控制性水库联合调度方案,在征求长江流域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控制性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后实施。长江干支流控制性水库联合调度方案应当包括纳入联合调度范围的水库、调度原则与目标、联合调度方案、各水库调度方式、调度权限、信息报送及共享等内容。

第八十九条 【干支流控制性水库联合调度的实施】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组织和监督长江流域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控制性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依据长江干支流控制性水库联合调度方案科学开展水库联合调度。

第九十条 【取水许可总量控制】

长江流域实行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制度。

经批准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是确定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第九十一条 【取水许可总量控制】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对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于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

长江流域管理局对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指定河段、大型建设项目等,不再审批新增取水申请。

第九十二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等涉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应当根据规划的类型、层级、水资源条件与水资源相关性程度等,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专章或专题。

与水资源条件密切相关的产业、工业园区等的发展规划,应当采用规划水资源论证专题的形式。

未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不得审查、审批。

第九十三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长江流域管理局组织对其规划水资源论证文件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经审查通过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文件及其审查意见,按程序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

国家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其规划水资源论证文件由所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长江流域管理局组织审查。

第九十四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文件的内容】

规划水资源论证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的概况及主要内容,规划的需水要求;

(二)规划涉及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条件分析,对规划起保障和约束作用的已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及专项规划的配置方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等;

(三)规划实施与流域或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协调性与合理性论证,规划需水总量、结构及用水效率合理性论证,供水方案可行性和可靠性论证,取供用耗排平衡分析论证;

(四)规划实施后可能对流域、区域或第三方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水资源保护对策与措施;

(五)经水资源论证后,规划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六)规划水资源论证结论。

第九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水能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界河流和跨省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长江流域管理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十六条 【水能开发项目管理】

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运行管理必须遵循发电服从生态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的调度原则,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编制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或与水能资源开发规划不符,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取得水能开发许可证,从事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建设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四)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管理局对水资源统一配置的要求,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

(五)未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或未按照已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采取环境保护等措施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扩大装机容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长江航道规划】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长江流域航道规划,在征求长江流域管理局的意见后公布并实施。

长江流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战略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防洪规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九十八条 【航道通航安全】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两岸边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边堆放垃圾或其他容易滑泻的物品等破坏、影响航道的;

(二)未经航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在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中断通航的;

(三)未经航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四)在主航道上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或在通航河流非主航道上设置渔网、渔栅或进行水产养殖,妨碍航行安全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未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

(六)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违法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航道与河道的整治】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长江流域管理局或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一百条 【采砂许可】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流域管理局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一百零一条 【采砂行为禁限】

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作业,禁止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采砂能力、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采砂;

(二)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作业;

(三)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采砂作业未设立明显标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五)未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六)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长江岸线规划】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组织长江流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防汛抗旱和水域保护需要编制长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在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 【岸线分区管理】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根据河道自然条件、岸线资源现状以及长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岸线划分为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严格分区管理和实行用途管制。

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的划定,应充分考虑岸线功能分区管理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岸线使用禁限】

开发与利用长江岸线应当符合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管理的要求,禁止存在下列行为:

(一)缩小水域面积;

(二)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

(三)擅自改变水域、滩涂的使用性质;

(四)违法建设码头、装卸站等设施;

(五)其他破坏岸线生态环境或影响行洪的行为。

无法避免缩小水域面积、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破坏岸线生态环境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洲滩】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组织长江流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保行蓄洪作用、河势稳定、生态安全的前提下编制长江洲滩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在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规划等部门意见后,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

规划应明确各洲滩的行蓄洪要求、防洪建设方案和开发利用方式,因地制宜对洲滩进行分段控制和分类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旅游经营活动】

长江流域内规划开发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域,应当保护区域内的岸线资源、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岸线、洲滩;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四)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五)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六)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景区(点)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流域联合执法】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机制。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协调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态环境执法活动,建立执法协调、协作机制。

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与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一百零八条 【执法工作通报】

长江流域管理局、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执法中,实现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事项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上级督办或部门通报等渠道,获得的涉嫌违法的信息,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置。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收到的通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通报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一百零九条 【环保督查机制】

国家应当在长江流域建立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国家监察机关、长江流域管理局参加的中央环境保护督查机制;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本级监察机关参加的省级环境保护督查机制。

中央环境保护督查机制,应当对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督查;必要时,可以对长江流域有关市、州实施督察。长江流域各省级环境保护督查机制,应当对本省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督查。

第一百一十条 【环保督查的实施】

环境督查应当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主要针对有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问责机制落实情况、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和环保目标考核任务推进情况、突出环境问题及其解决处理情况、环境保护督察中提出的整改事项的落实情况等实施督查。被督察对象应当依照接受督查的级别,按照要求制定整改方案,于督察情况反馈后限期报送国务院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限期报送整改情况。

环境督察的结果应当纳入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作为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任免的重要依据。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问责或追究责任的,按程序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目标考核】

长江流域管理局对流域省界断面、省际河流重点断面、水事敏感河流断面、重要水系节点断面、重要城市断面、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等基本控制断面的水环境质量、水资源量、水生态状况进行考核。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备用饮用水水源或应急水源等其他水体断面的水环境质量、水资源量、水生态状况进行考核。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管理局,对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相关考核结果作为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以及任免、奖惩、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国务院及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分工,在充分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的主体功能定位、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类别自然资源资产和重要生态环境保护事项确定审计的内容和重点,对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国务院及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建立自然资源资产数据共享平台并向审计机关开放,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跨界纠纷解决机制】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辖区内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的,由发生纠纷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的,由长江流域综合决策(协调)机构组织协商解决。协商方案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国家应当加大财政投入,重点支持对保护和修复长江生态环境、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改善交通条件、增进人民福祉、强化保障能力等具有重要意义的项目。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资金投入,并建立长江流域开发利用、保护修复项目的多元融资平台,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态修复奖惩】

国家支持长江流域上下游邻近省级行政区域间建立水质保护责任机制,鼓励省级行政区域内建立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责任机制,引导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落实好流域保护和治理任务,对相关工作成效显著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给予奖励。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考核结果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成效,对考核评价结果优秀的地区增加财政转移支付及相关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补助额度;对生态环境质量变差、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不力和生态扶贫工作成效不佳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对转移支付资金予以扣减。

第一百一十六条 【环保产业】

国家鼓励、支持长江流域环境保护、生态修复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费、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和措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鼓励、支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环境修复等环保服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技术改造】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通过进行技术改造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在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为减少水污染进行工艺或设备改造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一百一十八条 【政府支持】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水环境质量,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宣传教育】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社会组织、环保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开展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依法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流域生态环境。

第一百二十条 【信息公开与共享】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长江流域管理局,建立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环境管理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的共享机制,统一向社会公开流域环境质量标准、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名录、突发环境事件、入河排污口设置布局等信息,定期发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流域治理提供便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众参与】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长江流域内的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的结果,应当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举报检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流域管理相关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关机关接到举报或投诉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或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或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管理局应当对长江流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在行政区域内落实流域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划,严重危害或可能严重危害流域生态环境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制定区域规划的;

(三)履职不力导致管辖范围内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面(容)积明显萎缩、形态明显变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功能明显退化的;

(四)未积极牵头或配合联合执法工作的;

(五)在流域管理目标考核中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约谈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将整改方案落实情况上报约谈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保信用评价的互认互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长江流域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制定发布统一的长江流域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方法、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指导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工作。实现长江流域内各地区间环保信用评价结果的互相认可以及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及失信联动惩戒。

第一百二十五条 【环境强制保险】

在长江流域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投保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六条 【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基金】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基金,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工作。基金应当专门用于下列事项的支出:

(一)对侵害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需支出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诉讼费、律师费等办理案件产生的必要费用;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

(四)补偿因侵害人不明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的损失;

(五)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支出。

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及其追究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冲突的解决】

对于在长江流域内同时违反本法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审批、变更、实施有关规划和方案的;

(二)未依法对有关经济、技术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未依法进行水资源规划论证的;

(三)不服从、不配合、不执行流域及跨流域水资源调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负面清单等的要求,批准对流域内各类涉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

(五)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造成行政区域甚至流域水环境质量恶化或生态破坏的;

(六)未依法对流域内有关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

(七)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公开职责的;

(八)未按要求受理、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在监测、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领导成员,以及上列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对领导干部离任后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并认定其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实行终身追责。

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国务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落实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蓄滞洪区建设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蓄滞洪区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活动的,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从事各类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开发建设活动的,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水电建设项目生态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水电建设项目未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并区分情况,对水电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运营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或停产整治。

第一百三十三条 【长江源园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长江源园区内违法新建开发项目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长江河口建设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长江河口违法从事整治开发活动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管理局给予确认,制定拆除或改建计划,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消落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消落区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有关行为的,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建设、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况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的,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生态政府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天数处以每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工业园区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未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的;

(二)工业园区未配套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除依法承担前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外,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可以暂停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禁养区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或水路运输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或水路运输中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港口、码头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未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或未使相关处理处置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完善,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水能开发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运行管理中存在本法所禁止的有关行为的,由长江流域管理局、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一)对于在建项目,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已经建成投入运行的项目,应当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不满足要求的,长江流域管理局、长江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吊销取水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从事本法所禁止的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由航道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然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救济与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私益诉讼】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害人提起诉讼,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时效期间为三年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益诉讼】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长江流域有关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依法向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要求。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首先承担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确实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货币赔偿责任,用于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流域司法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巡回法庭,专门审理长江流域内跨行政区域的重大环境资源行政案件。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指定区域内部分跨行政区划法院,专门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环境资源行政案件。

长江干、支流的水域开发利用纠纷案件、生态环境保护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八条 【流域司法跨区集中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受理第一审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的区域,由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流域司法机构专门化】

长江流域具有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统一负责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行政与司法衔接】

长江流域管理局、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长江流域管理局、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办涉水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核实情况并向有关公安机关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据类型及效力】

对长江流域内环境资源类案件所涉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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