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侯振坤   发布时间: 2022-10-21 17:11:34

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时,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以中国法律作为其诉辩立论的依据,法院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同意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该案所适用的法律。

海上液体化工品运输合同的最大特点就是分舱运输。运输合同或者提单没有明确约定,承运人只对每一提单项下货物整体质量负责,不对每一舱货物质量负责,且承运人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承运人不仅应对每一提单项下货物整体质量负责,还应对每一分舱货物的质量负责,对该分舱受损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短少的数量超出了合理损耗,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货物短少的全部损失。

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75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代表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联船运有限公司(HIGHLINK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CHRISTINA DROUSSIOTO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与被告海联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振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员侯振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章鹏、审判员杨国峰组成,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被告海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徐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联公司赔偿人保嘉兴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264059.94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海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被告所属船舶“帕纳伊亚·斯拉斯尼”(PANAGIA THALASSINI)轮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利萨斯角港装载案外人浙江兴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公司)购买的25000余公吨甲醇,拟运往中国乍浦港,船代代表船长签发编号为AMC BM 4287、AMC BM 4289的两份清洁提单。2018年4月21日,“PANAGIA THALASSINI”轮抵达中国乍浦港后,经各方检验人员联合取样检验,确定4199.213公吨甲醇遭受货损,受损的甲醇被运至太仓港卸货,为此,原告作为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兴兴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0554.14美元(折合人民币1264059.94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应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

海联公司辩称:一、船方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船舶适合装载涉案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坏,因此船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装港样品检验存在问题。第二,从卸货港的角度来看,目前各方也确认,在乍浦港提取的各舱混合样品进行化验之后,结果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换言之,这些货物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是合格的。第三,认定货物受损的方法不一致。对化工品运输而言,现实中常见的判断货物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方法是,将卸货港的货物样品和装货港的货物样品进行对比,看两个样品之间的品质是否完全一致,如果一致,则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受损;如果不一致,则一般可以得出结论,认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本案中原告系将目的港的单舱样与装货港的混舱样进行对比,这种方法显然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必须是同样来源的、同样性质和同样代表性的样品的对比才是有意义的,如果装港使用的样品是混合样,那么卸港使用的样品也只能是混合样而不能是单舱样,否则样品的来源不统一,这种比较也就没有意义。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一种以偏概全的方法,以点代面,不能反映货物的整体品质,其主张没有合理性。二、索赔金额不合理。第一,货物贬损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受损前后的价值差额是以实际价值的差额为前提和基础所作的对比,本案中原告没有对涉案货物进行实际出售,仅仅是理论上的一种猜测,这种理论上的猜测不构成货物的实际价值,也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实际价值差额的依据。第二,原告索赔的4000多吨货物的仓储费用,属于正常情况下产生的仓储费,因此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原告索赔短量损失的依据是涉案货物在乍浦港和太仓港的岸上岸罐数量,而岸罐数量已超出承运人责任期间,对于承运人而言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在运输中短量的前提和基础。即使要保护也应扣除自然损耗部分。第四,原告在支付保险赔款的过程中,包括保险加成,而不是以涉案货物的CIF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因此其索赔金额中应当扣除10%的保险加成。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索赔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单。拟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货物的吨位及原告权利来源。

证据2:发票和装箱单、报关单。拟证明进口货物的数量和价值。

证据3:公估报告。拟证明货物受损的事实和损失金额。

证据4:保单、险赔款支付凭证、付款说明函、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海联公司对原告所举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记载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1提单反映的运输关系没有异议。该提单表明案外人兴兴公司购买的是总计约25000余吨的货物,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购买的,提单中没有对货物进行分舱处理,因此应当按照货物的总体情况来判断货物是否受损。至于后续重新签发的提单,仅仅是为了报关进口使用,是在目的港签发的,而不是在装货港签发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也不能据此认为兴兴公司购买的是4000吨货物而不是25000吨货物。证据2发票和装箱单显示兴兴公司购买的是总量25000吨的货物,该组证据里面的最后一份报关单,境内目的地太仓,货物数量4000余吨,显示的消费使用单位是兴兴公司。表明涉案货物最终由兴兴公司实际使用、未进行转售,也就不存在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差异,在此情况下只能索赔修理费。证据3公估报告对事实的记载认可,对公估师所做的评价和猜测以及意见方面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海联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船级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船舶适航。

证据2:装港货物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发货人、承租人等在装港安排第三方检验人SGS对涉案船舶进行检验,发现涉案船舶清洁、适宜装载涉案货物;装港并未提取涉案货物的单舱样,仅仅提取了各舱混合样,因此卸货港也应当以各舱混合样作为判断货物品质的参照对象。

证据3:卸货港货物检测报告。拟证明在乍浦港对1W、3W、4W、5W、6W、7W、8W舱货物混样的检测结果表明,其符合相关标准,货物品质合格。

证据4:提单、装货港SGS证书。拟证明案外人购买的货物总数量为25029.487吨,系船上装载货物总数量40529.487吨货物的一部分,该40529.487吨货物并未分票、分舱,系作为一个整体存在。

证据5:工业用甲醇国家标准打印件。拟证明工业用甲醇为混合物,本身即含有一定量杂质,不影响其作为工业原料使用;氯离子并非关键性指标,对其用途的影响有限,结合本案中氯离子含量较低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作为原料使用时没有实质影响。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载货物没有受损,原告没有主张本案货损是船舶不适航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本组证据第51页SGS清洁检查信息显示,其只是对船舱表面清洁进行检查,没有进行相应的微量污染元素是否存在进行检查,故被告所说的船舶适合装载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组证据48页,SGS样品收据显示在2018年2月16日对于船舱1-9P/S第一英尺的货物进行了取样,故被告说在装港并未提取涉案货物单舱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涉案货物各舱取样检验后,确认货物装港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在2018年2月17日提取了混合样。2018年2月15日,SGS检验人员在23:10-50分对船舱进行检验,整个过程只有40分钟,结合船舶吨位大小和船舱多少,SGS人员检验只是对船舱表面进行了观看,没有确认船舱是否有了污染。证据3显示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货舱为1P和1S舱,其他船舱没有发生货损,并不代表1P和1S舱不会发生货损,在乍浦港取样中,被告代表全程参与其中,且各方委托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显然要高于任何一方作出的独立检验,被告既然认可其他舱室货物的检验结果,也应当认可1P和1S舱货物的检验结果,不能选择性的认可对其有利的结果。证据4表明整船货物虽然为40529.487吨,但是属于原告被保险人的只是其中的25000余吨货物,且该部分货物分别装载于不同的舱室内,全部货物在天津港和乍浦港均已经发现污染和货损现象,货物是否分舱分票不影响货物污染的事实。对于证据5表面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称甲醇本身含有一定量杂质,但是该国家标准中没有这样的表述,也没有氯离子关键性指标的表述,氯离子是否达标应根据装货港相应证书予以确认,国家标准是规定该行业的最低标准,不能禁止各方对标准作出更高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评判本案货损应以原告的被保险人购买25000余吨货物的的总量来评判,不能仅仅以所谓受损的4000余吨的数量来评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品质评判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以混样指标来衡量的观点,并且货物运输双方也没有约定以中国工业用甲醇国家标准作为依据,因此被告所举的证据3、证据5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17日,被告海联公司所属的“PANAGIA THALASSINI”轮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利萨斯角港装载40529.487公吨甲醇到中国,第一卸货港是天津港,其中载运原告的被保险人兴兴公司购买的甲醇25029.487公吨,目的港是中国浙江乍浦港,船代代表船长签发编号为AMC BM 4287、AMC BM 4289的两份清洁提单。2018年2月13日,原告作为该批货物海上运输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兴兴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0968922.38美元,与货物发票金额(CIF价格398.40美元/MT)溢价10%,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0.3%。货物在起运港装上船后,SGS检验人员于2018年2月16日对1-9P/S各舱第一英尺的货物进行了取样,又于2018年2月17日提取了混合样。经过对各舱货物的取样进行检验和混合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一致。2018年2月17日,SGS 香港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证书,显示上述货物的氯化物含量为小于0.3ppm ,限制标准为不超过0.5ppm。2018年4月21日,“PANAGIA THALASSINI”轮抵达中国乍浦港后,船东、租家代表以及原告委托的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的公估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人员联合登船,对装载于该轮1W、3W、4W、5S、6W、7W、8W货舱内属于兴兴公司的货物进行了分舱取样检验,确定存放在1W舱(分为1S、1P)的4199.213公吨甲醇的氯离子项目超标,其中1P样品化验数值为0.6ppm,1S样品氯离子化验数值为1.1ppm,均超过在装货港装船后由香港SGS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记载的IMPCA要求小于0.5ppm的标准,确定1W舱的货物遭受货损,其他各舱的货物样品以及混舱样各化验项目均符合装货港的质量标准。兴兴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经与船东以及发货人协商,并经船东同意,将受损的4199.213公吨甲醇于2018年5月5日运至太仓港并租用了2个岸罐容积为5000立方米的空罐用于卸载存放,产生岸罐存储费255000元人民币,兴兴公司告知了被告。在太仓港卸货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太仓公司人员受托登轮又进行了取样,经过混样检验,发现1W舱甲醇的氯离子含量为0.806ppm,高于装货港的标准,其它指标均未超标。受损的货物经公估公司向有关企业询价,选定最高报价为市场完好货物价格的92折,公估公司及时告知并要求船方代表限时提供更高报价,否则将视同被告同意按以上价格进行处理。船方没有回应。案涉受损货物贬值133837.32美元(4199.213MT×398.40美元/MT×8%=133837.32美元)。案涉的25029.487余公吨货物实际卸货量(目的港岸罐收货量)与提单记载量短少87.895吨,价值35017.37美元(87.895MT×398.40美元/MT=35017.37美元)。为此,原告作为案涉货物的保险人在扣除0.3%的免赔率后,于2018年7月6日向被保险人兴兴公司赔偿了包括货物贬值、货物短重、岸罐租用费损失共计190554.14美元(按当日中国银行发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人民币1264059.94元),兴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另查明,依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船舱)记载的数据与提单记载量短少85.251吨。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系国外法人,运输货物和起运港均在国外,故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以中国法律作为其诉辩立论的依据,视为双方达成适用中国法律的合意,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被保险人兴兴能源公司合法持有提单并提取货物,其在提单项下的权利应予以保护,原告实际赔付了兴兴公司货物损失后依法享有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海联公司是承运船舶所“PANAGIA THALASSINI”轮的所有人,涉案提单是由船代代表船长签发,因此可以确认海联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和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从SGS出具的起运港货物检测数据来看,“PANAGIA THALASSINI”承运的在甲醇装船后,SGS 分别进行了分舱取样检验,每舱的货物氯化物含量均小于0.3mg/kg(最大不应超过0.5),混检也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该船承运兴兴公司的25029.487甲醇到达乍浦港后,包括承运人代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人员、公估公司人员在内的各方联合登船对相关船舱的货物进行了分舱取样并委托按照装货港指标进行化验,化验结果显示,存放在1W舱(分为1S、1P)的4199.213公吨甲醇的氯化物含量超过装货港指标限额,同时在太仓港卸货前又经过取样混样检验,该项指标仍然超标,因此可以确认,存放在1W舱的4199.213公吨甲醇受损。案涉的25029.487公吨货物实际卸货量应以船舱测量的重量为准,即应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船舱)记载的短少85.251吨为案涉短少数量。被告提出依航运惯例,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合理损耗在0.3%以内,因此应当扣除合理损耗。本院认为,按照船舱计量,该批货物实际短量超过了被告主张的合理损耗0.3%,被告不能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货物短少的全部损失,被告提出扣除合理损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承运船舶适航、适载,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失,不应承当责任的主张,以及案外人兴兴公司购买总计约25000余吨货物是作为一个整体,提单中没有对货物进行分舱处理,因此应当按照货物的总体质量状况来判断货物是否受损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以船舶不适航、适载为由向被告主张索赔,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的归责原则是非完全过错原则。如上所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没有举证证明造成货损和货物短少的原因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同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起运港装船后,检验机构对分舱提取的样品和混合样品进行了分别检验和混样检验,表明均符合标准,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每一个船舱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完好无损,但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进行的分舱检验,发现装载在1W舱的货物受损,被告对1W舱的货物的管理存在过失,并且提单也未载明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标准为整体合格为准,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坏和短少的损失的认定。原告索赔的损失包括受损货物的贬值损失、在太仓港租用岸罐的费用、货物短少的损失、利息损失。关于货物的贬值损失,受损的货物经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向有关企业询价,选定最高报价为完好货物CIF价格的92折,并及时告知且要求船方代表限时提供更高报价,船方没有回应。本院认为,案涉受损货物贬损值确定为133837.32美元(4199.213MT×398.40美元/MT×8%=133837.32美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同理,应当确认货物短少的价值为33964美元(85.251吨×398.40美元/MT=33964美元)。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浙江乍浦港,原告的被保险人已经在目的港租用了用于存放该航次运送的25029.487公吨货物岸罐,基于每个岸罐容积是固定的,根据行业惯例,所支付的租金是以每个岸罐的总容积乘以单位的价格来确定,不是以实际存放货物总量来确定,因此不会因存放货物数量减少而相应减少租金的支付。原告的被保险人在发现部分货物发生损坏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经与船东以及发货人协商,并经船东同意,将受损的货物于运至太仓港租用岸罐另行存放合理合法,所产生额外的岸罐存储费255000元人民币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当扣除正常货物存储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货物损坏和灭失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溢价10%赔付的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被保险人兴兴公司赔偿了损失,以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标准1美元折合6.6341人民币更为合理。至此,本院确认被告海联公司应当赔偿兴兴公司的损失为133837.32美元+33964美元+255000元人民币,总计折合人民币1368210.74元。鉴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赔付兴兴公司1264059.94元,被告海联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自实际赔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的关于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标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联船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264059.9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7元,由被告海联船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联船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侯 振 坤

 江 章 鹏

 杨 国 峰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雅 思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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