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对航道维护水深和船舶实际吃水在触损事故责任划分中的作用,以及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证明效力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详实的分析评判,具有较强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589号
原告:熊聪,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国,男,汉族。
被告: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政府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588420163。
法定代表人:赵卫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聪与被告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2020年7月27日和2020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熊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国,被告码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聪诉称:原告所属“赣南昌货1730”轮受案外人南昌市全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委托,运输一批集装箱货物从江苏南京港到江西南昌被告码头公司所属码头。原告船舶在抵达被告码头前,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确认靠泊时间,被告指令原告船舶停靠被告所属码头1号泊位。然而,在原告靠泊过程中,由于被告码头前沿的水下有一堆石块碍航,导致原告船舶与该堆石块发生触碰后船体破损进水,由此给原告造成船舶修理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4654.00元及停航损失(停航损失还在核算中,原告对此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码头前沿存在的石块直接导致原告船舶发生触碰破损事故,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码头公司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损失254654.00元(其中包括船厂修理费用106000.00元、修理主机费用43200.00元、购买配件费用1054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追加诉讼赔偿金额申请,请求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00000.00元、停航损失1080000.00元、运费损失75000.00元。
被告码头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熊聪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因事实无法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诉讼。
原告熊聪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修理结算单。证明原告修理“赣南昌货1730”轮支付了船舶上下坡等各项修理费10600.00元。
证据二,销货记录卡。证明原告为修理“赣南昌货1730”轮主机购买相关配件产生费用105454.00元。
证据三,船舶主机维修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他人维修“赣南昌货1730”轮主机,产生费用43200.00元。
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触碰事故发生在被告所属码头水域范围。
证据五,原告与全顺公司之间在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与全顺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1000000.00元。
证据六,“赣南昌货1730”轮情况说明。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赣南昌货1730”轮被扣押、停航。
证据七,船舶租赁协议。证明因“赣南昌货1730”轮停航,对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八,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涉案事故导致“赣南昌货1730”轮损坏程度,破损部位长约4米,宽约0.3米。
证据九,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海事局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书违规。
证据十,告知函。证明被告所属码头及水域范围内有障碍物。
证据十一,照片。证明原告进行探摸的地点。
证据十二,熊长国开具的确认函。证明被告所属码头在试运营期间,水下的石头没有清理干净。
被告码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内河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建议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属船舶吃水4.6米,超过航道维护水深2.8米,未开启AIS助航设备,未加强观察和注意周围环境,未谨慎驾驶等一系列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2、对险情处置不当是事故的间接原因;3、该起事故是一起船舶触损后坐沉的单方事故,由原告熊聪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一期工程航道复核资料。证明政府规划下的码头公司所属码头港池及航道水域经专业航道扫床,没有发现有碍航物,航标配布规范,符合国家相应航道通航标准。
证据三,龙头岗码头水域图。证明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提到的码头岗综合码头下游60米、离岸80米左右水域发现河床岩石,并不在码头公司所属码头港池及航道水域范围内。
证据四,(2019)鄂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相关公证文书的内容并未对涉案事故责任作出判断,不能推翻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调查结论。
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原告熊聪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鄂72民初589号调查令,依法调取江西省新建区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新建海事处)在涉案事故发生以后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及新建海事处调查、收集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以及新建海事处调查、收集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30日,“赣南昌货1730”轮装载138个集装箱从江苏南京港七坝码头启航,驶往江西南昌港。
2017年11月4日1730时许,“赣南昌货1730”轮船位位于南昌港区七里岗大桥下游约2公里水域。1751时许,“赣南昌货1730”轮与码头公司电话联系并经许可,准备靠泊码头公司所属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以下简称龙头岗码头)1号泊位。当该轮行驶至龙头岗码头下游、距西岸横距约100米水域时,疑似触碰水下障碍物。船员即打开右舷船首舱,发现舱内大量进水。紧急情况下,该轮采取用棉被堵漏等措施,但未取得应有效果。随后,该轮继续采取向龙头岗码头靠拢、抢滩等措施,但仍未取得应有效果,最终在距龙头岗码头1号泊位约10米处坐沉。
2017年12月18日,“赣南昌货1730”轮被救助出水,所载集装箱亦全部救助上岸。经现场勘察,“赣南昌货1730”轮右舷首尖舱舭部破损,破损部位长约4米,宽约0.3米。
2018年6月22日,新建海事处出具一份《“赣南昌货1730”轮情况说明》,载明“赣南昌货1730”轮于2017年11 月4日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因事故调查需要,该轮相关证书在南昌市地方海事局(南昌市船舶检验局)进行复查中。
2018年7月26日,新建海事处作出2018年第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赣南昌货1730”轮存在吃水超航道维护水深、在准备靠泊时未开启AIS助航设备、未加强观察和注意周围环境、未谨慎驾驶等一系列行为,致使船舶触碰水下碍航物,导致该轮坐沉,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赣南昌货1730”轮对险情处置不当,是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此,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船舶触损后坐沉单方事故。
本院同时查明,受熊聪委托,江西德尚水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对龙头岗码头至伍家码头之间近1200平方米水域进行水下扫床、潜水员探摸,并于12月5日出具一份《探摸报告》。该报告称在探摸当日下午15时许在距离岸线80多米的位置,发现水下有一石堆,经潜水员下水探摸并拍摄了视频;石堆高出河床约1米,距水面约3米(当时南昌水位14.12米)。当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对德尚工程公司进行扫床、探摸过程以及所拍摄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出具了(2017)赣洪南证内字第18421号《公证书》。
受新建海事处委托,江西省水上搜救中心鄱阳湖分中心于2018年2月6日、3月14日分别对龙头岗码头前沿水域进行水下探测探摸,并于3月19日出具一份《水下探摸报告》。该报告载明进行探测探摸的疑似区域共三处,具体探测探摸结果分别为:疑似点1(2月6日探测探摸,当日黄海高程10.55米),区域为码头下游离岸10米左右的可疑地点,探测探摸结果为此区域水深4.2米,发现河床存在一处高约1.2米、宽约70公分的凸起物,此处实际水深3.0米,即顶部高程为7.55米;疑似点2(2月6日探测探摸,当日黄海高程10.55米):区域为码头下游60米、离岸80米左右的可疑地点,探测探摸结果为此区域系岩石河床,有4处岩体顶部较高,岩体顶部最高处距水面2.8米,即顶部高程为7.75米;疑似点3(3月14日探测探摸,当日黄海高程13.45米):区域为码头下游27-35米、离岸80米连线附近5米范围内的可疑地点,探测探摸结果为此区域河床为泥沙底质,水深约7.5-9.5米,未发现水下碍航物。
2018年2月7日,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向龙头岗码头、伍家码头、海螺码头等单位下发《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关于龙头岗码头至海螺水泥码头水域礁石位置的告知函》,称近期在龙头岗码头至海螺水泥码头水域发现水下障碍物,经江西省水上搜救中心探摸,得知水下障碍物为礁石,距离航道最近处85米,请周知相关船舶,进入该水域时谨慎驾驶,以策安全。随函附有礁石位置示意图并标明不同点位的详细坐标,其中礁石1最高处高程10.13米、礁石2最高处高程8.00米、礁石3最高处高程6.83米。示意图中离码头纵向距离最远的礁石1的次远点的坐标为399352.3416(东坐标)和3190203.627(北坐标)。
本院另查明,“赣南昌货1730”轮打捞出水后,委托江西扬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修理,产生船体修理费106000.00元、购买船舶配件费105454.00元、船舶主机修理费43200.00元。
根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熊聪需赔偿托运人全顺公司货物、集装箱等经济损失和行政处罚费3417828.84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熊聪与全顺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熊聪需向全顺公司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集装箱等经济损失1000000.00元,作为双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全部解决。上述判决书还认定,涉案事故航次,“赣南昌货1730”轮由熊聪实际经营,所涉货物由全顺公司统一对外揽货,交“赣南昌货1730”轮运输,并且双方还口头约定包干运费为75000.00元,因该轮发生涉案事故,全顺公司并未向熊聪支付运费。
2018年2月10日,熊聪与江西龙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物流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熊聪将“赣南昌货1730”轮租赁给龙和物流公司经营,租金12万元/月;熊聪承担船舶保险、船员工资、淡水、伙食等与船舶有关的所有费用;交船地点为南昌龙和港,租期为10个月,自实际交船开始起算。
本院还查明,“赣南昌货1730”轮船舶所有人为熊聪,船舶经营人为全顺公司,涉案事故航次,该轮由熊聪实际控制和经营。“赣南昌货1730”轮总吨3230吨,净吨2099吨,满载吃水4.6米,主机功率528×2千瓦。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轮首吃水4.60米,尾吃水4.20米。涉案事故发生当日,事故水域水位12.61米(黄海高程),维护水深2.8米。
龙头岗码头经营人为码头公司,该码头第一期工程于2016年8月完工并投入经营。根据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出具的《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一期工程航道复核意见》,龙头岗码头地处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位于赣江西河龙头岗河段左岸。该码头所在河段为II-(3)级航道,配备3座黄色单闪专用航标,其中在码头前沿线上游约70米处、正横约80米处设置1座,在码头中部、正横约100米处设置1座,在码头下游约70米、正横约80米处设置1座。根据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出具的《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一期工程竣工航道扫床工作报告》记载,该局于2016年8月30日和8月31日,分别对龙头岗大桥上游500米至码头下游500米通航水域、进出港航道和港池水域进行扫床,认为龙头岗码头一期工程河段通航水域、进出港航道内未发现有明显突出河床表面的碍航物;根据水下地形测量图,工程河段主航道和进出港航道尺度满足II-(3)级航道通航标准要求。但是,涉案事故发生当时,应该位于码头下游约70米、正横约80米的专用航标发生位移,处于码头下沿、紧贴岸边位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2017年11月4日1730时许,“赣南昌货1730”轮在靠泊龙头岗码头过程中,因触碰水下障碍物,导致船体破损进水沉没属实。原告熊聪作为“赣南昌货1730”轮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有权就涉案船舶触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原告损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赣南昌货1730”轮打捞出水后,委托江西扬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修理,共产生船舶修理费254654.00元,其中船体修理费106000.00元、购买船舶配件费105454.00元、船舶主机修理费43200.00元。由于被告码头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
涉案事故直接导致“赣南昌货1730”轮所承运的集装箱货物严重受损,根据本院(2018)鄂7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 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熊聪与全顺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熊聪需向全顺公司赔偿货物、集装箱等经济损失1000000.00元。因此,该项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熊聪的事故损失。此外,原告熊聪应该收取的涉案航次的75000.00元运费,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导致无法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亦应认定为原告熊聪的事故损失。
虽然原告熊聪主张涉案事故导致其停航损失1080000.00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其提供的2018年2月10日与龙和物流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以及新建海事处出具的《“赣南昌货1730”轮情况说明》,显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停航损失的具体金额,所以,对于原告熊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原告熊聪的经济损失为1329654.00元,其中船舶修理费损失254654.00元、货物损失1000000.00元、运费损失75000.00元。
其二,关于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1、龙头岗码头
涉案事故发生后,就事故水域是否存在障碍物,虽然德尚工程公司、江西省水上搜救中心鄱阳湖分中心和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分别出具了《探摸报告》、《水下探摸报告》和《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关于龙头岗码头至海螺水泥码头水域礁石位置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并包括礁石示意图)及礁石示意图,但是,如果就探摸内容、探摸范围和准确度而言,德尚工程公司出具的《探摸报告》和江西省水上搜救中心鄱阳湖分中心出具的《水下探摸报告》,在证明效力上均存在明显不足,唯有作为龙岗码头建成后的复核单位,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出具的告知函则无疑更加全面、具体,亦更能准确反映事故水域礁石的客观情况,因此,该告知函的证明效力要大于《探摸报告》和《水下探摸报告》的证明效力,为本院所采信。
一座处于正常经营作业的码头,应由码头本身以及可供船舶靠、离泊作业的通航水域、进出港航道和港池水域所组成。根据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一期工程航道复核意见》中有关专设航标和航道扫床的复核意见所记载,为保障工程河段航道安全畅通和船舶进出港安全,该码头不仅设置了三座专设航标,同时还对龙头岗大桥上游500米至码头下游500米、宽度覆盖码头港池及航道的水域进行了扫床。所以,龙头岗码头工程河段范围应为龙头岗大桥上游500米至码头下游500米之间的通航水域、进出港航道和港池水域。因此,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龙头岗码头等单位下发的告知函中所确认的礁石1、礁石2、礁石3均在龙头岗码头维护范围之内。
作为经营性码头,龙头岗码头的通航条件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维护标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龙头岗码头所处水域为II-(3)级航道,并且根据江西省港航管理局南昌分局提供的数据,该水域航道维护水深为2.8米,所以,龙头岗码头所涉通航水域、进出港航道和港池的实际水深不得低于2.8米。然而,根据告知函所确定的礁石最高处高程,事故当日礁石1、礁石2、礁石3处的水深分别为2.48米、4.61米和5.78米,所以,礁石1所处位置的水深未能达到2.8米的维护水深。
龙头岗码头专用航标设置的目的,除了标示码头港池区域以外,同时亦用以规范靠泊船舶的靠泊方式和靠泊措施,以保证靠泊安全。被告码头公司作为龙头岗码头经营人,有义务保证所设专用航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之时,龙头岗码头在下游约70米、正横约80米处设置的航标已发生位移,处于码头下沿、紧贴岸边位置。这一结果显然会误导正在进行靠泊的船舶紧沿岸线采取小角度靠泊的方式进行靠泊,进而使船舶触碰处于专用航标连线附近的礁石1的概率大为增加。
被告码头公司作为龙头岗码头的经营人,在码头管理和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
2、“赣南昌货1730”轮
由于长江干流及其支流分属不同的航道等级,进而导致不同等级航道的维护水深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不同等级航段的维护水深业已明确的情况下,对于从事干支直达航行的船舶,应及时调整船舶的实际吃水,以避免因本船吃水超过维护水深,进而导致触礁、搁浅等海损事故的发生。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赣南昌货1730”轮系从江苏南京七坝码头启航,驶往江西南昌港,即从长江干流驶入支流赣江。由于长江干流维护水深较赣江维护水深要深,所以,“赣南昌货1730”轮在驶入赣江以前,应及时通过减载等方式,以使本船的实际吃水满足赣江航道的维护水深要求。然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赣南昌货1730”轮自江苏南京七坝码头启航时始,至触碰事故发生时止,其船舶吃水始终维持为4.6米,大大超过事故水域2.8米的维护水深。
被告熊聪作为“赣南昌货1730”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在船舶管理和营运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同样是导致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亦导致本船储备浮力降低,使事故损失扩大。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龙头岗码头以及“赣南昌货1730”轮上述过错不仅客观存在,并且两者单独存在均会导致涉案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综合认定龙头岗码头和“赣南昌货1730”轮各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
虽然新建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是一起船舶触损后坐沉单方事故,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因此,本院对该结论书中有关事故原因的结论性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对船舶触碰事故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原告熊聪基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全顺公司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码头公司以结论书中有关事故原因的结论性意见作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赔偿责任
原告熊聪作为“赣南昌货1730”轮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有权对该轮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导致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码头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亦应根据自己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被告码头公司作为龙头岗码头的经营人,应该对该码头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熊聪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赣南昌货1730”轮和龙头岗码头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码头公司应赔偿原告熊聪经济损失664827.00元,原告熊聪自行承担经济损失664827.00元。被告码头公司认为原告熊聪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进而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聪经济损失664827.00元;
二、原告熊聪自行承担经济损失664827.00元;
三、驳回原告熊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7元,由原告熊聪负担18882元,被告南昌龙头岗综合码头有限公司负担71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杨国峰
二O二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恋
供稿:海事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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