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受托银行为登记的抵押权人,委托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抵押权
委托贷款关系中,抵押人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抵押合同效力及于委托人。虽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受托银行,但该抵押关系是为贷款设定,受托银行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因而,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抵押权。
一、2014年9月30日,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韩啸委托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向吉粮米业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合同第1.8条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均仅作为代理人,义务仅限于根据韩啸的要求提供办理担保事宜所必需签字盖章手续,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属韩啸。”
二、2014年9月30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颐和酒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颐和酒店公司以其名下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韩啸向河南高院起诉,请求吉粮米业公司偿还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主张以颐和酒店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吉粮米业、颐和酒店作为被告,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河南高院判决支持韩啸诉请。
四、颐和酒店不服,认为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韩啸不享有抵押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最高法院维持一审裁判观点,确认韩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颐和酒店公司是否应当向韩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其一,颐和酒店对于《委托贷款合同》以及韩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为明知,且在明知韩啸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的基础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颐和酒店对于《抵押担保合同》效力不及于韩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啸。
因而,最高法院认为,韩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名义设立抵押权。
1.委托人可直接以本人的名义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抵押权为从权利,应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为抵押权人。由此,债权人与抵押权人本应均为委托银行,这与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信息一致。但由于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直接产生借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成为借款合同的实际债权人。由此则出现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院突破公示原则,判决虽委托银行为登记的抵押权人,但委托人仍有权以本人的名义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由此可避免出现受托银行先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再向委托人清偿债务的情况。因而,为节约诉讼成本,委托人可直接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2.鉴于委托贷款的担保可直接约束担保人与贷款委托人,故担保人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时,应注意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本案中,虽抵押合同记载的相对人和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均为受托银行,但由于抵押人明知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受托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而对于抵押人而言,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均可向其主张权利。这一结果,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对于抵押人而言较为不利。因此,担保人在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时,应提前就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尤其是实际担保权人可能带来的担保风险作出预估和判断。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颐和酒店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委托贷款合同》第1.8条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等均归属韩啸”,颐和酒店公司明知真实的出借人为韩啸,故其关于《抵押担保合同》效力不及于韩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在颐和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海南省屯昌县木色湖风景名胜区的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给代理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情况下,韩啸系抵押权人,可以与颐和酒店公司就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关于委托人可直接就登记在受托银行名下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法院认为:“关于红岭公司是否就在建工程(包括朗盛大厦一楼114号门面)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红岭公司并非《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当事人和朗盛大厦的抵押权人,其无权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登记的抵押权人也为星沙农商银行,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是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红岭公司委托星沙农商银行发放的4亿元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所签订。红岭公司、中南公司和星沙农商银行三方均明知案涉贷款系由红岭公司提供,朗盛大厦亦系为该4亿元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故红岭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南公司主张其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项下抵押权。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80号]法院认为:“金海湾公司明知红岭公司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人,与光大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该合同仅约束光大银行和金海湾公司情况下,《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直接约束红岭公司和金海湾公司。《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与金海湾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就金海湾公司位于咸宁市××(南站.金色海湾)1幢,2幢,3幢在建工程在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红岭公司对金海湾公司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就该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海湾公司主张红岭公司对金海湾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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