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8)鄂7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潘绍龙   发布时间: 2021-12-29 18:00:00

内河航道上的跨江电缆、桥梁以及船闸等,如果不能满足相关规定,将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该案在事实查明、责任划分以及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等方面,对于同类型案件的正确处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411号

原告:袁成海,男。

原告:袁子轩,男。

法定代理人:袁成海,男。

原告:袁子豪,男。

法定代理人:袁成海,男。

原告:司银柱,男。

原告:杨玉兰,女。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沙洋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梅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

负责人:周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

负责人:艾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豫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与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公司)、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沙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通信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被告湖北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航道管理处)、被告唐河豫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物流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2018年4月27日和5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许国洋,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告网络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被告航道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被告豫兴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诉称:2017年6月24日1600时许,原告袁成海所有的“兴豫6789”轮空载出江汉运河高石碑船闸,1700时许航行至江汉运河沙洋段朱岳寺水域时,与跨河通讯电缆发生触碰,造成轮机长司明霞落水死亡、船舶受损。经海事部门调查,跨河通讯电缆上分别架有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通信公司的过河电缆,且线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

原告认为,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在河道上架设跨河电缆且未设置限高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船舶无法正常通行而与电缆发生触碰;被告航道管理处对江汉运河的通行安全负有管理责任。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3250.00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尸体打捞费15800.00元;3、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明霞的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及被抚养人袁子轩、袁子豪、司银柱、杨玉兰的生活费270540.00元;4、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死亡,原告袁成海应承担全部责任;2、船舶受损,应由原告袁成海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4、被告广播电视公司架设电缆时,运河还没有开挖,线路客观存在;5、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辩称:1、原告袁成海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2、司明霞应对涉案事故及自身死亡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网络通信公司按照行业标准架设跨河电缆,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跨河电缆在运河开挖前客观存在,并经过验收,被告电信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失;2、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过失所造成,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3、原告将被告电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错误。

被告移动通信公司辩称:1、跨河电缆符合设计标准,不构成侵权行为;2、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及司明霞的过错所造成;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移动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道管理处辩称:1、被告航道管理处作为航道主管部门,不应成为本案的民事诉讼被告;2、跨河电缆的设置符合标准,对船舶航行不构成安全隐患;3、被告航道管理处对跨河电缆以及航道、航道设施的管理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航道管理处对跨河电缆的安全隐患未予以排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告豫兴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豫兴物流公司对“兴豫6789”轮履行了管理义务;2、海事部门的事故调查以被告豫兴物流公司没有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为由,认定被告豫兴物流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该结论明显不当;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部分项目请求金额超出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遗体火化证明、死者司明霞身份证。证明死者司明霞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兴豫6789”轮损坏照片(12张)、收款收据、维修费用证明。证明“兴豫6789”轮因事故受损的事实以及造成损失金额为53250.00元。

第三组证据:户口本。证明死者司明霞为城镇居民户口身份,并有父母司银柱、杨玉兰及儿子袁子轩、袁子豪需要抚养,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0540.00元。

第四组证据:尸体打捞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打捞死者司明霞尸体支付打捞费15800.00元。

第五组证据:《沙洋江汉运河6.24“兴豫6789”货船触碰事故调查报告》、湖北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官网截图(主要职责)。证明“兴豫6789”轮在江汉运河上触碰的跨江电缆上架设有相关被告的电线;被告航道管理处对运河航道安全通畅负有管理职责。

被告广播电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广播电视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沙洋江汉运河6.24“兴豫6789”货船触碰事故调查报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案发事实。

第三组证据: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5660.00元的事实。

被告网络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电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移动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航道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省编办关于设立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处的批复》、《关于湖北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处岗位设置和定员的批复》、湖北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航道管理处对于江汉运河的航道及航道设施履行的是运行、维护、管理、保护以确保航道畅通安全的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成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

第二组证据:国家发改委《引发国家发改委关于审批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的请示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关于引江济汉通航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引江济汉通航工程-K52-490朱岳寺公路桥设计说明书》、引江济汉通航工程高石碑船闸、朱岳寺桥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汉江运河航道及航道设施在航道管理处成立前已建成并通过交工验收,航道安全通畅。

第三组证据:《江汉运河水位及航道情况表》、《江汉运河管理处巡航日志》、《湖北省江汉运河过闸船舶登记表》。证明航道管理处已对江汉运河的航道及航道设施依法履行了运行、维护、管理和保护,以确保航道安全畅通的法定职责。

被告豫兴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被告豫兴物流公司有在长江干线及支流从事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船舶委托经营协议》、《2016-2018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豫兴物流公司与原告袁成海就船舶管理及安全生产经营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签订了责任书,双方明确原告袁成海对船舶进行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被告豫兴物流公司负责档案管理和船舶经营管理中必要的参与和协调。

第三组证据:船舶安全检查记录。证明被告豫兴物流公司对船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四组证据:《规章制度汇编》、《安全管理制度汇编》。证明被告豫兴物流公司制定了系列安全管理制度。

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沙洋县港航管理局在事故后调查收集的全套证据。

对于原告、部分被告提交的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之间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部分被告提交的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兴豫6789”轮船舶所有人为袁成海,船舶经营人为豫兴物流公司。该轮船舶总吨为985吨,净吨为344吨,总长65.50米,型宽14.00米,型深3.00米。

2017年6月23日,为保证过闸安全,江汉运河高石碑船闸工作人员根据“兴豫6789”轮的航行情况及船舶尺度填写了《湖北省江汉运河过闸船舶登记表》,其中载明该轮始发港为潜江,目的港为荆州,本航次水面最大高度为9.0米。

2017年6月24日1649时,“兴豫6789”轮进高石碑船闸,1656时出闸。当天江汉运河水位为30.43米。1700时许,“兴豫6789”轮航行至江汉运河航道沙洋段朱岳寺公路桥水域,并沿江汉运河中间航道逆水航行。在通过朱岳寺大桥后,该轮船长袁成海发现前方100米左右处有一跨河电缆可能有碍船舶航行,于是减速,准备驾驶船舶沿南岸岸边穿过跨河电缆。当该轮沿运河南岸岸边航行到跨河电缆下方时,驾驶室顶部的探照灯被跨河电缆挂住。袁成海遂指挥该轮轮机长司明霞上到驾驶室顶部排除电缆的妨碍,以便船舶通过。当司明霞上到驾驶室顶部用木棍托举被挂住的电缆时,被突然弹起的电缆击中,掉落到运河中。在挂住探照灯的电缆松开后,“兴豫6789”轮遂从松开的电缆下面驶过,但是在此过程中,袁成海并不知晓司明霞掉入运河中。这时,沿运河北岸与“兴豫6789”轮并行的“襄城吉祥888”轮看到司明霞落水,即通过甚高频电话告知袁成海。于是袁成海离开驾驶室,指挥水手袁海艳放救生艇救人。这时处于失控状态下的“兴豫6789”轮往运河下游方向漂移,结果该轮已经放倒的桅杆再次挂住过河电缆,导致北岸电杆拉断、南岸电杆拉歪,过河电缆被拉断。“兴豫6789”轮亦被拉断的电缆缠住,横停于运河航道内。

2017年6月25日,沙洋县港航管理局在事故现场实测“兴豫6789”轮水面高度为9.03米。

2017年6月26日,司明霞被打捞上岸,已死亡。遗体于6月28日火化。因打捞司明霞遗体,袁成海于6月25日向“胡明峰”支付打捞费8500.00元,6月26日向“李天明”支付打捞费7300.00元。

2017年7月10日,因维修在事故中受损的雷达以及更换受损的卫星天线、高频电话天线以及探照灯等,袁成海向岳阳市岳阳楼区讯勇通讯设备经营部支付费用30050.00元。2017年7月12日,因对“兴豫6789”轮在事故中受损的桅杆、雷达高频架、系缆桩等部件进行修复,袁成海向钟祥市威龙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理费23200.00元。

2017年11月23日,沙洋县港航监督局作出2017年第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结论书在事故责任中认定:在本次责任事故中,“兴豫6789”轮船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广播电视公司没有向海事部门申请水上水下施工许可,私自增架跨运河电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豫兴物流公司在对本公司经营的船舶进行管理时,没有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体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 涉案跨河电缆位于江汉运河沙洋段55km-100m,由江汉运河北岸沙洋县官垱镇贾店村至南岸沙洋县官垱镇同兴村横跨江汉运河,跨河全长120m。该跨河电缆由8条光纤组成,均悬挂于一条跨河钢索上。该8条光纤分别属于广播电视公司、网络通信公司、电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其中广播电视公司5条,其他公司各1条。跨河电缆两岸未设置限高警示标志。

2009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下发交水发[2009]401号《关于引江济汉通航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在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中,同意通航工程在引水干渠渠道宽度的基础上按Ⅲ级航道建设,其中“过河交叉建筑物净高尺度按照不低于8.5×60米(净高×净宽)标准建设”;在水文及工程地质中,同意“渠内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分别为33.39-31.48米和29.40米”。

航道管理处于2014年4月3日经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批准设立,属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江汉运河通航管理工作,承担运河、船闸及航道安全、运行监测、船舶调度和污染防治工作。

2016年11月4日,袁成海与豫兴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船舶委托经营协议》,主要约定袁成海将“兴豫6789”轮委托豫兴物流公司经营,船舶产权归袁成海所有,兴豫物流公司负责该轮日常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中出现的货损货差及各类事故均由袁成海负责,兴豫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袁成海每年向兴豫物流公司交纳档案管理费,按B级航区载重吨,每月每吨上交0.20元,全年上交10月。

本院另查明,袁成海与司明霞属夫妻关系,俩人育有儿子袁子轩和袁子豪。司银柱和杨玉兰属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女儿司明霞、儿子司明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触碰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系司明霞直系亲属,在司明霞因涉案触碰事故导致死亡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事故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兴豫6789”轮船长的原告袁成海,在发现过河电缆有可能影响“兴豫6789”轮航行安全时,未采取停航措施,而是操纵船舶冒险通过,及至船舶被过河电缆挂住以后,仍没有及时通知相关专业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排除危险,而是指挥船员司明霞冒险采取措施,强行通过。原告袁成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是导致触碰以及司明霞落水死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60%的事故责任。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引江济汉通航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的规定,跨河电缆在运河最高水位31.48米(取下游值)时的最小高度不得小于8.50米。在涉案事故发生当天,运河水位为30.43米,如果跨河电缆的设置高度符合规定,则当天的净空高度最低为9.55米,但是“兴豫6789”轮水面最大高度为9.03米,并且从两岸净空高度较高处,仍不能安全通过跨河电缆,充分说明该电缆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客观上对“兴豫6789”轮以及其他航行船舶的正常航行构成妨碍。同时,跨河电缆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航行船舶对所面临的危险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所以,本院认为,跨河电缆的经营人在该电缆的设置及维护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导致触碰以及司明霞落水死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

虽然沙洋县航务管理局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所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有关事故责任的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

其二、关于责任承担

原告袁成海作为“兴豫6789”轮船舶所有人,并且负责该船舶的指挥、操作,其应该为指挥、操作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通信公司作为过河电缆的经营人,对于因该过河电缆未满足国家技术标准进而造成的损失,应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航道管理处属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其履行的是行政职责和行政义务,即使在具体过程中存在过错,亦只应承担行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及其他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航道管理处对于涉案触碰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航道管理处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豫兴物流公司虽然为“兴豫6789”轮经营人,但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其不应该对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兴豫公司在履行与原告袁成海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协议》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其三,关于原告事故损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触碰事故除造成司明霞死亡外,还造成“兴豫6789”轮部分设备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因司明霞落水死亡,造成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经济损失总计为89976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40.00元、遗体打捞费15800.00元。

此外,为修复受损的“兴豫6789”轮,原告袁成海实际支付费用53250.00元。

由于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上述损失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涉案触碰事故导致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因司明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9767.50元;导致原告袁成海财产损失为53250.00元。由于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通信公司承担40%的事故责任,所以应该连带赔偿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因司明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9907.00元,连带赔偿原告袁成海财产损失21300.00元。

司明霞的死亡造成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精神损害,根据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应酌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沙洋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因司明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9907.00元;

二、被告湖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沙洋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三、被告湖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沙洋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成海财产损失21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对被告湖北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对唐河豫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6913.50元,由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负担4294.50元,湖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沙洋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共同负担261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绍龙

O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宇枭

供稿:海事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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