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21)鄂7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邓毅   发布时间: 2023-07-05 15:04:19

裁判要旨


1.“背靠背”付款条件的性质,应当结合相应条款约定的次债务人付款是否必然到来作为判断的基础。若次债务人必然付款,只是付款期限不能确定,则可认为是附期限条款;若次债务人是否付款存在不确定性,并非必然发生的事项,则应认定为附条件条款。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应当结合债务人对风险的披露、债权人对风险的认识、约定是否明确以及是否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不公平进行判断。

2.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不受案件管辖变更的影响,除非有合理理由,不得随意变更。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721号

原告:上海华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尹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上海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上海英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靖宇,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华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因与被告武汉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发生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于2021年1月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提起诉讼。嘉定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根据华一公司、青旅公司签订《邮轮舱房供应协议》,青旅公司将案涉邮轮部分舱房出租给华一公司,青旅公司系出租人,华一公司系承租人,案涉纠纷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并非仅限于船舶所有人。前述《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所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应由华一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嘉定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后,华一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嘉定法院不应移送。但在本案立案审查期间,华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函件,称同意本案由本院审理。同时,青旅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同意由本院审理本案。因青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在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华一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青旅公司支付舱房补贴29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华一公司、青旅公司签订《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约定华一公司向青旅公司采购“歌诗达·大西洋”邮轮(以下简称“大西洋轮”)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航次1/2包船;协议第一部分就采购舱房时间、船名类型、支付价款日期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做了约定;协议第二部分补贴协议中约定,“根据舱房供应方与相关部门签署补贴协议,采购方在满足每航次上船人数(不含领队、工作人员)不低于1250人前提下,享受包船1/2航次自主授课人数200元/人补贴。持有大陆护照且非福建客源(护照签发地非福建省)额外给予交通补贴300元/人……。三、以上补贴款项,舱房供应方将于收到补贴款且收到采购方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采购方。”协议签订后,华一公司按约采购舱房并全额支付费用,华一公司已经实际履约完毕,按上船旅客资料以满足享受补贴的条件。华一公司、青旅公司经办人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24日,通过微信核对确认,青旅公司应向华一公司支付补贴298800元(1053×200+294×300)。后华一公司按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发送给青旅公司,但青旅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青旅公司辩称:1.华一公司主张的补贴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华一公司主张的补贴款中,其中71400元已经抵扣。

华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邮轮舱房供应协议》。证明目的:双方就采购大西洋轮舱房(2018年11月27至2018年12月1日航次1/2包船)达成协议,华一公司为采购方、青旅公司为供应方,协议第二部分就补贴的获取条件和支付作了约定。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经过对账,确认青旅公司应向华一公司支付补贴298800元,且华一公司已按照要求开具发票并发送给青旅公司。

证据三: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张。证明目的:华一公司已向青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8800元的发票。

青旅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华一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华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青旅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华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华一公司与西海湾公司、歌诗达邮轮船务(上海)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2019年度邮轮业务发展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证明目的:西海湾公司直接向华一公司支付补贴款的事实。

青旅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相关事实发生于本案争议航次之后,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青旅公司为反驳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72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79号调解书”)、传票、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以及青旅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春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签订的《邮轮舱房供应协议》。证明目的:因未收到涉案航次补贴,青旅公司已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与春辉公司达成和解,厦门海事法院出具了调解书;青旅公司已尽到了维护双方权益的义务。

华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华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厦门海事法院发出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回证,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案件信息查询截屏。证明目的:春辉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涉案补贴款尚在执行中,未满足付款条件。

华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华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重庆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青旅公司至今仅收到涉案航次补贴款154300元。

华一公司质证意见: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与本案争议相关,华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乐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制作者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案外人厦门西海湾邮轮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湾公司”)与春辉公司签订的(2018)厦邮运合字第003号《2018年度邮轮业务发展合作协议》(以下简称“003号邮轮协议”),《2018年春辉航次补贴-对账明细》。证明目的:西海湾公司与春辉公司签订邮轮合作协议,所有航次补贴款由春辉公司向西海湾公司申请,西海湾公司已将涉案航次补贴款支付给春辉公司;涉案航次补贴款系邮轮合作协议及明细的一部分,其发放条件受邮轮合作协议的约束。

华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华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案外人乐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驿湖北公司”)出具的《声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因华一公司欠乐驿湖北公司71400元,乐驿湖北公司亦对青旅公司负有债务,该部分款项三方确认予以抵扣,青旅公司仅欠华一公司补贴款227400元。

华一公司质证意见:对《声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乐驿湖北公司出具的《声明》系原件,且乐驿湖北公司负责人陈露出庭确认了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争议相关,华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谈话笔录。证明目的:华一公司对青旅公司提交的邮轮合作协议、《2018年春辉航次补贴-对账明细》、传票、立案通知书、《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清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华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华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20181127歌诗达大西洋号补贴明细》。证明目的:涉案航次补贴款华一公司占73.3%、青旅公司占26.7%,以及华一公司主张补贴298800元的依据。

华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青旅公司对春辉公司的起诉,以及华一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金额,该证据的记载较为合理,且华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嘉定法院(2021)沪0114民初1574号案法庭审理笔录。证明目的:在嘉定法院审理过程中,华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抵扣71400元,青旅公司应付华一公司227400元;华一公司对西海湾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青旅公司与春辉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诉讼,以及涉案补贴款尚在执行中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华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华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潘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华一公司员工)、陈露(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现系乐驿湖北公司负责人、原系青旅公司员工)到庭作证,并进行了证人交叉质询。

证人潘峰称:1.其长期开展厦门港邮轮业务,对于补贴款的出资方是清楚的。经西海湾公司、歌诗达方引荐,曾与春辉公司订立合同,开展邮轮舱位分销业务。其与西海湾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西海湾公司的协助下,顺利从春辉公司拿到补贴款。2.对于71400元的抵扣,青旅公司、乐驿湖北公司应当证明其之间的关系,且乐驿湖北公司应当负责将华一公司的补贴款298800元收到才能进行。

证人陈露称:1.青旅公司提前从春辉拿到了包括涉案航次的两个航次的歌诗达邮轮舱位业务,已经售完一个航次的舱位时,华一公司主动要求包租涉案航次舱位。因此,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青旅公司仅收取10万元的操作费。2.涉案航次华一公司可获得的补贴款为298800元,在之后的业务中华一公司应付乐驿湖北公司补贴款71400元。华一公司不愿意向乐驿湖北公司支付应付补贴款,故要求在青旅公司与华一公司之间的补贴款中抵扣,其经请示乐驿公司同意后出具了本案的《声明》。

同时,潘峰、陈露均陈述,在开展歌诗达邮轮业务时,基于对歌诗达方和西海湾公司的信任,认为西海湾公司一定会按照规则将补贴款支付给春辉公司,则补贴款一定可以拿到,故未充分考虑其中的风险。

华一公司、青旅公司对潘峰、陈露的陈述未发表反驳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潘峰、陈露系涉案航次业务的经办人,经本院通知到庭作证,就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春辉公司与西海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2018年5月23日,西海湾公司(甲方)与春辉公司(乙方)签订003号邮轮协议,约定:一、合作事项。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可自行组织其他联合体共同开展市场销售。二、扶持政策。为促进厦门邮轮母港业务发展,对乙方招徕邮轮履行从厦门港出行的合作单位给予以下扶持。鼓励拓展母港客源,对乙方招徕邮轮旅客按实际出境人数给予补贴。A登船出境累计人数1万人以下不给予客源补贴;B登船出境人数1万人以上至2.5万人给予客源补贴200元/人;C登船出境人数2.5万人以上给予客源补贴300元/人;D全年登船出境累计人数5万人以上,除给予客源补贴300元/人,另给予额外补贴500万元;E全年登船出境累计人数8万人以上给予客源补贴400元/人(但不支付本条D款所述额外补贴500万元);F鼓励开拓福建省外客源,招徕附件省外客源额外给予交通补贴300元/人……

西海湾公司出具的《2018年春辉航次补贴-对账明细》记载:当年春辉公司客源补贴共计17296500元,其中2018年11月27日大西洋轮厦门/冲绳/厦门航次补贴金额为1253400元;西海湾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支付2158500元、于2018年6月17日支付2293200元,余款12844800元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7月2日、7月28日各支付4281600元。西海湾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前述款项均已支付给春辉公司。

二、青旅公司与春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应诉讼、执行

2018年7月27日,春辉公司作为舱房供应方,青旅公司作为采购方,就采购方采购舱房供应方的大西洋轮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航次1/2包船签订《邮轮舱房供应协议》。协议分三部分并含有4个附件。第一部分共两条,第一条为“包船内容及费用”,双方约定的承租票价为2850502元,签订合同时、2018年9月27日前、2018年10月27日前分别支付30%、50%、20%;第二条“其他事项”。第二部分为“补贴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根据舱房供应方与相关部门签署补贴协议,采购方在满足每航次上船人数(不含领队、工作人员)不低于1250人前提下,享受包船1/2航次自主收客人数200元/人补贴。二、持有大陆护照且非福建客源(护照签发地非福建省)额外给予交通补贴300元/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非中国籍游客不享受此补贴政策。三、以上补贴款项,舱房供应方将于收到补贴款且收到采购方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方。四、采购方有权自主销售分销航次……。五、补贴申请需提供资料明细……。六、以上补贴协议条款最终解释权归舱房供应方所有。”第三部分为“歌诗达舱位安排租船协议”。

青旅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但春辉公司未依约支付补贴款。

2019年7月25日,青旅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春辉公司支付补贴款407700元。经厦门海事法院组织调解,青旅公司、春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春辉公司拖欠青旅公司补贴款407700元,并应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合计9266.5元;春辉公司分三期支付前述款项,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109500元,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230000元,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77466.5元;若春辉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青旅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春辉公司还应赔偿青旅公司律师费10192元,并就实际拖欠补贴款金额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等。厦门海事法院作出979号调解书,对青旅公司、春辉公司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1日,春辉公司向青旅公司支付了109500元。

关于979号调解书的执行情况,厦门海事法院2021年5月31日向嘉定法院发出(2020)闽72执恢35号《函》,称:青旅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春辉公司支付欠款307467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0192元等。该院同日立案受理了青旅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时受理的还有乐美公司、陕西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湖北峡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春辉公司系列案件。该院于2020年1月扣划了春辉公司存款243177元,根据前述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申请,该款全部汇入乐美公司账户。2020年5月7日,四申请执行人与春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春辉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前支付56万元,汇入乐美公司账户,由四申请执行人自行分配。按债权本金比例受偿,青旅公司受偿金额为53197.78元。春辉公司依协议履行后,四申请执行人以达成和解,履行期较长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终结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7日裁定终结执行。因春辉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未执行到春辉公司财产,四申请执行人目前均未获受偿。

三、华一公司与青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诉讼

2018年8月22日,青旅公司作为舱房供应方,华一公司作为采购方,就采购方采购舱房供应方的大西洋轮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航次1/2包船签订《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约定承租票价仍为2850502元,但另有操作费用10万元,合计2950502元,相应的付款时间和比例没有变化。除因合同当事人不同而形成的开票信息、通讯地址不同外,该协议的内容与春辉公司、青旅公司签订的《邮轮舱房供应协议》一致。

协议签订后,华一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经结算,华一公司在协议项下可获得的自主收客补贴、交通补贴计298800元。2019年6月13日、7月24日,华一公司陆续向青旅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青旅公司未支付相应补贴款。

2020年1月14日,陈露联系华一公司员工潘峰,称:“潘总您让会计拉一下总款减抵扣乐驿的后余款是多少?麻烦了。”次日潘峰回复:“湖北乐驿2019年要退交补:71400元,武汉青旅要付给我们补贴:298800元。”陈露回复:“那总尾款:227400元。”潘峰回复:“是的。”

为主张上述补贴款,华一公司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旅公司支付补贴款298800元。2021年1月6日,嘉定法院以(2021)沪0114民初1574号案受理了华一公司的起诉。2021年3月16日,嘉定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了该案。在该次庭审中,华一公司称经核实,抵扣了一笔71400元的款项,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补贴款变更为227400元。2021年6月7日,嘉定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该案。在该次庭审中,华一公司称其对乐驿湖北公司负有71400元的债务,但青旅公司没有提供乐驿湖北公司同意抵扣71400元债务的证据,故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补贴款金额恢复为298800元。

2021年6月8日,乐驿湖北公司就本案诉讼向嘉定法院出具一份《声明》,称:1.华一公司应支付乐驿湖北公司补贴款71400元(3月10日新浪漫号,有效人数104人,港口补贴金额35360元;3月14日新浪漫号,有效人数185人,港口补贴金额36040元;两航次港口补贴金额714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青旅公司应付华一公司的涉案补贴款。2.华一公司、青旅公司、乐驿湖北公司已在之前就上述债权债务抵扣事宜达成一致,并确认青旅公司本案应付华一公司补贴款为227400元。3.华一公司应付乐驿湖北公司71400元,亦系厦门港口邮轮补贴款。

后嘉定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在青旅公司、华一公司的涉案《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签订、履行期间,陈露系青旅公司的员工。后自2019年4月起,陈露担任乐驿湖北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华一公司、青旅公司之间的《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的签订、履行均发生于2018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为:1.涉案补贴款支付的约定应当如何解释,青旅公司是否应当即时支付全部补贴款;2. 涉案7140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是否成立。

一、涉案补贴款支付的约定应当如何解释,青旅公司是否应当即时支付全部补贴款

对于涉案《邮轮舱房供应协议》中补贴款支付的约定,即“以上补贴款项,舱房供应方将于收到补贴款且收到采购方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方”。华一公司主张,该约定系附期限的约定,理由为:青旅公司确认拖欠补贴款298800元,并已收到等额增值税发票。华一公司、青旅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双方争议的是“该何时付款”而非“该不该付款”。故前述约定不应视为对支付补贴款所附条件,而是青旅公司履行义务所设定的期限。该期限约定存在约定不明情形:1.补贴来源不明。青旅公司从未披露其与春辉公司、西海湾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补贴款事宜,华一公司一致无法知晓。青旅公司隐瞒春辉公司转手支付补贴款的情况,与华一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因此,涉案《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第二部分“补贴协议”,对华一公司没有约束力。2.青旅公司是在收到部分补贴款之后支付,还是收到全部补贴款之后支付,不明确。《邮轮舱房供应协议》仅约定“收到补贴款”后支付,但并未约定青旅公司收到全部补贴款后才支付。青旅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补贴款109500元,构成“收到补贴款”,应视为期限届至。即使按照青旅公司所言,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在青旅公司收到前述补贴款后,也应视为条件成就。3.涉案补贴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不明确。《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没有约定是青旅公司收到部分补贴款即应支付,还是青旅公司收到全部补贴款后才支付,该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华一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青旅公司履行。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青旅公司也应当向华一公司支付涉案补贴款。

青旅公司辩称,涉案补贴款支付的约定系附条件条款,且青旅公司在收到全部补贴款后才负有向华一公司支付补贴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补贴款支付的约定是否具有约束力。尽管该补贴款由西海湾公司出资,但西海湾公司仅将该款付给春辉公司,春辉公司收到后才支付给各个旅行社。根据潘峰的陈述,其对涉案补贴款的来源和支付流程是清楚的,且其此前也与春辉公司从事过类似业务。也即华一公司对于涉案业务是否存在商业风险及其程度,具有判断的条件;其在与青旅公司签订《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时,对于由春辉公司向青旅公司支付补贴款是明知的。订立涉案《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系华一公司、青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一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约定的无效条款。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一公司、青旅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华一公司主张青旅公司未披露涉案补贴款由春辉公司支付,故该约定对其无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补贴款支付的约定应当如何解释,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首先,从文义上看。“以上补贴款项,舱房供应方将于收到补贴款且收到采购方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方”这一约定,对于青旅公司向华一公司支付补贴款设定了三个要件,即“收到补贴款”“收到采购方增值税普通发票”“7个工作日内”。按照通常的理解,显然“收到补贴款”“收到采购方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附条件,“7个工作日内”属于附期限。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潘峰、陈露均确认,补贴款的最终出资方系厦门港当地政府,其从事涉案邮轮业务是基于对当地政府的信任。诚然,当地政府不支付补贴款的概率极低,但并不等同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更何况,双方对于涉案补贴款并非西海湾公司直接支付给青旅公司,而是由春辉公司收到后再支付给青旅公司是明知的,对于春辉公司可能拒不支付补贴款应当具有预见性。因此,青旅公司“收到补贴款”后再支付给华一公司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附期限约定。

第三,青旅公司应否立即向华一公司支付全部补贴款。首先,华一公司从春辉公司获得了此前航次的补贴,系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成就,不能以此认为青旅公司对于涉案补贴未能及时、足额获取存在过错。在春辉公司收到西海湾公司支付的补贴款而未向青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青旅公司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积极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华一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青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依据协议约定,青旅公司在补贴款的支付方面承担的义务,是在条件成就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华一公司应得的补贴款。尽管“收到补贴款”这一表述存在“收到部分补贴款”或“收到全部补贴款”两种解释,但依据该款项的性质,要求青旅公司在仅收到部分补贴款时即向华一公司支付全部补贴款,不仅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超出了合同当事人的预见性,显失公平。在涉案航次中,华一公司、青旅公司均有可获取的补贴款,双方在要求春辉公司支付补贴款的利益上一致的。从公平分担风险和收益的角度,应当以青旅公司实际收到的补贴款为限,结合双方在涉案航次补贴款中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对于青旅公司实际收到的补贴款,青旅公司主张为两笔,第一笔109500元,第二笔44800元,合计154300元。但对于第二笔款项,厦门海事法院(2020)闽72执恢35号《函》记载为53197.78元,青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且青旅公司主张该款项的分配系基于其与乐美公司等的协商,存在青旅公司基于其他原因放弃部分利益的可能。故本院以厦门海事法院(2020)闽72执恢35号《函》记载的金额53197.78元作为分配的基础,可分配的补贴款计162697.78元(109500元+53197.78元)。华一公司、青旅公司就涉案航次可获得的补贴款共计407700元,其中华一公司298800元、青旅公司108900元。就已收到的补贴款,青旅公司应向华一公司支付补贴款119239.87元(298800÷407700×162697.78)。华一公司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补贴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7140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是否成立

华一公司主张,乐驿湖北公司应当先行负责将全部补贴款298800元收到,并且明确青旅公司与乐驿湖北公司之间的关系,才可以进行抵销。青旅公司辩称,乐驿湖北公司、华一公司已经同意抵销。

本院认为:首先,尽管陈露当时代表青旅公司与华一公司签订涉案《邮轮舱房供应协议》,且目前为乐驿湖北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协议并不约束乐驿湖北公司,乐驿湖北公司并不负有为华一公司收取涉案补贴款298800元的义务。华一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2020年1月14日陈露、潘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应当是华一公司要求进行三方抵扣,且陈露、潘峰已经确定了抵扣后青旅公司应付给华一公司的补贴款金额,即227400元。华一公司对乐驿湖北公司负有涉案71400元的债务,并在嘉定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向该院确认了该部分款项的抵扣,青旅公司对于该抵扣予以确认,乐驿湖北公司也向嘉定法院出具了涉案《声明》。由此可见,华一公司、青旅公司、乐驿湖北公司已经就该部分款项的三方抵销达成一致,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华一公司在已就该抵扣向嘉定法院作出确认并变更诉讼请求后,又主张青旅公司应支付补贴款298800元,没有合法理由,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青旅公司主张其与华一公司之间的补贴款已经抵销7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该款项后,青旅公司还应向华一公司支付补贴款47839.87元(119239.87元-71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补贴款47839.8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1元,由原告上海华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由被告武汉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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