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沿海与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之区分

  发布时间: 2019-10-17 10:17:22

       海上、沿海与内河货物运输是航运货物的三种主要运输形式。三种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同,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却各不相同且较为零散,其中对于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是实务中较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本文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旨在区分海上、沿海与内河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较典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诉讼时效。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相关诉讼时效的适用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

        依据《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之间无论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侵权而产生的纠纷,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均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因一方赔偿后向另一方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九十天,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除此之外,双方因侵权或合同而产生其他纠纷的请求权,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特殊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

      依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纠纷中,能够确定货损具体区段的,依据各区段法律规定;不能确定货损具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因此,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纠纷中,不能确定货损具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纠纷,比照《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纠纷所适用的诉讼时效。除此之外,不能确定货损具体区段的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的其他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没有特殊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相关诉讼时效的适用

       1、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依照《海商法》第二条,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除《海商法》第四章外,也应当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的批复中对此也予以明确。因此,除《海商法》第四章外,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相同。

        2、包含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纠纷

      《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有关于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合同不适用于包含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包含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  能够确定发生货损区段的,适用各区段的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发生货损区段的,依照《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章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比照该章节所调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相关诉讼时效的适用,不能确定发生货损区段的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为三年。     


       (三)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相关的的诉讼时效适用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不适用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最高院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之间,无论因运输合同或者侵权而产生的纠纷,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均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纠纷没有特别规定,双方因合同或侵权而产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适用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包含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包含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没有特别规定,其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该条规定, 能够确定发生货损区段的,适用各区段的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发生货损区段的,依照《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章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比照该章节所调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相关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不能确定发生货损区段的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  



       附: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及参考案例

       一、相关法律法规:

       1、《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五条 

      区段损坏的赔偿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责任推定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2、《最高院批复》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2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

  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76次会议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8月5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3、《合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的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参考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457号


作者:黄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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