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18)鄂7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潘绍龙   发布时间: 2023-02-21 17:55:56

本案争议的事项涉及范围较为广泛,包括投保人的权利主张、船舶超载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免赔额是否支持、律师代理费的维护以及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的认定等各个方面,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因船舶碰撞、船舶触碰所提起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案经二审审理,最终维持一审武汉海事法院判决。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1386号

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花盛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连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圣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男。

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保险公司)、第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12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任一,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罗从蕤,第三人招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圣明、万海龙到庭。2021年4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任一,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罗从蕤,第三人招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圣明到庭。2021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童登勇、任一,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罗从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招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公司诉称:2017年3月24日,鉴于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给予原告殷切服务承诺并考虑到其航运保险背景,原告同意将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入的船舶“天盛18”轮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保险费。被告据此签发了船舶保险单。该保单所列被保险人系原告。

由于“天盛18”轮系原告向第三人招银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列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原告为此向被告披露相关情况,被告草率地将保单所列被保险人变更为第三人,但声称并不影响原告保险利益的实现。原告不疑有他,遂接受了被告重新签发的保险单。

2017年7月9日2234时,“天盛18”轮在靠泊江苏常州港录安洲#2泊位时受超强洪峰影响,水流异常,致使船舶失控急转,撞击系靠于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事故后更名为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码头的“双龙海”轮,致使其油管破裂发生闪爆、起火并造成码头局部坍塌,“天盛18”轮和“双龙海”轮均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次生危害的发生,“天盛18”轮受主管当局指令驶离事故区域前往附近安全锚地途中,因受水流压力过大影响,又与“中汇20”轮发生碰撞,造成“中汇20”轮受损。事故后,被告理赔人员随同其委派的公估师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原告处理事故,落实修理“天盛18”轮。

但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担保,事故受损方华润公司及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分别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天盛18”轮,原告也随即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尽早实现“天盛18”轮解扣,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出具保函,但被告以海事部门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第三人尚未授权原告表达索赔意愿为由一再推诿、拖延。为减少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原告只能在船舶被扣押近3个月后与保全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向保全申请人支付近千万元的补偿款、额外购买船舶保险,才勉强实现解除船舶扣押的目的。

201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事局(以下简称常州海事局)出具[常海事(2017)第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原告负事故单方责任。2017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出具(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均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被告进行汇报。

考虑到该次事故主要损失已经可以估计,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尤其是2017年底开展了数次会晤及磋商,原告对保险理赔金额一再退让,而被告却始终以要向股东汇报等为由,即便是对双方已确定的损失也未先予赔付。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发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的索赔材料并再次询问是否能先予赔付部分金额以便企业经营与生存,然而却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被告签发的函件,被告以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系第三人,第三人仅是收受租金主体,因本起事故无任何损失为由而不愿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投保人已然与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在本起事故前就依约向原告进行赔付,本起事故发生后还向原告收取保费并积极协助事故理赔处理,并与原告进行长达近1年的协商,双方对船舶保险单项下实际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何况第三人作为“天盛18”轮的登记所有权人也向被告致函明确表态由原告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在原告不肯接受其一次性赔付方案后向原告签发拒赔通知毫无依据。

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所承保的“天盛18”轮因二次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害赔偿,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其故意拖延、推诿、怠于承担保险责任而导致的原告扩大损失承担暂计100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法律费用。2021年5月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908779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因故意拖延、推诿、怠于承担保险责任而迫使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而支出的110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00万元的对应应付利息为756683.33元,从而以675668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必要费用1892860.39元;4、本案诉讼费及与案涉碰撞事故相关的诉讼费、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4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2767786.89元。

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总公司不是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起诉、应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仅在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时候总公司才承担责任;原告不对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提起诉讼而是对总公司提起诉讼,是诉讼对象错误,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仅承担补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所有诉请。2、原告不是涉案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已通过申请变更了涉案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招银公司;原告称是被告要求如此更改的,毫无事实根据;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原告仅仅是投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具备索赔主体资格。3、2017年5月,涉案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曾经就发生的另外事故进行赔付,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不是被保险人的地位,这个错误赔付本身是原告的误导所致,并且只是让原告获得不当得利,不能改变任何法律关系,更不能使原告成为涉案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4、涉案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一,原告配备的船长不具有指挥能力,“天盛18”轮不具备适航条件。其二,原告所主张的“天盛18”轮修理费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三,码头遭受的营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四,原告通过和解方式确定的损失金额没有任何合理性和事实基础,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其五,原告主张的燃油费、交通费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六,原告对码头的补偿款系营运损失,不属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其七,原告的所有主张,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额。其八,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招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招银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诉求合理正当,案涉损失已然经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定,应当由被告承保赔偿。理由:(1)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仅存一份,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应以投保单为准;(2)单方批改申请单不能替代投保单,被告未履行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诱导原告将被保险人填写为第三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该批改申请单系被告内部文件,并未在保险人审批意见上盖章,无法证明该申请书通过审批,后续出具的保险单系无效文件;(4)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已然通过事后行为追认本案原告为被保险人,至少是共同被保险人。2、第三人作为船舶名义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与原告一致的保险利益。(1)保险利益判定标准仅为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在“天盛18”轮形成的担保关系既不应阻碍、变更原告的被保险人地位,也不会产生原告系海损事故第三方侵害责任人的论断;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利益的形成与否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其他索赔途径无关。第三人与原告间关于赔偿的约定,其请求权基础系融资租赁关系,属于一种私权利,而并非属于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一种背离保险原则的荒谬解释,缺乏法理依据。3、原告主张损失合理,被告应予赔偿。(1)原告主张“天盛18”轮损失并无不当;(2)原告所主张的拖轮费用已然被认定为救助费用,且系非限制性债权,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3)被告未能及时减损,无法提供担保函导致原告另寻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函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盛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投保单、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被告各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且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在原告披露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后将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予以变更的事实。

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单、前次事故赔付材料。证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诺实际被保险人仍为原告,书面记载不影响实际理赔认定,并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作为实际被保险人的原告的事实;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以往保险单也只列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而并非替代原告为被保险人。

证据三,保险支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仍收取原告支付的后续保险费且始终承诺待公估报告出具后予以理赔。

证据四,海事事故调查报告、新闻报道。证明保险标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属于保险承保范围。

证据五,民事起诉状、扣船裁定书。证明事故受害方向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损失赔偿并申请船舶扣押,其中直接损失就已超过1亿元的事实。

证据六,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得以准许设立的事实。

证据七,“天盛18”轮修理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为修理“天盛18”轮及事故处理业已支出超过6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起诉状及证据清单。证明第二次事故中,“中汇20”轮碰撞损失达300余万元的事实。

证据九,律师函、授权文件。证明被告律师要求原告获得授权委托后进行理赔。

证据十,往来律师函、补偿协议、催款函。证明“天盛18”轮被扣押后,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请求被告为其提供保函,但被告予以拒绝,并故意拖延赔付进度,原告无奈只能与受害方达成补偿协议,产生了1000余万元的扩大损失。

证据十一,往来律师函、聊天记录、告知函。证明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多次向被告请求进行理赔,在磋商得到阶段性成果后,被告竟然书面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十二,交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基金担保手续费137863.90元。

证据十三,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天盛18”轮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截至2020年1月25日,基金本息总计25598772.48元。

证据十四,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原告应赔付华润码头碰撞直接损失69247776.87元,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间接损失另案解决,且该债权已经超过基金总额。

证据十五,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原告应赔付阿朗新科高性能弹性体(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朗新科公司)碰撞损失58902557.82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其中直接损失在基金分配中具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十六,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4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应赔付常州常兴外轮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50万元损失,系限制性债权。

证据十七,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应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常州公司)损失95000.00元,系限制性债权。

证据十八,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7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双龙海”轮因事故产生7047538.28元损失以及137295.00元救助费特别补偿款,其中7047538.28元系限制性债权,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137295.00元救助费特别补偿款属于抢险救助费。

证据十九,和解协议、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7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7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证明:1、案涉两次事故共产生2172905.00元施救费,原告与拖轮公司协议将救助费调减为117万元,其中第二次事故救助费为141300.00元;2、经武汉海事法院判决,案涉救助费系非限制性债权;3、原告已支付首期施救费20万元。

证据二十,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案涉第二次事故向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31269.55元损失及利息,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证据二十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因东海保险公司不愿提供担保函,原告为减少损失与华润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为此支付105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证据二十二,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发生碰撞事故,经武汉海事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获得修理费429750.00元、油漆款69012.75元、船舶检测费(无损检测费)1090元、船舶检验费1581.00元及海难救助费15704.00元的赔偿,已在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证据二十三,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诉争保险事故经评估,损失价值为643.43万元,其中事故直接损失389.99万元;为查明事故损失,产生7.5万元的合理费用支出。

证据二十四,航运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历次保险事故中,被告均如合同订立时承诺,视原告为被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赔付款项。

证据二十五,担保函。证明原告按被告先前函件请求被告出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担保,被告再次寻找其他理由拒不出具,原告为避免基金不予设立的不利后果,只能委托交通银行出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担保,并支出保函费137860.39元,同时按照武汉海事法院指示支付基金预期利息1000000.00元。

证据二十六,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诉讼,共支付13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二十七,诉讼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诉争保险事故共支付12700元诉讼费的事实。

证据二十八,收条、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生效民事判决项下付款义务6787133.33元。

被告东海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未向保险人提供正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

证据二,船舶国籍证书、批改申请书。证明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国籍证书上招银公司被记载为船舶所有人,保险人将涉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招银公司。

证据三,出险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节选)。证明:1、原告明知其并非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2、原告系根据被保险人招银公司的授权向保险人提起事故理赔请求;3、保险人亦根据被保险招银公司的授权向原告作出支付,并未确认原告为被保险人。

证据四,船长的船员服务记录薄、关于第三批国内航行船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NSM规则)。证明:1、“天盛18”轮船长于2017年6月24日方才与前任船长交接登轮指挥该轮,该船长近三年未曾驾驶船舶靠泊过常州录安洲长江码头,不具有指挥涉案航次的适当资格与能力;2、原告作为经营人违反NSM规则,未能保证船长具有指挥涉案航次的适当指挥资格,未提供必要的支持,未能保证新聘船长熟悉其职责等,因此原告就该航次配备的船长不适任、船舶不适航,且原告对此具有重要过失。

证据五,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天盛18”轮在2017年7月9日的事故中遭受的直接损失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天盛18”轮的本船损失在项目和金额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

证据六,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盛18”轮碰撞案救助费索赔补充评估报告。

证据七,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海初第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码头遭受的营运损失应当与码头遭受的修理费等损失排在同一顺位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优先受偿。

证据八,常州海事局对“天盛18”轮船长陆宝祥的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1、根据原告公司指令,船上装载的货物已超过船舶最大载货量;2、船长根据原告公司指令将货物装载至船舶吃水12米,违反常州港不得超过11.36米的规定;3、船长根据原告公司指示对外少报船舶吃水,将AIS设备显示的船舶吃水设置为10.8米,在海事调查时仍未如实告知船舶实际吃水;4、原告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没有海船进江及汛期长江航行、靠泊的操作须知,也没有长江以及内河限航、限速、抛锚的具体要求;5、在本航次之前,船长也未收到公司任何洪水期进江操作的特殊要求,原告公司仅在事故发生后才向船上补充了该文件;6、原告公司未开具《新聘船长指挥资格确认表》。

证据九,常州海事局对原告公司经理花争艳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公司聘用船长时未对其进江航行的经验、能力、指挥资格进行审核;2、原告公司的安全体系管理文件中没有对进长江航行的相关要求,更没有汛期长江航行相关要求。

证据十,常州海事局对原告公司人事主管黄志宣的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公司人事主管在聘用船长之前未对其船长指挥资格进行审核;2、在事故航次前未完成对陆宝祥等新聘船员进行安全管理制度、职责熟悉培训和教育等工作;3、原告公司未按照体系文件《新聘和转岗人员职责熟悉程序》的要求填写《新聘和转岗人员职责熟悉记录》,并由船长进行确认。

证据十一,原告公司海务主管田中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公司海务主管没有将长江汛期情况告知船舶。

证据十二,“天盛18”轮涉案航次《航行计划》。证明:1、航行计划所载货物已超船舶最大载货量,计划吃水也已超常州港11.36米最大吃水的限制;2、所需参考图中缺少长江航道内的潮汐表及《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

证据十三,常州海事局对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严作东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明知常州港吃水限制为11.36米的情况下要求船长尽量多装货,只要吃水不超过12米即可,该指示违反强制性规定;2、原告公司不了解进长江航行船舶吃水要求;3、原告公司明确要求船长AIS吃水尽量少报点。

证据十四,常州海事局对代理李春香的调查笔录。证明:1、代理明确告知原告公司业务严作东常州港最大进江吃水为11.36米;2、代理查到的船舶AIS的吃水数据设置为10.8米,“天盛18”轮未如实告知实际吃水为12米,误导代理。

证据十五,常州海事局对录安洲生产调度处副处长李立杰的调查笔录、江苏网的报道。证明常州港在洪水期对船舶吃水的限制为11.36米,其他时间为10.45米。

证据十六,常州海事局对“天盛18”轮六面吃水的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天盛18”轮吃水为12米,超过常州港汛期11.36米的吃水限制。

证据十七,《常州“7.9” “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常州海事局就该碰撞事故进行调查及处理。

证据十八,“鑫隆2号”拖轮船舶证书。证明“鑫隆2号”拖轮为2400马力,小于原来所配之“鑫隆3号”拖轮的马力,且非全回转拖轮,配备该拖轮进行第二次靠泊显然不适航,导致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发生。

证据十九,《常州“7.10”“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常州海事局就该碰撞事故进行调查及处理。

证据二十,2017年7月6日关于加强汛期海轮进江安全操作的通知。证明事故发生之前江苏海事局已对进江海轮安全操作发出通知,其中规定:1、各航运公司要高度重视汛期海轮进江安全;2、各航运公司要安排熟悉长江通航环境、技术水平高的驾引人员上船任职或担任引航工作;3、尽量减少装载量,确保操纵性能;4、船舶靠离泊,应根据潮位、水流选择恰当的时机,配备足够马力的拖轮协助。原告公司违反了该通告的规定。

证据二十一,《长江引航作业辅助拖轮的配备标准和使用办法(试行)2013年》。证明根据该办法,结合“天盛18”轮的船长及实际吃水,靠泊常州港应至少配备3条拖轮。

证据二十二,国内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指南。证明原告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不符合NSM的规定。

证据二十三,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评估公司)出具的《“天盛18”散货船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审核意见。证明国宏信评估公司出具的《“天盛18”散货船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多处评估错误,并计入不属于碰撞事故范围的修理项目,导致评估结果虚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人招银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天盛公司、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天盛公司、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6日,招银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一份《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天盛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向招银公司出售“天盛18”轮,并同时将“天盛18”轮以光船融资的方式回租经营,招银公司根据天盛公司上述目的出资购买“天盛18”轮;“天盛18”轮的购置总金额为150000000.00元,在天盛公司向招银公司汇款之日,即被视为在完成良好的状态下由天盛公司向招银公司交付完毕;合同的租赁期限为6年,从起租日(招银公司向天盛公司支付船舶购买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在合同期限内,天盛公司应严格依据本合同附件二《租金计划表》及附件三《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招银公司是“天盛18”轮唯一所有权人,除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由天盛公司行使外,招银公司对船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在天盛公司按合同规定付清手续费、全部租金及回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后,“天盛18”轮所有权归天盛公司所有。此外,合同还就船舶毁损或灭失的风险及其处理、保险,担保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在船舶保险中约定,天盛公司应负责为“天盛18”轮投保足额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应将招银公司列为第一受益人,天盛公司为投保人;保险合同一旦发生,天盛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招银公司及保险公司,开展定损检验及索赔工作。《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均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实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于2010年8月19日颁发的登记号码为010010000191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招银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天盛公司。招银公司和天盛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在上海海事局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载明起租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上海海事局作出变更登记,将租赁终止日期变更为2020年5月26日。

2017年3月24日,天盛公司就其承租经营的“天盛18”轮向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船舶险,天盛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主要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天盛公司,保险船舶为“天盛18”轮,保险价值为40000000.00元,保险金额为40000000.00元,投保险别为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5日零点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00元或10%。当日,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向天盛公司出具船舶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天盛公司,保险人为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船舶为“天盛18”轮,保险金额为40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还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按照《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承保船舶一切险,承保比例100%;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在该保险单上加盖公司承保专用章。该保险单随附《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其中一切险中列明“任何固定、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保险人概不负责。东海保险公司出具上述保险单以后,天盛公司提出根据其与招银公司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要求,保险单中的受益人应为招银公司,并向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出具《批改申请书》,申请将船舶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天盛公司变更为招银公司。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遂重新向天盛公司出具一份船舶保险保险单,新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内容除了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招银公司以外,其他均无变化。

本院同时查明,2017年7月5日2006时许,“天盛18”轮装载水渣48810吨从河北京唐港启航,拟驶往江苏常州港。

2017年7月9日2210时许,该轮驶入长江后,船位位于长江#71黑浮下游约900米处的上行通航分道内,航向约288°,航速约5.3节。2212时许,协助靠泊的拖轮“万鑫3号”轮在该轮右舷首部、“澄港拖105”轮在该轮右舷尾部带好拖缆。2226时许,该轮通过VHF06频道发布由北向南横越动态,然后向左转向,由北向南横越航道。2231时以后,该轮逐渐减速。2234时许,该轮距离华润公司所属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上端约200米,突然明显向左偏转,虽采取右舵、右满舵,仍未能控制船舶左转趋势。该轮随即通知船首拖轮“万鑫3号”正横全速后拖,但仍无效果。船长随即下达后退三指令,并通知大副抛双锚。2235时许,该轮船首与在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3泊位靠泊的“双龙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龙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2355时许,在确认本船安全、适航后,“天盛18”轮起锚沿下行通航分道上行,继续靠泊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3泊位。

2017年7月10日0012时许,“天盛18”轮驶过长江#72红浮约750米,进入下行船舶推荐航路上行。此时该轮收听到“中汇20”轮询问本船动态,即告知本船拟靠泊南岸码头。0018时许,“天盛18”轮发布本船动态,告知来往船舶本船正在靠泊码头,其他船舶请尽量避让。0021时许,该轮受流压影响有右转趋势,虽采取左满舵、通知“鑫隆2号”轮全速顶推等措施,但仍未控制住船舶右转趋势。0022时许,该轮横向进入下行通航分道,并且船首继续向右加速偏转。在此过程中,该轮虽多次与“中汇20”轮协调避让措施,但未收到应有效果。0023时31秒许,在下行通航分道内,该轮船首左侧与“中汇20”轮右舷#3舱发生碰撞。

2017年7月9日1043时,“中汇20”轮装载水泥熟料20341吨从安徽芜湖港开航,拟驶往目的港浙江乐清。

2017年7月10日0003时许,“中汇20”轮船位平#75红浮,沿下行通航分道下行。此时,该轮收到“海巡06509”艇提醒,#72浮南岸码头失火,有爆炸危险,要求“中汇20”轮靠近中间分隔带航行。0012时许,“中汇20”轮发现“天盛18”轮在本船右前方沿下行船舶推荐航路上行,即与该轮联系。“天盛18”轮回答:“我去靠南岸码头”。0021时许,“中汇20”轮发现“天盛18”轮船首向右偏转,即要求该轮船首拖轮大马力向南岸顶推。“天盛18”轮答复本船拖轮马力太小,请远离本船。其后,“天盛18”轮要求“中汇20”轮远离本船。“中汇20”轮答复将“往北边走一点”。0023时许,“中汇20”轮船位过#73红浮约950米,距红浮连线约160米,继续保持车钟前进一,航速8.7kn。此时“中汇20”轮发现“天盛18”轮在本船右舷,距离约30米,继续向右偏转,即要求“天盛18”轮“赶紧用拖轮顶船首”。“天盛18”轮答复拖轮马力太小,顶不住,船舶已经掉头,并要求“中汇20”轮“赶紧往北边调”。“中汇20”轮随即采取左满舵、右满舵、停车、倒车、正舵等避让措施。0023时31秒许,“中汇20”轮右舷#3舱与“天盛18”轮船首发生碰撞。

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常海事(2017)第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当班船长不熟悉事故水域通航环境、横越过程中操作不当、应急处置措施不当是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双龙海”轮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常海事(2017)第3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1、驾驶人员未保持正规瞭望,未能对水流和通航环境作出充分的估计;2、在靠泊码头过程中,在水流作用下操作不当,船舶大幅度右转,船体打横进入下行通航分道,与下行的“中汇20”轮形成碰撞危险;3、在打横进入下行通航分道后,未及早采取主动避让措施。“中汇20”轮:1、未保持正规瞭望;2、协助避让措施不当。根据上述事由,常州海事局就事故责任认定:“天盛18”轮靠离码头过程中未保持正规瞭望、操作不当、未及早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2003)修正版》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中汇20”轮未保持正规瞭望,协助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2003)修正版》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招银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天盛公司,该轮2010年8月11日建造,总长189.98米,总吨28746吨,净吨16098吨,参考载货量48336吨,空载吃水5.529米,满载吃水11.798米,核定航区为近海,属散货船。“天盛18”轮案涉事故航次离港吃水为首11.58米/尾11.80米,到港吃水首12.00米/尾12.00米,泊位前沿水域水深25米;船舶证书、文书齐全有效,船舶配员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本院还查明,2017年7月31日,天盛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武汉海事法院受理以后,向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自2017年8月8日起在《人民法院报》连续三天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应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2017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盛公司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华润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天盛公司通过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22976732.23元现金担保以及天盛公司提供上述现金担保利息的方式,在武汉海事法院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8年6月15日,天盛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保函手续费137860.39元。

本院另查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导致多起经济纠纷和诉讼,经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已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其中涉及天盛公司为赔偿责任人的包括:

1、2017年8月24日,华润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华泰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其中华润公司要求判令:(1)天盛公司赔偿华润公司受损码头修复费70330264.32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天盛公司赔偿华润公司所属码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正常营运之日止(从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共12个月)的营运损失66772368.24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天盛公司赔偿华润公司所属码头自损害时产生的应急防污抢险费62918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4)天盛公司赔偿华润公司所属码头自损害时产生的应急拖轮维护施救费1068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判决该项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5)华润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债权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内优先受偿;(6)华润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权对“天盛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7)由天盛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险华泰公司要求判令:(1)天盛公司赔偿码头损坏修复费用5538万元及利息(其中800万元自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其中4738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2)上述第一项诉请债权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优先受偿;(3)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天盛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4)天盛公司赔偿保险华泰公司应急防污抢险费3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判决该项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5)由天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7月29日,武汉海事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华润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的的判决结果,依法提起上诉。2021年8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2)天盛公司赔偿华润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13867776.87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天盛公司赔偿保险华泰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553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万元和4738万元的利息金额分别自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天盛公司赔偿华润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1468480.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和30万元的利息金额分别自2018年2月12日和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68480元的利息金额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天盛公司赔偿保险华泰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3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天盛公司赔偿华润公司营运损失65844974.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赔款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二、第三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优先受偿。为此,天盛公司共承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18.00元。

2、常州云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天盛公司支付施救费886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3日起算)。2019年7月29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盛公司赔偿云海公司海难救助费494700.00元。该部分损失属非限制性债权。天盛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6846.00元。

3、中港公司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扬州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中中港公司要求判令:(1)天盛公司赔偿中港公司船舶修理费、船期以及其他损失14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确认中港公司诉讼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紫金保险扬州公司要求判令:确认紫金保险扬州公司对天盛公司享有2998980.00元的债权及利息,应从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2021年1月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7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港公司和紫金保险扬州公司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047538.28元及相应利息(含紫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998980.00元及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上述损失为限制性债权,从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天盛公司赔偿中港公司救助费和特别补偿款137295.00元。

4、2018年2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险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天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因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武汉海事法院遂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鄂72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天盛公司应向常州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000.00元,该损失属于限制性债权,由常州保险公司从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天盛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250.00元。

5、中汇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天盛公司:(1)向中汇公司赔偿因船舶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36474.56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之日止);(2)确认中汇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对“天盛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2019年2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天盛公司赔偿中汇公司经济损失1731269.55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2)驳回中汇公司就第一项债权对“天盛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天盛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7475.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天盛公司实际向中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合计2001531.24元。

6、江阴顺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要求判令天盛公司赔偿:(1)支付施救费用380872.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3日起算)。2019年7月29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盛公司赔偿顺安公司海难救助费213400.00元,该部分损失属非限制性债权。天盛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929.00元。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要求判令中港公司、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招银公司和天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64487.2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6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人保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8、江阴海澄船舶防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澄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要求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其支付施救费用470883.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3日起算)。2019年7月29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盛公司赔偿海澄公司海难救助费261900.00元。该部分损失属非限制性债权。天盛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900.00元.

9、2017年7月28日,常州常兴外轮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要求判令天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7180.00元。2018年11月1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4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盛公司应向常兴公司赔偿围油栏直接损失500000.00元。该部分损失属限制性债权。

10、2018年11月8日,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公司)、阿朗新科高性能弹性体(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朗新科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要求判令:(1)确认苏黎世公司对天盛公司享有金额为19808872.82元的债权,并有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2)确认阿朗新科公司对天盛公司享有金额为39093685.00元的债权,并有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3)确认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具有优先受偿权;(4)阿朗新科公司对天盛公司享有1000.00元登记费债权。2020年11月1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天盛公司赔偿苏黎世公司管道损失6526733.36元;(2)天盛公司赔偿苏黎世公司货物损失460610.46元;(3)天盛公司赔偿苏黎世公司为减少经营损失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12821529.00元;(4)天盛公司赔偿阿朗新科公司货物损失11265.00元;(5)天盛公司赔偿阿朗新科公司为减少经营损失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39082420.00元。上述损失属限制性债权,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一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天盛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36312.00元。

11、2019年9月23日,天盛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判令中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40608.7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停止计算船期损失之日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2019年12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汇公司赔偿天盛公司经济损失937338.05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天盛公司自行承担2187122.12元,其中船舶修理费损失1165500.00元、油漆款损失161029.75元、船舶检测费损失2520.00元、船舶检验费损失3689.00元、海难救助费损失36643.37元、船期损失817740.00元。中汇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民终68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天盛公司和中汇公司认可并服从武汉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并仅就中汇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相应调整。

2021年3月1日,天盛公司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因“天盛18”轮碰撞“双龙海”轮并触碰常州华润码头等重大海损系列保险事故,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天盛公司已参加包括与“双龙海”轮船舶碰撞纠纷等系列案件的处理,计13件,为此天盛公司向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8万元。在收取上述律师费以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还查明, 2017年8月9日,天盛公司代理律师向东海保险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东海保险公司提供满足财产保全措施变更要求的担保函或者直接决定是否予以理赔。2017年8月24日,东海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回函称,在船舶被扣押情况下,保险人提供保函放船仅为保险人的协助服务,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船舶提供保函放船,并且天盛公司请求东海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放船与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东海保险公司拒绝天盛公司的上述要求。

2017年12月26日,天盛公司代理律师向东海保险公司又出具一份《律师函》,称由于天盛公司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东海保险公司在事故处理情况已明确的状态下,提前做好出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担保函的准备。2018年1月22日东海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回函称,不论在法律还是合同上,保险人均无义务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为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天盛公司对外承担的碰撞责任不属于涉案保单的赔偿范围;在天盛公司与第三方索赔尚未解决以及保单的主体身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东海保险公司并不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和义务;“天盛18”轮配员在开航时存在不适航,就该行为导致的损失东海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东海保险公司没有为天盛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供担保的义务。

2017年9月13日,经招银公司委托,天盛公司代理律师代表天盛公司向东海保险公司出具一份《理赔申请》并随附损失清单及相关证据,请求东海保险公司就“天盛18”轮2017年7月9日发生碰撞事故已实际产生的部分损失先予赔付,以解天盛公司燃眉之急。

2018年4月27日,东海保险公司向招银公司出具《关于“天盛18”轮碰撞事故的复函》,称:1、天盛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天盛18”轮的损失系由天盛公司承担,招银公司并未因船舶碰撞事故遭受任何损失;2、天盛公司就“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向东海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但天盛公司的索赔请求超出了招银公司的授权范围,并且“中汇20”轮的损失应由天盛公司根据比例承担,招银公司不必承担责任;3、天盛公司在涉案保单下并不享有权利。基于上述原因,招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既不承担“天盛18”轮本船损失,亦不承担“中汇20”轮碰撞责任,天盛公司并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单项下的任何权益,因此,东海保险公司对招银公司提出的索赔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2019年7月21日,东海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向天盛公司代理律师出具《律师函》,称天盛公司理赔申请主体不合格;在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仍未查明的情况下,东海保险公司无法开始理赔程序。

此外,本院还查明,2017年5月4日,“天盛18”轮在吴淞口外高桥航道发生一起船舶碰撞事故,天盛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基于船舶保险单向东海保险公司出具《航运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认为事故造成“天盛18”轮以及他船损失总计843833.00元。2017年7月6日,东海保险公司向天盛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款275000.00元。

受天盛公司委托,国宏信评估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一份《“天盛18”散船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就“天盛18”轮2017年7月9日和7月10日分别与“双龙海”轮和“中汇20”轮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为此,天盛公司向国宏信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75000.00元。

2021年4月21日,招银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一份《权利确认声明》,称招银公司作为一家金融机构,从未提出要求替代原告天盛公司成为“天盛18”轮被保险人,并再次确认案涉事故招银公司仅系名义被保险人,原告天盛公司为实际共同被保险人,案涉保险权利应归属原告天盛公司,案涉全部保险赔偿款项可以按以往保险理赔惯例直接支付给原告天盛公司。

东海保险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船舶保险、船舶建造保险、航运责任保险等。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属东海保险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船舶保险、船舶建造保险、航运货物保险、航运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7月9日和2017年7月10日,“天盛18”轮在长江下游常州水域分别与“双龙海”轮和“中汇20”轮发生碰撞事故属实。原告天盛公司作为“天盛18”轮船舶经营人,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有权基于“天盛18”轮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天盛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东海公司保险责任、原告天盛公司的事故损失、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五个方面。

其一,关于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系于2015年12月25日成立的法人,原告天盛公司以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东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天盛公司将其作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诉讼对象错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招银公司与原告天盛公司通过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以及具体履行行为,有效实现“天盛18”轮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同时,基于原告天盛公司向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开具的被保险人为招银公司的船舶保险保险单,原告天盛公司与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之间就“天盛18”轮已构成合法有效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天盛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开具的保险单以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天盛18”轮船舶保险合同,原告天盛公司、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以及招银公司均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属被告东海保险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所以,其与原告天盛公司因签订“天盛18”轮船舶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承担。

其二、关于原告天盛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

原告天盛公司基于与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进而在两者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告天盛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否成立以及能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必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天盛公司与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应属财产保险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在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天盛公司作为“天盛18”轮船舶经营人,其不仅享有相应的经营、占有等法律承认的权利,同时有义务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第三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天盛公司作为船舶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不仅对“天盛18”享有保险利益,并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其次,船舶保险的目的,在于通过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方式,以避免或者减轻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而促进航运业正常、有序发展。虽然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天盛公司系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投保人,其无权要求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投保人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的损失以及因“天盛18”轮的过错导致第三方损失,均已由原告天盛公司实际赔付,如果第三人招银公司以列明的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东海公司主张权利,那么根据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其主张将无相应的证据加以有效支持。可以看出,就被告东海公司的抗辩理由而言,不管是原告天盛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还是第三人招银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均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支持。更为关键的是,在原告天盛公司提出将被保险人由原告天盛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招银公司时,作为专业保险单位的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天盛公司告知或提示这一变更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东海保险的抗辩理由显然有违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就“天盛18”轮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和良好愿望,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立法宗旨相违背。

再次,第三人招银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权利确认声明》中明确表示案涉保险权利应归属原告天盛公司,案涉全部保险赔偿款项可以按以往保险理赔惯例直接支付给原告天盛公司。所以,即便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招银公司,由于第三人招银公司在声明中已明确表示案涉保险权利应归属原告天盛公司,因此,第三人招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权利转让,原告天盛公司有权向被告东海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四,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5月4日,“天盛18”轮在吴淞口外高桥航道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原告天盛公司基于案涉同一船舶保险合同关系,通过出具《航运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向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经审核,向原告天盛公司实际予以赔付。被告东海公司的实际赔付行为,已客观证明原告天盛公司有权主张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东海公司亦认可原告天盛公司享有这一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天盛公司与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就“天盛18”轮分别与“双龙海”轮、“中汇20”轮发生碰撞事故所导致的原告天盛公司经济损失,原告天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三,关于被告东海公司保险责任

任何船舶,即使在投保有效的船舶保险的情况下,仍应该严格执行相应的船舶管理规定,并以谨慎、熟练的船舶操纵技能进行船舶操纵,以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根据常州海事局作出的[常海事(2017)第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和[常海事(2017)第3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当班船长不熟悉事故水域通航环境、横越过程中操作不当、应急处置措施不当是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在“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驾驶人员未保持正规瞭望,未能对水流和通航环境作出充分的估计,船舶受汛期水流作用向右偏转后应急操作不当,以及“中汇20”轮未保持正规瞭望、协助避让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根据《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有关全损险和一切险约定,“天盛18”轮分别与“双龙海”轮、“中汇20”轮所发生的碰撞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对于该保险责任事故所导致的“天盛18”轮以及“双龙海”轮、“中汇20”轮船舶和其他物体的损失,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均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管理和船舶航行的复杂性,决定船舶适航应只是一个相对概念。虽然任何船舶单位均有义务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避免不适航行为的发生,但是在涉及具体保险事故赔偿时,船舶的不适航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将起着关键作用。如果一味以船舶不适航作为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仅丧失订立船舶保险合同的法律宗旨,同时不利于保险船舶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本案中,因果关系的正确运用在《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条款中得到具体体现,即只有不适航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该行为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天盛18”轮案涉事故航次离港吃水为首11.58米/尾11.80米,未超过该轮满载吃水11.798米的技术要求。同时,由于船舶超载应以船舶吃水是否超过船舶干舷作为衡量标准,因此,虽然“天盛18”轮案涉事故航次载货48810吨,超过该轮48336吨参考吨位474吨,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轮处于超载状态。同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天盛18”轮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首尾吃水均为12.00米,超过满载吃水11.798米的规定,但是,根据常州海事局调查结论书有关事故原因的结论,“天盛18”轮这一超吃水行为,与该轮先后与“双龙海”轮以及“中汇20”轮发生碰撞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常州海事局这一结论意见,因此不能成为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有效事由。同理,被告东海保险公司认为“天盛18”轮吃水超过常州港船舶吃水限制性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有效事由。

被告东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天盛公司配备的船长不具有指挥能力,因此该轮在事故航次开航时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原告天盛公司的事故损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因“天盛18”轮的过错导致原告天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发生碰撞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营运损失以及为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产生的救助费等损失;二为“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发生碰撞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营运损失以及为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产生的救助费等损失。根据本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认定,“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之间以及“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之间的碰撞,系不同场合发生的两次完全独立的船舶碰撞事故,因此相应损失应分别计算。

(一)“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发生碰撞导致的原告天盛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天盛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天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

1、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天盛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赔偿华润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13867776.87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赔偿保险华泰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553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万元和4738万元的利息金额分别自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赔偿华润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1468480.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和30万元的利息金额分别自2018年2月12日和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68480元的利息金额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赔偿保险华泰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3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赔偿华润公司营运损失65844974.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损失均系限制性债权,其中第一、第二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优先受偿。

2、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684号、(2018)鄂72民初953号和(2018)鄂7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天盛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赔偿云海公司、顺安公司和海澄公司海难救助费1505304.67元。该部分损失系非限制债权。

3、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709号民事调解书,中港公司和紫金保险扬州公司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047538.28元及相应利息(含紫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998980.00元及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上述损失为限制性债权,从原告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原告天盛公司赔偿中港公司救助费和特别补偿款137295.00元,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天盛公司在基金外另行赔付。

4、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72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天盛公司应向常州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000.0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限制性债权,由常州保险公司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5、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72民初143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天盛公司赔偿常兴公司围油栏损失500000.00元。该部分损失属限制性债权。

6、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7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天盛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赔偿苏黎世公司管道损失6526733.36元;(2)赔偿苏黎世公司货物损失460610.46元;(3)赔偿苏黎世公司为减少经营损失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12821529.00元;(4)赔偿阿朗新科公司货物损失11265.00元;(5)赔偿阿朗新科公司为减少经营损失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39082420.00元。上述损失均属限制性债权,其中第一项债权在基金分配过程中优先受偿。

上述6项因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原告天盛公司的事故损失总计为208448926.64元(不含利息),其中限制性债权206806326.97元(不含利息),非限制性债权1642599.67元。

虽然因“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天盛公司对“双龙海”轮及第三方承担的限制性债权损失为206806326.97元(不含利息)元,但是,由于原告天盛公司已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设立基金数额为22976732.23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权分配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天盛公司就上述限制性债权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所以,原告天盛公司因“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发生碰撞事故对“双龙海”轮以及第三方就上述限制性债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2976732.23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权分配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此外,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7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民终682号民事调解书,“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发生碰撞事故,因“天盛18”轮受损,导致原告天盛公司经济损失3124460.17元,其中船舶修理费损失1665000.00元、油漆款损失230042.50元、船舶检测费损失3600.00元、船舶检验费损失5270.00元、海难救助费损失52347.67元、船期损失1168200.00元。

(二)“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导致的经济损失

1、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7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因“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发生碰撞,原告天盛公司应赔偿中汇公司经济损失1731269.55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原告天盛公司实际向中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合计2001531.24元。

2、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7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民终682号民事调解书,“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发生碰撞事故,因“天盛18”轮受损,原告天盛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187122.12元,其中船舶修理费损失1165500.00元、油漆款损失161029.75元、船舶检测费损失2520.00元、船舶检验费损失3689.00元、海难救助费损失73286.73元、船期损失817740.00元。

(三)其他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天盛18”轮船舶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天盛18”轮保险责任人的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其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天盛18”轮本船损失、为减少本船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天盛18”轮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导致第三方损失以及为减少船舶碰撞事故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根据本院(2018)鄂7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天盛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的相关费用系“天盛18”轮可以继续投入营运的对价,属于原告天盛公司对华润公司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的额外补偿,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属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告天盛公司要求被告东海保险公司赔偿11787133.00元解扣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原告天盛公司填写的投保单、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随附的《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并无为原告天盛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供有效担保的义务,但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有效设立,目的在于减少原告天盛公司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相应减轻了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担保,原告天盛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的137860.39元保函手续费,原告天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天盛公司委托国宏信评估公司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天盛18”轮损失进行评估,目的在于确定事故损失,并有效解决了该轮损失分摊等事项,所以对于原告天盛公司支付的75000.00元评估费,本院认定应列入其事故总损,并且两次事故的评估费分别37500.00元。

此外,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天盛公司先后涉及多起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诉讼,为此,原告天盛公司根据合同向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80000.00元。由于该项费用的目的在于有效解决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多起经济纠纷,并且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应列入原告天盛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总损,并且根据两次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的诉讼数量,本院酌情认定“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导致的律师费损失为1421540.00元,“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所导致的律师费损失为258460.00元。

另,因“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发生碰撞事故而提起的诉讼,根据生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原告天盛公司共支付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77255.00元。因“天盛18”轮与“中汇”轮发生碰撞事故,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原告天盛公司共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7475.00元。

其五,关于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由于“天盛18”轮先后与“双龙海”轮以及“中汇20”轮碰撞分属两次不同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原、被告之间船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包括“天盛18”轮本船损失、“天盛18”轮导致第三方损失以及其他为减少事故损失和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作为“天盛18”轮保险责任人的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由于“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导致的限制性债权损失(营运损失除外),不仅属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其数额高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所以,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利息。

两次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具体包括:

(一)“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

“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导致“天盛18”轮事故损失为1956260.17元;2、“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导致对“双龙海”轮以及第三方承担的限制性债权损失,赔偿总金额为22976732.23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导致对“双龙海”轮以及第三方承担的非限制性债权损失1642599.67元;4、“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天盛公司评估费、律师费、保函手续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2974155.39元。

(二)“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

“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原告天盛公司实际赔偿中汇公司经济损失2001531.24元;2、原告天盛公司自行承担“天盛18”轮经济损失1369382.12元;3、原告天盛公司评估费、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313435.00元。

被告东海保险公司认为经营收益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其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船舶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但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东海保险公司对上述约定履行相应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因此,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被告东海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免赔额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东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天盛公司主张的“天盛18”轮修理费、燃油费、交通费等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和解方式确定的损失金额没有合理性和事实基础,以及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属被告东海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因“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导致的“天盛18”轮损失1956260.17元;

二、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因“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导致第三方限制性债权损失22976732.23元及其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因“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导致第三方非限制性债权损失1642599.67元;

四、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因“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产生的评估费、律师费、保函手续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2974155.39元;

五、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因“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导致第三方经济损失2001531.24元;

六、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因“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导致“天盛18”轮损失1369382.12元;

七、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因“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产生的评估费、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313435.00元;

八、驳回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39元,由原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38916元,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167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杨国峰

审判员

O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吴语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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