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祥:涉执行标的仲裁裁决对执行的影响

作者:刘贵祥   发布时间: 2019-12-03 16: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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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执行理论问题关注不够,不少人认为执行工作更多的是政策与工作方法问题,不需要系统的法学理论支撑。执行理论深入研究的缺失,成为执行程序规范化程度不高的重要原因,也间接影响了执行难问题的实质解决。为引起各界对执行领域重要问题的讨论,本报编辑部特开设《深化理论研究指导执行实践》专栏,将分别在理论周刊的一版、四版连续刊发相关理论文章。系列文章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领导和资深法官所写,这对于形成执行领域基本共识,统一执行执法标准,指导执行实践,将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执行程序中,已为法院查封的财产难免再生争议。如果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就该争议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经生效,执行法院即不能视而不见。此际,执行程序该何去何从,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有必要深入检讨。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仲裁裁决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因。在仲裁机构对查封财产做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必然面临以下问题:该查封财产是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执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阻却?

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仲仲裁裁决均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在仲裁机构就查封财产争议做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既然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执行程序即应因此受到阻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仅是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误读,而且亦未考虑到强制执行这一特殊因素,过于简单化、绝对化。首先,从文义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只是表明了仲裁裁决引起物权变动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凡仲裁裁决均必然引起物权变动。仲裁裁决有不同类型,何者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应作具体观察,不能一概而论。其次,仲裁裁决涉及查封财产时,还应结合仲裁裁决的效力、查封的效力、执行程序与仲裁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为论述方便,本文借用判决的分类方法,将仲裁裁决分为给付裁决、形成裁决与确认裁决三种类型,逐一展开讨论。

一、给付裁决对执行的影响

本文中所谓的给付裁决,是指具有履行给付义务内容的仲裁裁决。物权变动与执行紧密相关,如果认为给付裁决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范围,就意味着给付裁决生效后可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并因此阻却执行。所以,讨论给付裁决对执行的影响,有必要先分析给付裁决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对此,我们持否定意见。给付裁决的特点是,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给付裁决生效后虽然可能会发生物权变动,但这种物权变动须通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或法院的执行行为方可实现,给付裁决本身不具有形成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取得给付裁决的债权人,不能仅以裁决生效为由主张取得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也不能以此为由阻止或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给付裁决对执行程序不发生任何影响。仲裁机构对法院查封财产争议做出的给付裁决,从执行视角观察,就是一个新的执行依据,债务人不自动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针对同一被执行人出现了一个新的执行案件,前后两个执行案件形成执行竞合,应当按照执行竞合的规则审查处理。

二、形成裁决对执行的影响

本文中所谓的形成裁决,是指具有形成力的仲裁裁决。形成力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的使既存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效力。考察域外立法例不难发现,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形成诉讼仅适用于特定事项,具有形成力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判决。之所以如此,缘于形成诉讼的设置机理。通常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行为即可发生变动,但婚姻、收养、公司解散等涉及身份、公司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变动,往往对相对人或社会公益影响至巨,其变动须严格、明晰、划一。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定,这些特定法律关系的变动,必须通过诉讼途径、经由法院判决的形式进行。而调解、仲裁显然与形成诉讼的这种内在机理不相符合。

一方面,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表明,仲裁裁决具有成为物权变动直接原因的可能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民事行为变更、撤销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变更、撤销等规定则表明,在这些情形下,仲裁裁决可以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另一方面,我国未采物权行为理论,故在诸如买卖合同被撤销等情形下,不仅买卖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且标的物所有权亦自动回复卖方。总之,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形成裁决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基于上述结论,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如果仲裁机构对法院查封的财产做出形成裁决的,是否也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执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阻却?有人认为,形成裁决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能拘束仲裁当事人,对未参加仲裁的申请执行人没有拘束力,因此形成裁决不能阻却执行。我们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就法院做出的形成判决而言,基于形成诉讼的预设机理,理论上公认的观点是,为有利于对多数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划一的处理,形成判决在多数情形下具有对世效力。据此,既然我国现行法律承认仲裁裁决具有形成力,就应当同时承认其具有对世效力。易言之,与给付裁决和确认裁决相比,形成裁决具有对世性。因此,就形成裁决而言,以相对性理论否定其具有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显然未尽妥当。

鉴于此,有必要另辟蹊径,寻找其他解决路径。我们认为,从查封效力入手分析解决这一问题,不失为一种有益尝试。如前所述,形成裁决的实质就是通过仲裁裁决变更或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财产,形成裁决的这种形成力自然可以充分发挥作用。但当某一项财产已被查封之际,该财产的处分权已为法院控制,未经法院许可,任何人进行的处分,均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仲裁机构也不例外。也就是说,对法院查封财产争议所做出的形成裁决,因受查封的制约,其形成力必然受到一定影响。以房屋执行为例,甲依实现金钱债权的生效判决对乙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后,案外第三人丙(卖方)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以乙(买方)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假设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合同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当无疑义。但房屋所有权则不同,因之前房屋已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故其所有权无法自动移转于丙。此外,将来也可考虑确立合同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来解决该问题。总之,通常情形下,形成裁决生效后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而言,因受查封效力的制约,其物权变动无从发生,第三人不能据此提出案外人异议阻却执行。

三、确认裁决对执行的影响

本文中所谓的确认裁决,是指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仲裁裁决。确认裁决旨在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做出判定,而非变动既存的法律关系。就物权争议而言,确认裁决仅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既存的物权。因此,确认裁决生效后根本不存在物权变动的问题。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确认裁决不会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仍以前文中的房屋执行为例,假设丙以与乙就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丙据此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对执行法院而言,将面临房屋登记与确认裁决两个判断标准,必然存在应以何者为准进行权属判断的问题。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明确两点:一是由于确认裁决不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其效力不因房屋是否查封而受影响,因此不能像形成裁决那样,以查封为由否认确认裁决的效力。二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先由执行法院审查并做出裁定,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异议之诉。由于异议审查与异议之诉在性质、审查标准、效力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有必要分别论述。

(一)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

我们认为,案外人异议本质上属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故其审查标准应为形式审查,否则既不符合效率原则,也易与审判中的实质审查相冲突。对上例中的房屋登记和确认裁决的效力问题,应以此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首先,就房屋登记而言,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但登记所表征的物权只是一种形式物权,这种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虽然高度一致,但并非完全吻合。其次,就确权裁决来说,仲裁作为法律认可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机构一旦就权属问题做出裁决,即应视为一种实质性的终局判断。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物权是一种实质物权,具有既判力,无论当事人抑或法院,均应将其作为纠纷解决的基准予以尊重。基于上述分析,在“登记”这种权利外衣与“确认裁决”这种实质判断相抵触的情况下,由于案外人异议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执行法院通常应依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做出裁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法院支持了丙的请求,裁定中止对异议房屋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甲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许可执行之诉不同于异议审查程序,应当遵循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穷尽攻击和防御方法,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做出实质判断。此际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在仲裁裁决已确认查封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法院在许可执行之诉的判决中还能否做出与之相抵触的判断?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认为,无论诉讼抑或仲裁,通常主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既判力原则上只作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扩张到第三人。据此,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理解不应过于机械,尤其不能将既判力绝对化、扩大化。许可执行之诉旨在查清争议标的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应否执行的判断。上例中,与乙丙之间的权属纠纷相比,许可执行之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对性的原理,确认裁决的既判力并不当然及于申请执行人。法院在许可执行之诉这一新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可以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充分调查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也表明,人民法院在后诉中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做出与仲裁裁决不同的裁判。

总之,确认裁决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却会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依不同标准做出相应的审查处理,是一种比较妥当的解决方案。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纷繁复杂,加之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因此个案中还应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更为适当的解决方案。我们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仲裁将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形。依上述解决思路,债权人乃至法院往往会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对于利用虚假仲裁对抗执行的情形,有必要寻求更为有效的应对之策。


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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