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正中与被告姬庆堂、被告潘乐军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约定不明情况下逾期付款本息金额的认定
关键词:逾期付款 本息计算
【裁判要旨】
证据缺乏、约定不明情况下如何确认欠款金额:首先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再依据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计算出新利息、已还利息及本金,逐次推算,最终确认应还款本金及利息;分析担保物性质以明确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季正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姬庆堂向原告季正中支付货款1853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起诉时暂计160万元);2. 判令潘乐军在其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及船厂)价值范围内对姬庆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季正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姬庆堂支付货款1353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姬庆堂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姬庆堂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造船,并支付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货款全部本息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依约向姬庆堂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姬庆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2014年2月7日,原告与姬庆堂、潘乐军共同签署付款协议,约定:至2014年2月7日姬庆堂共欠原告5204474.5元,姬庆堂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2014年5月6日前还清。月利息为本金的1.5%。同时,姬庆堂以其所有的“苏华航899”推轮及“苏华航驳2001”“苏华航驳2002”“苏华航驳2003”作担保,潘乐军以其名下的房产和船厂向原告作抵押。2014年7月11日,姬庆堂出具欠条,明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53563元,并愿意以其所有的船舶“徐庆泽驳2001”“徐庆泽驳2002”“徐庆泽驳2003”作担保。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承诺。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姬庆堂辩称,原告的所诉货款总额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已付货款本息636.5万,远超应当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潘乐军辩称,涉案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保证期限已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欠条没有保证人的签名,以此欠条作为依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判令潘乐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季正中提交的送货单,因其系原件,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季正中提交的其他无原件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4日,姬庆堂(甲方)与季正中(乙方)、担保人潘乐军签订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材料约1500吨左右,统货价格板材为3880元吨(8mm以上为CCS),角钢价格为3780元吨,20012514价格为3930元吨(具体规格型号以甲方材料需购单为准)用于造船,约合人民币600万元。其中甲方付款180万元,欠款420万元。其材料价格按此合同生效当日江都市场价双方签字确认(一经确认的价格是指送到甲方船厂)锁定所有材料价格,以后不管材料价格涨跌均按本次锁定价格结算(具体见附件)。二、合同签订后,材料价格一旦锁定由乙方先行垫资所有合同货款。甲方从锁定价格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最终按实际欠款结算利息),甲方须在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5%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愿意以该船及所有资产作为合同担保,担保人愿意以船厂作为担保,确保如期支付所欠各项货款。三、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后乙方将按照生产需要陆续供货,乙方并在一个月内将所定材料全部送到甲方船厂,若因乙方材料供应导致延误生产,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四、乙方送货到甲方场地甲方须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表示确认。……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担保人各一份,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
合同签订后,季正中向姬庆堂供应货物。
姬庆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货明细,证明从2012年11月20日到2013年1月7日,季正中向其供应钢板799.165吨、角铁115.329吨。
2014年2月7日,季正中、姬庆堂、潘乐军就货款问题签订协议(下称三方协议)。协议载明:2012年11月14日债务人姬庆堂欠债权人季正中材料款6293448.51元,后季正中收到180万元,姬庆堂仍欠材料款4493448元。至2014年2月7日止共欠款5504474.5元,后姬庆堂付款30万元。至2014年2月7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经结算,姬庆堂共欠季正中5204474.5元。现双方就上述款项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作出如下约定:一、姬庆堂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材料款200万元整,剩余款项2014年5月6日前付清。月利息为本金的1.5%。若有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约定付清,债权人季正中可以就全部款项向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担保情况。1. 债务人、保证人对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权属承担权利瑕疵责任。如果担保物的所有权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债权人不能受偿,债务人、保证人向债权人赔偿损失5万元。2.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苏华航899”推轮及“苏华航驳2001”“苏华航驳2002”“苏华航驳2003”向债权人作担保(其中“苏华航驳2003”停放在船厂),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进行处理。3.担保人愿意以其名下的房产和船厂作抵押。三、担保人的责任。1.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保证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同时就债务人和保证人提供的财产进行处理。
2014年7月11日,姬庆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季正中钢材款1853563元,月息为1.5分。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徐庆泽驳2001”“徐庆泽驳2002”“徐庆泽驳2003”向债权人作担保。(钢材款算至2014年3月17日)。
2015年7月3月-2018年5月,季正中就还款事宜通过短信与姬庆堂联系催讨。
至本案诉讼时,姬庆堂向季正中支付的款项有:2012年11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80万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25万元;2013年1月6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4年2月7日交付汇票20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开出的汇票3张共计150万元,承兑日期不明,季正中在收据清单中括注“没有付利息”,2014年1月17日开出的汇票1张计50万元,承兑日期不明,季正中在收据清单中括注“收利息”);2014年3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131.5万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75万元。2014年12月1日,季正中向姬庆堂转回25万元。
庭审中,姬庆堂陈述季正中向其供应钢材时间截至2013年1月7日,合同项下其他钢材金额约为2万元,主要钢材已经供应完毕。原告所举证据欠条是其以扣船的方式胁迫姬庆堂签订的,所有船厂的人可作证。实际货款500多万元,姬庆堂已支付了636.5万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季正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姬庆堂价值2652541元的财产。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姬庆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季正中钢材款1245570.9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95454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1245570.9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季正中对姬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季正中对潘乐军的诉讼请求。
【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季正中与姬庆堂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焦点问题有:货款总价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货款总价与利息。姬庆堂认为总价是500多万,并以发货明细为证。本院注意到,该发货明细记载从2012年11月20日到2013年1月7日,季正中向其供应钢板799.165吨、角铁115.329吨。如果该发货明细系季正中向姬庆堂全部供货量,参考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的统货价,板材为3880元吨,角钢价格为3780元/吨,20012514价格为3930元/吨,最多价值799.165×3930+115.329×3780=3576662.07元,与其所称的总价500多万元相差甚远,因此,姬庆堂所举证据发货明细不应涵盖全部货物。在姬庆堂无其他反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其与季正中、潘乐军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货款总价。该总价经三方共同签字认可,可认为是经过三方共同对账确定的货价总金额,即6293448.51元。
三方协议明确姬庆堂共欠款5504474.5元,其中材料款4493448元,后姬庆堂付款30万元,至2014年2月7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经结算,姬庆堂共欠季正中5204474.5元。涉案合同未约定本息的支付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因此,前述姬庆堂支付的30万元,应先行偿还利息。故而对于截至2014年2月7日止的欠款5204474.5元,应分割为本金4493448元、利息711026.5元。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前述利息的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此日之前的本息,无须再行计算。
三方协议约定2014年2月7日以后的利率按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季正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的由姬庆堂出具的欠条,记明欠到季正中钢材款1853563元,月息为1.5分(钢材款算至2014年3月17日)。庭审中姬庆堂提出其是受胁迫情况下出具该欠条。对此,本院认为姬庆堂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姬庆堂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二,根据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姬庆堂以建造的船舶及所有资产作为合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船舶抵押虽未经登记,但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季正中对涉案船舶以及姬庆堂所有的其他船舶均享有担保物权。三方协议约定姬庆堂债务期满之日为2014年5月6日,在此日期后,季正中完全可以对姬庆堂的上述抵押财产行使担保物权。胁迫行为必然是违法行为,在姬庆堂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姬庆堂所称的季正中行为属违法行为。其三,姬庆堂在庭审时称船厂的人可以作证,由此可认定其所称的受胁迫地点在其船厂。季正中作为往来客户,到姬庆堂所在的船厂当着全厂工人对其实施胁迫行为,不合常理。
姬庆堂又称欠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而非7月11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姬庆堂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出具证据证明。其次,欠条本身已括注钢材款算至2014年3月17日,也就是说,欠款1853563元已经扣除了2014年3月17日当天姬庆堂偿还的131.5万元。否则,姬庆堂应当立即找到季正中修改欠条。再次,如果姬庆堂认为欠条中欠款金额未扣除131.5万元,欠条金额系胁迫所写,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在2014年2月7日三方协议中确认的剩余货款本息5204474.5元偿还至2014年3月17日的本息清单,剩余本息如何。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欠条落款日期2014年7月11日予以认定。
季正中承认2014年2月7日收到姬庆堂转来的汇票共计200万元,因未承兑,汇票金额未计入三方协议中。根据其作出的括注认定,其中50万元折扣利息、150万元冲抵本金。冲抵后三方协议中剩余本金为2993448元、剩余利息211026.5元。其后至2014年7月17日,姬庆堂共还款两次,分别是2014年3月13日的20万元、3月17日的131.5万元。至2014年3月13日,新产生利息50191.5元(2993448元×1.5%×12÷365×34天),当日20万元冲抵利息后,剩余利息为61218.0元(211026.5+50191.51-200000),剩余本金不变。至2014年3月17日,新产生利息5904.88元(2993448元×1.5%×12÷365×4天)。当日131.5万元冲抵本息后,剩余利息0元(61218.0+5904.88-1315000=-1247877.1)、剩余本金1745570.9元(2993448-1247877.1)。季正中以欠条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证据,经上述计算,至该日的本金应为1745570.9元,欠条的金额超过实际本金金额,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2014年3月17日之后至7月11日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因季正中未予请求,本院不作审理。
对于季正中提出的姬庆堂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其请求的本金基数1353563元低于应得本金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该金额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为95454元(1353563元×1.5%×12÷365×143天)。2014年12月1日,姬庆堂还款75万元。当日,季正中转回25万元。庭审中,季正中解释转回25万元系考虑姬庆堂经营需要而给予帮助,而姬庆堂解释此款属其他业务往来款。在姬庆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季正中存在其他业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季正中的解释更合乎情理。因此认定当日姬庆堂偿还债务的数额为50万元,季正中认可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应为1245570.9元,之后的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
庭审中,季正中提出在2014年1月27日曾返还姬庆堂6万元,但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此金额,本院不作审理。
二、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钢材供应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潘乐军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的房产和船厂作抵押,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季正中的诉讼请求未涉及保证担保,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设置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合同指向的抵押物房产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而另一抵押物船厂,应当包括厂房、生产设备等财产。依前述规定,厂房未经登记未设立抵押权。对于生产设备或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其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因涉案合同无这些约定,本院无从知晓这些抵押物是否存在、存在的数量、权属,因而无法判定抵押权效力。因抵押权未设立及约定不明,对于季正中提出的判令潘乐军在其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及船厂)价值范围内对姬庆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纠纷。与民间借贷相似,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常常因证据的欠缺及不规范,账目十分混乱,故在审理中不能简单仅以合同或当事人陈述来认定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而是既要分析证据的效力及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更需要通过非常明确而细致的推算才能确认债权总额、已履行债权数额,并最终确定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首先需要确认货款总价及利息。双方对总价的主张不同,原告季正中以其与被告及担保人确认的三方协议为依据计算总价,被告姬庆堂以供货数量为基础主张合同总价,本院通过合同载明的供货单价乘以供货数量得出的金额与被告姬庆堂主张的合同总价进行比较,推断被告姬庆堂所举的供货相关证据并非全部及完整的供货数量,故应以三方确认的协议作为认定货款总价的依据。再依据三方协议的记载将欠款总额区分为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对利息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欠款本金、利息及利率标准确定后,因涉案合同未约定本息的支付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的计算方式逐步分析并计算每次还款性质,金额,以及新产生的利息。对于原、被告在该法律关系下业务往来中的行为,如欠条当日的还款行为是签订欠条前发生还是签订欠条后发生,欠条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已偿还的部分款项是否为涉案法律关系项下的欠款等行为和事实,除证据形式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判断是否符合常理和情理。
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认定。重点在于判断抵押权是否设立,抵押物是否明确,从而认定抵押权效力。涉案合同指向的抵押物房产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而另一抵押物船厂,应当包括厂房、生产设备等财产,而合同并未中明确其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故本院无从知晓这些抵押物是否存在、存在的数量、权属,因而无法判定抵押权效力。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证据效力、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分类并逐一计算每笔欠款及还款金额来理清自然人之间涉及金钱的债务是一项繁琐的工作。虽然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审理结果予以认可并放弃上诉,但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即使经过细致的分析和计算,法律事实终究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最终还是应该以提高当事人保存并完善业务往来的历史单据及证据的意识,才能让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更加接近或还原客观事实,更好的维护其自身的权益。
© All Rights Reserved. 武汉海事法院 版权所有
如有转载或引用本站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6号 邮编:430040 鄂ICP备1201019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