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语境下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之现实困境探析
李晓婷,杨洪波
摘要:伴随航运行业的发展,货物所有权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相分离的现象益发普遍,承运人概念亦日趋广泛,出现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在第三人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情形下,当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以托运人或收货人未结清相关运输费用为由而依据合同法第315条对第三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无疑与第三人的所有权相冲突。本文将围绕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考察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语境下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问题。
关键词:承运人; 货物留置权; 利益衡平; 合同法第315条; 海商法修改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常见的是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入世以来,我国对外贸易交往扩大,内河航道条件的改善,特别是长江流域,得益于三峡大坝的投入使用,长江中下游航道疏通,海船进江益发频繁。同时,技术的发展使得内河船舶日益呈现出大型化、自动化的特征,江船进海也成为普遍现象。海船、江船界限逐渐淡化,行业细化现象进一步加深,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等航运经济组织纷纷应运而生,同一批货物在其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所有权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相分离、多个承运人运输的情况毫不为奇。在此背景下,当货物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如约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能否就第三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就成为一个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例如,甲委托乙以水路运输方式承运货物,并将其交付至丙,运费由甲支付。在甲未如约支付运输费用的前提下,乙能否就该货物行使留置权。假使在甲委托乙之后,乙又另行委托丁承运货物并将其交付至丙,运费由乙支付。同样在甲未支付运输费用的前提下,乙能否以甲未支付运费为由拒付丁运费,并对由丁完成运输义务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或者,因乙违约拒付丁运费,丁能否就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无论哪种情况,倘使货物的所有权人既不是甲,也不是丙,而是作为与乙、丁都不具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戊,其权利该如何保障。
概念的明晰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相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前,笔者认为须先理清其中相关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一、托运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收货人之概念界定
伴随近代航海运输业的发展,产生了一批与之相关的专业术语。我国海商立法借鉴了《1978年汉堡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等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确认了托运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从上述定义可知,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相对应的概念,托运人的义务在于订立运输合同或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其非必然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同样,收货人作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其可以基于货物所有权人的指示而代为收货,也可以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代为收货,故其也非必须是货物的所有权人。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是相对于承运人而言,其与托运人并无合同关系,该概念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承运人概念之确立,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之相关当事人提供了确定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依据,尤其是在实际完成运输事务之主体与托运人未建立运输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中。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但货规已被废止,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也未确立实际承运人之概念,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相关主体发生纠纷时,仅能就各自合同的相对人提出索赔。因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未确立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按照上述定义,当甲委托乙承运货物并将其交付至丙时,三者之间的关系非常明晰,即甲系托运人,乙系承运人,丙系收货人。当甲委托乙后,乙另行委托丁承运货物并将其交付至丙时,丁对于乙而言,其符合实际承运人的构成条件,故丁应为实际承运人。
二、留置权与合同法第315条
(一)留置权之范围界定
通说认为,留置权发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与诈欺抗辩之拒绝给付权。[1]由该定义出发,各国立法因理解上的不同表现出了不同的立法倾向。一种认为留置权仅具有留置债务人之财产,得拒绝交付之权利。另一种则认为留置权不仅在于留置债务人之财产,还可以就留置的财产优先受偿。前者称之为债权性留置权,表现为债权效力,与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相似。后者一般称为物权性留置权,表现出物权效力,具有对抗性和优先性。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就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债权人按照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可以推知,我国立法赋予了留置权物权效力。即债权人得以拒绝交付债务人之财产,并可就留置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具有三种属性,其一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有别于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效力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造或变更留置权,有关留置权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其二,它是从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故留置权的存在必须依附于主债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其三,附条件性,留置权成立的前提在于债权未得清偿,只有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才得以实施留置行为。如承运人乙占有并依合同约定将托运人的货物运往目的地,由此产生运输费用的权利,在乙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后,甲不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等义务,乙可以依法留置所承运的货物。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留置权的规定
1.物权法第230条、担保法第82、84条与承运人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就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债权人按照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可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之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有权就已经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采取留置措施。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为:(1)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建立,(2)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3)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
需要注意,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对此处的“占有”究竟是何种占有,法律并未明确。一种意见认为因承运人已将货物交至实际承运人,故承运人已经失去对运输货物的占有,此时承运人无法再主张留置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虽然失去了对运输货物的直接控制,但他可以通过指示实际承运人来实现对运输货物的间接控制,因此,承运人可以间接占有运输货物,仍可以主张留置权。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承运人并不因失去对运输货物的直接占有而退出运输合同关系,其可以通过实际承运人实现对运输货物的间接占有,故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都是在不同状态下占有运输货物的表现形式,对托运人、收货人或者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第三人而言,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都是运输货物的占有人,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区别。在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都主张货物留置权的情况下,同一货物上只能设定一个留置权,间接占有人的权益可以通过直接占有人行使留置权或者债权法律关系来实现。[2]有关“债务人的动产”之理解。按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通常解释为债务人所有或者债务人具有处分权的动产。
回到笔者所举示的例子中,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对留置权之规定,在运输货物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戊,托运人甲未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形下,承运人乙、实际承运人丁都无法就其运输货物主张留置权。
2.合同法第315条与承运人对第三人的货物留置权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字面意义理解,即无论运输货物是否归属于托运人、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未如约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承运人皆得就其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与前述物权法第230条、担保法第82条、84条对留置权构成要件之规定相比,依照合同法第315条规定,债权人主张留置权之对象不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在货物所有权为第三人戊所有的情况下,因托运人甲或收货人丙的违约行为,承运人乙、实际承运人丁皆得主张其运输货物之留置权。即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与物权法第230条规定、担保法第82、84条规定发生内在冲突。
同样采用水路运输方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也有别于合同法第315条。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3](以下简称海事院长座谈会纪要)第四章规定,依照海商法有关规定,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应在在合理的限度内行使,其对象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该规定与物权法、担保法采取的做法相一致。
3.合同法第315条之现实缺陷
因海商法将内河船舶排除在外,导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在海事院长座谈会纪要第四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根据该海事院长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之解决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处理,似乎解决了司法实践上法律适用的分歧。但是并不能彻底根除法律条文字面含义间的冲突。第一,海事院长座谈会纪要不是依法制定的法律法规,不能直接引用裁判;第二,依照合同法第315条将扩大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对作为运输货物所有权人的第三人权利造成侵害。
法律作为一种高度概括的行为规范,具有概括性、严谨性、普遍性。法律条文字义表达的冲突,引发理解适用的不一致,进而导致具体实践的矛盾,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依照合同法第315条,承运人可对第三人的货物主张留置权,而依据担保法、物权法,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对象限于债务人之财产,这导致同一法律纠纷却出现两种裁判结果的尴尬境地。对司法实践,则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与分歧,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对承运人而言,行使留置权将处于一种不明朗、不稳定的困惑状态,直至司法作出明确裁判,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违背了法律的明示作用和预示作用。对作为运输货物所有权人的第三人而言,因他人纠纷而使自身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且受侵犯的状态,明显不公,违背了留置权以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基本原则,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三、合同法第315条与第三人所有权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主张运输货物留置权时,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第三人,其权利该如何保护。例如笔者举示之例子,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第三人戊与承运人乙、实际承运人丁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托运人甲违约未付乙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乙主张留置权;或乙违约拒付丁运输费用,实际承运人丁要求主张留置权。因第三人戊与乙、丁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无法以合同纠纷起诉乙、丁要求其返还货物。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戊只能在不当得利和侵权之诉中选择法律救济。
1.合同法第315条与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是说,不当得利人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从利益所有人(也即受害人)处取得利益,并且该利益的取得以利益所有人遭受损失为代价。因此,笔者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2)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3)存在损害结果,(4)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留置权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托运人甲违约或者乙违约未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乙或实际承运人丁基于法律的规定得以主张留置权,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第一个要件,因此承运人乙、实际承运人丁不存在实施不法行为,故运输货物所有权人第三人戊无法以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货物。
2.合同法第315条与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法律规定即使行为人无过错,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大致可归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人实行不法侵害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不法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免责情形。如前所述,承运人乙、实际承运人丁基于法律规定取得运输货物留置权,不构成不法侵害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第三人戊无法要求承运人乙、实际承运人丁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运输货物。
综上所述,当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主张留置权时,必然与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激烈冲突,第三人无法依照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救济其权利。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承运人主张留置权侵害货主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可否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提出索赔,例如,如果第三人戊与托运人甲或者收货人丙存在合同关系,此时,戊可以通过起诉甲或者丙来实现权利救济。此种方法确有可行之处,但是,倘若第三人戊与托运人甲或者收货人丙不具有合同关系,又或者托运人甲或收货人丙恶意躲避债务,使得没有过错的第三人戊无法向其索赔。对第三人戊而言,岂非又回到了法律上的无助状态。
留置权制度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其本意为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但依据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即使第三人对承运人不履行负担义务,承运人仍得就其货物主张留置权。对第三人而言,其与承运人并无合同关系,却要承担额外的负担义务,显失公平。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表面上平衡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整体利益,却牺牲了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既然法律在处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相关主体的纠纷时,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确立实际承运人概念,为何在承运人留置权上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岂非产生司法适用之分歧。因此,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不仅没有达到衡平水路运输合同关系主体之间的整体利益之目标,也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司法适用的分歧。
四、合同法第315条与海商法修改之必要性
(一)维护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
如前所述,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第三人显失公平,造成利益失衡。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平等保护原则。[4]同样作为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受托运人委托完成运输事务,享有的权利应为一致。但依据海商法第87条和海事院长座谈会纪要第四章关于留置权之规定,承运人主张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对象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这与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可就其运输货物主张留置权,两者在表面字义解释上显然相悖。这种法律条文字义解释的差别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分歧,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和公平原则。
(二)留置权之利益衡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海商法属于民法范畴,具有民事法律的共性。而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海商法属于特别法。在我国海商立法过程中,大量借鉴和移植了国际公约、国际民间惯例等规则,表现出国际性。海商法的发展历史与英美法系的发展可谓紧密联系。英美法系中一项标志性特征是衡平原则。因此,海商法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地烙上衡平原则的色彩。
衡平原则体现了实在主义哲学在法学领域的影响,明显地体现出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倾向。[5]我国海商法中也表现出了衡平原则的倾向。根据海商法对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规定,承运人仅能就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主张留置权。即是说,托运人甲委托乙承运货物,约定由甲支付运费,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戊所有。对承运人乙而言,第三人戊不是合同当事人,乙不能就戊的货物主张留置。海商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处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衡平运输合同相关主体整体利益。在货物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戊的情况下,运费的给付义务人为甲,第三人戊不是甲、乙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因为托运人甲的违约行为,而使得无辜第三人戊负担不应有的义务。
囿于我国海商法将内河船舶排除在外,导致同样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承运人,主张货物留置权的对象却不一致,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特别是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第三人而言,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加重其负担,显失公平。因此,出于衡平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相关主体整体利益之考量,有必要将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统一纳入到海商法之麾下,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三)符合现实需要,有利于航运行业发展
因货规废止,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合同法。如前所述,依照合同法第315条将造成法律条文文义上的冲突,产生司法分歧。同时,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一章,不仅限于水路运输,还包括了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等。合同法对水路运输的规定相对简单,为概括性、原则性规定,其操作性明显不如海商法。而随着航运专业化、细分化的进一步发展,航道条件的进一步改善,特别是随着“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的建设发展,江船入海、海船入江将会更加普遍。同样以水路运输方式承运货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享有的留置权却受到不同的限制,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显失公平,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平衡发展。
五、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与物权法第230条、担保法第82、84条之规定存在法条字义上的内在冲突,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
第二,海商法将内河船舶排除在外,内河船舶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315条对第三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与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相悖;
第三,合同法第315条之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平等原则,与利益衡平精神相悖,造成司法实践的分歧,不利于水路运输合同相关主体整体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航运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修改合同法第315条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其根本途径应是修改《海商法》,将内河船舶纳入到海商法统一规范之中,或者在海商法修改之前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完善合同法有关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在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后,增设一章有关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特别规定;或者,直接将海商法第四章改称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并增设对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之规定,以期实现承运人留置权法律适用之统一。
[1] 尹田:《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69页。
[2] 参考《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改课题船舶物权组大连调研简报》,载《世界海运》,2017年版第12期,第17页。
[3] 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于2001年9月11日,供各级法院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见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b75f9ff3d9570aedbdfb&keyword=%E5%85%A8%E5%9B%BD%E6%B5%B7%E4%BA%8B%E6%B3%95%E9%99%A2%E9%99%A2%E9%95%BF%E5%BA%A7%E8%B0%88%E4%BC%9A%E7%BA%AA%E8%A6%81&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Search_IsTitle=0
[4] 张家勇,《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161页。
[5] 吴煦、阙占文,《略论海商法的若干基本原则》,载《上海海运学院学报》,第25卷第1期2004年3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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