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工作暨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白皮书全文

作者:武汉海事法院   发布时间: 2022-08-09 16:58:02

长江海事审判白皮书

2021年)

武汉海事法院

二〇二二年

2021年具有里程碑意义,适逢中国共产党百年华诞,也是十四五开局之年。武汉海事法院认真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最高院、省法院的工作要求,聚焦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和长江大保护国家战略中对海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全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区域协调发展、化解疫后综合症、推进长江生态保护和基层基础建设等方面取得长足进展,奋力书写保障长江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优异司法答卷。

武汉海事法院对一年来的职能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并就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航运实践中的代表性问题甄选出10典型案例,通过明晰内河裁判规则、引导市场行为规范,为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和长江流域航运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参考。


一、2021年海事海商审判执行工作基本状况

(一)总体情况

2021年,全院新收各类案件2211件,旧存291件,共计2502件,同比增长15.1%。结案2159件,结案率93.9%,当年结收比97.6%,平均每件审理天数138.95,较2020年平均缩短60.23天。

(二)新收案件构成

一审海事海商案件1130海事行政案件9件;长江水污染公益诉讼案件6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75件。

其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43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40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71件,船舶抵押合同纠纷78件,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21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4件。申请扣押船舶案件89件,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21件。

(三)执行案件情况

新收执行案件1081件,较2020年同期增长14.9%,旧存84件,结案1038件,结案率为89.1%,法定期限内结案率为91%,执行信访案件办结率为100%,终本案件合格率为100%。结案标的额26.92亿元,实际执行标的到位额2.86亿元。

(四)结案方式

实体案件判决449件,调解208件,撤诉163件。判决后上诉322件,改判31件,二审改发率(不含新证据8.5%。执行案件中,执结1013执行完毕213终结执行106,终结本次执行381恢复执行案件149

二、牢记政治机关属性,把讲政治贯穿司法工作始终

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秉持从严治党、从严治院方针,推动主体责任落地生根,深刻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维护核心、绝对忠诚、听党指挥、勇于担当,确保法院工作的正确方向。

(一)着力加强政治建设

坚持将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发挥领导干部的头雁效应,坚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抓好党组中心组学习。党组中心组全年专题学习17次。院领导以身作则,带头讲党课,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先后7次为全院干警讲授党课。利用建党100周年契机,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专题活动,并注重丰富创新党建工作形式,通过实地学习、配发理论书籍、组织测试、专题辅导、学习研讨等组合形式,切实把广大干警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史学习教育和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上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各庭室尤其是派出法庭发挥基层一线优势,以开展座谈会、走访调研等形式深入基层推进重点实事项目。如组织干警赴红安县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接受革命英烈红色精神洗礼,组织开展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两个坚持”“强化政治机关意识、筑牢对党忠诚之本等专题讨论12次。组织干警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专题辅导活动8场次,通过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共完成学习指定书目48册,撰写心得体会共计280余篇。为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定期印发《党建交流园地》,刊发各党支部党建活动先进经验,在诉讼服务中心、楼道走廊、电子屏幕等区域,以橱窗、标语、展板等形式进行宣传,让学习体会上墙、讨论成果入心。落实意识形态责任工作制,加强自媒体平台建设管理,落实重大敏感案事件三同步处置工作机制,维护司法领域意识形态安全。

(二)正风肃纪促廉洁

坚决筑牢政治忠诚、彻底整治顽瘴痼疾。扎实开展第二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月活动,深入查摆队伍管理、审判管理、机关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制度空白,狠抓建章立制,严格内部管理。开展司法巡查,坚持刀刃向内、刮骨疗毒,对司法腐败零容忍。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等铁规禁令,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制定教育整顿实施方案,成立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并下设综合协调组、顽疾整治组、线索组等6个工作小组,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环节任务。党组负责同志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7次,专题会议12次。彻底肃清流毒影响,对官网、微信公众号、图书、文件资料中相关人员的讲话、批语、图文信息等痕迹进行彻底清理。开展以案五说活动,推进清廉法院”“清廉庭室建设,积极倡导干警家属当好贤内助,送达《家属助廉倡议书》,签订《家属助廉承诺书》。大力弘扬英模精神,制发向英模学习倡议书,举办英模学习分享会,召开青年干警座谈会。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彻查,形成强有力威慑。收到各类投诉举报及上级法院转交材料线索计39件,其中干警违纪违法6件,不服裁判结果22件,拖延执行11件,逐一进行核查处理,警示提醒2人,通报批评2人,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1人。

(三)提升能力强素质

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宗旨,打造海事审判专业队伍,开展争先创优活动,通过业务培训、业务讨论、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评选等活动,促进提升干警司法能力水平,涌现了一批爱岗敬业的先进典型。海商庭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先进单位,执行局荣获湖北省法院系统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集体三等功,5名干警分获全国法院、全省法院不同领域先进称号。打造学习型法院,增强干警的学习调研能力。1名法官出版《内河船舶碰撞法律概论》专著一部,1起案件入选《人民法院2021年度案例》,1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1篇裁判文书荣获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优秀裁判文书成果三等奖,2起案件荣获湖北省法院精品案件一等奖,1起案件荣获湖北省法院精品案件三等奖,2篇裁判文书荣获湖北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注重干部梯队建设,在全院范围内进行干部轮岗。改选机关党委书记、委员,改选工会委员,成立机关纪委,妇委会、机关团委,并召开女干警、青年干警、军转干部等座谈会。注重年轻干警成长培养,制定《武汉海事法院年轻干警成长工程实施办法(试行)》,着力打造优秀年轻干警队伍。

(四)自觉接受监督,确保司法权力规范运行

牢固树立自觉接受监督意识,充分利用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湖北法院信息公开网等渠道,做好案件流程信息、法律文书信息的公开工作,确保审判执行活动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进行。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民主监督,党组负责同志带队走访两代表一委员,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邀请代表委员参加座谈会、视察法院、旁听庭审等。拓宽监督联络渠道,运用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平台推送工作信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向已结案件当事人发放《征求意见函》,了解对审判作风、案件质量、廉洁自律、营商环境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建立与沿江海事行政机关、港航企业联动协作机制,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落实《人民陪审员法》,组成7人合议庭审理重大影响案件。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监督,重大活动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三、发挥职能作用,优化营商环境中彰显司法担当

围绕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长江生态保护、湖北省在中部地区崛起中走在前列等重大战略实施,找准司法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为长江流域营造良好的海事司法环境贡献力量。

(一)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推动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案件化、程序化、规范化、信息化,认真贯彻落实省法院制定的在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领域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服务复工复产27项司法措施和62条涉疫纠纷案件处理工作指引,将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贯穿立案、保全、审判、执行各流程,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月报告制度,形成全方位保护和服务航运市场主体的制度体系。主动应对疫后案件激增的复杂形势,坚持善意司法理念,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考量企业疫后重振、复工复产的需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善用活封”“活扣,适用分期履行、分期执行、执行和解等方式,尽可能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提升执行工作水平

探索繁简分流的二八执行工作模式,简案快执快结,难案集体攻坚。执结涉企案件438件,执行到位标的额2.23亿元。执结涉劳务工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2件,执行到位312万元,涉劳务工资案件全部清零。发放执行案款2.2亿元,清理完毕历史留存的1580笔不明案款。扣押船舶77艘,较去年增加23艘。加强执行协作,妥善处理黄石中院委托我院拍卖的涉刑船舶案件,与常德、岳阳两家中院30余名执行干警联合执法,受江西高院的委托,成功扣押拍卖价值2300万元的江联三十二轮,为湘鄂赣司法协作机制的落地起到了示范效应。移送拒执罪犯罪线索5起。

(三)加强审判监督管理

通过建章立制构建审判执行权监督机制,制定《武汉海事法院关于加强审限管理若干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审务公开的若干规定》等。强化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发挥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作用,对1年以上长期案件,逐案落实到人,每周张榜通报督办,每月一次工作调度,加强动态分析,推行清单管理。对2年以上长期案件进行专题研究,明确责任领导,落实责任部门,实行挂牌督办,倒排工期,限期结案,未有3年以上长期案件。加强审判质效管理,落实省法院案件质效约谈要求,加强审判质效管理,对2018年以来判决结案的2673件案件开展质量评查,由承办法官自查,涉及离职法官承办案件指定专人评查,实行一案一表,形成《武汉海事法院关于违法超审限问题的调研报告》《武汉海事法院关于虚假诉讼摸底的调研报告》。

(四)筑牢长江生态保护司法屏障

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执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多起案件赴污染行为地开庭并当庭调解,案件审理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生态资源修复,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绿水青山的期待,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为全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围绕长江大保护主题,组织开展书面学习、线上学习、座谈会、读书会、研讨会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系列宣传活动,贯彻走出去宣讲,落实普法责任制。坚持共抓大保护,构建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努力实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与治理新格局。与湖南、江西及省内沿江中院签署框架协议与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局等部门构建联动机制与检察机关建立公益诉讼对口衔接机制。形成一个案件+一个协议+一个基地的工作模式,实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保护一地的司法教育引领效果。

(五)优化司法为民举措

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强化诉源治理。2021年度诉前调解380件,调解成功78件,诉中委托调解19件,调解成功19件,申请司法确认13件,诉前调解期限平均时长13.68天,有效缓解审判压力。加强微法院、律师服务等平台的深度运用,以一站式建设指标体系为导向,深化诉讼服务集约化改革,推动网上送达、网上保全、网上鉴定、邮政集约送达机制等落地落实,提升诉讼服务质效,网上立案385件,跨域立案12件。大力推广互联网庭审,利用互联网开庭207次,有效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六)加强派出法庭建设

贯彻落实省法院加强人民法庭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司法需求为导向,启动法庭优化布局调研走访,加快织密长江海事司法网络。124日芜湖法庭正式揭牌办公,服务皖江流域经济发展提质增速。128日驻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国际商事巡回审判庭联络站挂牌,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便捷高效海事司法服务。重庆法庭、宜昌法庭司法服务更加精细化,充分发挥派出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前沿阵地作用。加强派出法庭队伍建设,选派优秀青年干警到法庭工作,完善优化干警驻庭轮岗机制,将派出法庭打造为人才培养基地。

(七)传播海法好声音

发布《2016-2020年度船舶碰撞、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为提升法官类案裁判能力提供查询依据和裁判思路。对官网、微信公众号、内网等宣传平台进行技术整合,有效突出工作特色和工作特点。对《长江海事法治》进行改版,学术性、可读性更强,并取得湖北省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准印证等发行手续。加强主流媒体平台联系,与民主与法制时报、湖北日报、中国水运报等建立宣传对接机制。组织青年干警拍摄诗朗诵作品《追忆杨军法官》,剪辑译制本院宣传片《法行江海》,多角度展示法院风貌。利用长江海商法学会平台扩大影响力,提升长江法治现代化研究能力。举办长江海商法学会2021年年会暨长江生态保护论坛,10万余人在线观看会议直播,点赞达8.2万人次。


武汉海事法院

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

(第五批)


目录

准确认定泄洪行为性质合理规范各方权利义务

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落实国家政策  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准确认定救助合同关系  特别补偿获支持

未尽独立审单义务善意议付未获支持

准确定位海事调查结论合理划分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非典型交通事故  受害人权益获保障

依法纠正违法行政强制措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修复生态环境  共抓长江大保护

实体审查执行异议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1

准确认定泄洪行为性质
合理规范各方权利义务

——侯再飞、侯荣发、崔瑜麟、崔玮麟与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沱发电厂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索引】

2019)鄂72民初878

【基本案情】

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沱发电厂(以下简称沙沱电厂)属日调节电厂,防洪限制水位(汛限水位)为357.00米。乌江水电开发公司是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其设置的乌江公司水电站远程集控中心调度部(以下简称乌江公司调度部)代表乌江水电开发公司进行防洪调度,负责泄洪方案的制定及备案工作。沙沱电厂系乌江水电开发公司的子公司,负责沙沱水电站的运行管理。

20176270730时,沙沱电厂接到乌江公司调度部下发的《乌江梯级水电站泄洪预警通知单》,称:接长防总(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指令,沙沱在29日前降至汛限水位以下,根据当前水情,沙沱将于271400时开闸泄洪,请电厂做好防范措施。根据预警通知单要求,沙沱电厂经过五次开闸泄洪后,库区水位于已实际降至356.50米。后沙沱电厂进行了五次开闸泄洪。前八次泄洪,乌江公司调度部在向沙沱电厂下达《乌江梯级水库闸门操作命令》前均向贵州省防汛办报送《乌江公司水电站泄洪申请备案表》,并且在前九次泄洪前及泄洪后,均在一定范围内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发布了泄洪预警信息和具体泄洪流量及水位变化情况。

原生态餐饮趸船于201737日建成,并于201766日取得贵州省沿河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沿河县地方海事处)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锚泊于乌江右岸、沙沱电站大坝下游约1800米左右处的临岸水域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在收到沙沱电厂发布的第八次泄洪信息后,侯再飞联系建军81轮船舶所有人杨勇,要求其安排建军81轮将原生态餐饮趸船拖至车架河(系乌江支流)相对平缓的水域。在绑拖过程中,原生态餐饮趸船共有八名人员进行协助,其中有三名人员为持证船员。同时,为了保证绑拖及系泊安全,原生态餐饮趸船所有人又购买了三根钢缆,对原生态餐饮趸船进行加固。但因趸船吨位较大,而建军81轮动力较小,加之江水流速大、水文条件复杂,给绑拖行为带来困难。由于连续高强度作业,加之流急浪大,在系好全部缆绳以后,全部人员撤离上岸。由于水位持续上涨,而原生态餐饮趸船上已无船员在岗,导致船尾及左舷受力钢缆不能根据水位变化进行及时调整,在钢缆的强拉力作用下, 原生态餐饮趸船进水后向左舷侧翻沉没。

沿河县地方海事处作出《沿河“7.1”“原生态餐饮趸船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原生态餐饮趸船船舶所有人未经过水上基本安全培训,取得相应资质,加之遇险临危处置不当,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乌江沙沱电站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向沿河县地方海事处报送有关泄洪信息,且未严格控制泄洪量与泄洪信息相吻合,并自6302300时至710900时,乌江沙沱库区以下水位及流量依然在加大,沙沱电站未再次通知船主,使船主未能进一步采取有效防汛措施避险,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被告沙沱电厂实施泄洪行为的性质

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长江流域防汛抗旱工作的国家机构。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指令,实施具体的防汛抗旱行为,以保证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安全和生命权益。

沙沱电厂属日调节电厂,可在一日之内对其上游天然来水量进行合理调节以保证安全的坝前水位及正常的发电需求,故,科学、安全、有效地控制出库流量以及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发布泄洪信息,作好防范措施,是避免电厂相关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基本要求和保证。虽然沙沱电厂实施的开闸泄洪行为系落实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泄洪指令,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落实泄洪指令这一行为本身,必然会对电厂下游相关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且无证据证明执行泄洪指令与电厂正常水位调节存在矛盾,所以,被告沙沱电厂认为其开闸泄洪行为属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其不是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坝前水位已降至汛限水位以后,沙沱电厂已完成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下达的指令任务,在此之后,沙沱电厂所实施的行为不应视为执行具体行政指令的行为,而应视为其基于保证库区和电厂安全及正常经营活动的企业行为,其应为此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事故损失

根据原告与相关企业签订的拖船、维修以及清理等合同,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并使原生态餐饮趸船恢复原有状态,需支付原生态餐饮趸船拖船费280000元、维修费2180000元以及废弃物清理费150000元。由于原生态餐饮趸船因涉案事故导致损害客观存在,并且沙沱电厂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费用发生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理性,因此,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系涉案事故导致原生态餐饮趸船的实际损失。同时,在涉案事故发生以前,为保证原生态餐饮趸船满足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因配置设备及完成相应的装饰、服务设施等,向相应的供货单位和施工单位共支付价款1374753元。由于沙沱电厂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费用发生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理性,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设施在事故后存在相应的残值,故,法院认定上述设备因涉案事故导致全损,其产生的相应费用损失亦系涉案事故导致原生态餐饮趸船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相应时间段内,为保证原生态餐饮趸船的正常经营活动,其已在餐饮趸船配备了价值248780元的为保证原生态餐饮趸船的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需油类、酒类、食品等物品。但随着经营活动的进行,会产生相应的消耗和补充。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准确反映具体损失的客观实际。因此,酌情认定上述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8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的道路修复费用,由于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道路系原告投资所修并且因涉案事故导致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停业期间1625000元营运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沙沱电厂在完成指令任务,其后所实施的企业行为,同样应该严格执行相关的防汛规定,避免与泄洪行为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原生态餐饮趸船接到沙沱电厂的泄洪信息后,虽安排建军81轮实施将原生态餐饮趸船从停泊地点拖至沙沱小河相对平缓的水域,并采取了对原生态餐饮趸船进行缆绳加固等措施,但应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对拖带安全的不利影响。

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 原生态餐饮趸船船舶所有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乌江沙沱电站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法院认定该报告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涉案事故的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

同时,无证据证明原生态餐饮趸船在事故水域通过锚泊形式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已经取得海事行政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原告在安排建军81轮对原生态餐饮趸船进行拖带前,既未及时报告海事行政机关以便取得有效的支持和帮助,亦未对拖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出正确评估,从而采取最有效的避险措施,以至在盲目、冒险拖带过程中,导致原生态餐饮趸船翻沉。原告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原生态餐饮趸船翻沉的重要原因。

根据原、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程度,法院认定原告侯再飞、侯荣发、崔瑜麟、崔玮麟应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沙沱电厂应承担30%事故责任。

由于原、被告就涉案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等均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和解,武汉海事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沙沱电厂在赔偿原告侯再飞、侯荣发、崔瑜麟、崔玮麟经济损失1249425.90元;

2、驳回原告侯再飞、侯荣发、崔瑜麟、崔玮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沙沱电厂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鄂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沙沱电厂的上诉,维持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泄洪导致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纠纷。随着我国水电事业的不断发展,不同规模的拦河大坝及相应的电厂不断兴建,每逢汛期,这些大坝须及时进行泄洪操作。电厂应该在严格执行国家泄洪指令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泄洪对上、下游相应财产、人身安全的影响,有效控制单位时间内的出库流量,保证因泄洪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同时,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在涉及电厂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在泄洪过程中的权利义利关系并不明确,导致各类纠纷时有发生。如果电厂以执行国家泄洪指令为由,而没有有效控制流量进而导致财产和人身损害,应认定为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该案的成功审理,对于泄洪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有效规范泄洪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准确认定泄洪行为的性质和厘清沙陀电厂的职责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鉴于被告沙沱电厂属日调节电厂,不管是在泄洪的第一阶段还是第二阶段,均有义务有效控制出库流量,避免相应事故的发生。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系执行泄洪指令这一行为引发,也未证明执行泄洪指令与电厂正常水位调节存在矛盾,故,沙沱电厂泄洪行为并不属于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其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生态餐饮趸船在事故水域通过锚泊形式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并未取得海事行政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应属违法经营。在明知因泄洪导致水位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仍安排建军81轮对原生态餐饮趸船进行盲目、冒险拖带,导致原生态餐饮趸船翻沉。原告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原生态餐饮趸船翻沉的重要原因。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沙沱电厂无证据证明接受乌江公司调度部的指令所实施的具体开闸泄洪行为符合科学规律,并且是必需的。因此,被告沙沱电厂在泄洪过程中对流量的控制没有做到应有的谨慎,是导致原生态餐饮趸船翻沉的另一原因。

根据原、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程度,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侯再飞、侯荣发、崔瑜麟、崔玮麟应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沙沱电厂应承担30%事故责任。


案例2     

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与程立新、宰春华、仪征宏江船舶修造厂、中国华晨(集团)有限公司、博兴投资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案件索引】

2019)鄂72民初1236

【基本案情】

2014513日,民生银行与博兴公司订立《授信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按照议定条件向博兴公司借出不超过3300万美元的贷款。同日,博兴公司与民生银行另行订立《第一优先巴拿马抵押权协议》,约定博兴公司以其自有的巴拿马籍船舶“CAI JUN3”轮(下称采浚3”轮)为案涉借贷债权设定船舶抵押权担保,并在巴拿马共和国获准登记。后 采浚3”轮发生事故并随后倾覆沉没、全损。 采浚3”轮保险人同博兴公司就前述事故订立《保险赔付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赔款合计949.5万美元。

华晨公司提出,其关联公司名下“Sunrise Princess”轮(下称华晨公主轮)及“CAI JUN5”轮(下称采浚5”轮)计划进行船舶维修工程,但缺少工程款项,遂向民生银行提议释放部分采浚3”轮保险赔款完成上述两船维修工程,不再按照原协议约定直接偿还未付贷款本息;作为对价,其关联公司同意追加华晨公主轮及其他担保,继续担保民生银行的案涉借贷债权。

基于对程立新、仪征船厂、华晨公司提供的有关华晨公主轮相关证明资料的信赖,民生银行接受了上述提议方案,同意释放采浚3”轮保险赔款中的449.5万美元用于华晨公主轮与采浚5”轮维修工程,剩余500万美元用于清偿部分欠付借贷本息,并与程立新、华晨公司、博兴公司等主体(下称借款方)在《授信协议》项下订立《第六份补充协议》。此后,民生银行依约先后将采浚3”轮保险赔款中的243万美元及150万美元(合计393万美元)支付予仪征公司及案外人浙江合兴船厂,分别用于华晨公主轮与采浚5”轮维修工程,然据民生银行事后调查得知,所谓华晨公主轮并未实际建成或存在。

【裁判结果】

本案涉及多份贷款合同、船舶抵押合同、船舶建造合同,涉及抵押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以及借款人与船厂提供虚假担保财产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事实和法律关系均异常复杂,如果通过庭审判决,两被告可能面临破产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与上级法院一再强调的审判工作服务民营企业的要求不符,原告也很难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各方俱损,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均不理想。承办人在充分阅卷和查阅相关法规前提下,建议各方在维持现有各方金融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原告作为金融机构要肩负起助力经济发展的社会责任,由被告完善担保财产,放水养鱼,激活民营企业发展潜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赢。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分别在香港、广东、浙江、江苏等地,如按正常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到法院开庭,再按部就班组织调解的话,因受疫情影响,本案送达、委托手续可能均面临阻碍,以致影响审判效率。承办人建立了 华晨公主-和解沟通微信群聊,各方代表通过群聊协商沟通,确定和解协议及签订协议的方式、时间以及签署代表,包括后续调解书的送达。和解意向达成后,当事人各方均希望尽快签署书面和解协议,因其中两被告为登记注册在香港的公司,且均未办理委托手续,如要求委托律师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后再来内地签署和解协议或者到香港签署和解协议后就和解协议进行公证认证,在香港疫情相对严重的情况下,该手续办理下来至少两个月以上时间,且费用较高。经查阅企业信息,两被告的唯一董事均在内地居住,承办人要求对公司注册信息及唯一董事的身份进行公证认证,并要求两被告唯一董事持身份公证认证手续和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一起到法院当面签署和解协议,整个过程仅用了七天的时间,不仅及时化解纠纷,也为企业节省了成本,赢得了各方当事人一致赞许。

【典型意义】

2020年以来,为助力企业复工复产,营造一流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武汉海事法院大力倡导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在线方式组织调解,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开庭,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赢得了中外当事人一致好评,涉及法国、日本、新加坡、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航运、外贸企业等,通过创新、探索和实践,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落到实处,为湖北疫后重振和推进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贡献司法力量,为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3

落实国家政策

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安徽省船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单桂付、张桂侠、姚海关、单桂江、安徽省志远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2019)鄂72民初828

【基本案情】

2016827日,出借人刘永梅、葛德喜、朱玉娟、王萍、葛传友与借款人单桂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本次借款总额为900万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827日至2017226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最后还款日24时前,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当月应还款的,视为逾期,借款人自逾期之日以其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按0.1%每日计收逾期利息;出借人若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即享有本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的权利与义务,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担保继续有效。《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为张桂侠、单桂江。同日,单桂付出具借据。

船贷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葛传友、朱玉娟、王萍、刘永梅分别转至王志会账户40万元、11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王萍、葛德喜、朱玉娟分别转至单桂付账户190万元、160万元、50万元。

船贷公司提交单桂付所写的没有落款时间的说明内容表明,原借款人王志会、单桂江、分别借款500万元、100万元、900万元整。其中单桂付的借款利息77.6万元,均由单桂付承担。备注:因王志会的船舶(义正29”)卖给单桂付,债务转让。

单桂江、张桂侠出具担保函的内容为:鉴于借款人单桂付与船贷公司于2016827日签订《委托财务管理及服务协议》(编号J20160827),约定借款人通过船贷公司的船贷网平台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827日至2017226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下:1.本担保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的违约金、罚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发之日起至《借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4.本人(公司)承诺:若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本人(公司)于15日内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5.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债权发生转移,本人(公司)承诺继续对新的债权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船贷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载明:签订日期2016827日,甲方(抵押人)志远公司,乙方(抵押权人)船贷公司,乙方与借款人单桂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编号20160827号),为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抵押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抵押人自愿将新海志远(曾用名义正029”)抵押给乙方用于对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桂侠的签字,但无志远公司盖章。

2016827日,单桂付与船贷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编号:J20160827),约定由船贷公司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至项目借款总额900万元到达单桂付账户之日,服务费用27万元,单桂付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61025日,单桂付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公司)与船贷公司签订《船贷委托管理及服务协议》(编号J20161026),向船贷网平台上的出借人借款本金77.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1025日至2017125日。本人(公司)承诺按照《借款协议》等协议的约定偿还每期借款本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出具的登记号为121216000186的船舶国籍证书载明:新海志远轮曾用名义正029”20151023日于江苏扬州万隆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建造完毕,海上多用途船,总吨5538,净吨3101,登记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均为志远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2016616日。

2018828日,刘永梅、葛德喜、朱玉娟、王萍、葛传友与船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单桂付暨担保人单桂江、张桂侠:2016827日,你方与出借人刘永梅、葛德喜、朱玉娟、王萍、葛传友签订《借款协议》,向刘永梅、葛德喜、朱玉娟、王萍、葛传友借款本金合计900万元,用于船舶经营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现已逾期,你方至今未能按约定付息还本。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现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该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船贷公司,由船贷公司统一追索,并委托船贷公司向你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今特通知你及担保人,自本通知向你方送达之日起,出借人享有的900万元债权及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船贷公司,请你方直接向船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书面通知到达之日,债权转移。

船贷公司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726号案庭审时陈述,《借款协议》和《借条》是因为单桂付和王志会、单桂江因船舶转让发生了债务转让,单桂付本人自愿将之前的王志会和单桂江的债务承继下来,要求与我司及出借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应我司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我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作为还款的担保。我们是为了给出借人一个保障,原告要求借款人担保,既是保障出借人的利益也是保障平台的利益。签订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转款。

船贷公司于2015914日成立,于201671日核准,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信息咨询;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5000万元,共有两名股东,其中刘永梅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萍担任公司监事。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贷公司受让债权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合法、张桂侠等被告对船贷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互联网金融是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而兴起的新兴产业,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这一领域的健康发展。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任务。2016年,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中央维稳办、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七个部门联合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

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412日实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安排。《通知》在重点整治问题和工作要求中的第1条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守住法律底线和政策红线,落实信息中介性质,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第3条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

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817日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0161号令》),并于同日施行。其中第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2016年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专项整治,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决策部署的重要措施。期间由国务院或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专项整治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涉及金融安全的保护、市场秩序的维护、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落实,事关金融领域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各民事主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执行,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坚决整治。从以上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是重点整治领域,整治内容包括采取严格准入、行为管理等措施,运用穿透式监管方法判定业务本质属性,根据业务实质执行相应的行为规则。

船贷公司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系受《通知》《20161号令》等规范性文件调整的特殊民事主体,其业务活动需严格限定在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刘永梅等5个出借人将对单桂付900万债权无偿转让给船贷公司的时间是2018828日,在《通知》《20161号令》等文件施行之后。根据穿透式监管方法的认定,该行为的本质是船贷公司将刘永梅等人的借款本息无偿据为己有,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讨。同时,《借款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多处违反前述文件的规定,甚至出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主体、业务活动混同的现象,例如:船贷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中,船贷公司将自己作为抵押权人,约定自己与借款人单桂付签订《借款协议》,意即船贷公司将自己视作出借人,这一约定要么违反《通知》中“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守住法律底线和政策红线,落实信息中介性质,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的规定,要么船贷公司将自己的中介机构身份与实际出借人身份混同;原告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726号案庭审时陈述,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给出借人一个保障,原告要求借款人担保,既是保障出借人的利益也是保障平台的利益,该陈述所指向的担保行为违反了《20161号令》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刘永梅、王萍两人向王志会、单桂付的转账资金共计540万元,而该两人亦为船贷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同时,涉案全体自然人出借人将900万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资金账目的混同,实在有悖情理。基于此,法院认为,船贷公司无偿接受刘永梅等人的本息债权是以合法形式达到其从事债权转让业务、归集出借人资金的目的,而该目的违反了《通知》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以及《20161号令》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的规定。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民事主体通过此种方式规避国家金融专项整治政策,势必导致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受到破坏,包括社会管理秩序在内的公序良俗受到损害。是故,船贷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其基于转让的债权而提出的判令单桂付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因船贷公司接受债权转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刘永梅、葛德喜、朱玉娟、王萍、葛传友与单桂付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涉案900万元借款是否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以及利息的计算,无需审理。同理,基于《借款协议》而发生的担保合同关系,因船贷公司不享有主合同债权人的权益,对于张桂侠、姚海关、单桂江、志远公司是否应对船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无需审理,船贷公司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保护。

船贷公司基于其与单桂付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而诉请单桂付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27万元,单桂付对此没有异议。虽然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船舶借款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成立,单桂付应按合同约定向船贷公司支付服务费27万元。但案涉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均不及于该服务费,因此,无论这些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条件是否成就,担保人均不对该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船贷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受让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单桂付拖欠船贷公司的服务费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单桂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船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船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结果是践行两个维护的具体举措。人民法院必须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将两个维护落实到司法工作中、体现在具体行动上,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本案定位了司法机关对于落实由国务院或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专项整治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和举措的责任和意义,认为专项整治涉及金融安全的保护、市场秩序的维护、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落实,事关金融领域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各民事主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坚决整治。本案的审理结果实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

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力规范了船舶金融市场,保障了正常的交易安全。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船舶航运市场受到极大冲击,但同时,以P2P网络借贷等形式出现的新兴船舶网络金融蓬勃兴起,在初始阶段对整个航运市场尤其是对小微企业、个体船主灵活融资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当时没有相应的规范机制,P2P网络借贷收益率高,众多普通出借人无法抵制高收益的诱惑而疯狂投资,导致实践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演变成了集募集资金与放贷的类银行机构,又因对存在底层资产、资金池、期限错配、自融、非法集资等缺乏监管,风险隐患极大,一旦平台资金流收紧或断链,P2P网贷暴雷,出借人将瞬间面临倾家荡产。本案船舶买卖借款纠纷发生在网贷流行的安徽地区,而事实上,P2P网贷金融并不局限于安徽省,全国范围内每年因P2P平台暴雷而导致的损失更高达数百亿、受害投资人达数百万,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环境及秩序、严重破坏了民众生活与社会稳定、严重扭曲了社会金融投资心态和社会惠普金融意识。基于此,2016年党中央对网络金融进行专项整治,整治内容包括采取严格准入、行为管理等措施,运用穿透式监管方法判定业务本质属性,根据业务实质执行相应的行为规则。本案正是借用穿透式监管方法,认定案涉网络借贷的本质是以合法形式达到从事债权转让业务、归集出借人资金,以该行为规避国家金融专项整治政策、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序良俗为由认定上述行为无效,从司法层面规范船舶金融市场,达到了保护正常交易安全的目的。

本案审理突破了以案办案的局限,从审判效果上深度体现了法律与政策的有机融合,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若仅以案办案,将P2P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普通民间借贷关系、将P2P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普通债权转让,则应得出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应向P2P平台偿还借款的结论,看似保护了单个个体利益,实则违背了党中央全盘整治金融秩序的大局,不利于金融环境的清理和维护,本案从党中央决策出发,从国家大局出发,将党的政策与司法审判实践完美结合,维护了党中央权威,规范了金融秩序,保护了人民群众利益,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本案判决后,面对1500多万元债权未能得到保护,当事人服判息诉,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案例4

准确认定救助合同关系

特别补偿获支持

——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7761430时许,双龙海轮实际装载2530.17吨邻二甲苯由辽宁大连新港开航,2017791958时靠泊目的港华润公司所属长江码头#3泊位,等待卸载。2017752006时许,天盛18”轮装载水渣48810吨从河北京唐港启航,拟驶往江苏常州港。2017792210时许,天盛18”轮驶入长江后,船位位于长江#71黑浮下游约900米处的上行通航分道内。2226时许,该轮通过VHF06频道发布由北向南横越动态,然后向左转向,由北向南横越航道。2234时许,该轮距离华润公司长江码头上端约200米处,突然明显向左偏转,虽采取右舵、右满舵,仍未能控制船舶左转趋势。船长随即下达后退三指令,并通知大副抛双锚。2235时许,该轮船首与在华润公司长江码头#3泊位靠泊的双龙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龙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华润公司长江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2355时许,在确认本船安全、适航后,天盛18”轮起锚沿下行通航分道上行,继续靠泊华润公司长江码头#3泊位。

20177100640时许,双龙海轮在澄港拖1”轮、泰港2轮和万鑫1轮拖带下,驶往录安洲洲尾水域抢滩。0900时许,双龙海轮所属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和船员经检查,向海事机关报告该轮货舱完好,货物无泄漏,货泵可正常使用。1154时许,双龙海轮靠妥建滔(常州)石化长江码头抢险卸货。

2017712日,受双龙海轮所载货物购买人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就该轮所载邻二甲苯受损情况出具一份《重量证书(岸罐)》,载明双龙海轮所载邻二甲苯报检重量为2530.170公吨,装入岸罐重量为2134.637公吨。

20171221日,常州海事局作出的《常州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双龙海轮在紫金山船厂坞修时发现右舷#5货舱和#6货舱分舱处甲板面被撕裂掀开,右舷#5压载舱破损,右舷#5货舱底部起拱变形,有一处小裂口与破损的压载舱连通,部分江水通过压载舱进入货舱,导致货物污损。中港公司报告事发后共卸载污损货物420吨(装载于该轮右舷#5#6货舱)。

2017911日,常州日报和常州晚报均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报道,并载明根据环保部门现场监测点位水质和自来水厂监测数据未发现异常。

201712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常海事(2017)第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双龙海轮船体局部凹陷有大面积烧痕、系泊化纤缆绳部分烧断受损;右舷船体外板和舭部局部变形破损、船尾舷墙及栏杆部分倒塌变形、两舷救生艇受损、部分货物受到污损等。结论书同时认定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龙海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未造成水域污染。

同时查明,2017828日,常州海事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当日2240时,常州海事局通知洁海公司调派苏洁工1轮、苏洁工2轮、苏洁工3轮、苏洁工5轮、苏洁6轮、澄防污1轮、澄防污2轮、澄防污13轮、海澄1轮、苏无锡油00038”轮参与防污应急及后续处理工作。

2017916日,张家港市华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确认接收双龙海轮卸下的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共398吨。2017920日,中港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可能受损的邻二甲苯的处理协议》,约定曾由中港公司所属双龙海轮承运但目前存放于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罐区的可能受污损的邻二甲苯约395.533吨,中港公司委托华海公司安排接收并处理。

受洁海公司委托,悦之悦公司于2018422日作出《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受海事行政机关指派,洁海公司即时调派苏洁工1轮、苏洁工2轮、苏洁工5轮、苏洁工6轮、澄防污1轮、苏无锡油00038”轮参加事故现场防污及后续处理工作,共产生各种费用共计2292566.00元,其中应急清污人工费用345800.00元、抢险应急船舶使用费及船员作业费用135000.00元、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112000.00元、应急清污材料费用1032500.00元、清污物资费用403520.00元以及管理费、税费263746.00元。

此外,2017710日,洁海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长江码头防污染应急服务协议》,约定由洁海公司对码头水域进行防污染作业,并由原告提供围油栏布设服务和码头清污服务,防污抢险费用据实结算。洁海公司根据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后,委托悦之悦公司对相关费用进行评估。201815日,悦之悦公司作出一份公估报告,苏洁工1轮、苏洁工3轮、苏洁工6轮、澄防污2轮、澄防污3轮、苏无锡油00038”轮和海澄1轮对华润公司码头水域进行防污染作业,共产生费用6291808.00元。201868日,洁海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润公司立即支付防污抢险费62918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00元,实际支付5891808.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1122日,洁海公司与华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在调解协议书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华润公司向洁海公司支付370万元,包括所有利息和费用,作为本案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当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龙海轮船舶所有人为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中港公司,双方于20145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起租日期为201455日,终止日期为201954日。

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天盛海运公司,双方于20108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起租日期为2010824日,终止日期为2016823日。2016823日,上海海事局作出变更登记,将租赁终止日期变更为2020526日。

2017731日,天盛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12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盛公司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7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外人华润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5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天盛公司通过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现金以及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在武汉海事法院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洁海公司根据海事行政机关指派,及时调派其所属救助船舶赶赴事故现场,并有效实施防污应急及相应救援工作等海难救助工作,因此,原告洁海公司有权要求被救助方支付相应救助报酬。

关于双龙海轮是否存在泄漏。事故航次双龙海轮实际装载2530.17吨邻二甲苯,装入岸罐重量为2134.637吨,两者之间存在395.533吨差额。但是,根据常州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常州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认定的双龙海轮在紫金山船厂坞修时发现右舷#5货舱和#6货舱分舱处甲板面被撕裂掀开,右舷#5压载舱破损,右舷#5货舱底部起拱变形,有一处小裂口与破损的压载舱连通,部分江水通过压载舱进入货舱,导致货物污损;中港公司报告事发后共卸载污损货物420吨(装载于该轮右舷#5#6货舱)等事实,均不能证明双龙海轮所载货物中所短少的395.533吨货物已经泄漏于长江之中。同时,原告洁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龙海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存在货物泄漏的事实。所以,对原告洁海公司认为双龙海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存在货物泄漏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救助行为的实施。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既导致双龙海轮船体受损,同时导致华润化工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为防止和避免事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及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原告洁海公司受海事行政机关的指派,调派船舶紧急赶赴现场参与防污应急及相应救援工作,显然具有相应的紧迫性、必要性、危险性和合理性。被告中港公司作为专业船舶单位,其有条件也有能力对原告洁海公司调派的救助船舶以及所实施的救助行为予以核实,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洁海公司已实际调派船舶对双龙海轮以及污染水域等实施具体救助行为的主张。所以,认定原告洁海公司已实际调派苏洁工1轮、苏洁工2轮、苏洁工5轮、苏洁工6轮、澄防污1轮、苏无锡油00038”轮在事故现场实施具体防污行为以及对双龙海轮实施相应的救助行为。但因无证据证明双龙海轮在涉案事故中发生货物泄漏并因此造成污染,所以,原告洁海公司对双龙海轮实施的救助行为,应仅限于该轮在受损后有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

关于救助行为性质。原告洁海公司调派船舶赶赴事故现场对双龙海轮进行海难救助,虽然是应海事行政机关的指派,但是该指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代履行行为,其形式和内容上更多表现为海事行政机关通过其掌握和了解的社会救助资源,组织和协调具体的救助行为,以实现全面、有效的救助目的,所以,原告洁海公司实施的该海难救助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被告中港公司作为专业船舶经营企业,在双龙海轮因碰撞事故受损后,有条件和能力对存在的危险作出正确的评判,并在正确评判的基础上,作出接受或者拒绝其他船舶单位实施具体救助行为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作出拒绝救助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已实际接受原告洁海公司的救助行为。故认定原告洁海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已构成对双龙海轮的事实救助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关于救助费用。海难救助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实施救助以前对诸如救助方案、救助报酬等具体事项较难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在救助行为完成以后,双方仍可根据海难救助的危险程度、救助方的牺牲程度以及相应的救助效果等客观因素,合理认定救助方已实际发生的救助费用以及可以获取的救助报酬,以实现鼓励救助行为以及弥补救助方劳务和物质牺牲的目的。在原告洁海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未就救助费用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洁海公司单方面委托悦之悦公司对其产生的救助费用进行评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悦之悦公司经评估,在其作出的《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中认定原告洁海公司因调派船舶参与对双龙海轮的救助行为,共产生2292566.00元救助费用,但是,由于无证据证明双龙海轮在涉案事故中发生货物泄漏并因此导致污染,所以,在原告洁海公司主张的全部救助费用中所涉及的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等,应与对双龙海轮船舶本身的救助无关,因此原告洁海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基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所引起的海难救助行为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原告洁海公司所调派的全部船舶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的对象不可能全部具体、明确。但是,从结果来分析,原告洁海公司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对于避免双龙海轮危险程度增加以及损失进一步扩大无疑发挥了积极作用。所以,在排除原告洁海公司在实施救助过程中产生的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与双龙海轮存在关联性的同时,对于原告洁海公司在实施整体救助行为中所产生的应急船舶使用费、船员作业费用等,应与对双龙海轮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存在关联性。根据悦之悦公司出具的《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由于作为专业船舶经营企业的被告中港公司和被告天盛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洁海公司在对双龙海轮实施救助过程中所产生的135000.00元应急船舶使用费、船员作业费用以及17550.00元管理费和税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对于原告洁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特别补偿的主张。根据悦之悦公司出具的《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原告洁海公司因对双龙海轮实施救助行为,实际产生救助费152550.00元。由于双龙海轮装载的货物为危险货物,所以,对受损的双龙海轮实施有效救助,进而避免了对水域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该部分救助费应为原告洁海公司在实施救助作业过程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适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并非原告洁海公司应该取得的救助报酬。由于原告洁海公司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取得了避免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等效果,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原告洁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支付特别补偿。根据原告洁海公司在对双龙海轮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的危险性质、危险程度以及救助行为的救助效果,同时基于鼓励海难救助的目的,因此,综合认定原告洁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支付的特别补偿为其已实际产生救助费用的80%,即1220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港公司应向原告洁海公司支付救助费152550.00元、特别补偿122040.00元,总计274590.00元。

洁海公司与中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龙海轮所载邻二甲苯报检重量与装入岸罐重量虽存在395.533吨差额,但结合中港公司报告卸载污损货物的重量以及污损货物由华海公司接收及处理的相关事实,并依据常州海事局对涉案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及调查结论书的相关认定,不能得出短少的395.533吨邻二甲苯泄漏于长江之中这一结论。洁海公司虽主张华海公司处理的污损货物仅为长江污水,但华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洁海公司还主张,2017710日凌晨两点左右海事部门组织拖轮将双龙海轮拖至录安洲洲尾的浅滩后,因涨潮导致江水倒灌进入双龙海轮压载舱,货物于五点开始泄漏,该轮油漆被邻二甲苯稀释导致江水变红。然而,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洁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双龙海轮在录安洲洲尾发生货物泄漏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洁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龙海轮存在货物泄漏,故其主张的222566元救助费用中所涉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与双龙海轮无关,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中港公司与洁海公司虽未对救助方案、救助报酬等具体事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鉴于洁海公司已实际完成了救助行为,且该救助行为对于避免双龙海轮危险程度增加及损失进一步扩大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故可在综合考虑海难救助的危险程度、救助方所用时间及支出费用、救助成效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洁海公司应取得的救助报酬进行判定。

双龙海轮船体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而受损属客观事实,为防止和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及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洁海公司在海事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协调下,调派船舶紧急赶赴事故现场参与防污应急及相应救援工作。中港公司在洁海公司实施救助前或者救助过程中并未作出拒绝救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已实际接受了洁海公司的救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双龙海轮所载货物为危险化学品,洁海公司对受损的双龙海轮实施的救助行为成功避免了该轮对水域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取得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成效,基于鼓励海难救助的目的,一审法院在实际产生救助费用的基础上,以实际产生救助费用的80%另行增加特别补偿数额122040元,系该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洁海公司关于救助费用及特别补偿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中港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救助合同关系,天盛公司并非救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在本案中对救助费用及特别补偿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中港公司应向洁海公司支付的救助费用及特别补偿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且救助费用和特别补偿共计274590元亦未超过中港公司主张的双龙海轮赔偿责任限制290079特别提款权的上限。对中港公司关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双龙海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驳回洁海公司、中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海难救助,是指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等,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救助人在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如能成功地使遇险船舶、货物等脱离危险,即有权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请求报酬,并有条件地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这是由海上特殊风险决定的,也是不同于陆上救助之处。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海难救助合同是指遭遇海难无力自行施救脱险的船舶,与救助人就救助事项达成的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审理此类纠纷的核心在于准确认定救助行为性质,从而判断行为主体是否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本案的成功审理对厘清救助行为的分类及准确认定救助行为的性质就有参考意义。

海难救助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以是否由海事行政机关指派为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行政行为性质的救助应以海事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决定为前提,一般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51条、52条对实施行政代履行的条件、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涉海难救助并非行政行为性质的救助。被告中港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明确做出拒绝救助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形成事实救助合同关系,原告洁海公司作为救助方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在报酬数额的认定上,因救助人具有专业判断能力,所以要结合海难事故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救助人所实施救助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防止在救助过程中因过度救助行为而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特别补偿制度是随着现代海难救助作业的发展,为鼓励救助人从事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而产生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无论成功与否,均依法享有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取特别补偿的权利。特别注意的是环境污染损害危险,即产生特别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船舶或者船上货物构成了环境损害危险即可,而不是实际产生了环境污染损害。特别补偿区别于救助报酬,是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突破。换言之,特别补偿制度对救助人而言,是一种最低保障,保障其在救助作业中的实际花费能够得到全部补偿,体现了对环境救助的鼓励。本案中双龙海轮承载的邻二甲苯属于危险化学品,在船体破损情况下,具有对水域环境污染的危险性,据此可认定原告洁海公司的救助行为起到减少对环境污染损害的保护成效,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支持特别补偿请求。

在具体案件中除考虑在救助作业成功与否的前提下,需厘清救助方在实施救助作业中救助不会带来环境污损的船或货的费用及救助会对环境构成威胁的船或货的费用。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并非所有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措施都可以获得特别补偿,如在某些救助作业中,为防止油舱燃油外溢,需在周围采取铺设围油栏等预防措施,虽然可以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但是此种措施是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必须承担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海商法》第177条和第178条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与被救方要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义务。


案例5

未尽独立审单义务

善意议付未获支持

——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信用证欺诈案

【案件索引】

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

2019)鄂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传旗公司、诚峰公司均系陈锋实际控制的公司,其中诚峰公司在香港登记设立。

2013527日,传旗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代为从诚峰公司进口棉花801吨,合同总价1906380美元。同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普华公司自诚峰公司购买原棉801吨,合同价款1906380.48美元,付款方式为90天后见票付款信用证,通知行东亚银行,信用证不可撤销并适用UCP600

随后,普华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光大银行开立了受益人为诚峰公司、金额为1906380美元的759号信用证,自由议付,适用规则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需要的单据包括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等。

2013530日,诚峰公司收到东亚银行关于759号信用证的通知后,陈锋向东亚银行递交《交单委托指示》,申请东亚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在递交《交单委托指示》期间,由于其提交的提单没有托运人的背书,陈锋按照东亚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该文件其他指示栏书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

诚峰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系商船公司作为承运人的CAQI2852954号、GAGJ2846656号提单。GAGJ2846656号提单托运人为艾伦伯格棉花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CAQI2852954号提单托运人为杰斯史密斯父子棉花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冠县冠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诚峰公司使用的CAQI2852954号、GAGJ2846656号提单,没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仅有诚峰公司的签章背书。前述提单并非商船公司签发的真实提单,而是陈锋自案外人处购买的虚假提单。

东亚银行收到诚峰公司的前述申请和提交的单据后,同日即通过快递将信用证项下单据转交给光大银行。201364日,光大银行向东亚银行发出电文,同意承兑汇票/单据,付款日期为2013829日。201366日,东亚银行在扣除利息、预收费、手续费等后,向诚峰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1890368.7美元。

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即在提单上背书,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2013812日,普华公司以诚峰公司、商船公司共同串通通过虚假提单进行信用证欺诈为由,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裁定光大银行中止支付759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06380美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准许了普华公司的前述申请。此后,普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支付759号信用证。

另查明,普华公司在发现提单项下货物被提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陈锋犯信用证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锋犯信用证诈骗罪。陈锋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陈锋的上诉。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虽然商船公司的住所地在韩国,诚峰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本案系具有涉外、涉港因素的海运欺诈纠纷,但海运欺诈、信用证欺诈系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其次,因本案涉及有关信用证项下议付等信用证纠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本案759号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约束,且本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UCP600,故处理本案信用证议付等法律争议应适用国际商会UCP600的有关规定。759号信用证是否应当被终止支付,应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1. 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2. 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议付,是否构成善意议付;3. 东亚银行对涉案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诚峰公司在涉案信用证项下使用的提单,是伪造的虚假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的规定,诚峰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

关于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议付。第一,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议付。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了759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及《交单委托指示》,委托东亚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东亚银行接受诚峰公司的指示后,向光大银行递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于信用证到期日2013829日前,向诚峰公司支付了扣除国外银行费用、利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后的信用证金额余额。东亚银行的前述行为,符合UCP600第二条对于议付的定义,即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议付。第二,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善意议付。首先,根据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以及第十四条A款的规定,议付行应当审核交单,并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东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峰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本案759号信用证明确规定,相应提单应当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在信用证已对相应提单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东亚银行应当严格依照信用证要求和审单标准对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进行审核。其次,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起,国际商会制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通称“ISBP”),作为银行业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提单代表着货物权利,是信用证项下的核心单证。在UCP500之后的ISBP64585条、ISBP681102条、ISBP745E13a均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是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前述针对指示提单的审单标准,来源于航运惯例,要求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正是为了确认持有提单的人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保障提单背后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峰公司的背书,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背书,不符合759号信用证的要求。在东亚银行严格依照759号信用证要求和ISBP的相关指引进行审单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避免出现该种单证不符情形。东亚银行对诚峰公司提交提单予以交单并议付的行为,不符合759号信用证的要求和信用证审单标准,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议付。东亚银行辩称UCP600并未对议付行的审单义务作出规定,其对759号信用证予以议付,完全是基于光大银行承兑该信用证的信赖,是基于光大银行的指示所从事的议付。该抗辩意见违反UCP600第十四条A款的规定,属于规避其应尽的审单义务,不能成立。因此,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议付,不构成善意议付。

关于东亚银行对涉案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东亚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不属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综上,判决:终止支付以诚峰公司为受益人的75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

东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UCP6002定义条款,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按照前述规定,审单的银行应当根据信用证条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来审查单证是否相符。虽然UCP600没有规定合理谨慎的审单要求,但并不意味着银行审单可以不合理谨慎。案涉信用证条款明确要求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同时,ISBP745(该国际惯例2013年启用)第E13a段规定:若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或凭托运人指示,则该提单须由托运人背书。然而,案涉提单背面仅有诚峰公司印章背书,无托运人背书,故东亚银行在审核单据时未严格按照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惯例进行审查。东亚银行审单过程中发现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即托运人)背书,遂要求陈锋在《交单委托指示》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可见东亚银行尽管在审核单据时注意到提单的背书瑕疵,但未按照ISBP745的规定来履行审单义务,仅要求受益人书面担保确认,不属于善意的议付行。据此,二审驳回东亚银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东亚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涉信用证条款明确适用UCP600。因UCP600没有涉及信用证欺诈或欺诈例外的内容,故在本案出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否被止付应依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了陈锋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事实。东亚银行主张两家开证行应继续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应以其议付是善意的为前提。关于东亚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综合考虑该银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务。首先,东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UCP60014条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该条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根据该规定,东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峰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东亚银行应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该银行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东亚银行关于两家开证行接受了案涉提单背书的瑕疵,东亚银行的议付行为属于善意之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提单存在不符点。国际商会制定了ISBP,作为银行业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案涉信用证明确:相应提单应当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了指示提单。对于如何审核该指示提单,ISBP7452013年启用)第E13a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已经成为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峰公司的背书,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不符合案涉信用证的要求,属于单证不相符。东亚银行虽主张诚峰公司系托运人的代理人,但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东亚银行未尽到其应尽的审单义务。在信用证已对相应提单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东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和审单标准对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进行审核。东亚银行员工龚瑞敏参与了案涉信用证的全部开立过程,知悉信用证背后的交易流程,并明知陈锋同为诚峰公司和传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案涉信用证交易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况下,东亚银行应该尽到专业银行应尽的审慎的审单义务。但东亚银行在发现案涉指示提单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在提单背后的贸易合同是否顺利履行仍然存疑的情况下,仅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其他指示栏填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即予以议付。根据UCP600,在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东亚银行让受益人签署担保不符点即予议付,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对于单据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东亚银行已知悉本案信用证交易情况及风险,却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东亚银行的议付行为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东亚银行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信用证交易,是一种基于规则的单据交易,若参与方不遵守相应规则,则制度难以持续。信用证的有关规则由商业习惯而来,国际商会制定的信用证交易规则虽然不断完善,但无法涵盖全部的实践,无法充分考虑各个国家的不同司法实践和不同语言的表述习惯,且其本身也有语义上的模糊性,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予以厘清;同时,UCP600对于信用证欺诈也未涉及,由各国依据国内法予以规制。本案认定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中相符交单应以议付行在主观上的认识状况来判断,至于其客观上是否符合相符交单,应当作为判断议付行是否善意地议付了信用证的考量因素,判断议付行是否善意应当结合议付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务来进行判断,对同类案件能起到有益的借鉴参考作用。


案例6

准确定位海事调查结论

合理划分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弘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芜湖共和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案

【案件索引】

2019)鄂72民初217

【基本案情】

弘帆032”轮与共和312”轮均为内河船,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芜湖海裕公司、芜湖共和公司。

20161月,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中石化公司提供综合物流服务。为履行物流服务协议,原告与芜湖海裕公司于201812日签订《煤炭水路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芜湖海裕公司承运煤炭水路运输事宜,运输船舶限于弘帆032”轮。

2018111日,原告委托芜湖海裕公司安排弘帆032”轮承运中石化的货物。20181130057时许,芜湖共和公司所属共和312”轮在长江宝塔水道停27停泊区靠泊操作过程中与锚泊的弘帆032”轮左舷发生碰撞,致弘帆032”轮左边舱破舱进水,于0610时翻沉,共和312”轮在施救过程中受损进水。事故发生后,南京海事局于2018512日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于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为:本起事故中,共和312”轮靠泊时未正规了望,操作不当,船长未有效履行职责,未有效检查和落实值班制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弘帆032”轮未有效检查和落实值班制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116日,原告与芜湖海裕公司、芜湖共和公司签订《“1.13”事故货损确认书》,作出以下确认:一、2018113日,原告委托芜湖海裕公司运输的3660吨货物,因芜湖共和公司的共和312”轮碰撞弘帆032”轮,导致上述货物(煤炭)全损。二、由于上述货物(煤炭)归中石化公司所有,并向平保上海公司投保;在事故发生之后,平保上海公司向中石化公司赔偿2603123.03元,随即将原告作为承运人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50万元。案件经天津海事法院调解,最终以原告赔偿130万元结案。三、原告、芜湖海裕公司和芜湖共和公司共同确认:鉴于原告已经实际赔偿货物损失130万元,且货物损失是因为芜湖共和公司的共和312”轮碰撞芜湖海裕公司的弘帆032”轮造成的;因此,原告有权在赔款的范围内,按照海事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向芜湖海裕公司、芜湖共和公司索赔。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弘帆032”轮在航行过程中,各边舱的人孔道门均须始终处于关闭状态,其目的在于保证船舶在发生船舶碰撞事故以后,避免因一舱破舱进水,导致其他舱室进水,给船舶稳性和抗沉性造成不利影响。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弘帆032”轮机舱前舱壁人孔道门未有效封闭,这一船舶安全管理中的严重过失,造成弘帆032”轮左边舱破舱进水后,江水通过人孔道门直接进入机舱,使船舶失去应有的浮力,稳性、抗沉性严重降低,其直接结果不仅导致船体左倾,因船舶不能正常起浮,不能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最终导致船舶以及所载货物沉没,从发生碰撞直至最终沉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驾驶人员严格遵守值班制度,是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安全的基本要求。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弘帆032”轮在船船员均在休息,没有安排人员值班,未及时检查碰撞船舶受损情况,致使船舶长时间进水而未被发现。

根据上述事实,芜湖海裕公司的过错与船舶的最终沉没之间有因果关系,芜湖海裕公司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芜湖海裕公司存在没有对弘帆032”轮机舱前舱壁人孔道门关闭方面的过错,但人孔道门未有效关闭不能构成共和312”轮碰撞导致弘帆032”轮沉没因果关系的中断,弘帆032”轮沉没的主要原因是船舶碰撞。就原因力比例而言,芜湖共和公司在船舶碰撞方面的过错程度大于芜湖海裕公司在船舶碰撞和机舱前舱壁人孔道门未关闭方面的过错程度。

对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的弘帆032”轮所载涉案货物损失,武汉海事法院综合酌定认定芜湖共和公司与芜湖海裕公司分别承担65%35%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芜湖共和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弘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84.5万元;芜湖市海裕水上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弘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5.5万元;驳回北京弘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区分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划分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海事行政机关仅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划分事故责任,但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时,除了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还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当事人各方在损失的发生以及扩大方面的过错程度。近年来,在很多船舶碰撞事故中,发现船舶沉没的原因都涉及到船舶水密性问题,有本案的人孔道门未关的,也有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导致船舶水密性不好的,该判决中将水密性不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从技术规范到法律规范的转换,体现了海事审判的专业性特点,同时对于规范内河船舶操纵以及有效加强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安全,具有很好的引导意义。


案例7

认定非典型交通事故

受害人权益获保障

——卢志伟与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索引】

2019)鄂72民初696

【基本案情】

王文路驾驶车牌为G29835”的货车搭乘祁连山号滚装船至秭归县银杏沱码头。20181114日晚8时许,祁连山号滚装船停靠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进行卸车作业过程中,该船大副卢志伟在该船甲板指挥车辆下船时,王文路驾驶车牌为G29835”的货车车头与卢志伟发生擦碰,致卢志伟右侧腿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卢志伟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于20181116日行右侧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81129日出院,共住院15天。

20181115日,长航公安秭归派出所给王文路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文路在笔录中陈述:2018111420时,祁连山轮靠泊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卸货,当日21时,他驾驶车牌为G29835”的货车准备下船,听到驾驶室外有人喊叫他停车,他知道这是船员想要他帮压船头让别人的车先下,他急着送货想先下船,就没有停车继续向前开。之后,有一个人跑到他的车头叫他停下来,他仍然没有停,继续往前开,随后另外一个人从他车的右侧跑到车头也叫他停车,他就把车停下来了……知道让他停车的船员在他的车头,在车上能够看到他们……他急着送货,不想帮他们压船头。20181117日,长航公安秭归派出所就处警过程出具《接处警记录》,记载的事故过程与上述笔录一致。

201932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卢志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宜大公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志伟20181114日因车祸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营养时限为60日。卢志伟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车牌为G29835”的货车系机动车,货车及其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重庆铭凯公司。2018321日,重庆铭凯公司在人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3210:00时起至201932024:00时止。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船载机动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为与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直接连接的滚装船甲板。因案涉滚装船载运货车,在重庆至宜昌秭归间往返运输,不管是在起运港还是在目的港,车辆均要通过船上与码头连接的船板,实现车辆在船舶甲板与码头之间的上下。因案涉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为开放码头,机动车可以自由进出,码头与省道334直接相通,滚装船甲板与码头连通后,船舶甲板不再是一个封闭的环境,与运输途中存在本质区别,可以视为道路的延伸。2.虽然案涉货车同时为船载货物,但是案涉运输已经抵达目的地,主要运输行为已经完成。货车在目的港下船后,可以通过码头自由通道直接进入省道,中间不需要经过安检或者停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从货车启动发动机开始驶离船舶甲板这一刻起,该货车具备在道路上通行的特征。3.虽然案涉货车在下船过程中需要听从船上工作人员的指挥,但是货车仍然处于驾驶人的掌控和操作中,驾驶人对于该货车在行驶中的驾驶风险具有控制力,该货车不再具备船载货物的属性,处于通行状态。4.根据《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在货车下船过程中,司机王文路不听从船上工作人员卢志伟指挥,在明知卢志伟在其车头、明确要求其停车的情况下拒绝停车,将卢志伟撞伤,存在主观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志伟赔偿128472.85元;被告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志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31.2元;驳回原告卢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从重庆出发运送货物至全国各地的长途货车,多数会选择搭乘重庆至宜昌秭归的滚装船走一段水路,再从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经省道上高速公路驶往全国各地。该种类型的滚装船一般分为两层,一层停靠货车,二层设置客房供司乘人员进餐休息。相比公路运输,货车搭乘滚装船走水路,既节省了费用,减少了车辆损耗,也减少了货车司机的长途驾驶时间,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疲劳驾驶的不安全风险,因此备受长途货车车主的青睐,逐渐发展成长江中上游的一种特殊的水路运输方式。随之而来,货车在上滚装船甲板或者下滚装船甲板时致人损害的事故也频发,为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会以货车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致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及时得到弥补,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给地方党委政府带来了巨大的信访和救助压力。该案将传统意义的道路延伸到船舶甲板上,确定了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本案裁判规则的确立,为公安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为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保险理赔消除了疑虑,有利于长江中上游滚装船运输行业的发展。


案例8

依法纠正违法行政强制措施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温义光、温平诉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岳阳市港口航务管理局海事行政强制及赔偿案

【案件索引】

2018)鄂72行初12

【基本案情】

2018726日,岳阳海事局下设的岳阳楼海事处向温平发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认定温平所有的湘岳工008”号浮吊在通航水域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岳阳楼港区水域进行浮吊过驳作业,没有向港口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也没有通过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经多次责令停止作业,仍然进行非法作业,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此,拟对湘岳工008”号浮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湘岳工008”号浮吊立即停止作业。如拒不停止作业,将对湘岳工008”号浮吊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

此后,湘岳工008”号浮吊在岳阳楼港区水域继续违法作业。经岳阳海事局负责人批准,岳阳楼海事处于2018816日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该浮吊实施暂扣一个月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决定书并告知浮吊所有人有权陈述、申辩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岳阳楼海事处于当日向该浮吊送达上述决定书,但该浮吊工作人员拒绝签收。

当日,岳阳楼海事处在公安等部门协助下,对湘岳工008”号浮吊实施扣押。扣押过程中,执法人员收缴了该浮吊船员的手机,割断了该浮吊的锚链和电缆,导致锚及锚链沉入水中。随后,岳阳楼海事处安排船舶将湘岳工008”号浮吊拖带至安全水域扣押。拖航过程中,湘岳工008”号浮吊船尾绑带的交通艇缆绳发生断裂,交通艇随即翻沉。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岳阳楼海事处对湘岳工008”号浮吊实施扣押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案涉浮吊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未经港口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在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下占用港口水域进行浮吊过驳作业。岳阳楼海事处为制止该浮吊持续违法作业,经岳阳海事局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符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决定书具有合法性。然而,岳阳楼海事处在实施扣押浮吊过程中,扣押了与违法行为无关的浮吊船员的手机,造成了浮吊设备的损毁,且在实施扣押过程中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制作和交付扣押清单,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对浮吊实施扣押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法院认定岳阳楼海事处对案涉浮吊实施扣押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违法。岳阳楼海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组织实施了对案涉浮吊的扣押,因其系岳阳海事局的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岳阳海事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岳阳海事局应就岳阳楼海事处违法对案涉浮吊实施扣押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船舶所有人温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浮吊并非岳阳航管局扣押,温平对岳阳航管局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温义光并非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未能证明其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一、确认岳阳海事局扣押温平所有的湘岳工008”号浮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岳阳海事局赔偿温平各项损失合计65604元;三、驳回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温义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岳阳楼海事处作为岳阳海事局的派出机构,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有权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等情形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具有扣押案涉浮吊的职权。然而,岳阳楼海事处在组织实施扣押浮吊过程中,收缴了浮吊船员的手机,割断了浮吊的锚链和电缆,在拖带浮吊过程中造成浮吊船尾绑带的交通艇翻沉,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外,岳阳楼海事处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实施扣押过程中未制作现场笔录,亦未制作和交付扣押清单。因此,法院认定岳阳楼海事处对湘岳工008”号浮吊实施扣押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违法。该案判决确认岳阳海事局扣押案涉浮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对船舶所有人温平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一审判决作出后,岳阳海事局主动履行了对温平的赔偿责任,纠纷得以顺利化解,该案的审理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9

修复生态环境

共抓长江大保护

——原告生态中心与被告某甲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案件索引】

2020)鄂72民初80

【基本案情】

生态中心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某甲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偿对环境公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最终以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结果为准,承担生态中心为诉讼支出调查费、差旅费、专家顾问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最终以确定的数额为准,承担本案的检测、鉴定、评估等费用和其他全部诉讼费用。

某甲公司等单位在2016年、2018年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其他单位已另案处理)。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某甲公司聘请某乙环保公司和有关专家上门排查并制定环保整改方案。该方案经专家审查后,某甲公司对照整改落实。20185月,某甲公司完成环保整改并报生态环境局备案。2020924日,武汉海事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某甲公司现场勘验,重点查看了楚源公司污水处理厂,确认楚源公司进行了设备升级改造、环境整治等工作。20201117日,荆州市环境局石首分局函复武汉海事法院,载明某甲公司整改效果得到了省、地、市三级环保部门及专家认可,某甲公司稳定达标排放,没有再发现违法违规排放情况,在其监督管理下,某甲公司的环境表现基本实现了生态中心的诉讼请求。

202134日,武汉海事法院采取突击形式再次到某甲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某甲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实时检验设施设备,重点查看排污口排污监测情况,确认某甲公司污水排放在环保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管之下。诉讼过程中,生态中心与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为整改投入5707余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武汉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甲公司捐助30万元作为生态修复资金,用于湖北省内长江生态环境修复。

二、原告生态中心因案件产生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1万元,律师费7万元,合计8万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三、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核算,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武汉海事法院于2021818日将调解协议内容书面告知荆州市生态环境局、荆州市生态环境局石首市分局,荆州市生态环境局、荆州市生态环境局石首市分局对调解协议内容未提出不同意见。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及参与权,武汉海事法院于2021830日至202192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网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切身利益。武汉海事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庄严的历史使命感来对待每一件公益诉讼案件,不仅坐堂办案,更要现场勘查,该案先后3次组织社会组织、人民陪审员以突击方式前往被告企业车间,实地勘查企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实时污水处理情况、在线监控设备管理情况,用实实在在的调查回应人民群众广泛关切。

案件受理后,被告曾有较大的抵触情绪,认为其已经克服诸多困难,投资亿元巨额资金用于改善环保设施、工艺,废水排放已经完全达标、合规,难以接受仍被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实。法院通过高站位,勤说理,从党和国家政策方针讲起,从企业完善经营管理谈起,深入宣传《长江保护法》,耐心释明达标排放不等于无污染的法律原则,司法助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引导企业贯彻绿色发展的理念,使被告最终站在共抓大保护、确保长江清水永续东流的政治高度,继续积极投入,自愿出资承担环境治理体系社会责任。

经过法院主动联系与沟通,被告所在地市委领导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政府职责,督促被告依法参加诉讼,为案件审理提供尽可能的协调工作,实现了府院联动,避免出现办了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的现象。既做到理顺行政机关在案件中的权责,以便发挥行政机关的积极作用,又提供线索,方便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管理职能更好地对企业进行监督,切实按中央要求推进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该案的审理体现了保护与发展两大主题的协调,促进了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和当地政府环境治理工作的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10

实体审查执行异议

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洪湖市人民政府与长江航道局、洪湖市港航经贸有限公司、洪湖市港航管理局(洪湖市地方海事局)、洪湖市交通运输局执行异议一案

【案件索引】

2021)鄂72执异56号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江航道局与被执行人洪湖市港航经贸有限公司、洪湖市港航管理局(洪湖市地方海事局)、洪湖市交通运输局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528日作出(2021)鄂72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洪湖市港航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湖市新堤综合码头1#2#泊位码头资产。2021819日,异议人洪湖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异议,称:2017928日,异议人洪湖市人民政府与原码头产权方洪湖市洪湖浪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荆州港洪湖新堤港区综合码头工程投资经营合同》协议书,洪湖市洪湖浪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码头产权退还,异议人按审计评估价格已将先期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00万元汇入洪湖市洪湖浪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中兴新港洪湖有限公司账户,并依约取得上述码头全部产权,相关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现该码头泊位资产属于异议人洪湖市人民政府所有,如被拍卖将危及已支付对价的国有资产安全。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洪湖市新堤综合码头1#2#泊位码头资产的拍卖。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新堤综合码头1#2#泊位码头资产系由洪湖市港航经贸公司依照相关批复投资建设并原始取得。后洪湖市港航经贸公司改制为洪湖市港航经贸有限公司,并由案外人中兴新港洪湖有限公司于2015817日通过荆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受让取得洪湖市港航经贸有限公司的100%产权(含荆州港洪湖新堤综合码头工程项目)。荆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荆产权鉴字第X2015015号《产权交易鉴证书》对此予以确认。虽围绕工程的后续建设多次出现变动,但涉案洪湖新堤综合码头1#2#泊位码头资产权属一直未发生变更,仍属于被执行人洪湖市港航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新堤综合码头1#2#泊位码头资产虽未不动产登记,但其产权从建设之初到增资变动、所有权人股权变动均有相关批复、文件予以佐证,其所有权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洪湖市港航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法院作出(2021)鄂72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据此对被执行人洪湖市港航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湖市新堤综合码头1#2#泊位码头资产予以拍卖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洪湖市人民政府据此要求排除法院对位于洪湖市新堤综合码头1#2#泊位码头资产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执行审查类案件中,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认定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审查标准进行确认。本案中,虽然提出异议一方为政府部门,但为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武汉海事法院摒弃单纯的形式审查方式,结合物权原始取得情况、相关政府批文等因素综合对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进行实体审查,最终保护了企业一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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