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747号
原告:许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云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斌与被告刘飞、被告唐云峰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许斌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两被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许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滞期费共计164134.9元(其中运费40134.9元、滞期费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许斌系一名从事长江水域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两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电话联系许斌,委托许斌将一批货物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全真码头运至江苏镇江117号锚地,运价6.5元/吨。次日,许斌前往全真码头装货,于6月21日装货完毕,共计装载石子6174.6吨。货物运至南京时,因镇江117号锚地无法抛锚,经两被告同意,许斌所属船舶在南京停泊。因在南京滞期时间较长,双方就滞期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许斌留置了船载货物。后为减少损失,许斌于2016年10月12日电话告知两被告并将货物出售。两被告曾于2017年6月提起诉讼,但许斌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许斌因该次运输应得的运费及滞期损失未作处理,故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1、许斌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许斌将两被告的货物运至镇江117锚地,运费每吨6元。许斌没有依约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违约在先。许斌将两被告的货物低价变卖,造成两被告损失,该案经法院判决后,许斌至今分文未付。2、两被告未给许斌造成任何损失,两被告要求许斌将货物运至镇江117号锚地,许斌拒绝前行,其留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滞期损失主张无法律依据。许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许斌提交的“鑫平288”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人员工资明细表》、《财产还款清单》,两被告称真实性由本院核实,且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系复印件,《人员工资明细表》、《财产还款清单》均系许斌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委托许斌所属“鑫平288”轮将一批石子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全真码头运输至镇江117、118浮处,运费6.5元/吨。2016年9月18日至9月21日期间,“鑫平288”轮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全真码头装运了石子6174.6吨。“鑫平288”轮行至南京港后,在栖霞锚地抛锚,而未前往镇江117、118浮处。在此期间,两被告与许斌因运费、滞期费产生争议,许斌未前往118浮卸货。2016年10月12日,许斌将“鑫平288”轮所载货物出售。2016年10月19日,许斌将船载货物出售后,向刘飞发送短信,称货物售价270200元,其愿意在扣除其应得的6200元/天的滞期费和按照6元/吨计算的运费后,将余款付给两被告。此后,两被告就其遭受的货物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7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斌向两被告赔偿相应货物损失。
另查明:许斌曾向刘飞发送短信,称刘飞到船上告知许斌,运费单价可以增加0.5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斌主张的运费和滞期费能否成立。
一、关于许斌主张的运费
对于许斌主张的运费40134.9元。两被告抗辩称:1、两被告曾向许斌支付了定金;2、许斌擅自将两被告托运的货物低价变卖,且至今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3、许斌主张运费应当以完成合同义务为前提,但许斌并未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没有完成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第一,两被告自称曾向许斌支付了定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许斌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二,两被告就涉案货物运输与许斌之间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许斌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许斌违反合同约定未交付货物,两被告未向许斌支付约定的运费,许斌与两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业经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许斌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提出运费主张。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许斌与两被告约定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镇江117、118浮处,许斌在起运港接收货物后,负有依约将涉案货物运至该目的地的义务。但许斌将货物运至南京栖霞锚地后,未依约前往目的地卸货,而是将货物变卖,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在许斌与两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中,许斌获取运费的前提,是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许斌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因此,许斌提出的涉案运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斌主张的滞期费
对于许斌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滞期费系因装、卸货时间超出约定时间所引起的费用,许斌并未举证证明“鑫平288”轮在装货港发生了滞期,而“鑫平288”轮并未将所载货物运至目的港,也不可能在目的港发生滞期。许斌称“鑫平288”轮在南京停泊等待卸货,是征得两被告同意的,但两被告对许斌的该项陈述不认可,许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许斌提出的滞期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斌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1.5元,由原告许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丹妮
供稿:海商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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