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2019)鄂72民初1220号

  发布时间: 2021-06-24 18:00:00

——本案件荣获——

2019年度湖北省十大法治创新案例

全国法院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第四届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裁判文书类二等奖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122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杨园村。

法定代表人:罗继洲,检察长。

出庭参加诉讼人:罗继洲,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

出庭参加诉讼人:陈晔,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官助理。

出庭参加诉讼人:黄志军,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官助理。

被告: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网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092015225L

法定代表人:刘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分院)诉被告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湖养殖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85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本院负责管辖湖北省内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水污染损害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污染发生地湖北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位于湖北省阳新县东南部,属长江一级支流富水河下游,属于本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组成由院长吕小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惠林、熊靖、人民陪审员胡秋梅、姚慧、薛晖、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93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201911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武汉铁路分院指派检察长罗继洲、检察官助理陈晔、黄志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网湖养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铁路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网湖养殖公司赔偿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46776元; 2. 判令被告网湖养殖公司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4114日,刘春雨与阳新县陶港镇人民政府签订《网湖大湖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后者所辖的网湖大湖承包给刘春雨经营水产养殖,合同期限为2014114日至2015218日。2014225日,网湖养殖公司成立,刘春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刘春雨分别于201526日、201626日两次与黄石市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网湖大湖生态渔业养殖合同书》,约定网湖大湖交由刘春雨组织开展渔业养殖,还约定刘春雨必须坚持生态养殖的标准和要求,必须使全湖水质达到Ⅲ类水标准。网湖养殖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

2014年至2016年,网湖养殖公司向其承包经营的网湖大湖投放含磷肥料进行养殖,其中,2014年度共投磷肥约1000吨、氮肥约2000吨、有机肥约1000吨,2015年度和2016年度共投豆渣、啤酒糟等饲料约46000吨。

2014819日,阳新县环境保护局认定网湖养殖公司存在向网湖投肥的行为,且该投肥行为造成了水体污染,违反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网湖养殖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六个月内恢复网湖水体质量,禁止再向水体投肥养殖,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54月,阳新县环境保护局根据群众举报,再次对网湖大湖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实网湖养殖公司存在投肥养殖行为。经检测,网湖入口、网湖中心、网湖出口三处水体均总磷超标,呈富营养化状态。

201611月,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编制《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其中载明:2014年,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网湖(大湖)实施监测,大湖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Ⅲ类标准;2015年,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网湖(大湖)实施监测,其中15月,大湖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Ⅲ类标准,但711月,水质降为Ⅴ类或劣Ⅴ类;2016年,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网湖(大湖)实施监测,其中1月,大湖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Ⅳ类标准,但39月,水质总磷最高浓度达0.335毫克/升,为Ⅴ类或劣Ⅴ类。根据上述情况分析,认为网湖(大湖)周边虽有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外来港渠排水进入网湖湿地,但都不会对网湖(大湖)水体水质造成影响。造成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因素,主要是网湖(大湖)过量养殖、大量投肥造成。其次,周边精养鱼池也有一定的贡献值。

湖北天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受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于20161113日召开技术评审会,邀请5名专家组成技术评审专家组,负责《调查报告》技术评估。专家组认为:根据网湖周边调查结果和监测数据,网湖周边虽有工业企业、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外来港渠,但对网湖水体水质不会造成明显的影响。水体总磷超标主要原因是网湖(大湖)渔业过量养殖、大量投肥造成。同时,周边湖泊(精养鱼池)在洪水期间对网湖(大湖)有一定影响。网湖水产过量养殖、大量投肥导致网湖(大湖)总磷超标的调查监测结论正确。

2018121日,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受阳新县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对渔业养殖投肥行为造成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鄂环研司鉴(2018)环鉴字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网湖养殖公司承包网湖大湖进行渔业养殖,存在向网湖大湖投放含磷肥料进行养殖的行为。根据2014年、2015年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两次现场执法采样的监测报告显示,网湖水样总磷度均显著超过基线水平0.0516L,达到环境损害确认的基本要求,确认造成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2014年至2016年间,网湖养殖公司投肥养殖造成网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1946776元。

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网湖养殖公司在湖北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网湖大湖投肥养鱼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线索后,于2018112日立案。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1123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未有适格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网湖养殖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承包网湖大湖进行渔业养殖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网湖大湖投放含磷肥料进行养殖,导致环境被破坏,水体被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且其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没有采取任何修复治理措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提起本案诉讼。

网湖养殖公司辩称,其对网湖大湖造成的污染表示歉意,但网湖大湖的污染并非由于其全部责任造成,把对网湖大湖的全部赔偿责任归咎于网湖养殖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网湖养殖公司投放饵料化肥等,均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投放的,并未违法或违规投放。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害数额过高,已经远远超过网湖养殖公司的承受范围。

武汉铁路分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

证据1: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证据2: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

证据3:《法制日报》20181123日公告;

证据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网湖养殖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指定管辖函。

本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为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黄石市辖区内没有符合条件的公益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武汉铁路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网湖养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

证据1:网湖养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身份证;

证据3: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网湖养殖公司章程及修正案;

本组证据拟证明,网湖养殖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被告。

网湖养殖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被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证据。

证据1:《网湖大湖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证明;

证据2:《网湖大湖生态渔业养殖合同书》2份;

证据3:阳新县环保局201486日作出的案件调查报告以及相关的现场监察记录、对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

证据4:阳新县环保局于2014819日作出的阳环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5:阳新县环保局2015428日作出的案件调查报告以及相关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

证据6: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行审721号行政裁定书、(2016)鄂0222行审713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7:中共阳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8313日对刘春雨、曹祥学的谈话笔录;

证据8:阳新县环保局2014730日、86日对曹祥学、刘春雨等人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9:阳新县环保局2015422日对刘春雨、贾希利、陈浩等人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0: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刑终8号刑事判决书。

本组证据拟证明,网湖养殖公司在承包经营网湖大湖期间,存在向湖泊违法投肥的行为。

网湖养殖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协议中并未约定大湖水质标准,也未约定不能投放肥料;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表示2015年签订合同后再未向网湖投放化肥,2015年、2016年化肥投放数量与上报数量吻合,不属于违法投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认定被告投肥养殖造成网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数额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被告污染环境行为致使网湖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证据。

证据1:阳环监字(2014)第310号《网湖水质(投诉)监测报告》;

证据2:阳环监字(2015)第318号《网湖水质(投诉)监测报告》;

证据3201611月阳新县环保监测站作出的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调查报告;

证据4:《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调查报告》技术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

本组证据拟证明,网湖养殖公司向网湖大湖投放含磷肥料进行养殖的行为,导致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水质为Ⅴ类或劣Ⅴ类,投肥行为与环境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网湖养殖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 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监测报告不科学不客观;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指出证据2 中的监测报告是三点取样,由此证明证据1的结论不够客观,证据3证明还有其他因素导致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证据4中“周边湖泊精养鱼池在洪水期间对网湖大湖有一定影响”这句结论应当采用。

第五组证据:被告造成环境损害数额的证据。

证据1:鄂环研司鉴(2018)环鉴字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网湖养殖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为1946776元。

网湖养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数据使用错误,且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4选择性适用,对报告中参考使用豆渣和啤酒糟的数值也没有依据。

第六组证据:网湖(大湖)生态环境保护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

证据120001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北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北省地表水环境功能类别的通知;

证据2:鄂政函【200612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武汉沉湖等四个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证据3:鄂政办发【20128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省第一批湖泊保护名录的通知》;

证据4: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证据5:湖北网湖自然保护区卫星影像图、水系分布图、总体规划图、网湖流域水系图。

本组证据拟证明,网湖大湖的生态环境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网湖养殖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网湖养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将网湖大湖的损害后果全部归责于被告。

被告网湖养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系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分别针对网湖不同取样点的水样作出的监测报告,程序合法,方法科学,依据充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且鉴定人员已经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鉴定意见,将在后文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地处长江中下游,长江干流南岸,位于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东南部,属长江一级支流富水河下游。2006822日,经黄石市人民政府请示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黄石网湖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网湖大湖是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主要湖泊,位于核心区域,为一般鱼类保护区,执行环境质量标准类别为Ⅲ类。201212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将网湖列入全省第一批湖泊保护名录。

2014114日,陶港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刘春雨(乙方)签订《网湖大湖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辖的网湖大湖承包给乙方经营水产养殖,合同期限为2014114日至2015218日。合同第五条载明:“……不得有种植湘莲和挂养珍珠等破坏承包水域、自然生态环境的经营活动。”2014225日,网湖养殖公司成立,刘春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1122日,网湖养殖公司与阳新县陶港镇网湖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承包合同期限修改为2014114日至2017218日。201526日,黄石市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甲方)与刘春雨(乙方)签订《网湖大湖生态渔业养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网湖大湖交由乙方组织开展生态渔业养殖,期限为201526日至201625日,合同第三条要求乙方必须使全湖水质达到Ⅲ类水标准,水草恢复率达5%201626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为201626日至201725日,其中合同第三条要求乙方必须使全湖水质达到Ⅲ类水标准,较上年同期峰值有所降低,坚决杜绝富营养现象。网湖养殖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书上均加盖公章。

2014730日,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到网湖养殖公司养殖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和取样,发现该公司向网湖大湖码头运输、堆放磷肥、氮肥等肥料。水样检测总磷超标6.94倍,水质呈轻度富营养状态。819日,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出具阳环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六个月内恢复网湖水体质量,禁止再向水体投肥养殖,并罚款伍万元整。

20154月,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到网湖养殖公司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和取样,发现该公司向网湖大湖投放豆渣、啤酒糟等饵料,网湖入口水样总磷超标2.38倍,呈轻度富营养状态,网湖中心水样总磷超标3.42倍,呈中富营养状态,网湖出口的水样总磷超标1.56倍,呈中富营养状态。

根据相关询问笔录,网湖养殖公司在承包期间向网湖大湖大量投肥用于养殖。其中2014年度投放磷肥约1000吨、氮肥约2000吨、有机肥约1000吨,2015年度及2016年度投放豆渣、啤酒糟等约46000吨。根据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的2013年至2016年《湖北省环境质量状况》,网湖整体水质类别由2013年的Ⅲ类逐渐降至2016年的Ⅴ类,水质恶化,主要超标项目为总磷,水质呈中富营养状态级别。

201611月,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编制《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调查报告》,该报告通过网湖湿地基本情况、网湖大湖渔业养殖情况、投肥喂养对网湖大湖水质影响分析、外来污染源对网湖大湖水质影响分析以及历史监测情况作出调查结论为:造成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因素,主要是网湖大湖过量养殖、大量投肥造成,周边精养鱼池也有一定的贡献值。20161113日,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湖北天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上述调查报告技术评审会,技术评审专家组实地勘察现场、进行质询、讨论和评议后作出专家评议意见,认为调查报告结论正确,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主要是渔业过量养殖、大量投肥造成,同时周边湖泊(精养鱼池)在洪水期间对网湖大湖有一定影响,并提出了水质改善建议。

2018121日,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中共阳新县纪律监察委员会(阳新县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对渔业养殖投肥行为造成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作出鄂环研司鉴(2018)环鉴字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以2013年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网湖湖心监测结果平均值0.0516 mgL(单因子评价法评价为Ⅳ类水质)为网湖养殖公司承包之前的网湖水质总磷基线水平,以磷投放量、单位治理成本、环境功能敏感系数4倍为基础,采取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渔业投肥养殖造成的水体环境损害最低数额,鉴定意见载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网湖养殖公司承包网湖大湖进行渔业养殖,存在向网湖大湖投放含磷肥料进行养殖的行为。其中,2014年度共投磷肥约1000吨、氮肥约2000吨、有机肥约1000吨,2015年度和2016年度共投豆渣、啤酒糟等约46000吨。根据2014年、2015年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两次现场执法采样的监测报告显示,网湖水样总磷浓度均显著超过基线水平0.0516mgL,达到环境损害确认的基本要求,确认造成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通过计算得到2014年至2016年间,投肥养殖造成网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1946776元,其中2014年度造成网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782424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造成网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1164352元。在庭审中,鉴定人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网湖养殖公司污染环境致使湖北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网湖水体遭受损害一案的线索,指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20181123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议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未有适格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20181225日,根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武汉铁路分院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了诉前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管辖等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武汉铁路分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武汉铁路分院依法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被告网湖养殖公司在承包网湖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违法投放含磷肥料造成网湖水体污染,属于污染水环境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益诉讼起诉人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网湖养殖公司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被告网湖养殖公司在承包网湖大湖进行渔业养殖期间,先后向网湖大湖违法投放磷肥约1000吨、氮肥约2000吨、有机肥约1000吨,豆渣、啤酒糟等约46000吨,污染网湖大湖水环境,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网湖养殖公司作为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但生态环境已经遭到破坏,故被告网湖养殖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赔款应当用于受损环境的修复。同时,被告网湖养殖公司应当公开赔礼道歉。

根据《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调查报告》和专家评议意见,造成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因素,主要是网湖大湖过量养殖、大量投肥,周边湖泊(精养鱼池)也有一定的贡献值,被告网湖养殖公司对此结论予以认可,并认为不能将网湖大湖污染的全部赔偿责任归咎于网湖养殖公司。本院认为,网湖整体水质类别由2013年的Ⅲ类逐渐降至2016年的Ⅴ类,水质不断恶化,系多方面原因综合导致,网湖养殖公司关于不能将网湖大湖污染的赔偿责任全部归咎于网湖养殖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网湖养殖公司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违法投放肥料和饲料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抗辩意见并不能免除或减轻网湖养殖公司因其自身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亦未就减轻其责任举证予以证明。

二、本案环境损害金额的认定

如上所述,网湖养殖公司因其自身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可以根据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本案中,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系依法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察、资料收集、监测数据分析、文献查阅、损害判定等程序开展评估鉴定工作,程序得当。因侵权行为时间点早已过去,肥料、饲料中大量的磷等营养物质已经在湖泊中扩散、稀释、迁移、沉积、转化和降解,难以准确测量还原其实际造成污染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完全的环境损害量,且受损的生态环境难以直接通过修复工程完全恢复,符合适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情形。鉴定意见以2013年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网湖湖心监测结果平均值0.0516 mgL(单因子评价法评价为Ⅳ类水质)为网湖养殖公司承包之前的网湖水质总磷基线水平,以被告网湖养殖公司的磷投放量、单位治理成本、环境功能敏感系数4倍为基础,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20142016年间网湖养殖公司在网湖大湖投肥养殖造成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1946776元,该数额的计算方法并未将其他因素造成的环境损害计入网湖养殖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之内。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方法科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据以确定网湖养殖公司因其自身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

三、关于受损环境的修复

网湖大湖水体修复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修复难度大、时间长、成本高,本案赔偿款无法直接对其进行修复并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人意见,将被告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款用以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令被告网湖养殖公司赔偿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费1946776元、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费1946776元,支付至阳新县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阳新县兴国支行,账号:1803000109035017035),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

二、被告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在一家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媒体、内容、版面、字体需经本院审核,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审核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刊登,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1元,由被告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吕小武

                                     

                                     

                            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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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雅思

                                   

(来源:环境资源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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