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 ​

作者:侯振坤   发布时间: 2023-01-12 17:30:17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由于收款方未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根据三方协议,非实际的出卖方以自己名义开具发票,购买方接受并入账抵税,后又以开具发票主体不合法,自愿作退票处理,转而主张实际出卖方开具发票并赔偿滞纳金损失的,除非购买方(原告)举证由税务机关作出并已生效的,确认已开具的发票不合法(规)的证据,否则购买方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保护,因为确认发票是否合规的权利属于行政权,只能由税务管理机关行使。

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91号

原告: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1254554N。

法定代表人:浦宝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利园区203幢3单元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8370619G。

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应国信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鄂72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泓公司享有的对国信公司的债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4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国信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通知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国信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未予准许。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勋、苏明,华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华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吴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泓公司向国信公司开具含税金额为1.05亿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或不能足额开具,则赔偿国信公司因不能足额抵扣增值税而造成的损失15256410.28元;2.判令华泓公司赔偿国信公司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滞纳金损失9171645.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后更名为“国信公司”)与华泓公司签订了两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华泓公司出售给国信公司“华海601”轮和“华海602”轮,船舶售价均为3500万元(含17%增值税价格),每船第三期船款508.55万元待华泓公司向国信公司提交该船船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到指定的账户。2014年4月10日,华泓公司与国信公司在南京港办理了“华海601”轮、“华海602”轮的实船交接。2014年6月15日,华泓公司与国信公司就“华海605”轮签订了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船舶买卖合同》(上述三份《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协议”),船舶售价亦为3500万元。同日,双方对该轮办理交接。2014年4月2日至7月22日期间,国信公司就上述三艘船舶共计支付购船款7075万元。

经华泓公司、国信公司和华海公司协商,三方重新签订了“华海601”轮、“华海602”轮、“华海605”轮三份《船舶买卖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华泓公司将此三艘船舶出售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转售给国信公司,每船价格仍为3500万元(含17%增值税价格)。根据该三方协议,三艘船舶卖方为华海公司,买方为国信公司。2014年4月17日、4月21日、7月9日,华海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向国信公司开具了三艘船舶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05亿元。2015年10月24日,华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信公司向华泓公司支付剩余购船款。该案经本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级法院均认定华泓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两方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华泓公司、国信公司及华海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三艘船舶的买卖,华泓公司与国信公司应按照两方协议的约定履行。据此,判决国信公司向华泓公司支付剩余购船款。鉴于生效判决认定华海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并无船舶买卖关系,国信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将华海公司就涉案船舶开具给国信公司的1.05亿元增值税发票做退票处理,造成国信公司不能足额抵扣增值税损失15256410.28元、产生滞纳金917164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华泓公司作为涉案三艘船舶的出卖方,至今未向国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信公司上述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华泓公司辩称:1.国信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明确,如其要求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如其要求答辩人补偿其退税损失,但其不能证明答辩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况且,华海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国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国信公司已将发票做账并办理了税款抵扣。2.国信公司就涉案船舶买卖已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无需再对国信公司承担相关义务。3.华海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国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缴纳了税款,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害答辩人及华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4.国信公司系舜天公司破产重组而成,原舜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让他人,国信公司无权再向答辩人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

1.银行业务回单及转账支票,拟证明:国信公司合计向华泓公司支付涉案三艘船舶的购船款7075万元。

华泓公司质证意见:就双方当事人间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武汉海事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国信公司并未实际向华泓公司支付7075万元购船款。

本院认证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2016)鄂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国信公司支付涉案船舶购船款的相关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自行补正)》《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拟证明:根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雨花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税务局”)的要求,国信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将华海公司开具的涉案船舶1.05亿元的增值税发票做退票处理,并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款退还给了税务机关,国信公司产生未能抵扣进项税损失15256410.28元、滞纳金损失9171645.32元,上述损失已经从国信公司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中予以了抵减。

华泓公司质证意见:1.从外观来看,该证据有可能系先加盖印章后打印形成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从内容来看,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涉案增值税发票相关;3.该证据即使真实,亦只能证明系国信公司自行将涉案增值税发票做退票处理,该退票行为未经华泓公司同意,国信公司无权就此向华泓公司主张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内容与雨花台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回复》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查询结果,拟证明:国信公司曾多次要求涉案船舶的实际销售方华泓公司开具1.05亿元增值税发票,但均遭华泓公司拒绝。

华泓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否认其收到了该律师函。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庭审过程中,国信公司确认该律师函未能有效投递,已被邮政公司退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华泓公司提交的证据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华海公司开具了涉案船舶的增值税发票后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国信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六合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六合区国税局”)认定华泓公司不属于销售涉案船舶的纳税主体,说明华泓公司无需开具涉案船舶的销售增值税发票。

国信公司质证意见:《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处理对象是华泓公司,因无从知晓华泓公司是否如实向六合区国税局陈述了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涉案船舶买卖形成的两方协议及三方协议效力的认定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华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下文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华泓公司(卖方、甲方)与舜天公司(买方、乙方)签订了两份《船舶买卖合同》(两方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苏舜船14第031号、第033号。该合同约定,华泓公司出售给舜天公司“华海601”轮和“华海602”轮,售价均为3500万元(含17%增值税价格)。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舜天公司每船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华泓公司交船后,将该轮向原登记机关(包括船检及运管部门)办理一切注销手续,并正式移交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将该轮登记到名下后7天内,将每船第二期购船款2791.45万元支付到华泓公司指定的账户。每船第三期船款508.55万元待华泓公司向舜天公司提交该船船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到指定的账户。交船期限2014年4月30日前,交船地点南京港或华泓公司指定的港口。

2014年4月10日,华泓公司与舜天公司在南京港进行了“华海601”轮、“华海602”轮实船交接并签订了两份《买卖船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华泓公司已经将“华海601”轮、“华海602”轮交付舜天公司,交接前债权债务由华泓公司承担,不随船转移,交接后所有权归舜天公司所有。

2014年6月15日,华泓公司、舜天公司针对“华海605”轮签订了与前述两轮内容相同的《船舶买卖合同》(与前述两份买卖合同一样,简称两方协议),合同编号:苏舜船14第035号,船价3500万元。同日,华泓公司、舜天公司在华海公司码头对该轮办理交接,签订了《买卖船舶交接协议书》。2014年4月2日,舜天公司向华泓公司支付500万元和100万元。5月6日支付1500万元,7月2日分3笔共支付4175万元,7月22日支付800万元,三艘船舶共支付7075万元。

2014年5月5日(合同载明的时间),华泓公司(甲方)与舜天公司(乙方)签订《船舶买卖终止协议》(编号:苏舜船14第033号-补2)。该合同约定,因华泓公司没有按原合同约定开具“华海602”轮增值税发票给舜天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合同及原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华泓公司将该船款全额3375万元退还舜天公司。舜天公司收到上述退款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同年5月15日、7月17日,华泓公司与舜天公司针对“华海601”轮、“华海605”轮也签订了类似协议(编号分别为:苏舜船14第031号-补2、苏舜船14第035号-补2),分别约定退还购船款3500万元和200万元。

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25分至17 时49分的24分钟内,由舜天公司财务人员冯华提供以华海公司为抬头的1000万元支票,由华海公司背书后,冯华填写入账单入华泓公司账户,再由华泓公司从账上转给舜天公司,相同金额连续循环6次,第7笔循环1075万元,累计7075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华泓公司(乙方)、舜天公司(丙方)和华海公司(甲方)签订“华海601”轮、“华海602”轮两份《船舶买卖三方协议》(协议编号:苏舜船14第073号、第074号)。该协议约定,华泓公司将此两轮出售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转售给舜天公司。华泓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华海公司与舜天公司之间不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由华海公司指定华泓公司同舜天公司直接到海事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每船价格仍为3500万元(含17%增值税价格),甲方应按上述金额向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5日,华泓公司、舜天公司和华海公司针对“华海605”轮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船舶买卖三方协议》(协议编号:苏舜船14第075号)。2014年4月17日、4月21日、7月9日,华海公司根据华泓公司的要求,向舜天公司开具了三艘船的增值税发票1.05亿元。

2014年9月5日,华海公司向舜天公司出具三份《收款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华泓公司已将分别应退还舜天公司的3500万元(“华海601”轮)、3375万元(“华海602”轮)、200万元(“华海605”轮)款项转付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不再要求舜天公司支付前述款项。

2015年4月21日,华泓公司、舜天公司、华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编号:苏舜船15第016号)。该协议约定,华海公司向华泓公司购买“华海601”轮、“华海602”轮、“华海605”轮后转售给舜天公司,就此三艘船舶的买卖,华泓公司、舜天公司和华海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苏舜船14第073号”、“苏舜船13第074号”、“苏舜船14第075号”的《船舶买卖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华泓公司已将三艘船舶过户到舜天公司名下,舜天公司向华海公司支付了7075万元船款,华海公司已将该7075万元转给华泓公司。舜天公司未付华海公司船款为3425万元,舜天公司分二期向华海公司支付剩余船款,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425万元。华海公司收到舜天公司以本票形式支付上述款项后,即刻以背书形式交付华泓公司。舜天公司向华海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即已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

同时查明:2011年5月30日,华海公司(卖方)与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买方)签订《6600DWT散货船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同意在建造方的造船厂建造完成30艘6600DWT散货船,在完工和试航成功后出售给买方,船体号包括本案所涉“华海601”轮、“华海602”轮、“华海605”轮,每艘船价为2600万元。

2013年7月28日,华海公司(甲方)、南华公司(乙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确认“华海601”轮交付完毕,该轮所有权归乙方所有。7月30日,南华公司(甲方)与华泓公司(乙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2800万元价格将“华海601”轮出售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确认甲方在浙江省舟山锚地将该轮交与乙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013年9月27日,南华公司(甲方)、黄冈市江润海船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江润公司)、华海公司(丙方)签订《船舶及合同转让协议书》,甲丙双方均确认甲方已付清“华海601”轮、“华海602”轮、“华海605”轮的全部船款。乙方从甲方受让此三艘船,价格共8700万元。丙方同意将《6600DWT散货船建造合同》项下该艘三船舶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

2013年12月13日,江润公司与华泓公司签订《“华海602”轮买卖合同》,约定江润公司将“华海602”轮出售给华泓公司,价格3000万元。2014年1月4日,江润公司与华泓公司、华海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江润公司、华海公司确认收到“华海602”轮船款,该轮属华泓公司所有。

2014年5月20日,江润公司(甲方)与华海公司(乙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甲方确认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船舶交接手续,乙方已经收到“华海605”轮的全部款项,该轮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4年5月25日,江润公司与华泓公司签订《“华海605”轮买卖合同》,约定江润公司将“华海605”轮出售给华泓公司,价格3000万元。

2014年6月9日,江润公司与华泓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江润公司确认收到“华海605”轮船款,该轮属华泓公司所有。6月26日,华泓公司、舜天公司、南华公司等签订协议(编号:苏舜船14第067号),约定华泓公司委托舜天公司将应付给本公司的“华海601”轮、“华海602”轮、“华海605”轮船舶购入款未付款项中的4175万元支付给南华公司。

还查明:2015年10月24日,华泓公司因涉案三艘船舶所形成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以舜天公司为被告,华海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华泓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一、舜天公司向华泓公司支付购船款3425万元及利息;二、该案诉讼费由舜天公司承担。2016年3月1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判令: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泓公司支付购船款34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算)。

本院对(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68号案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华泓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的三份船舶买卖协议(两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舜天公司应该按此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泓公司、舜天公司、华海公司虽然也签订了协议(三方协议),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也无法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确定华泓公司请求权基础是其与舜天公司之间的两方协议,而非华泓公司、舜天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舜天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没有履行基础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所涉三艘船舶“华海601”轮、“华海602”轮、“华海605”轮由华泓公司分别从案外人购得。华泓公司是涉案三艘船舶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者,约定以超出原购买价格,按每船3500万元,总价1.05亿元转卖给舜天公司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华泓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没有必要在同一时间(2014年4月1日和6月15日)签约以相同价格转卖相同的三艘船舶。舜天公司抗辩所称2015年4月21日的船舶转售协议晚于三方协议一年有余,故三方协议的履行明显没有基础。

华海公司本是原始卖船方,通过约定已于2011年5月30日将涉案三艘船舶卖给了案外人南华公司,且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与舜天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船舶买卖关系。华泓公司已于2014年4月10日和6月15日将船舶交付舜天公司,并先后办理过户手续,此后(2014年5月5日、5月15日和7月17日)不可能再与舜天公司终止履行船舶买卖合同(两方协议)。从三方协议条款看,真正履行卖船义务的仍是华泓公司,华海公司没有卖船的法律行为。

第二、舜天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与常理相悖

涉案两方协议与三方协议签订的时间都为2014年4月1日和同年6月15日,舜天公司在协议中均为买方,购买三艘船舶的时间、价格和标的物完全相同,这不合情理。而且,2014年6月26日,舜天公司尚在与华泓公司签约接受委托支付船款,认可了华泓公司为实际债权人。舜天公司对同一天涉及同样三艘船舶的复杂合同间隔40余个编号,而2014年6月26日合同的编号67号反而在2014年4月1日和6月15号三方协议之前,印证三方协议的签订并非实际履行,而是为了方便由华海公司开票的需要。可见,舜天公司辩称华海公司是其卖方与常理相悖。

开票方不等同于卖船方,华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已收到舜天公司涉案购船款的依据。其一、如前所述,华海公司不具备与舜天公司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基本条件,但具备代开票的条件。其二、华海公司在增值税发票上开票处盖章,而非收款人处盖章,不能证明已收到船款。其三、华海公司开票金额为1.05亿元,若为收款依据,则与舜天公司称欠款3425万元矛盾。其四、舜天公司所称的7075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先后已支付给了华泓公司,此后未入华海公司账户。

第三、舜天公司所称华泓公司退款不真实

从时间上分析,中国银行下午17时以后已基本停止对公汇款服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舜天公司所称退款行为均紧密连续发生在工作时间后,若没有人为集中操作不可能完成交易过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30日所谓的7075万元实际上是舜天公司用本公司的1000万元(第7笔1075万元),在华海公司的配合下,从华泓公司7次单笔循环进出账累计的结果。舜天公司若真是向华海公司支付船款,也没有必要在银行临近下班的24分钟内,分相同金额均匀连续完成交易。相反,这种现象与华海公司配合开票行为相吻合,与舜天公司提供三份终止协议中方便开票的订约目的一致。

舜天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签订时间在2014年4月1日和6月15日,但自2014年4月2日-7月22日,舜天公司仍向华泓公司支付购船款共7075万元,且大部分金额是在舜天公司所称终止协议之后支付,这说明舜天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两方协议,而真正履行卖船义务的是华泓公司。2014年9月5日收款确认函中称华泓公司将船款转付给华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中不再要求舜天公司付款的表述也与舜天公司称2014年10月30日向华海公司付款矛盾。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舜天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终止协议等相关材料形成的目的主要是方便华海公司开票,与华海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船舶买卖关系。华泓公司已将涉案三艘船舶交付给舜天公司,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实际履行了卖方义务,舜天公司实际也是按两方协议向华泓公司支付了部分船款,故应支付剩余船款3425万元。…。

舜天公司不服本院就该案作出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民终637号民事判决,驳回舜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4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舜天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公司(为方便叙事,下文中舜天公司、国信公司统一表述为“国信公司”)。

国信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日,就涉案船舶买卖分别签订了两方协议和三方协议。两份协议在标的物和转让价款方面完全一致,但订立主体明显不同,故原审判决认定有且只有一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国信公司主张三方协议是在两方协议终止后签订,但是该主张与三方协议和终止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明显不符,其主张缺乏依据。其次,涉案船舶已经由华泓公司交付国信公司并办理登记,并无证据证明国信公司曾将船舶退还华泓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泓公司将7075万元船舶价款退还国信公司。虽然国信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循环过帐7075万元,但实际并无款项支付到国信公司的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当事人采用循环进出帐的方式,形成国信公司为履行三方协议而向华海公司付款,华海公司向华泓公司付款,华泓公司为履行终止协议向国信公司退款的表象,并无不当。且国信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仍然继续多次直接向华泓公司付款,而不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华海公司付款,国信公司主张两方协议已经终止,缺乏充分的依据。第三,华海公司明确表示,三方协议的签订是为了配合开具发票的需要,并不是合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国信公司也未将7075万元船款实际支付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就其中一条船舶向国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结合原审查明的有关付款、交船和船舶登记过户情况,国信公司有关三方协议和终止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晚于记载日期的陈述,国信公司利用本公司的1000万元支票累计循环过账7075万元的行为等事实,涉案船舶实际系由华泓公司直接出售给国信公司,三方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泓公司、华海公司和国信公司对此都是明知的并且予以了积极的配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买卖实际履行的是两方协议,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的有关欠款数额和分期付款事宜的协议,亦是为配合履行三方协议和银行循环进出帐的需要,并无不当。第四,华海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并非船舶出让方,3425万元欠款与华海公司无关。国信公司明知涉案船舶出让方为华泓公司,船舶已经交付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国信公司应当支付对价,其以三方协议为由不予支付,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判决由国信公司向华泓公司支付3425万元购船款,并无不当。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988号民事裁定,驳回国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6月14日,华海公司致国信公司《有关发票事项的联系函》,内容为:“应湖北黄冈税务局要求,对买卖船只事项的相关开票要求按照船舶所有权船只顺序开具。另根据法院判决,华海601轮、华海602轮、605轮的船舶交易款共10500万的增值税发票应该由南京华泓船务开具给贵司。现恳请贵司依据税务机关要求及法院判决,对该项业务更正开具红字发票(退回原先由湖北华海开给南京华泓再由南京华泓开给江苏舜天的发票)。接下来,我方将由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开具华海601轮、华海602轮及华海605轮的发票给贵司。…。”

2017年9月7日,华海公司向国信公司发出《发票事项紧急联系函》,内容为:“近日湖北黄冈税务局根据法院判决,再次对船舶601、602、605轮买卖相关开票要求作限期规范处理,贵公司请立即将原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05亿元发票作退票处置,由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重新开票给贵公司,因税务稽查期限将至,涉税过大,务必敬请贵公司做调整,予以配合,以免造成双方增值税税金的重大损失。”

2017年10月13日,国信公司向雨花台区税务局申请将华海公司向其开具的涉案船舶的1.05亿元增值税发票做退票处理。当日,雨花台区税务局对国信公司作出《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自行补正)》,内容为:“我局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有关涉税事项进行评估后,发现以下问题:该公司按税法规定2014年4月(所属期)进项转出5085470.1元;2014年5月(所属期)进项转出5085470.1元;2014年7月(所属期)进项转出5085470.08元,共计进项转出15256410.28元。该公司按税法规定调减2014年费用3799555.09元,调减2015年费用5683760.67元,调减2016年费用823244.69元。现决定对以上问题由你单位进行自查补正,请在自查的基础上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

同日,雨花台区税务局对国信公司作出《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内容为:“你单位自2017年10月13日止,增值税欠缴税额为15256410.28元,应缴滞纳金为9171645.32元,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为34686927.7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你单位增值税留抵税额24428055.60元抵减欠缴税额15256410.28元,抵减滞纳金9171645.32元。尚余增值税留抵税额10258872.12元。”

2018年9月17日,六合区税务局对华泓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六税处〔2018〕4号)。该决定书载明,六合区税务局对华泓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华泓公司未按规定保管2014-2016年度账簿资料,造成部分资料丢失。二、处理决定。本案经六合区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1、对华泓公司设置两套账做无问题处理,同时对其丢失部分账簿做出责令限改,因丢失的账簿凭证对稽查处理结论影响较小,对该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根据举报线索,对华泓公司销售三艘船不做收入的问题,通过调查,判定华泓公司不属于销售船舶的纳税主体,作无问题处理。3、…。

2019年9月18日,雨花台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关于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回复》,内容为:“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637号,已于2014年4月(所属期)进项转出5085470.1元;2014年5月(所属期)进项转出5085470.1元;2014年7月(所属期)进项转出5085470.08元,共计进项转出15256410.28元。加收滞纳金9171645.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国信公司要求华泓公司开具涉案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华泓公司是否应向国信公司开具涉案船舶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国信公司相应损失。

一、关于国信公司要求华泓公司开具涉案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华泓公司在出售涉案船舶后向国信公司开具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同时,根据华泓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约定,每船第三期船款508.55万元待华泓公司向国信公司提交该船船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到指定的账户,即该协议明确约定华泓公司负有向国信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应当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华泓公司向国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华泓公司在两方协议项下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开具发票系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对于接受发票的国信公司而言,是否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国信公司要求华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华泓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泓公司是否应向国信公司开具涉案船舶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国信公司相应损失的问题

就涉案三艘船舶的买卖,形成了华泓公司、国信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以及华泓公司、国信公司、华海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2016)鄂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988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华泓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船舶买卖是履行华泓公司与国信公司达成的两方协议。生效裁判文书进一步认定,三方协议等相关材料形成的目的主要是方便华海公司开票,国信公司与华海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船舶买卖关系。因此,就涉案船舶买卖而言,三方协议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真实目的在于变更发票的开具主体。向国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华泓公司在两方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三方协议约定由华海公司向国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对两方协议的变更,该项变更是华泓公司、国信公司、华海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华海公司已根据华泓公司的要求向国信公司开具了涉案三船舶1.05亿元的增值税发票,国信公司接受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税款抵扣,因此,华泓公司在两方协议项下向国信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

国信公司将华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雨花台区税务局作退票处理,并因此补缴税款15256410.28元及支付滞纳金9171645.32元。为此,国信公司要求华泓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赔偿其前述滞纳金损失,并要求华泓公司在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赔偿其增值税抵扣损失。因华海公司已根据华泓公司的要求向国信公司开具了涉案船舶的增值税发票,故华海公司开具的涉案增值税发票无效是国信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本案中,涉案增值税发票是国信公司自行向雨花台区税务局申请作退票处理,雨花台区税务局并未就涉案增值税发票的效力作出认定;六合区税务局经对华泓公司销售涉案船舶不做收入的问题进行调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判定华泓公司不属于销售船舶的纳税主体,作无问题处理。因此,雨花台区税务局作出的《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自行补正)》《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以及六合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增值税发票无效的依据。

增值税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和税控功能,由于实行凭发票购进税款扣税,购货方要向销货方支付增值税,因此增值税发票也是完税凭证,起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的作用。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直接对增值税发票的效力作出认定,则必然涉及当事方的税款征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因此,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增值税发票的效力争议进行审理会违反征税主体法定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争议应先经税务机关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增值税发票的效力作出认定,将使纳税人失去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华海公司开具的涉案增值税发票是否有效应由税务机关先行作出认定,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的审查范围。

华海公司曾两次致函国信公司,要求国信公司将涉案增值税发票作退票处置,但根据国信公司诉状所述,其将涉案增值税发票作退票处理系因为生效判决认定其与华海公司之间就涉案船舶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即国信公司将涉案增值税发票作退票处理与华海公司的请求无关。华海公司虽是涉案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人,但其无权对涉案增值税发票的效力作出认定。如国信公司是根据华海公司的请求将涉案增值税发票作退票处理,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国信公司应向华海公司主张,而不应由华泓公司对此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前述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三方协议形成的目的主要是方便华海公司开票,该协议约定由华海公司向国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对两方协议的变更。华海公司已根据华泓公司的要求向国信公司开具了涉案三船舶的增值税发票,国信公司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税款抵扣,华泓公司在两方协议项下向国信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因国信公司不能证明华海公司开具的涉案增值税发票无效,故本院对其要求华泓公司开具涉案船舶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40元,由原告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侯振坤

  潘晓帆

  任妮娜

      Ο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王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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