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作者:吴昊   发布时间: 2016-12-02 13:08:04

    编按: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权利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被告以其身份系代理人,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为由进行抗辩。判决书从合同约定、收入取得方式、提单签发、业务操作模式等因素对被告地位进行综合认定,判定被告系涉案货物承运人,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本案对无船承运人身份的识别,可为今后处理同类型案件提供借鉴。

关键词

海上货物运输 货运代理人 无船承运人

裁判要点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身份识别,应从合同约定、收入取得方式、提单签发、业务操作模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其法律地位被认定为无船承运人的,对涉案货物损失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日,被告上港公司与案外人海华轮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上港公司作为海华轮船公司的湖北(经上海中转)至日本、台湾、香港、东南亚航线的湖北地区货物运输代理。同日,被告上港公司与案外人上港长江公司签订《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协议》,约定被告上港公司集装箱及货物从上海港往返武汉、黄石、九江的内支线运输,由上港长江公司负责。

2013年3月22日,被告上港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帝元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港公司“负责代理将甲方的集装箱货物从起运港经水路通过中转港,运往目的港,并在起运港签发全程提单。”帝元公司“就其出运的货物支付运费及附加费给乙方。”

随后,帝元公司将两票纯棉纱布制成品交由被告上港公司从中国武汉运往日本东京。货物发票号分别为WDC130612(1)、WDC130613(1),记载的出卖人为帝元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元香港公司),买受人为白十字株式会社,货物CIF总价为188034.56美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上港公司签发了两份抬头为诺邦海运公司的多式联运提单(编号分别为SIPG2013083、SIPG2013084),该两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均为帝元香港公司,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通知方为白十字株式会社,承运船舶为XU TONG JI 6,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GHU3698555、TGHU3698987。

上述货物由上港长江公司运至上海港后,被告上港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海华轮船公司运往日本。2013年6月27日,海华轮船公司签发了两份提单(编号为HHWUH13000011901、HHWUH13000012101),该两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货物发票号均与被告上港公司签发的诺邦海运公司提单一致,但收货人和通知方均记载为诺邦海运公司,承运船舶为FU HAI 9 HAO,集装箱号分别为TGHU9601020、GVCU5355084。

2013年6月9日、6月20日,帝元香港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原告出具了两份保险单(编号为AWUHA2624213Q001602A、AWUHA2624213Q001516V),保险金额共计206838.02美元。

2013年7月15日、7月17日,诺邦海运公司向白十字株式会社发出到货通知单,该通知单记载承运船舶为XU TONG JI 6。日本关东海关为涉案货物出具输入许可通知书,该通知书亦载明收货人为白十字株式会社。白十字株式会社收货后发现货物湿损严重,遂委托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涉案货物损坏情况进行鉴定。该公估机构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物湿损系淡水从底部浸入集装箱所导致,最有可能发生在武汉到上海的支线船舶运输区段或者集装箱堆场,同时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医疗用品,一经湿损即丧失使用价值,且不能循环利用,只能作为垃圾处理。因日本销毁货物的处理费用明显高于中国,收货人白十字株式会社于2014年2月24日声明将货物退回中国处理。据此,白十字株式会社委托双日株式会社就涉案货损向原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接收保险赔偿金。经与被保险人协商,原告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赔付保险赔偿金199796.55美元,白十字株式会社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188034.56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系从中国武汉港运往日本东京港,故本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涉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院据此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调整涉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上港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保险公司的索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判断被告上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识别被告上港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被告上港公司系组织涉案货物全程运输的无船承运人,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损坏,其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湿损,应当由实际承运人,即海华轮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人,不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船承运业务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是国际货物运输中两种不同的业务范畴,货物运输代理人是货方的代理人,其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代理费或者佣金。无船承运人则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提单,收取运费,再通过实际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其在货物运输中处于船方与货方之间,并通过屏蔽船、货联系的方式,来赚取运费差价。区别无船承运人与货物运输代理人,应从合同约定、收入取得方式、提单签发、业务操作模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从合同约定和收入取得方式上看,被告上港公司与帝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然名为销售合同,但合同内容并不涉及货物销售,而是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6条A项约定“由乙方负责代理将甲方的集装箱货物从起运港经水路通过中转港,运往目的港”,被告据此提出该合同系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根据该条款B项“甲方(帝元公司)就其出运的货物支付运费及附加费给乙方(上港公司)”的约定,被告向托运人收取的并不是代理费或者佣金,而是运费及附加费。同时,该合同第9条第四款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船期要求配船、配箱,如乙方责任出现货物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可见,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亦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

从提单签发角度来看,被告上港公司向托运人签发的既不是自己的提单,也不是实际承运人海华轮船公司的提单,而是抬头为诺邦海运公司的提单。该提单虽记载被告上港公司作为诺邦公司的代理人,但被告上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诺邦海运公司授权其签发提单,亦未证明其行为得到诺邦海运公司的追认,故其签发诺邦海运公司提单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上港公司签发的是自己的提单,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被告上港公司提交武汉帝元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的提单预借保函,用以证明诺邦海运公司提单为预借提单,并非正本提单。但是,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并不能免除承运人的管货责任,托运人的保函并不影响收货人就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另外,被告上港公司可以按照托运人的要求,未经诺邦海运公司授权,自行签发预借提单,更可印证其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从业务操作模式来看,无船承运人对托运人来说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来说则为托运人,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系按照无船承运人的指示放货,即无船承运人实际控制目的港货物,而货物运输代理人的业务性质和盈利方式,决定其没有控制目的港放货的必要。本案中,实际承运人海华轮船公司提单上的收货人记载为诺邦海运公司,收货人需凭被告签发的诺邦海运公司提单向诺邦海运公司申请换单方能提取货物,而根据被告上港公司当庭陈述,诺邦海运公司系其在目的港的换单代理人,即诺邦海运公司系按照其指示向收货人放货。可见,被告上港公司虽然不是海华轮船公司提单上的托运人,但其仍然通过上述操作实际控制了目的港货物,其行为符合无船承运人的业务操作模式。

从上述因素综合考量,被告上港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角色更符合无船承运人的特征,其法律地位应认定为无船承运人,其对涉案货物损失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

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被告上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如无法定免责事由,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公估报告,涉案货物损失发生于运输区段,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故其应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保险公司索赔数额是否合理。帝元香港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货物受损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白十字株式会社赔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以收货人对承运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其索赔数额亦不应当超过被告上港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涉案货物因湿损而丧失基本功能,经公估人认定为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及第二款“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被告上港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为货物的CIF价,即188034.56美元。因此,原告保险公司索赔数额应为188034.56美元,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超出该数额的保险赔偿金,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保险金理赔后至保险人实际取得代位求偿权期间,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中,因而由此责任形成的债权也不确定。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均处在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当事人对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仍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履行的责任问题。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至其向责任人追偿的期间内,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收货人赔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承运人被告上港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上港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88034.56美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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