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交纳的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

  发布时间: 2019-07-17 09:49: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房集团不服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未经双方当事人决算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案涉《工程结算书》是苏中集团单方出具的,未与中房集团进行决算,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案涉《协议书》是在当时众多回迁户集体上访,政府给中房集团施加压力,中房集团为配合政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才与苏中集团签订了案涉《协议书》。3.一审时中房集团提交的证据证明,中房集团未能最终决算的主要原因是苏中集团故意拖延时间不与中房集团进行决算所造成。二审庭审时,中房集团就此提交了新证据,但二审法院以新证据为庭审后提交,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违反法律程序,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苏中集团在原审中自认《工程结算书》未扣除未完工工程造价1076858.05元,亦可说明案涉《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不真实、不准确。5.案涉工程造价款应以双方当事人最终签字盖章的结算书为准,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在9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如逾期,苏中集团以中房集团递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157054360.23元为准,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条款无效。6.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款存在诸多计入了中房集团支付材料款以及重复计算、多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和未完成工程量等问题,应依法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二、中房集团不应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中房集团并不存在开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25%预付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根据判决书主文,已经认定苏中集团请求自2012年7月19日起支付预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有错误,却又在判决项中要求中房集团自该日期起支付,自相矛盾。三、对《协议书》约定的按照12%年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四、中房集团无需支付赔偿经济损失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实际损失和违约责任,苏中集团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重复进行裁判,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五、苏中集团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都是为了苏中集团自身合同权益所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应由苏中集团自行承担。苏中集团作为一家大企业,完全有能力自行提供担保财产,不需要滥用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而损害中房集团的合法权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应由中房集团承担。

苏中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判决依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房集团滥用诉权,恶意拖延履行债务,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协议效力及《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苏中集团与中房集团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中标合同并已备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苏中集团与中房集团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经过备案,且关于竣工时间、结算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与备案的两份《施工合同》不一致,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中房集团与苏中集团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房集团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事由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案涉三标段、四标段工程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中房集团)已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乙方(苏中集团)递交的‘中房金蓝湾一期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工程结算书》和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保证在9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乙方保证配合。如逾期,则甲方认可以收到的乙方递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157054360.23元为准,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判决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工程决算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关于中房集团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记载中房集团已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苏中集团提交的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中房集团据此可以自行审核作出审核意见并答复苏中集团,中房集团上诉时亦主张于2016年2月23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证明在苏中集团未予配合的情况下,中房集团可以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故苏中集团是否存有故意躲避、拖延决算的行为不是中房集团未及时履行审核义务的抗辩理由,苏中集团是否故意躲避、拖延决算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也非本案的主要证据,中房集团关于原判对其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关于《工程结算书》中是否重复计算、多计算工程款。中房集团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款,但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未直接反映中房集团供材款的内容,中房集团二审时也未能指明《工程结算书》中的哪部分款项计入了中房集团供材款以及具体数额,中房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结算书》存在重复计算、多计算工程款的事实。对未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判决在中房集团不能举证证明未完工程的具体范围及价款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2月26日交付给中房集团,认定未完工程造价为苏中集团自认的1076858.05元,亦不缺乏证据证明。3.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中房集团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中房集团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中房集团应否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矛盾的黑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中房集团关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施工协议》,《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预付工程款,其不应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中房集团在开工前按照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48874850元的25%向苏中集团支付预付款,同时约定中房集团未支付预付款应承担给付苏中集团利息的责任。原判决根据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认定中房集团应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利息,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另,关于工程预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预付款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8205227.16元。判决主文第四项表述为工程预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数额为8205227.16元。判决主文对工程预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虽然表述有误,但关于工程预付款利息数额的判决结果并无错误。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12%年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当事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保护利率,故原判决对工程款利息未予调整并无不当。

四、关于中房集团应否支付赔偿经济损失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确认中房集团拖欠苏中集团的工程进度款及损失赔偿款77953700元,中房集团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暂根据上述未还款金额,按12%年利率,向苏中集团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协议书》中确认中房集团有违约行为,对经济损失的数额和经济损失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有明确约定。故原判决基于双方约定,判令中房集团支付赔偿经济损失的利息,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形。

五、关于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苏中集团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判令败诉方中房集团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中房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张能宝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四

书记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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