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近些年航运企业破产频发,这就产生了海事法院审理造船、航运企业为诉讼主体的海事案件和负责破产案件审理的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问题,折射出海事海商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的冲突。当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被受理时,《民法典》对一般债务人规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外,关于海事海商制度的规定也是解决海事海商纠纷不可回避的法律依据,破产程序的优先性与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本文主要尝试探讨海事破产案件在管辖权上的冲突,即海事法院对破产债务人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冲突。
【关键词】
海事破产制度;管辖权冲突;实务处理
近些年,航运企业破产频发,海事法院专属管辖造船、航运企业为诉讼主体的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案件则一般由地方法院管辖,两者存在案件受理上的潜在争议,折射出海事海商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的冲突。当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被受理时,《民法典》对一般债务人规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外,关于海事海商制度的规定也是解决海事海商纠纷不可回避的法律依据,破产程序的优先性与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探讨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权冲突前,我们需了解海事海商法律制度和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或调整内容。我国海事海商纠纷解决制度主要是针对航运过程中的风险,旨在保障航运事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故制定了各类特殊的法律制度,如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制度等,由专门制定的海商类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而破产程序作为由法院引导和监督的债务清偿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进行公平清偿,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秩序。本文试从二者在管辖上的特点着手,结合对相关实务中面临问题的分析,就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特点
(一)专属性。海事诉讼管辖的专属性主要体现在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受案范围》中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细化。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进行专门管辖,海事法院不得受理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地方法院也不得受理海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体现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特点。该规定是我国入世后,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实行集中管辖。但该规定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却不包括涉外海事案件,即涉外海事案件仍由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不受该规定集中管辖的影响。
(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特殊性。一般而言,地方法院的管辖区域是以其所隶属的行政区域来划分的。而海事法院则与之不同,海事法院虽然以其所在的城市命名,但其管辖范围却不局限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域内,一般会扩及到所在省或自治区乃至更大的区域范围。
如海口海事法院管辖的区域范围是: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及其水域。而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是整个长江流域的海事案件,其管辖区域则不局限在湖北省。在我们受理案件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会对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提出异议,如认为:海口海事法院是管辖海口地区海事案件的,怎么能管辖其他地方的案件呢,有此种认识的人不在少数,这显然是对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不甚了解造成的。
海事法院以所在城市命名,属中级法院,但其没有相应的基层法院,所以受理的案件都是一审案件。在受理案件时,不受海事案件标的大小的影响,对海事法院审结案件的上诉,直接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与地方中级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有不同之处。地方中级法院既受理一审案件,也受理二审案件。这是因为地方中级法院下设有基层法院。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特点
(一)地域管辖
原破产法第五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法颁布于1986年12月2日,当时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对于涉及民事主体的住所问题的表述尚未统一和规范。在2002年7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破产法的地域管辖是采用的债务人住所地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纵观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立法的推动,破产法最终在地域管辖上采用的是债务人住所地标准。
(二)级别管辖
《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中基本是以诉讼标的金额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因破产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由于我国企业登记大量发生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企业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占多数。
(三)涉外问题
涉外案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有一种因素涉外的案件。
破产是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过程中的资格消灭制度。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取得与消灭制度,是国家对市场活动进行干预在立法上较强的表现形式,基于此,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取得与消灭要由国内法来调整,即由国内法授予和剥夺。就此而言,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国内法,根据破产法审理的主体消灭的破产案件在管辖上不属于涉外案件。
破产案件的管辖虽不属于涉外案件,但因破产不仅仅是市场主体资格消灭,更主要的是涉及破产人的财产分配,因此对破产人在域外的财产如何对待,就成为破产案件管辖后在域外是否仍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即是否可以产生域外效力。原破产法未对破产人的域外财产如何对待进行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憾,维护国家利益和债权人、破产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的所有权理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本条第四款规定:“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这给破产人的域外财产的追回、处置或分配提供了法律准则。
三、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权冲突实务处理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只能向其住所地的破产法院提出。破产法院受理海事破产案件后,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的以该破产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是否移送破产法院,以及,涉及该航运企业的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实现以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海事特别程序案件是否由破产法院集中审理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债务人的相关民事纠纷均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但破产法院不具有海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也欠缺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实践中,有的破产法院将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径行委托所在地海事法院审理,有的海事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的规定,对已受理的海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并将该案裁定移送破产法院。
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诉重庆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海事法院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某船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后,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且涉案解除光船租赁的民事行为发生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被告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不发生必然联系,故裁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调研发现,该市两级法院受理的船舶航运企业主要包括修造船企业、海工企业、航运企业和远洋渔业企业,其债权主要类型是融资性债权、供应商债权、工资债权,主要又反映了海事债权与岸上债权认定问题、商事留置权与海事留置权问题。这些债权争议形成的衍生诉讼,本来应该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后,意味着受理船舶航运破产案件的法院也要受理各类本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
可见,各地法院在一些关联海事案件和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按照各自的理解作出处理,也导致共同上级法院的协调困难重重。
四、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制度建设建议
妥善解决专属管辖和集中管辖的冲突,无论针对具体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还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寻求解决方法,都应当从法益价值入手确定解决冲突的基本准则。航运业自产生之初就在海上风险与资本高度密集的平衡中不断前行,由商人习惯法发展而来的各国海商法,形成了以各航运主体合理分摊海上风险为主旨的诸多特别法律制度。我国正处在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之中,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应当注重发挥司法审判对规范市场行为的引导作用,建立以促进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律制度成为推进“建设海洋强国”战略提供司法保障的应有之意。基于以上两方面的考虑,对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与破产程序的冲突应当尊重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体现的法益价值。保障海事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顺利实现,是维护海洋强国战略的需要,以航运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整体前进。当然,海事法院在审理破产航运企业的案件中,也要自觉加强与审理造船航运企业破产案件的地方法院的沟通和协调,联动发挥海事审判职能和破产审判职能,促进我国造船、航运企业竞争力的提升。
整合海事审判、破产审判力量,协同推进完善海事破产法制,是参与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的重要方法和路径。为此,笔者就在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提出以下制度建设建议:
(一)重视海事破产的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民法典》中也没有解决海事海商专属管辖与破产集中管辖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完善海事破产法规的相关内容,以海事法院为主力军和海事审判工作为抓手,整合地方法院的资源,推进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海事破产法制建设的裁判标准。
(二)尝试建立海事法院与破产法院管辖的双轨制
海事法院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已经培养了一支具备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队伍,如海事破产案件仅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必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专业性较强的海事海商纠纷由破产法院审理也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不利于公平高效化解纠纷。基于上述原因,建立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双轨制显得尤为必要,坚持破产法院对普通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基础上,适度扩张海事纠纷专属管辖,由海事法院对破产航运企业的海事海商纠纷行使管辖权。
具体来说,适度的突破破产法的集中管辖,可由破产法院逐级层报,上级法院以指导意见的方式或发函的形式,将该债务人的海商海事纠纷指定由破产法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理。由于航运贸易的特殊性,大多海事海商案件都存在跨行政区域的多个海事法院管辖问题,对此、为避免海事破产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不便性,建议可由债务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辖区的海事法院管辖,即对该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在海事法院审结债务人海事海商案件后,海事请求权人以生效海事裁判文书向破产法院申报破产债权,参与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分配。
参考文献
1、吴胜顺:《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6期;
2、王正宇:《海事破产案件法律适用冲突及解决对策研究》,大连海事法院;
3、章恒筑:《“一带一路”倡议推进背景下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与海事破产法制的完善》,《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
4、王淑梅:“打造国际海事司法中心 助推海洋强国建设 全面加强海事审判正当其时”,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日第5版。
作者简介
邵晖
安徽大学法律硕士,二级律师,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1989年9月从事律师工作。现系中国法学会会员、长江海商法学会理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华全国律协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曾任芜湖市政协多届委员、安徽省青联委员。安徽省十佳律师、省优秀青年卫士,曾被芜湖市司法局通报表彰。深蓝海事团队的领头人。
执业30余年来,先后担任数十余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多年来,主要围绕公司治理、私募与股权投资、破产重组、海事海商等方面重点开展专业服务,取得较丰富的专业服务经验。
王江
法律本科,中共党员,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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