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浅析《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水上救助的行为分类及相关费用索赔问题

  发布时间: 2021-11-11 11:53:01

浅析《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水上救助的行为分类及相关费用索赔问题


张雅思、王晓燕


摘要

近年来,随着世界航运业的发展,船舶数量的增多以及船舶个体的大型化,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审判实践中涉及水上救助的案件数量也有所增加,但因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同导致不同海事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民法典》施行和《海商法》修改的背景下,对水上救助相关法律问题加以研究,既能为海事审判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思考,又能促进航运业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从水上救助的概念与外延出发,结合近年来海事审判中水上救助的典型案件,从不同类型的水上救助行为及费用索赔问题入手,就水上救助案件海事审判实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水上救助  费用  行为性质  索赔

水上救助行为概述

1、定义与本文范围

2020年,长江海事局共发生水上险情128起,涉及遇险船舶及各类水上浮动设施207艘,救助船舶161艘,救助人员1382人,人命救助成功率98.01%。水上救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水上救助,是指没有法律上义务的救助方在任何水域对遇险的船舶、货物等财产及人命的救助。救助水域不仅限于海上,还包括其他水域(江、河、湖),救助对象不仅限于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和人员,还包括其他浮动设施(如挖泥船、浮吊、囤船、浮船坞、浮筒等)。

由于对人的救助是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任何船舶都有救助人命的义务,救助人命不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只是在救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同时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方才有权分享救助报酬中的合理份额。因此,《1910年统一海上援救与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海难救助制度所涉及的仅是财产救助。我国《海商法》亦然。海难救助,是指救助方对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遭遇危险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自愿进行的救助。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讨论的水上救助范围系指狭义的水上救助,即没有法律上义务的救助方对水上遇险船舶、货物等财产的救助。

按照不同的标准,水上救助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本文涉及的水上救助,以海事部门是否介入为分类标准,分为海事部门介入的水上救助和海事部门不介入的水上救助两种。

(1)海事部门介入的水上救助

海事部门介入的水上救助大抵可以分为海事行政强制救助和救助方依海事部门指令实施的救助。

海事行政强制救助,是指在相关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时,海事部门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代履行行为,主要包括强制清污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更多的是救助方接受海事部门的指令后实施的救助。一般而言,海事部门(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将按照已制定的应急预案调动应急力量和事发附近水域船舶执行救助任务,组织、协调、指挥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指定现场指挥。而收到指令的救助方,基于《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的义务参加搜救,对被救助方实施救助。目前海事部门介入的水上救助大部分都是救助方接到海事部门的指令实施的,由海事部门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代履行较少。

(2)海事部门不介入的水上救助

在海事部门不介入的情况下,水上救助也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纯自愿救助。过往船舶和周边渔业船舶往往是最先到达事发水域并投入搜救的力量。他们未经海事部门介入,也未经被救助方要求,而自行实施的救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囿于海难救助的急迫性和复杂性,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常会对救助报酬产生争议。

一种是合同救助,即救助方根据与被救助方的救助合同实施的救助。目前主要有两种形式:“无效果无报酬”的合同救助和雇佣救助。其中,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合同救助是水上救助中最主要的形式。“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要求其救助报酬请求权的产生,以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者部分获救为必要条件。与“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合同救助相比,雇佣救助关于救助报酬的具体数额通常按照救助方所提供的人力、物力与时间,采用“日租式”或“一揽子”的计算方式,无论救助活动是否取得效果,被救助方都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向救助方支付报酬。一般而言,其获得的报酬数额会相对较低。

水上救助行为的相关案例分析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输入关键字“救助”“海事海商纠纷”“清污”后,共检索到90篇文书。其中,最高院有8篇,高级法院有30篇,中级法院有51篇。上述90篇文书中,判决书有79篇,裁定书有11篇,扣除裁定书中有关管辖的2篇文书,总计88篇。再将范围缩小,加上“救助报酬”“判决书”这两个关键词,笔者筛选出了24篇文书。

笔者看过上述20余篇裁判文书后发现,有关救助报酬的争议在所有海事救助合同中的占比比较高,而且这些案件争议焦点也比较集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诉讼主体资格争议

一般而言,救助行为涉及到三方主体,即事故船舶(责任人),救助方(行为人)、海事机关(管理人)。常见的此类纠纷案件原告方为行为人,被告方为责任人。根据上述分类,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和管理人的身份是重合的,即有时候管理人就是行为人,但是这种情况很少。大部分情况下,特别是涉及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有关救助费用的索赔案件矛盾容易激化。同时,根据不同案件中管理人的介入程度,主张索赔的权利人也会发生变化。

在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中,几乎全都是由清污单位作为原告索赔该项费用,广州海事法院则几乎全都是由海事机关作为索赔原告,而厦门海事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中,二者兼而有之。武汉海事法院囿于管辖范围的特殊性,涉及救助费用索赔的案件多集中于长江流域,在诉讼主体方面,大都以救助方为原告。而在以海事机关为原告的案件中,被告通常都会以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理由进行抗辩。

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清污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法院认定:原告根据上海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对被告所属的漏油船“海德油9”轮开展清防污工作,但双方无口头或书面协议,被告亦未在事后予以追认,双方不存在清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清污单位,采取了有效的清污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有权向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责任方的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救助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于海事部门介入的清污行为性质,各地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但是绝大多数都倾向于认定为民事行为。

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旭日海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因救助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但是因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存在双方签订的救助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救助有效,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款项的义务。还有对救助合同的性质(是否为雇佣救助合同)产生争议的案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及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4件案件进行了再审。其中在以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为原告的案件中,法院确认上海打捞局采取了防污清污措施,涉及到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以洋山港海事局为原告的案件判决书中载明:洋山港海事局在案涉事故中所参与的应急处置工作,主要是委托七家专业技术单位对溢油事故进行评估和调遣拖轮协助防污清污工作,由此产生实际支出或者将来必然支出的费用均为洋山港海事局在参与防污清污及后续相关工作中发生的调查、检测、检验、评估、协助防污清污作业等合理费用,可以作为防污清污费,纳入污染损害赔偿范围,洋山港海事局有权请求责任人赔偿。

在“丰盛油8”轮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经政府部门同意实施姊妹船救助,与船载货物所有人即被告形成了海商法上的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并驳回了被告关于原告系行政代履行行为的抗辩。

在江门市玉龙船务有限公司与北海伟龙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几天的清污行为是受北海海事局指派而履行,具有行政执法因素,但是之后海事局已经召开会议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委托清污公司,如不委托则由海事局继续协调原告进行清污工作。会议结束后,被告非但没有另行委托,反而就清污费率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虽无书面协议,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亦已经接受,虽未就费率达成一致意见但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

武汉海事法院也基本持相同观点。虽然进行海难救助是应海事行政机关的指令,但该指令的形式和内容上更多表现为海事行政机关通过其掌握和了解的社会救助资源,组织和协调具体的救助行为,以实现全面、有效的救助目的。再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后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难救助合同关系。

3、清污费用的金额

关于清污费用的金额争议,主要是指清污费用的计算标准和必要程度(合理性)及是否受制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关于救助报酬的标准认定,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到:海难救助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实施救助以前对诸如救助方案、救助报酬等具体事项较难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在救助行为完成以后,双方仍可根据海难救助的危险程度、救助方的牺牲程度以及相应的救助效果等客观因素,合理认定救助方已实际发生的救助费用以及可以获取的救助报酬,以实现鼓励救助行为以及弥补救助方劳务和物质牺牲的目的。

最高院对此也有相应的裁判标准。在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再审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对索赔费用的相关标准进行了如下阐述:对于救助款项与防污清污费,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原则性规定评定标准相关的考量因素,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款项或者费用数额,中国国内尚无政府指导价或者普遍采用的行业参考价,有关量化标准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然后由人民法院合理酌定。认定有关量化标准主要应当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标准的证成(证据证明问题);二是标准的合理性(实体依据问题)。

新形势下水上救助费用索赔路径

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通常来说,救助费用主要包括应急抢险船舶费用、应急抢险防污清污费用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包括抢险动员费、人员费、通讯费、船舶费、物资设备费、堆存费、吊机费等,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风险费与税金。

救助费用的金额,一般依据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的救助成效等因素综合确定。

1、水上救助费用索赔的几种情况

基于前文对水上救助行为种类的划分,救助费用的索赔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救助方身份直接请求被救助方给付救助费用

纯自愿救助的救助方往往与被救助方并未签订书面救助合同,未经海事部门指令也未经被救助方要求,由救助方自行实施的救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救助方有权以救助人身份直接向被救助方索赔。具体救助费用的多少,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具体实务中,通常是由船方一并支付救助费用,也有可能最终由船货双方的保险人承担。此外,海事部门每年会评选一批积极参与水上搜救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给予一定数额的水上搜救奖励。

(2)以合同相对人身份请求被救助方给付救助费用

救助方以合同相对人身份向被救助方申请救助费用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合同救助。在该种情形下,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依据书面救助合同的约定、行业习惯,向合同相对人被救助方请求水上救助费用。如果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仅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则有权向救助行为获利方和救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参与方请求水上救助费用。需要注意的是,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以及合同约定“无救助无报酬”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另一种是海事部门指派救助方实施的救助。一旦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险情,海事部门为履行组织和协调救助的职责,往往会通过其掌握和了解的社会救助资源,指令社会单位和救助船舶前往现场实施救助。在后续的救助过程中,也是由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对救助方式、救助费用、工作标准等事宜进行协商开展救助行动。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的指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代履行行为,海事部门是基于行政职能、公共利益的行政协助或者公益行为,不对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救助方是否与被救助方签订了书面救助合同,双方是否就救助方案、救助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救助方仍有权基于事实救助合同关系,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请求被救助方承担救助费用。

(3)以代履行人身份请求海事部门给付救助费用

在海事监管工作中,还存在一种重要情形。即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责任方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海事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这种情形下,海事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由其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救助义务的行政强制行为。由于海事部门没有专业的搜救队伍且不一定具备救助条件和设备,往往会在依靠自身力量采取的救助行动效果有限时,选择与第三方签订代履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形成委托关系。此时,海事部门作为委托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实施救助行动,并加强对救助过程的监督,客观真实记录救助工作量,确保救助工作的合理、有序。在这种情况下,救助费用是一种基于行政关系产生的代履行费用,只能由海事部门向被救助方要求给付,若被救助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经催告后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待海事部门收取费用后再支付给其委托的救助方。如果海事部门怠于行使其职权,救助方可以依据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代位权诉讼。

2、救助费用索赔的法律依据

(1)国际公约

有关救助费用的规定常见于与救助有关的国际公约中。如《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该公约第四章“索赔与诉讼”就救助费用提到了“担保”、“先行支付”等有关规定。《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中将清污费用定义为“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而根据相关公约条款,预防措施指的是“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根据该公约,涉及到油污费用的索赔,无论是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论是企业还是行政机关抑或是国家,都可以对有关责任人提出相应索赔。

但是应当考虑到,国际公约在我国国内适用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规范,而且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救助纠纷案件,并不全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在内河流域上的救助纠纷也不在少数,应当以国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主要依据。

(2)国内法律法规

有关救助费用索赔的法律依据不仅限于民事法律规定中,在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有涉及。

《海商法》第九章对“海难救助”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为救助费用(报酬)的相关权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章“海难救助”未涉及相关费用(报酬)的问题,但是在第八章“打捞清除”中提到了相关费用的索赔。《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对有关费用承担进行了规定。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救助费用索赔纠纷案件最常用到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或者海商法。《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虽被废止,但是有关合同的旧有原则和规则都被吸收。特别是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规定的细化,对一些准合同之债的行为提供了法律遵循,也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不属于合同救助和行政代履行两种形式的救助行为,可以被定性为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的观点。

3、不同分类的救助费用索赔路径

(1)救助方直接索赔

实务中,虽然救助方实施救助是一种自愿行为,大多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是考虑到在救助过程中救助方确实采取了行动,投入了相应的成本,其向被救助方索赔是基于事实上的救助关系,如果双方能就救助费用达成一致,就可以按照合同救助直接处理,如果双方未能就有关费用统一意见,则相应的费用应当参照前述判决中的相应标准处理。

这种情况下索赔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为《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根据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救助方若与被救助方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是救助方采取了行动挽救了被救助方的损失,有权就因此项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请求被救助方予以支付,并主张相应补偿。第九百八十四条也规定了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救助实践中,若双方能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则准合同之债也转为了合同之债,后续就应适用合同编的相应规定。

(2)合同相对人索赔

根据上述两种情况的分类,合同救助情况下的合同相对人在索赔时可以依据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主张相应费用,因双方的权利义务都由合同予以明确,这是典型的合同纠纷。

海事部门指派救助方实施的救助方式下的费用索赔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况。特别是对于海事部门的指派,根据具体的案情不同会有不同的认定。若指派行为不符合行政代履行的情形,但双方当事人就救助事宜进行了磋商,有合意的基础,且救助行为确实有效,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救助合同关系。若指派行为符合行政代履行行为的情形,救助方在接受行政委托开展油污清除防控的过程中始终未与当事人进行磋商,亦未就救助事宜签订过合同,双方就不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也缺乏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和法律。

关于合同相对人直接索赔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为《民法典》合同中总则的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合同法所没有的内容。用在救助实践中,就是要注意救助行为的合理和适度问题,这一原则在确定救助费用的金额时也应当被充分考虑。

(3)代履行人索赔

涉及到代履行人的索赔问题,学界向来争议不断。

有的认为可以由代履行人(救助方)向责任人直接索赔,主要是从减少诉讼环节、加快争议解决、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考虑,同时还能促进海事机构更多参与进纠纷解决过程,帮助法院还原事实,加速案件审理。有的则提出相应的索赔对策。在海商法修改的过程中,有不少声音支持救助单位就清污费用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成立,即清污单位受海事行政机关指派完成清污作业后,有权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直接向责任人主张清污费用。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索赔的关键不在于谁主张,而是在于如何主张,其索赔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归根到底,还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在大多数情况下以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相应纠纷理所应当,但如果发生类似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64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的情况,即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再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则有违法理。

再者,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政法律关系框架下主张相应费用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海事机关可以在救助完成后向事故船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相应费用。如果责任人无异议,则该项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履行相应义务,如果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相应支付义务,那么海事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责任人对该项行政决定有异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处理方式,并没有剥夺救助方向责任人直接主张的权利,反而使救助方有了更加坚实的主张基础。

最后,在行政代履行的情况下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索赔,不仅不会影响事故船舶相应责任的承担,反而会推动海事行政机关更好地依法行政依法履职,从而更好、更全面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助力构建航运经济发展的良好法治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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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17)浙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

9、(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民事判决书。

10、(2018)最高法民再369号民事判决书。

11、(2018)琼7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

12、(2018)桂7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

13、(2018)鄂7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

14、(2018)鄂7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

15、(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民事判决书。

16、高宁、陈晋鹏:《海事机构在船舶油污清除中的法律定位、强制程序清防污费用求偿问题研究》,载《世界海运》2019年第5期。

 17、王婷婷、叶舟:《船舶油污事故中强制清污费用请求权基础之证成——以“中恒9”轮溢油事故为视角》,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1期,2019年2月。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

 19、《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0、(2002)广海法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21、韩国海洋污染防除组合诉天津鑫北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返还海洋污染防除费用案。

 22、(2018)鄂7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

23、(2018)鄂民终664号民事裁定书。

 24、徐鸿:《海事部门强制清污费用索赔问题的思考》,载《营销与政策》2020年第2期。

 25、张聪超、胡婷婷:《海事机构实施强制清污条件及清污费用求偿的思考》,载《海事法苑》2020年第2期。

 26、帅月新:《船舶油污事故中强制清污费用索赔问题分析》,载《世界海运》2019年第42卷第12期。

作者简介

张雅思

张雅思,女,1990年出生,湖北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硕士,现为武汉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王晓燕

 王晓燕,女,1986年出生,湖南人,湖南大学国际法硕士,现为岳阳海事局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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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

编辑:张雅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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