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提示
诉讼时效往往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或者不及时合理合法行使权利,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就得不到法律保护。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1719号
原告:海南蓝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49417N。
法定代表人:金光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北路12号西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9854481A。
法定代表人:邓先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蓝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0日,商投公司申请对蓝海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中的内容以及金光勋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861号(函)终止鉴定告知书,以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为由,终止此次鉴定工作。随后,商投公司申请对《催款函》中蓝海公司印章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寻找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商投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悦、商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因差距过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投公司给付蓝海公司垫付的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123050.7元;2.判令商投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2305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判令商投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蓝海公司与商投公司系业务关联单位,自2014年1月22日起,在合作的过程中,蓝海公司为商投公司垫付了8笔运输费用。经蓝海公司多次催收,商投公司未予给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蓝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商投公司辩称,1.蓝海公司所诉称的运费系蓝海公司与别的公司往来,与商投公司无关;2.蓝海公司所诉称的8笔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商投公司不清楚;3.蓝海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由此可以确定蓝海公司自认其所谓代商投公司垫付的费用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5月14日,即使蓝海公司主张垫付的事实成立,那蓝海公司向商投公司主张追偿的最迟时间应当是2016年5月13日,但蓝海公司未在2年内予以主张,其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总之,请法院驳回蓝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投公司与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公司)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商检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商投公司与江浦公司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商检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3.商投公司与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商检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4.商投公司与重庆泽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胜公司)签订的2014年水路运输合同;5.商投公司与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佩克公司)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商检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运输合同;6.审计报告;7.催款函;8.商检单;9.商投公司业务有关内容的回复、商投公司出具的复函、销售合同;商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函》1份。
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关依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蓝海公司提交的23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蓝海公司提交的商检单均系复印件,对其中商投公司提出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航次租船合同、船舶运输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商投公司与泽胜公司签订编号为CQZSHD-2014-011的2014年水路运输合同,约定:商投公司将汽油、柴油委托给泽胜公司运输,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9日,商投公司与江浦公司签订编号为YP-2014-01-09-01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商投公司向江浦公司购买93#汽油1500吨,运输方式为船舶运输。同年1月14日,商投公司与江浦公司签订编号为YP-2014-01-09-02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商投公司向江浦公司购买93#汽油2500吨,运输方式为船舶运输。
2014年1月15日,商投公司与福佩克公司签订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商投公司向福佩克公司购买93#汽油4000吨,运输方式为船舶运输。
2014年3月10日,商投公司与常通公司签订编号为STSP20140310-01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商投公司向常通公司购买93#汽油3700吨,运输方式为船舶运输。
蓝海公司与洋浦金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委托金腾公司所属“振兴油18”轮运输93#汽油;蓝海公司与洋浦利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帆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委托利帆公司运输汽油。
2014年4月18日,泽胜公司向蓝海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合计金额为820894.88元;同年4月19日,金腾公司向蓝海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76万元;同日,利帆公司向蓝海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658815.49元;同年5月14日,泽胜公司向蓝海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合计金额为883340.33元。前述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张,费用项目均为运费,合计总金额为3123050.7元。
2016年1月7日,北京苏伯格林贸易有限公司、蓝海公司、上海东江化工有限公司向商投公司发送一份《函》,载明:蓝海公司代商投公司支付8船汽油运费,代付的费用为2629612.01元。
2016年7月14日,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就商投公司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商投公司与北京苏伯格林贸易有限公司等关联方存在的争议的代垫货款和仓储费等事项、截止2015年10月31日商投公司拥有的库存商品等进行了审计,并出具重康会综报字(2016)第315号审计报告,第二部分审计情况第(二)项主要审计调整原因说明第6条载明:“根据合同补记应由商投公司承担的运费,该事项调增营业成本314.03万元,调减应收账款-海南蓝海314.03万元。”
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催款函》1份,载明:商投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与江浦公司、福佩克公司以及常通公司签订了石油产品采购合同。与泽胜公司签订了2014年水路运输合同。因商投公司资金紧张,蓝海公司代商投公司垫付运费3140331.29元,蓝海公司要求商投公司偿还。该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商投公司的总经理金光勋签收了该份函件。商投公司认为该《催款函》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认为该份函件在之前的案件中蓝海公司未曾提供,同时该份函件由金光勋在非工作日进行签收,与双方实际往来不相符合,金光勋又是蓝海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该份函件存在虚假嫌疑。
在庭审过程中,蓝海公司陈述,其总共代商投公司垫付8船运费,对于其垫付运费的财务凭证无法提供一一对应的凭证,但认为运输方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表明蓝海公司已经付款;由于审计报告统计的数字有误,蓝海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将金额进行了更正。
在庭审过程中,商投公司陈述,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314.03万元商投公司没有支付,至于具体是哪些费用不清楚。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蓝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商投公司在答辩过程中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9月21日,蓝海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10月25日,蓝海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签收《催款函》的时候,金光勋同时是蓝海公司的参股股东。2015年12月12日为星期六,12月13日为星期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蓝海公司代商投公司垫付船运费而引发的纠纷,涉及海事海商,本案的案由可以确定为海事海商纠纷。综合蓝海公司与商投公司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3点:1.蓝海公司垫付运费的事实是否成立?2.如果垫付运费的事实成立,垫付运费的数额?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蓝海公司垫付运费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蓝海公司主张其代商投公司垫付了船运费,提供了商投公司与江浦公司等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泽胜公司等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康华公司出具的重康会综报字(2016)第315号审计报告等证据来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共同体现其有代商投公司垫付运费的行为,故蓝海公司代商投公司垫付运费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垫付运费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蓝海公司主张垫付的运费为3123050.7元,提供了23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康华公司出具的重康会综报字(2016)第315号审计报告来予以佐证。商投公司主张垫付的运费数额为2629612.01元,仅提供蓝海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函》来予以佐证。考虑到康华公司是对商投公司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经营成果等事宜进行的综合审计,且审计报告形成时间晚于蓝海公司递交给商投公司的《函》所形成的时间,在商投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2629612.01元运费的组成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康华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确认商投公司应付蓝海公司运费314.03万元,蓝海公司起诉的金额为3123050.7元,没有超过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本院据此确认垫付的运费为3123050.7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蓝海公司认为在运输方向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就视为其已经代商投公司垫付了运费,这是蓝海公司的自我陈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4年5月14日,泽胜公司向蓝海公司开具了最后9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蓝海公司的自我陈述,其应当在2014年5月14日前就已经将最后的运费进行了垫付,那其应当在2016年5月13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蓝海公司主张因2015年12月13日商投公司的总经理金光勋签收了《催款函》,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蓝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金光勋不是商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没有证据显示金光勋是被授权主体;2、在签收《催款函》的时候,金光勋同时是蓝海公司的股东,与蓝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3、在商投公司抗辩2015年12月13日是星期天,从而整个公司不上班的时候,蓝海公司对于在何地交由金光勋签字无法提供;4、在第一次起诉时,商投公司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况下,蓝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份《催款函》。综前所述,由于蓝海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在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这一份孤立的《催款函》不能达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在2016年5月13日截止,商投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蓝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84元,由原告海南蓝海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炎华
审 判 员 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 马登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婷
供稿:重庆法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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