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人组织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主体资格

作者:赵裕珩 吴炜蔚   发布时间: 2023-02-14 19:00:31


浅析非法人组织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主体资格

赵裕珩[1] 吴炜蔚[2]

摘要

本文介绍了非法人组织发展的严格,梳理了船舶登记所有人资格认定的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分析了非法人组织的特点;并基于财产非独立性,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等方面,提出认为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主体,分析了非法人组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法律后果。

关键

船舶;所有权登记;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民事主体确认、物权公示等不少私法制度需要依靠公法得以贯彻落实。《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25条也成为了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船舶所有权登记职权的法律依据之一。一旦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船舶登记,即可在产生民事纠纷中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保护了登记主体的合法权益。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和生产工具,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由于船舶购买和运营资金成本较高,经营市场准入标准较高等因素,船舶经营往往通过入股合伙、民间借款和银行贷款等多种方式完成船舶融资。其中,合伙经营是船舶经营,尤其是民营经济从事航运的常见管理模式。但是从公法和私法两个角度来看,对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船舶登记中的申请人主体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非法人组织的沿革

上世纪80年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应的章节中将民事主体分为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没有明确的非法人组织,类似的相关规定在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和法人的联营等条款中。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3]列举的“其他组织”中包括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等8类组织,并赋予了诉讼主体资格。彼时“非法人组织”相对于法人组织而言,与“其他组织”混用。

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延续了 1986 年《民法通则》第37条的狭义法人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所负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同时相对于法人组织,民法总则第一次在立法层面上使用了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其中,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明确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自此,非法人组织成为了一个特有法律名词,成为了继自然人、法人之后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概念及财产权的相关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之后专列第四章规定非法人组织,以示法律上的并列地位,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第四章第102条第2款中明确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等几类其他组织被排除在《民法典》的非法人组织之外。

因此,《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的类别有别于海事管理中通常所说的“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一个更小的概念。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类,理应具备成为适格的财产权利人的资格。但非法人组织的一些特点有别于法人和自然人,导致其是拥有物权还是使用权产生很多争议。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船舶的所有人?进一步来说是否可以成为在我国海事机构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二、海事机构对所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国际公约的渊源

2021年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十九条[4]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了明确。其中外国人、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均可以成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但船舶与车辆有较大区别,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缔结参与的国际公约。船舶登记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2条明确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5]其中对于船舶和国家之间关系的核心即“真正联系”。根据该规定,各国有权自主确定给予船舶本国国籍的条件。海洋法公约中没有明确“真正联系”的含义。各国给予船舶以国籍主要有三个方面提出条件,即船舶为本国国民或企业所有、船员为本国公民、船舶在本国制造。各国对海洋法公约第91条设定的不同的国籍登记政策,有效引导了船舶登记意愿,对航运发展、船舶登记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国内法主要对船舶的所有权和船员等方面提出“真正联系”的要求。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基于海洋法公约中的“真正联系”原则,进而提出船旗国有义务根据真正联系原则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登记条件公约中提出“真正联系”的三项经济原则,船旗国内的公司至少有本国的代表和管理人的事实;在船舶所有权的船旗国应有资金参与的事实;船旗国应配备本国船员在船上工作的事实,登记条件公约中还定义“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系指在登记国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但各个国家对“真正联系”还是“有效管控”这一核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这也导致船舶登记条件公约一直处于“ 休眠状态”。我国政府也尚未签署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二)船舶登记规定

根据交通部海事局公布的《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船舶国籍登记与船舶所有权登记分属两个行政管理事项,船舶国籍登记为行政许可,船舶所有权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船舶所有权登记主要法律依据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下文简称“海安法”)第五条[6](该条款现已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下文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7]。原依据中未严格区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将相关证书统一称为“船舶登记证书”。2021年海安法修订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了船舶和船员管理,明确了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以及注销国籍登记等制度。海安法中还将船舶国籍登记和船舶所有权登记相区分。作为行政管理为主的海安法,未再规定船舶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登记等涉及民商事事项。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船舶所有权登记的重要的民商法律依据之一,其中第9条[8]明确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登记对抗效力。但海商法中并没有对船舶所有人的作出界定。

目前,我国海事机构认定船舶登记所有人主体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主要依据是《登记条例》第二条[9],其中明确了以下几类船舶所有人可以作为登记申请的主体:中国公民、企业法人、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作为船舶登记申请主体资格。《登记条例》颁布于1994年,其中对于申请船舶登记主体的资格认定也是基于《民法通则》中对民事主体的概念分类而产生,中国公民、中国企业法人、政府机关和事业法人作为船舶登记申请主体资格。

2003年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海事局《关于船舶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目前该批复仍为各海事机构办理船舶登记的指导性文件,也成为对《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7〕46号)第三十四条[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下文简称“登记办法”)第三条中的“其他组织”认定的支持性文件。

2016年12月修订颁布的《登记办法》将该船舶所有人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11],其中明确了中国公民、中国企业法人和外商企业法人(自用船舶)、公务船舶、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船舶等自然人和法人的船舶登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从船舶国籍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方面来看,登记办法将从所有权人申请国籍登记修订为所有权人和光船租赁人都有权申请。这一政策的调整,使船舶航行权与船舶经营权彻底分开,国籍证书不再考虑水路营运资质的问题。登记办法和登记工作规程修订颁布时,民法通则尚未颁布,尚无明确的非法人组织这一定义。结合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批复来看,登记办法中列举的“其他组织”指的应该非营利法人、特殊法人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而非《民法典》中的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民事法律体系中从国际公约的和行政责任的角度对物权权利人资格的考量较少,更多从民事权利能力等角度考量,对其资格认定也更为宽松,尤其是《民法典》颁布施行,对民事主体种类进行丰富,相关理念不断更新。行政法规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秉持着审慎的态度,对经营权、航行权的许可主要考虑到所有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和行政管理责任的问题,始终未认可非法人组织作为船舶所有人地位的资格,也未认可其作为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主体的资格。

(三)运输行业规定

除了船舶登记法规,国内相关海上运输行业行政法规中对非法人组织的从业资格也持审慎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首要条件即具有法人资格。再如《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除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首先即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2]。

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优质的船舶管理资源,健全的船舶登记制度,船舶登记税费低廉、融资便利高效。香港特别行政区《商船 ( 注册 ) 条例》[13]对可注册的船舶的资格予以明确,“通常居于香港的个别人士”,在香港成立法人团体以及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非香港公司转管租约下经营(不论其所有权情况)方可注册。其中法人团体中的公司分为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本的公众无限公司、有股本的私人无限公司等类别。含有股本的私人无限公司,接近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

三、非法人组织的特点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缺乏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典》第102条第1款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法人立法与德国法一致,都采用了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狭义法人概念,非法人组织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且,《民法典》在第13条[14]、第57条[15]分别明确赋予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之时,却没有明确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如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支配权是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同时,《民法典》第114条[16]、第123条[17]又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享有物权是众多民事权利能力中的一种,非法人组织如果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必然有资格享有物权,但是享有物权并不必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非法人组织享有物权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

(二)须经依法登记或批准的有一定组织性的团体

与法人组织相同,非法人组织也需要登记或者批准,获得与市场主体资格。《民法典》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2022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18]规定了6类市场主体。除了名称、主体类型、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外,非法人组织还应当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人等形式存在的非法人组织无疑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对外有企业名称,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固定的从业人员。非法人组织的组织结构形式简单,注销流程较为容易,《民法典》中没有对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机构进行规定,仍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要求。

(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主体独立性

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主体意义上的独立性”。当某一实体经过法律的拟制获得了民事主体地位之后,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其经法律拟制而获得主体资格之后,就意味着其获得了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主体与非主体最根本的不同,一个民事主体不能成为另一主体的一部分,不会随着另一个民事主体的终止而必然终止。《民法典》第106条[19],不论是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出资人之间,还是在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之间,不论是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还是在两个自然人之间,任何一方的“终止”都不会直接必然导致另一方的“终止”。这就是独立法律人格最基础的体现。

(四)具体的非法人组织类型有明确规定

“非法人组织”是一个明确的、具体类型的组织,仅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不包含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74条[20],分公司和水工项目部等法人分支机构无疑具有非法人组织的前某些特点。如分支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履行登记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但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意义上的独立性。当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终止时,该分支机构必然终止。而且,分支机构如果将企业法人和作为法人一部分的分支机构认定为同等的民事主体,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存在一定矛盾。因此,分公司和水工项目部等法人分支机构并不属于非法人组织。这点在《民法典》修订草案的相关说明中也有体现。

四、非法人组织可以拥有物权

(一)财产非独立不会成为非法人组织拥有物权的阻碍

《民法典》和相关的特别法中均明确了非法人组织可以拥有物权或财产。如《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也延续了物权法中对物权的概念,即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时,其中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成为物权的权利主体的资格。那么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类,理应具备成为适格的财产权利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04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显而易见,该条文首先承认了非法人组织可以拥有财产。《民法典》虽然赋予了非法人组织有用财产的权利,但是没有强制非法人组织必须拥有财产,也就是产生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之一。至于非法人组织对财产享有所有权还是只有占有、使用权,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只有合伙人明确船舶确定为非法人组织所有,海事机构才能予以登记。在认可非法人组织可以具有独立财产权的基础上,可以有效区分非法人组织对自己财产的财产权与出资人对非法人组织所具有的权利。

(二)非法人组织可以承担船舶运营产生的责任

船舶营运过程中产生的主要责任民事责任,首先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承担债务,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组织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非法人组织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承担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合伙人承担责任。同时,因为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使非法人组织的集体承担民事责任产生了个人承担的兜底模式。

非法人组织可以承担作为船舶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责任和管理义务。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惩罚性行政责任、强制性行政责任。以《海上交通安全法》为例,对船舶发生的行政责任多追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和相关船员的责任。对船舶所有人的带有惩罚性行政责任的形式如罚款、没收船舶、吊销证书等,带有强制性行政责任主要是责令改正、禁止离港、强制减载等。其中惩罚性的行政责任是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金钱之债和行为之债,对所有人而言因其并不必然具有经营资质,主要的惩罚性行政责任可转化为金钱之债,其承担方式与民事责任较为接近。责令改正、禁止离港、强制减载等带有强制性质的行政行为多以船舶为目标。虽然海事行政法体系中不再将船舶拟人化处理,但不可否认强制性的行政责任的承担与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关联并不大。

非法人组织可以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船舶所有人一旦拥有了船舶的所有权,并不会因为民事主体的区别而怠于对其所有的船舶进行安全管理,部分船舶船员参与合伙中,在船舶日常管理维护中更加积极。对于从事营运船舶角度来看,所有人必须要找到具有资格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此时,非法人组织在船舶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无异于自然人。

(三)符合《联合国海洋法》的“真正联系”原则

非法人组织虽然具有人合和资合的特性,但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属于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符合有我国资金参与船舶所有权,其日常经营活动必然与我国产生经济联系,认定非法人组织为船舶所有人,并不会否定船舶与国家之间的真正联系。根据目前我国的船舶登记政策主张,非法人组织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或控股比例的占比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要求国内水上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虽然其中并未明确国内水上运输公司的含义,通常理解是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公司企业。也就意味着,除特殊情况外,水上运输领域将外资控股公司所有的船舶排除在外。中外合资企业(外国控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趸船、浮船坞的只能供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具备自主航行能力,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从使用属性上看更接近于仅在特定区域使用的特种设备。

(四)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对比

对比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属于其他组织中的一部分。其中共性部分较多,如应当依法设立,履行登记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登记;都可管理财产。区别较大的方面在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法人所有,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独立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其中对分支机构与财产之间的关系使用的是“管理”而非“所有”一词,有别于《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等条款中“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显然《民法典》中未认可分支机构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主体资格。

从船舶登记的角度来看,认可法人组织分支机构登记的申请主体资格,将更有利于登记业务的开展,也确实是船舶登记的现实需求,尤其是大型国企、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机动车登记规定》推出私家车新车上牌免查验、小客车登记全国“一证通办”、车辆信息变更“跨省通办”等多项便利车辆登记新措施。其中,第八十九条对单位的内设机构的身份证明提出了变通的处理措施。以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登记的船舶营运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也是由法人承担,并不会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严重影响。但从整个海事管理角度来看,如果认可了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船舶所有人登记,那么同一法人经营下的船舶可以在多个地区登记所有权,而船舶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防污染管理等义务又在法人机构,产生多头管理的混乱。同时,低质量船舶将通过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变化船籍港进行船舶登记,逃避海事监管。这些情况都将对的船舶检验质量管理和船籍准入质量控制等船籍港管理措施产生较大的冲击。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要求,推进“便利开展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海事管理机构推出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信息线上统一查询。法人分支机构以自身名义为法人所有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现实障碍越来越少。笔者认为应当在《民法典》对船舶所有人认定的基础上,对不涉及船籍港变化的船舶抵押权、光租登记、变更登记等民事权利登记事项提供异地办理等便利措施。

五、非法人组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

船舶物权登记首先是产生登记对抗效力,产生对非法人组织外部产生对抗性。对于非法人组织外部的对抗效力与法人组织的效力应当一致。从海事登记机构的角度来看,只有非法人组织已经基于合伙协议或者买卖等基础合法获得了船舶物权,才可以申请船舶登记。反过来说,非法人组织已经合法取得了船舶物权,海事机构就有义务为其登记,实现物权公示对抗效力。

从合伙组织中内部的角度来说,非法人组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可以产生财产区隔的效果。对于船舶的有限合伙人的来说,其与船舶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共有。有限合伙人出资并参与分红,但不参与船舶日常营运管理,并不关心船舶的物权的归属。对于有限合伙人,船舶只是他们获得经营收入的媒介,他们更多的是考虑船舶运营的收益,他们的身份更像公司股东。通过船舶登记,不仅对抗非法人组织产生整体的对外公示效果,对非法人组织内部的财产区隔也产生了公示效力。非法人组织的普通合伙人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最终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非法人组织对于其出资人自身的债务则仍以出资人可分得的财产权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共有人承担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从船舶经营的角度看,风险和收益之间并不平衡。如广州海事法院 2019)粤72民初2043号判决书中认定,“粤东莞工0833”轮作为合伙经营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合伙人共有。该轮的16位共有人中,莫玉群、陈兆伦、陈兆伟、陈兆文等4人共同享有对“粤东莞工0833”轮1.03%的船舶所有权,4人因法定继承获得所有权,均未参与船舶经营管理,平均一个人只有0.25%的所有权。4人要承担船舶营运产生的连带责任,虽然共有人偿还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但明显的风险与收益并不平衡。因此,船舶的部分合伙人通常将合伙共有的船舶登记在一人或少数几代表名下,隐名合伙、多层投资等方式进行风险规避。但是如果将4人作为船舶经营的有限合伙人,则可以有效解决风险过高的问题。

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船舶获得了所有权登记具备了船舶国籍登记的条件之一,获得享有航行权,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从事沿海经营性运输。船舶在不同国家登记,同时依据国际公约获得航行权并得到所有缔约国的认可。各国为保护本国利益,许多国家都规定只有本国船舶才能获得沿海经营权。目前我国采取船舶所有权、经营权和航行权相分离模式。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由海事机构负责登记审批,经营权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审批。海事机构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船舶运力批文等经营资格文件,航行权和经营权之间关系进一步削弱。所有权登记更偏近于私法的性质,船舶国籍登记则偏近公法性质。船舶登记的公法属性一般概况为以下几个方面:国家获得对船舶的单一管辖权力,船旗国政府授予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授予船舶在船旗国管辖水域航行权和经营权,授予船舶要求船旗国提供外交保护的权利等权利。只有法人组织所有的船舶才能要获得经营权,个人只能获得6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权。非法人组织虽然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取得船舶航行权,但因其无法获得经营权,船舶物权的使用受到限制,而只有经营权缺乏资金的航运公司却需要获得船舶名义上的所有权以达到自有船舶最低运力限额,这将是限制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的主要原因。

六、结论

《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是一个明确的组织类型,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但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等。

《民法典》并不要求非法人组织必须拥有自己的财产,但非法人组织具有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的资格,可以承担因船舶营运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不否定船舶和国家之间的联系,因此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也就可以成为船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25条登记为船舶所有人。而且,非法人组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可以解决船舶经营中有限合伙人风险过高的问题。受制于行政法规对船舶经营权的要求,非法人组织目前并不积极申请成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

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虽然不能获得船舶所有权,但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民法典》,为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办理船舶抵押权、光租等不涉及船籍港变动的登记项目的提供异地办理便利。

参考文献

[1]吴勇奇.船舶所有人进行虚假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J].人民司法,2018,(1):95—100.

[2]李志文.论船舶所有人的识别[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1):76—84.

[3]王玉飞,罗春,林晓彬.论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船舶提出执行异议的认定[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30(2): 98-104.

[4]张其鉴.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之证成[J].法学研究,.2018,(2):97-115.

[5]刘本荣.中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6):55-63.

[6]刘朔.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研究[D].吉林:吉林财经大学,2021

[7]王晓飞.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D].山东:山东大学,2019

[8]张淼.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问题[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7

[9]危敬添.《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与方便旗船舶[J].中国远洋航务,2010(1):95-98

[10]杨荣波.船舶登记制度的国际统一性问题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346-358

[11]蔡壮标.唐义雄.论船舶登记中的真正联系原则[J].中国水运,2006,(5):109-111

[12]叶洋恋.船舶登记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注释

[1]北海海事局

[2]广西海事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4]《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包括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一条对船舶的国籍: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办法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人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 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 符合以下四种情形的可以申请船舶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10]《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三十四条  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对于企业法人,是指营业执照和(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是指法定机构核发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自然人,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 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三)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1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的要求。(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13]11. 可注册的船舶

《商船 ( 注册 ) 条例》11(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船舶如符合以下规定及有代表人,即可注册 ——

(a) 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或

(b) 该船舶由一个身为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在转管租约下经营 ( 不论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是否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

[14]《民法典》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5]《民法典》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6]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17]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19]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作者简介

赵裕珩

北海海事局执法督察处副处长

吴炜蔚

广西南宁海事局副局长

本文经作者同意转载刊发,如需转载,请提前联系作者,如有私自转载,相应后果自负。

© All Rights Reserved. 武汉海事法院 版权所有
如有转载或引用本站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6号 邮编:430040 鄂ICP备1201019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