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厘清滞箱费发生原因 准确定位起诉对象

作者:岳娟   发布时间: 2022-06-29 17:35:15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港集团

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9日,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空运公司”)接受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有限公司(CABIO BIOTECH(WUHAN) CO.,LTD)(以下简称“嘉必优公司”)的委托,从荷兰MEPPLE运输4个40尺冷柜集装箱和1个20尺冷柜集装到武汉。同日,中外运空运公司委托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订舱,预订5月30日海船由荷兰鹿特丹港运至目的港中国武汉阳逻港。6月5日,上港公司告知中外运空运公司有2个40尺冷柜集装箱未能装船,需要再次安排订舱。6月16日,经多方协商,2个40尺冷柜集装箱装船离港,7月29日到达武汉阳逻港。7月31日,上港公司告知中外运空运公司,由于发货人报关迟延的原因,导致2个40尺冷柜集装箱在荷兰鹿特丹港产生滞箱费6160欧元(折合人民币48047元),并称需要支付滞箱费后才能放货。中外运空运公司为尽早提货、避免产生更多的目的港滞期费,只能向上港公司暂付上述费用,提取货物。事后,中外运空运公司多次与上港公司沟通,要求上港公司提供因发货人迟延报关而产生滞箱费的证据。上港公司称滞箱费已支付给船公司,无法安排退款。中外运空运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上港公司退还滞箱费人民币48047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滞箱费,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方超期使用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马士基公司的订舱确认书记载,案涉货物订舱代理系上港公司,订舱委托人系嘉必优公司,嘉必优公司应当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托运人。马士基公司声称在起运港发生了滞箱费,其有权通过代理向合同托运人主张。同时,上港公司作为马士基公司在目的港的船代,通知嘉必优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中外运空运公司在提取货物之前支付滞箱费,属于其代理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且符合航运习惯。中外运空运公司在提货之前按照上港公司的要求支付滞箱费,是为了减少客户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行为,根据相关邮件显示,该支付行为并不代表其同意支付滞箱费。
经过多次协商,中外运空运公司后来虽同意马士基公司提出的减免50%滞箱费的方案,但由于马士基公司反悔,双方未就滞箱费金额达成合意。中外运空运公司作为实际付款方,以马士基公司未提供滞箱费系国外发货人原因导致的证据为由,有权提起返还之诉。但根据民事代理的基本原则,中外运空运公司要求返还滞箱费,应向马士基公司主张,而无权要求上港公司返还。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法院判决驳回中外运空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现代海上货物运输中,集装箱运输能提高装卸作业效率,简化货运作业手续,更好地实现“门到门”运输,有效提高了运输效率和效益。同时,受全球新冠疫情持续影响,集装箱短缺、运费暴涨、舱位不足、港口作业人员短缺等多种因素,造成集装箱货物积压,进而产生巨额滞箱费,给国内货主造成巨大冲击。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引起的纠纷大幅增加,极不利于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在航运实践中,当船公司主张滞箱费时,货代公司为了保持与船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往往不得不垫付相关费用。本案系货运代理人垫付起运港滞箱费后无法追回而引发。本案承运人为全程物流服务供应商,尽管其声称在起运港发生了滞箱费,却一直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是由发货人原因造成。但货运代理人垫付滞箱费后,应向船方主张,而非向尽到代理职责的船代方主张。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遇到滞箱费问题时应审慎审核,作出符合职业标准的职业判断。本案确立的规则,对今后同类型问题的审判能够起到示范、参考作用。

供稿:海商庭

编辑:张雅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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