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试论海事法院对涉船员纠纷案件的统一管辖

作者:李洪伟 黄美春 潘欣竹   发布时间: 2022-05-18 16:58:22

摘要

分析目前海事法院受理船员纠纷案件,尤其是《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规定的纠纷类型,发现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造成了颇多司法实践争议,一定程度上存在船员和用人单位[1]的诉累进一步增加、船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在争议解决中进一步加大、船员实体性权益实现难度和时间跨度增大等弊端,而域外法院对于船员相关纠纷案件则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海事管辖权保护,值得借鉴。本文尝试提出应由海事法院直接统一管辖所有涉船员纠纷案件且涉船员纠纷案件无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初步想法。

关键词

船员;涉船员纠纷案件;海事法院;管辖权

涉船员纠纷案件管辖的实践争议

海事法院就涉船员的劳动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范围一直以来争议不断,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然而,该规定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不同理解,实践中关于涉船员纠纷管辖权的争议仍在持续。

(一)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项下报酬给付范围的争议

实践中,除工资以外,船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项下享有的待遇范围比较广泛,关于哪些可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规定的“报酬”范围,各地法院的观点存在不一致。部分法院认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规定的“报酬”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工资或劳动报酬给付,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某劳动纠纷案中认为,[2]因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的支付产生争议,并非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认为,[3]陈某诉请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退还罚款等及办理注销《海员证》手续等多种劳动权利存在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纠纷类型。而部分法院则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24项的规定进行了相对扩大的解释,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庞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4]诉请支付所欠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规定的与船员在船服务相关的报酬给付纠纷。

对于船员诉讼请求仅部分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规定的案件,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也存在不同做法。在前述陈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浙江高院以诉请的部分劳动权利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认定海事法院对全案无管辖权。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赵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5]原告提起的诉讼包含船员劳务合同海事纠纷,故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二)船员劳动合同项下人身伤亡赔偿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由此,《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规定的船员在劳动合同项下人身伤亡赔偿依法应属于工伤赔偿纠纷,海事法院可直接受理并审理船员提起的工伤赔偿或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6]认为工伤赔偿争议属于船员因在船工作发生的劳动争议,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审理,不受劳动仲裁前置的限制。

相反,有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在吴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7]在大连海事法院认定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用人单位提出的诉讼是工伤赔偿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基础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定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某某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8]及王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9]亦认为工伤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条并非指劳动合同项下工伤事故可不经仲裁前置而由海事法院径行受理。

(三)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性的争议

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规定的“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如何界定同样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董某某劳动纠纷案中认为,[10]《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规定排除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因与上下船和在船服务无直接关系的纠纷,不在船期间的社会保险、福利、经济补偿等发生的争议与船员上下船和在船服务并不相关,故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某劳动纠纷案中同样强调直接相关性,[11]认为住房补贴给付诉请系基于原告企业职工身份提出,并不是与其作为船员期间内相关的船员报酬、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故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但也有法院对相关性有不同观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12]王某某主张的下船期间的工资、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均系其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此类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存在明显不一致。

(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争议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各法院在审理劳动合同项下报酬与人身伤亡案件的首要且必要的问题,尽管《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并未规定劳动关系确认属于海事法院关系,也并没有海事法院以此为由在案件审理中排除对该问题的认定。相应地,部分海事法院也直接受理并审理船员仅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但是,部分法院对此存在不同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郑某劳动争议案中认为,[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项下劳动合同纠纷,并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中所涉的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前述分析可知,尽管现有司法解释对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涉船员纠纷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当事人与法院对船员纠纷案件管辖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践围绕《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的适用与理解产生不同认定,直接影响着船员纠纷的解决。

涉船员纠纷案件管辖的解构

(一)涉船员纠纷案件管辖争议引发的问题

1、当事人难以判断、预见船员纠纷的管辖

法律规定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不仅源于规定本身的明确性,还受到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所作裁判的影响,尤其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同类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意见更易于其知晓和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是确定涉船员纠纷案件海事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法院裁判对该规定中“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报酬给付”“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的认定,难免出现同案不同判、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司法实践尚且如此,非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当事人,尤其是提起此类诉讼的原告多为作为劳动者的船员,在不同的裁判意见中更难以判断、预见《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规定的海事法院管辖涉船员纠纷的案件范围,常常因复杂的管辖权问题而在寻求司法救济的第一步就被驳回。

2、增加船员和用人单位诉累

涉船员纠纷案件海事管辖权判断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能给船员及用人单位提供明确指引,当事人识别错误可能使其面临比一般诉讼案件更繁重的诉累,不管是先行仲裁还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以前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为例,[14]王某某就其诉请先行提交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决定书认定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王某某对此不服,向基层法院起诉,该院认为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王某向中院上诉,中院也认为属于海事法院管辖遂裁定维持,而当王某某到海事法院起诉,该院又认为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起诉。王某某只能回到普通法院诉讼路径中,就中院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维持中院的观点,认为该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驳回再审申请。为了到海事法院诉讼,王某某只得再就海事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山东高院最终撤销海事法院的裁定,指令海事法院审理。

再以前述浙江高院审理的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例,[15]王某某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裁定受理,用人单位上诉,浙江高院裁定驳回起诉,撤销了海事法院的裁定。之后王某益再次向海事法院起诉,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海事法院因浙江高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具有既判力,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在该裁定下达前,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伤害事故一年,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只能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高院认为因此时事实上已经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的时限,且提起诉讼时船舶优先权已将届满,存在新的事实,遂作出裁定指令宁波海事法院进行审理。

如此反复拉锯,上述两位船员经历四次及六次仲裁或诉讼程序才得以解决管辖权问题,维权过程反而比普通诉讼更为漫长,繁重的诉累很可能导致很多船员的维权止步于管辖权问题。鉴于此,更有甚者将管辖权异议作为可利用的应诉手段,故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将案件强行拉入多次程序中,如果此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此种诉累可能成为涉船员纠纷案件的常态,船员及用人单位无法尽快解决纠纷,更无法一次性解决纠纷,大量司法资源投入在管辖权认定而非案件的实体审理中。

3、有碍于船员实体性权益的实现

涉船员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分割与争议,实际上导致船员就同一法律、同一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项下的权利需寻求不同的救济途径,船员及用人单位就同一劳动合同纠纷可能要面临和处理两个案件,首先,应诉难度与时间、经济成本双倍增加,尤其对于船员而言,合同履行地因船舶移动性的特点导致难以确定,往往需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提起异地仲裁或诉讼,应诉困难与成本严重阻碍船员实现其合法权利。其次,船员案件分割至海事法院和劳动仲裁或普通法院管辖,案件基本事实和基本法律问题在两个案件中充分审理及认定,司法资源重复投入,并且船员不同于一般职业,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践操作与法律规定均具有特殊性,非专门从事海事审判的仲裁委员会或基层法院与海事法院可能在同一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同一问题在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不同,反而加剧案件争议,不利于船员实体性权益的实现,导致法律规定为保障船员权益而设定海事法院直接管辖范围的立法目的未得以充分实现。

(二)涉船员纠纷案件管辖争议的成因分析

各法院依据《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对船员纠纷案件管辖权作出不同认定的成因分析还需要回归到法律规定本身。实际上,船员纠纷案件管辖权规定经历了多次调整:2000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事法院管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相应将船员劳务合同纳入海事管辖权,但均未作具体界定或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明确了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无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可直接由海事法院受理,该意见后被直接规定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但是,争议并未就此停止,复函在具体分析中以船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请求,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作为海事法院直接管辖的理由,有观点据此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包括了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是否属于海事管辖范围的争议持续不断。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对海事管辖范围内的船员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纠纷类型作出限缩性界定,即第24项:“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将劳动合同纠纷以及无需劳动仲裁前置的劳务合同纠纷同时严格限定在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范围内,前述司法实践争议案件也随之而来。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员纠纷司法解释》)再次试图解决实践争议,此规定第一条与第二条分别对船员劳动争议及劳务合同争议管辖权问题作出规定,[16]解除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项对劳务合同范围的限制条件,但是相比以往规定,《船员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与第二条又额外增加了“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这一限制条件,由此引发船员与其他非船舶所有人主体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疑问。

事实上,船员实践的复杂性是管辖权争议不断的主要原因。首先,船员法律关系主体与性质的复杂性,与船员签署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船舶所有人,还可能是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挂靠单位、劳务派遣机构、船员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主体,相应地,用工形式的不同,船员与用工主体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其次,实践操作的复杂性,用工主体为了避免支出或责任,不与船员订立任何合同,或者安排多个主体,完成船员聘用、管理、相关待遇发放等环节,并且相比于一般职工,船员的流动性较大,许多船员在用工主体履职的时间并不长,工作地点随船移动,涉及多个地域及国家,人事关系管理比较特殊。再者,船员权益保障的复杂性,船员24小时随船工作,用工主体除了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须对船员在船期间内的安全、健康、饮食等提供广泛的保障,船员权益法律保障的需求也更为复杂。

(三)涉船员纠纷案件管辖权归置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已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前述船员实践复杂性分析可知,作为海事海商活动的实现者,船员的劳动、劳务、人身伤亡纠纷均与海事活动息息相关,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并且,与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样,船员纠纷的特殊性同样要求案件管辖权归置于专门从事海事审判的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船员最有力的权利救济程序须由海事法院实现,引导涉船员纠纷案件归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再进一步,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对船员实体权利的特殊规定需要海事法院在统一管辖和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中充分适用与保障。船员因24小时随船作息条件和工作模式、海上风险给工作带来的高风险、工作地点的持续变动、与家庭及社会的长期分离等职业特殊性,需要立法在一般法律制度之外给予特殊保护。[17]我国已批准加入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指出,基于航运业的特点海员需要特殊保护,规定缔约国须全面履行公约的强制规定以确保海员体面就业的权利。我国施行《海上交通安全法》、《船员条例》、《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船员权利保护的特别制度,保障船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保障和安全防护、工作和休息时间、工资报酬、生活条件、医疗条件、社会保险等,保护范围明显超出一般劳动者权利范围。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85条关于船员劳务纠纷举证责任由船东负担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与船员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为船员购买商业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其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再次体现了海事管辖实现船员群体保护的作用。劳动仲裁及普通法院在欠缺船员纠纷或海事海商案件办案经验的情况下无法充分保障相关特别规定有效发挥保护船员权利的作用,目前分割式地管辖划分还可能进一步造成部分船员权利的保护缺位、保护重叠、标准不一的情况,因此,涉船员纠纷案件更需要海事法院统一管辖和审理,保障船员权利国际公约与法律法规的适用与立法目的的实现。

船员职业行为的专业性与特殊性需要熟知航运实践的海事法院统一管辖。《海上交通安全法》、《船员条例》、《海员证管理办法》《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船员的培训、考核、从业等职业行为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与航运实践与海事海商法律法规相关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尤其是,《海商法》等法律还赋予了船长特殊的法定职责,不了解航运实践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难免对案件作出不符合立法精神、航运实践及航运业发展需求的认定。

可见,涉船员纠纷案件在管辖与审理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特殊性,不管是规定所有涉船员争议完全由劳动仲裁或普通法院管辖,还是采用分割式的管辖均保障船员权利获得充分的保护,更需要熟知航运实践及具有海事海商案件审判经验的海事法院统一管辖。

(四)仅通过船舶优先权解决船员维权存在局限性

在提出本文的建议时,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船员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无需再作出额外的呼吁,专门强调海事法院统一管辖涉船员纠纷的统一管辖问题,理由是,行使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船员实现其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最重要、有力的方式。但在具体案件中,船员在行使船舶优先权存在较大的障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船员不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案例,其中的原因可总结出如下两点:其一,行使优先权必须要通过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员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员未申请限制船舶继续营运,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限制抵押等保全措施的,应予支持。船员主张该保全措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船舶扣押的,不予支持”,正常理解,船员要行使船舶优先权,需要采取扣押船舶的方式,但船舶扣押属于海事诉讼比较复杂的程序,对于船员而言,实施的成本和时间其通常无法承受。其二,根据《船员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就将部分案件排除在海事法院审理的范畴之外,加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即便已将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申请扣押船舶均须由海事法院审查,可见该司法解释也强调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权益受损的船员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海事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当受理相关的案件时,产生可提交劳动仲裁程序的纠纷就尽可能不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思维定势,这一点,从我们前述提及的大量案例中也可以看到。

《船员纠纷解释》涉船员纠纷案件管辖的域外借鉴

(一)英国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的借鉴

根据英国《1956年司法行政法》(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56)和《1981年高级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规定,英国海事法院(the Admiralty Court)对海事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关于船员纠纷管辖,《1956年司法行政法》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权(Admiralty jurisdiction of High Court)规定:船长或船员提出的任何工资(wage)索赔,以及船长或船员提出的或关于船长或船员根据《1995年商船航运法》的任何金钱或财产的索赔,可作为工资或在法庭上以可追回工资的方式追讨;《1981年高级法院法》规定:船长或船员提出的任何工资索赔(包括从工资中分配或由公司监督人(superintendent)裁定应以工资形式支付的任何款项)。

对于工资的界定,英国司法实践要求索赔金额的赚取必须和在船上完成的工作相关,但工作不一定是在海上或与此相关的职责,不需要是在船上进行的,[18]其后,议会进一步取消了工资应该“在船上赚取”的要求。英国司法判例还将酬金纳入工资的范围,使得海事法院的管辖扩大至特殊条件下支付的奖金、属于工资性质但实际上是航程利润的款项、食物津贴、英国国民保险缴款、服务合同中包含的其他社会福利、不当解雇的损害赔偿、劳动合同错误终止后赚取的工资、出国海员回国前的工资、被解雇海员的生活费和遣返费用、社会服务或工会捐款的扣除、外国所得税、养老基金摊款等。[19]可见,英国海事法院管辖的船员纠纷范围比较宽泛,也没有在船期间的要求,这和扣船公约的“海事请求”保持了一致。

受到英国法的影响,《香港高等法院条例》(High Court Ordinance)、《新加坡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权)法》(High Court (Admiralty Jurisdiction) Act of Singapore)也对海事管辖权作出类似规定。

(二)美国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的借鉴

在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船员被视为“海事法庭的被监护人”(the Ward of Admiralty Court),不仅海事实体法对涉船员法律关系作出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的特别规定,而且海事管辖权方面也同样注重对船员权利的保护,将涉海员工资、待遇、福利及人身伤亡案件均纳入海事管辖权范围。[20]不同海事法案下船员索赔案件的海事管辖权规定有所不同。其中,《船员工资法》(Seamen’s Wage Act)主要赋予船员获得工资的权利,[21]据此提起的诉讼须由联邦法院管辖,如果选择在州法院起诉,即便原告可能试图通过未能援引或参考该法来避免联邦法院管辖,只要而索赔实质上属于《海员工资法》规定的索赔均须将案件移送联邦法院。[22]《琼斯法》(Jones Act)主要赋予海员本人或其幸存的配偶或家属出于其他船员或船东的疏忽造成伤害或死亡时索赔的权利,据此起诉的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州法院或者联邦法院起诉,如基于《船员工资法》工资索赔与《琼斯法》下的人身伤害索赔相结合,州法院则无须移送案件,[23]但法案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并未改变案件属于海事管辖范围的性质。

海事法院对涉船员纠纷案件统一管辖的建议

上述分析可见,缩限海事法院对船员案件的管辖权,一定程度上存在船员和用人单位的诉累增加、船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在争议解决中进一步加大、船员实体性权益实现难度和时间跨度增大等弊端,基于涉船员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并参考域外司法实践,建议海事法院直接统一管辖所有涉船员纠纷案件,将与船员有关的各类用工合同项下的纠纷以及与船员人身伤亡有关的纠纷均纳入海事管辖范围,无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船员在建设海洋强国、推进一带一路、服务促进海上运输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法妥善解决船员劳务纠纷关乎民生大事。海事法院在海事海商案件审理上的专业性以及对船员权利的重视,更有助于船员纠纷案件的公正、快速解决,准确理解、适用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对船员权利义务的特别规定,保证同案同判和裁判标准统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司法的公信力、权威性。程序便利上,各地海事法院专就涉船员纠纷案件实施便于“快立、快审、快结、快执”等惠民举措,诉调对接,并建立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船员纠纷案件进程的有效推进,减少诉讼给船员带来的成本及麻烦。程序功能上,海事法院充分了解涉船员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就船员案件审理听取船员、企业、专家等多方意见以便更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法律争议问题。

在直接统一管辖涉船员纠纷案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建议海事法院在船员纠纷案件审理中直接处理工伤认定与鉴定等问题,让船员在维权路径中不需要四处碰壁,直接在海事法院的统一管辖和审理中一次性解决纠纷,以尽可能少的时间、经济成本取得公正的审理结果。

注释

[1]本文为叙述方便,统一采“用人单位”这一概念作为涉船员纠纷案件中船员的相对当事方,该概念包括与船员签署劳动合同的非船东单位、船东(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或经营人等),也包括没有与船员签署劳动合同的船东在内。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书。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辖终668号民事裁定书。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43号民事裁定书。

[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192号民事裁定书。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15号民事裁定书。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辖终225号民事裁定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80号民事裁定书。

[1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辖38号民事裁定书。

[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观点见于(2020)鲁民申1247号民事裁定书。

[1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辖39号民事裁定书。

[1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

[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92号民事裁定书

[16]《船员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第二条:“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17]参见靳匡宇:《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2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0页。

[18]See AlekaMandaraka-Sheppard, Modern maritime law and risk management(2ndEdition),informalawfrom Routledge,2009, Chapter 2.

[19]See Nigel Meeson and John A Kimbell, Admiralty jurisdiction and practice (Fifth edition), informa law from Routledge,2017,p.66-68.

[20]SeeSeamen's Death Actions Under the Jones Act, DOHSA, and the General Maritime Law: A Comparison, 37 Wash. & Lee L. Rev. 1247 (1980).

[21]46 U.S.C.A. §10313.

[22]See James Lockhart,Constru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Seamen's Wage Act, 46 U.S.C.A.§10313,44,American Law Reports. Fed. 2d 443,2010.

[23]46 U.S.C.A. § 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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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伟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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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欣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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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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