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

作者:侯振坤   发布时间: 2022-11-14 09:41:09

裁判要旨

保险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也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据以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日(时),并不必然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之日,也不一定是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时)。保险合同以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生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9日,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粮公司)(卖方)与安徽省光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 约定2017年度卖方向买方出售从澳大利亚进口的毛棉籽8000(+/-5%)吨,单价2800元,总金额1400万元。2017年2月15日,安粮公司(甲方)与欣辰公司(乙方)签订水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凭盖有甲方物流专用章的调拨单办理货物装船/车和运输。2017年8月2日,安粮公司向欣辰公司发出水路运输调拨单,告知共计有71个货柜预计1775吨左右棉籽需要运输。2017年7月10日,安粮公司(甲方)与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一德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甲方约2万吨散装棉籽货物由乙方进行装卸作业及仓储服务;仓储费在货物全部卸完入库45天内免收堆存费,第46天起每吨天0.3元计收,第76天起以每吨天0.5元计收。2017年7月28日、31日,涉案货物在上海外港海关报关,报关单价317美元、318美元。2017年8月3日,欣辰公司安排“万通货5688”轮在上海三港码头装载棉籽。2017年8月5日1600时许,“万通货5688”轮装货完毕,共计装载1811.12吨货物。2017年8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上海人保)签发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欣辰公司,被保险人安粮公司;保险标的棉籽;重量1811.12吨;运输工具“万通5688”;启运地上海,目的地南通;启运时间2017年8月5日0时;适用条款及险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保险金额5071136元。

2017年8月7日,“万通货5688”轮驶离上海三港码头,次日1500时许,到常熟锚地抛锚,等待进一步靠泊计划。由于2017年8月份开始环保部门对南通市所辖地区进行全面的环保检查工作,致使相关船舶作业计划发生变化或推延;后期进口海轮货物大批量集中到港,加之2017年上半年开始国内国际市场上大宗商品行情处于下跌通道,库存货物出库较慢,导致仓容紧张,相关船舶作业计划被迫推延。2017年9月12日,“万通货5688”轮靠泊南通一德码头内档泊位卸货,至9月29日卸毕。卸货时发现有棉籽水湿和严重霉变。安粮公司知晓后立即向上海人保报案,并安排港口经营人翻堆减损。上海人保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损情况进行料查验,出具了《公估报告》,事故原因:涉案货损系于2017年8月4日暴雨期间遭受雨淋所致。

经各方协商,安粮公司委托经上海人保认可的上海保拍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拍卖,最终拍得价款2010210元,安粮公司因此遭受货物损失3060926元,并额外支出货物减损产生的力资费56793元、堆存费9064元、翻堆费6859.04元以及运费34411.28元,安粮公司损失共计3168053.32元。因上海人保不予理赔,安粮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人保给付安粮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168053.3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人保辩称,被保险人未证明涉案货损是在运输途中遭受保单列明的风险所致;保单记载的货物起运时间是2017年8月5日,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涉案货物损失不在保险人承保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在保险人责任期间终止之后发现货损,根据公估结论,货损系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发生;保险人不需要对非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货物损失扩大部分不负责赔偿。上海人保请求驳回安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气象台出具天气证明2017年8月4日14时-18时上海江东路码头附近的凌桥自动观测站出现了38.9毫米的降水。外高桥地区自动站累积雨量为58.4毫米,达到暴雨标准。南通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2017年8月7日至9月12日,涉案船舶在停靠锚地待港卸货期间,均遇断断续续的降雨天气。

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上海人保未提交投保单。

2017年9月18日,安粮公司书面向上海人保请求理赔,上海人保拒赔。2018年8月7日,安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安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上海人保在本案运输保险之前签发的31001700011767号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安粮公司进口至上海港的棉籽的国内运输保险都是由上海人保统一承保,双方交易习惯是整船货物到港前先电话投保,起运当天再出具正式的保单。

保单未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庭审中,上海人保陈述保单记载的货物起运时间是2017年8月5日,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保险责任期间如何认定;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损失如何计算。

一、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

保险责任期间涉及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关于涉案保险责任期间的起讫,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一)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的认定

上海人保依据保单条款以及保单签发于2017年8月5日的事实,认为本案保险责任始于2017年8月5日。法院认为上海人保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

1. 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基本险第3目约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在承运船舶开航前。投保人何时投保是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何时实际成立的重要事实。上海人保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及时指导投保人书面填写投保单并保存投保单,或保留其他相关证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人保未提交以上投保证据。而依安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上海人保在本案纠纷前有过多次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往来,熟知保险条款约定的装货期间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从常理分析,其通过欣辰公司向上海人保投保本次水路货物运输险的本意应涵盖本条约定的装货、卸货期间,并在装货前投保。安粮公司提出的双方交易习惯是整船货物到港前先电话投保,起运当天再出具正式保单的主张合情合理。在上海人保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保险的投保时间在“万通货5688”轮装货前。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上海人保应在投保人投保并同意承保后及时签发保险单证或明确拒绝承保。但由于保单须填写被保险货物的准确数量、重量,而这些货物须过磅称重,并在过磅称重后直接装上承运船舶,故保险人在同意承保的情况下,不可能在货物过磅并装上承运船舶前签发保单。因客观原因难以及时开具保单,不能就此推定保险人拒绝承保,而将其理解为“保险人已同意承保,但须等待货物装上船之后才能开具保单”更符合案件事实。因此,在货物装船前不可能开具保单的情况下,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时起”,应解释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时起。”根据投保时间的认定,可以推论出保险人在装上承运船舶前已同意承保。涉案保单虽签发于2017年8月5日,但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应当签发时间在该日。

3.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应采用客观标准,而不能仅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时间来确认。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时起”,其意义在于确定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因保险法律关系成立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但签发保单行为毕竟是保险人单方行为,如果将签发时间理解成实际签发时间,则保险人可随时延迟、推迟签发时间,从而达到规避、减轻保险责任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货物装上船后才可能签发保单,而上海到南通的航行时间不足一天,保险人完全可能在货物运抵南通并卸下后再签发保单。一旦发现货损,保险人则可以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为由拒赔。这显然有违保险原理并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4. 上海人保已实际承认保险责任开始于签发保单前。根据《公估报告》的记载,直至2017年8月5日1600时许,“万通货5688”轮才装货完毕,共计装载71个集装箱1811.12吨货物。也就是说,只有在2017年8月5日1600时以后才能确定具体装载数量和重量,也只有在此时间以后才可能签发载明具体货物重量的保单。按保险条款的字面理解,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2017年8月5日1600时之后。但庭审中,上海人保陈述保单记载的货物起运时间2017年8月5日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公估报告》也陈述保险期限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众所周知,以日计算的开始时间是当日0时,终止时间是当日24时。上海人保和公估报告的陈述实际上已否定了保险责任开始于签发保单之后的主张。

5. 保单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不能得出保单上记载的货物起运时间2017年8月5日是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结论。

综上,应认定本案保险责任始于涉案货物离开上海三港码头储存处所时。

(二)保险责任终止时间的认定

对于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上海人保以保险条款“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的约定为由,认为涉案货物于2017年8月8日即运抵南通一德码头外锚地,但直至2017年9月12日才开始卸货,此时早已超过约定的十五天提货期,保险责任已经终止,并且货物待卸时间不属于运输期间,保险人不需要对非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1. 根据保险条款“……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的约定,涉案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应在货物卸至南通一德公司仓库时。

2. 关于十五天的延长期,上海人保未能全面引用并正确理解保险条款的约定。相关保险条款的全文是“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该条款并未约定其他的通知方式,因此,引用十五天的延长期条款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须以邮件寄送《到货通知单》并加盖寄至收货人日期的邮戳。上海人保既未举证证明《到货通知单》何时发出、何时送至收货人,亦未证明收货人收到《到货通知单》的邮戳日期是何时,对于其提出的延长十五天后保险责任即终止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3. 安粮公司已举证证明未能及时卸货非自身原因,上海人保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认可安粮公司的证据。上海人保提出等待卸货期间不属于正常的运输期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的综合险明确将暴雨、雨淋而遭受的损失列入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之后、卸下船之前遭受暴雨或雨淋,在此期间内货物已离开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根据前述保险责任期间的分析,涉案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而对于货物是在开航前遭受暴雨还是开航后遭受雨淋,无须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海人保应予赔偿,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上海人保市赔偿原告安粮公司保险赔偿金3067785.0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人保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纠纷,通过本案的审理,厘清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期间的关系,对同类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双方一旦达成一致,即告成立。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保险实务中,以书面形式承诺的,双方协商的过程和合同的订立一般是先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送交给保险人,后由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合同正式成立。有约定生效条件或时间的以约定生效,没有约定的,依法从成立之时生效。如果把投保单当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邀约,保险人经审核同意承保,签署保险单之时应当视为已承诺,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甚至生效之日。特别在通信发达的今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打电话,发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投保,保险公司要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保,确定是否接受承保,一旦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甚至生效,司法实践中以下问题需要讨论:

(一)保险人核保的合理期间如何确定?这个问题无论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没有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不时会出现投保人交了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却因保险人未承保、保单未生效而拒赔的情况,所以,承保这个程序实践中确实会有问题。一旦出险,被保险人将因为没有保险单而无法索赔,或者保险人以未同意承保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而拒绝赔偿,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完成核保并通知投保人,视为同意承保。合理期间参照保险行业同种类保险的一般期间确定。这是个事实问题,具体案件参照同类型保险具体判断。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加大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力度。

(二)保险单的法律性质。保险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也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据以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日(时),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之日,也是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时)。但是,很多情况下保险单并不是确定上述事实的唯一的证据。如上所述,保险合同以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生效。如果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意思表示的时间,或者保险人没有在合理时间核保,签发保险单的时间超过合理时间,或者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签发保单,也没有举证证明投保人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应确定在合理时间之内。正如本案,安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上海人保在本案运输保险之前签发的同类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安粮公司进口至上海港的棉籽的国内运输保险都是由上海人保统一承保,双方交易习惯是整船货物到港前先电话投保,起运当天再出具正式的保单。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早于2017年8月5日保单签发的时间,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当然也要早于保单签发的时间,因为只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才产生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问题,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单只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

二、涉及保险责任期间法律问题

(一)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的起止时间。审理每一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除了要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外,主要审查保险责任期间以及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只有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本案为例,案涉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适用的是2009年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由于保险凭证的签发日期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的时间可能不一致,对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的认定会产生不同的理解。1、当保险单证的签发日期早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的时间,如果确认签发保险单的日期为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当时货物还在发货人的仓库或储运处所尚未起运装船,发生了保险风险(比如火灾造成货损),保险公司是否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呢?2、当保险单证的签发日期晚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的时间,比如本案的情况,如果确认签发保险单的日期为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当时货物已装船完毕甚至开始运输,如果货物在运离发货人仓库装船途中发生了保险风险,保险公司是否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呢?如果按照上述两种观点理解,显然与货运险的保险目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货运险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时间的确定只能以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的时间来确定。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只能是保险合同的证明,其签发日期不能作为认定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时间的依据。

(二)实践中还存在以下情况:一是投保人投保时,货物已装船待运或者已开航在途,在投保人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也不存在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因素,保险人接受承保并签发保单,货物在装船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比如本案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承保时已知道保险货物所处的状态,接受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任然应从运离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当然,如果投保人有意隐瞒发生事故的情况而恶意投保的例外。二是在货运险保险单中能否约定了保险责任起止的具体时间(比如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始至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止)?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的期间之外,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货物运输险是航次保险,主要是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坏和灭失的风险,保险条款“仓到仓”责任期间的规定,恰恰反映了完整的运输过程,如果保单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不能完整包含整个运输过程,客观上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条款因违反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投保人投保时,保险货物已装船起运,保险人为规避装船起运前的风险,在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保险单特约事项栏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该项约定不应被认定为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而无效。在保险责任起始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保险责任终止时间的认定。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保险责任终止时间是货物运到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者储存处所时,规定比较明确,一般不会产生歧义。二是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是到收货人收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理解该项规定必须明确两点,一是具备收货人提货条件而没及时提货甚至拒绝提货,否则不能适用该项规定。比如本案中,由于港口的原因,船舶超过了15天不能及时卸货,当然也无法交货;再比如,承运人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收货人也不能提货等。二是收货人收到《到货通知单》。该项规定强调的是收货人确实收到《到货通知单》。本案适用的货运险的2009年条款,当时的通讯手段有限,规定以发出的邮戳为准,可以理解。在通讯手段发达的今天,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的方法可以有很多,笔者认为,只要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确实已收到到货通知书即可(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必拘泥于一定要用邮寄的方式送达通知。至于到货通知是托运人(卖方)发出或者承运人发出,具有相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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