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21)鄂7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熊文波   发布时间: 2021-11-02 18:30:00

本案中,虽船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疑,但在船员受工伤后,主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可以按照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工伤赔偿事宜。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

2021)鄂72民初214

原告:韩永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兴轮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兴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永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韩永固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74623.14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兴公司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在开庭时,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原告韩永固伤后经济损失484648.74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兴公司予以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永固于201981日到被告长兴公司所属船舶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2020110日,原告韩永固在被告长兴公司停靠于秭归县福广码头的长兴055”轮上做工时被皮带机绞至全身多处受伤,当场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永固被立即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次日凌晨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6天后于202036日好转出院。202046日,原告韩永固因伤情复发前往秭归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原告韩永固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秭归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分别开支医疗费11096.38元、220971.8元、4412.56元,合计236480.74元。2020818日,原告韩永固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韩永固因意外事故所受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韩永固因意外事故所受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韩永固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核实,被告长兴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韩永固受伤后将所有资料提供给被告长兴公司向被告太保公司进行理赔,但两被告均没有对原告韩永固受伤后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韩永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韩永固在起诉时,以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的项目主张损失,在开庭前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变更了诉请金额及部分项目,具体为:医疗费236480.74元(4412.56+11096.38+220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74日)、治疗期间护理费18000元(150/×120日)、营养费12000元(100/×12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28000元(4000/×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400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56元(7476/× 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12元(7476/×12个月)、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484648.74元。

被告长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双方于201981日签订《劳务合同》,期限自201981日至2020731日止,工资为4000/月。之后,原告韩永固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双方于20201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11日至20201231日止,工资为4000/月,并协商解除于20198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02011014时左右,原告韩永固在被告长兴公司所属长兴055”号船舶上做工时被皮带机绞伤,应认定工伤,认可其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二、原告韩永固的经济损失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按工伤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36480.74元;2.护理费14030元(42677/365×12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74日);4. 营养费3600元(30/×120日);5.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4000/×7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4000/×11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90元(7515/×6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62元(7515/×12个月×90%);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56542.74元。原告韩永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6480.74元已全部支付,其中被告长兴公司支付161480.74元,被告太保公司支付75000元。原告韩永固出院时,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三、被告长兴公司已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原告韩永固所受伤在保险期内,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了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依法调解结案。

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另外,原告韩永固主张其与被告长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仅有劳动合同不足以支撑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被告长兴公司答辩称提前解除劳务合同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是为了得到保险赔偿而形成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对事故原因做了调查和取证,被告长兴公司并不是原告韩永固的雇请方,原告韩永固的工资也不是被告长兴公司发放的,被告长兴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韩永固主张的损失,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审查。同时,被告长兴公司认为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审查,应当有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的认定书作为前置程序和条件,且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前置程序。

原告韩永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 韩永固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息。拟证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务合同。拟证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先存在劳务关系,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

证据3.长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原告韩永固于20201101410分左右在被告长兴公司所属长兴055”轮停靠于湖北省秭归县福广码头上做工时被皮带绞伤全身多处,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证据4.《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拟证被告长兴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韩永固受伤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太保公司至今未对原告韩永固伤后损失进行任何赔付。

证据5.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程记录一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四份、医保病人明细结算表一份、入出院记录一份。拟证韩永固于2020110日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证据6.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手术科室入院记录、急诊手术抢救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14份、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30份、诊断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拟证原告韩永固因伤势过重于2020111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6天后于202036日出院。

证据7.秭归县中医医院康复科入院志、医院影像DR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CT报告单、出院记录。拟证原告韩永固因伤痛复发于202046日前往秭归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

证据8.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3份。拟证原告韩永固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秭归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分别支出医疗费11096.38元、220971.80元、4412.56元,合计236480.74元。

证据9.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原告韩永固伤情经司法鉴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0日,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

证据10.原告韩永固船员证书。拟证原告韩永固长期在长兴055”轮从事船员工作,具有船员资格。

被告长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韩永固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韩永固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或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证据2即便表面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韩永固实际由被告长兴公司雇佣;证据3说明原告韩永固对其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证据4雇主责任险中的雇员需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且该保险只赔偿伤残费和医疗费;证据9中鉴定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长兴公司和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韩永固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或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达到原告韩永固的举证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评述。

被告长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202011日至20201231日期间,被告长兴公司与原告韩永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拟证被告长兴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韩永固受伤在保险期内,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

原告韩永固质证认为,对被告长兴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长兴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长兴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保险合同中存在最高限额比例赔付的约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韩永固和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长兴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或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达到被告长兴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评述。

被告太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份。拟证被告太保公司为垫付原告韩永固的医疗费向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75000元。

证据2.投保单。拟证保单为不记名投保,投保的船舶为长兴055”轮、工种是船员,原告韩永固和被告长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中显示的工种是水手,不属于投保中所约定雇员的工种。

证据3.四川华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附件表中的部分附件。拟证长兴055”轮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吴述钧并由其实际经营,原告韩永固的工资由吴述钧发放。

原告韩永固质证认为,对被告太保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太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证据3中的《调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长兴055”轮由吴述钧经营不能否认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韩永固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应当由被告长兴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被告长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太保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韩永固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韩永固是长兴055”号船舶水手也是雇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被告长兴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太保公司所举全部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达到被告太保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81日,原告韩永固作为乙方、被告长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81日至2020731日止,甲方视业务需要及乙方工作表现等可单方提前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或征得乙方的同意与乙方续签劳务合同;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岗位工作为长兴055”轮上从事水手工作;合同期内乙方的劳务报酬为每月4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

201993日,被告长兴公司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太保公司于当日签发保险单号为ACHQ60437119Q000193Z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船员所属船舶为长兴055”轮(5人)。被告长兴公司与被告太保公司等还签订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其中第四条第(5)项约定,本保单在发生保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索赔时无需提供工伤鉴定报告,但涉及残疾等级评定案件,需要提供具备国家资质评残机构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180-2014)的规定执行。

202011日,原告韩永固作为乙方、被告长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202011日起至20201231日止,乙方在甲方长兴055”轮上从事水手工作。甲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甲方每月3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需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同时甲方应定期向乙方通告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甲方按本地区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医疗期终结,经专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甲方按规定给予办理提前退休;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地区有关规定执行。经双方协商20198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

2020110日,原告韩永固在停靠于秭归县福广码头长兴055”轮船舱内清理传送带上的沙时被皮带机绞伤,当即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096.38元。2020111日转院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至202036日,共住院55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0971.8元。202046日至2020423日在秭归县中医医院康复科住院,共住院17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412.56元。上述住院时间共计74天,医疗费共计236480.74元,已由被告长兴公司垫付161480.74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75000元。

2020720日,被告长兴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韩永固,男,身份证号:42xxxxxxx,在本公司船舶长兴055’轮从事水手工作,在2020110月下午1410分左右,韩永固在秭归县福广码头工作时,被皮带机绞伤,1430分左右由秭归县医疗中心120救护车送往医疗治疗。

2020818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永固因伤导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右侧胸腔积血、双肺挫伤、肾挫伤、胃损伤、多发性腰椎附件骨折及双侧骶骨翼骨折、骨盆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最终评定:1.被鉴定人韩永固因意外事故所受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永固因意外事故受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201752日,案外人吴述钧以长兴055”轮所有人的名义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长兴055”船舶产权证明协议书》,约定长兴055”轮登记在被告长兴公司名下,作为名义产权人,实际产权人为案外人吴述钧,该轮由案外人吴述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

原告韩永固的工资实际由案外人吴述钧发放,吴述钧或被告长兴公司未为原告韩永固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长兴公司协商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20423日原告韩永固从秭归县中医医院出院后解除。2019年重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76/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韩永固变更后的诉请项目构成,其主张劳动合同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非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因此本案应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能否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诉请被告长兴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韩永固的损失如何认定;三、被告太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能否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诉请被告长兴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长兴055”船舶产权证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长兴公司非长兴055”轮实际所有人,系他人挂靠在被告长兴公司,被告长兴公司为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船舶所有人未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聘用的船员因工伤亡,船员主张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与船员成立劳动关系的除外。因此,即使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疑,甚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其因工受伤后主张被告长兴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可以按照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工伤赔偿事宜。被告太保公司以原告韩永固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长兴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等实际履行合同行为为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由此进一步认为被告长兴公司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原告韩永固受伤系在船工作期间产生,因此其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可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原告韩永固需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韩永固在长兴055”轮上工作时受伤,被告长兴公司作为长兴055”轮的登记所有人,未为原告韩永固缴纳工伤保险金,在原告韩永固因工受伤主张被告长兴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韩永固支付赔偿款。

二、关于原告韩永固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工伤伤残等级等赔偿项目的标准,原告韩永固提供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长兴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而不是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且工伤鉴定应当有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书作为前置程序和条件,因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保公司与被告长兴公司等单位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中第四条第(5)项约定涉及伤残等级划分需要提供具备资质的评残机构的鉴定报告,划分标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180-2014)的规定执行。本院认为,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评定伤残等级时正是按照上述国家标准执行,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的约定,被告太保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现将原告韩永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评述如下:

1、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韩永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6480.74元,应由被告长兴公司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中规定“20111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韩永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为7400元(100/×74日),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592元(8/×74日)。

3、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韩永固主张治疗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为18000元(150/×120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4400元(120/×120日)。

4、营养费。原告韩永固主张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为12000元(100/×120日)。因工伤职工的营养费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因此,原告韩永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例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韩永固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被告长兴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原告韩永固受伤情况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右侧胸腔积血、双肺挫伤、肾挫伤、胃损伤、多发性腰椎附件骨折及双侧骶骨翼骨折、骨盆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等,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上述各种伤情中单个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最高为6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中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告韩永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本案中,原告韩永固和被告长兴公司双方均认可原告韩永固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原告韩永固主张该项费用28000元(4000/×7个月)中的计算期间过长,被告长兴公司应当支付韩永固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韩永固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长兴公司应付11个月的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韩永固的工资标准为4000/月,被告长兴公司应当向原告韩永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4000/×11个月)。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原告韩永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劳动关系在2020423日解除,因此其主张以2019年重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76/月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被告长兴公司应当向韩永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56元(7476/×6个月)。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韩永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劳动关系在2020423日解除,此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因此被告长兴公司应当向原告韩永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740.8元(7476/×12个月×90%)。

9、交通费。原告韩永固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金额,但原告韩永固因伤就近住院治疗,客观上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长兴公司未为原告韩永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韩永固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长兴公司承担。

上述项目合计448269.54元,被告长兴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长兴公司主张其和被告太保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36480.74元,原告韩永固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长兴公司还应赔偿其他项目合计211788.8元。

三、关于被告太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民事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雇主责任险是一种责任险,理赔前提是受伤人员是被保险人的员工,且一般应当先由被保险人向受伤人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太保公司为保险人,被告长兴公司为被保险人,原告韩永固为第三者。涉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被告太保公司可直接向原告韩永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韩永固要求被告太保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虽然被告长兴公司对原告韩永固应负赔偿责任能在本案中确定,但毕竟本判决不能立即生效,因此被告长兴公司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韩永固赔偿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兴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永固支付赔偿款211788.8元;

二、驳回原告韩永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3元,由原告韩永固负担3014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兴轮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波

O二一年二十八

法官助理 余辉

书记员 李琼

供稿:宜昌法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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