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研究

  发布时间: 2021-11-17 16:15:41

摘要

本文分析了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权利客体、担保债权范围、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基于司法实践对我国民法典第836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承运人的权利和收货人的权利,平衡保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和货物贸易市场的有序发展。货物留置权的权利客体问题围绕着留置物的权利归属展开。由于货物留置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因此,承托双方对担保债权范围约定的合理性就需要加以考虑。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包括承运人通知的义务、承运人对留置物的保管照料义务、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协商义务、承运人拍卖变卖留置物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物拍卖款或变卖款的分配顺序等。

关键词

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担保债权范围权利客体行使方式和程序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务合同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都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为保护承运人运输费用请求权,各国法律都赋予承运人以货物留置权。众所周知,水运业作为国民经济体系的基础性行业,其健康有序发展不仅影响到水运市场本身,还对货物贸易市场产生重大影响。承运人所享有的货物留置权不仅影响到承托双方的利益,还对买卖双方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主要体现在:在权利客体上,承运人能否对并非托运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在担保债权范围上,承运人能否就损失(如船舶滞留损失)主张留置权。特别是前者对货物贸易市场的影响重大,如果允许承运人仅对托运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将导致承运人留置权流于形式。如果一方面扩大承运人留置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同时又允许承运人留置其合法占有的货物而不考虑该货物是否为托运人所有,则将极大损害收货人的权利,进而引起货物贸易市场的混乱。本文认为,有必要从平衡保护水运市场和货物贸易市场的角度出发,确定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权利客体和担保债权范围,并确定留置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

货物留置权的权利客体

货物留置权的权利客体是指货物留置权的权利归属,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所有论和占有论。所有论者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我国民法典447条的规定,承运人仅能对托运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占有论者则认为,只要是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的货物,承运人都可以行使留置权,其根据在于我国民法典448条和我国内河航运实践。本文认为,所有论过于严格且不符合我国内河航运和货物贸易实践,不能实现我国民法典第836条的立法目的,应当采纳占有论。

从我国内河航运的实践来看,货主和船东之间并非直接交易或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而是通过运输中间商,经过较长的水运合同链条,最终货主的货物被装上船东的船舶,进而开始实际运输过程。在此种层层转手的运输链条中,真正的货物所有人和实际从事运输的船舶所有人被众多的运输中间商分隔开来,船舶所有人并不知晓装载于其船舶上的货物所有人而仅知晓与其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在托运人和货物所有权人相互分离的条件下,单纯强调承运人只能对托运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的观点,与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实践相脱节,使得我国民法典第836条的立法目的落空。事实上,从外国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各国均认为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不以托运人所有的货物为限,只要求是承运人合法占有的货物即可。各国海商法之所以作出如此一致的规定,是因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货主和船东之间也均是通过货代和船代来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片面要求承运人只能对托运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的观点,不符合航运实际,不为各国海商法所采。如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均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不以货物所有权归属为前提,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限,只要合法占有并且债权与该标的物有关,即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英国法在赋予船东在卸货港继续占有其船上所承运的货物作为运费及其他费用清偿的担保的同时,也未强调货物需归属于债务人所有,英国法无需考察留置权背后的所有权,因为其承认合同留置,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在货物上设定留置权。[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留置物虽限于运送物,但不以与债权间有牵连关系为必要。海上运送人留置权的特殊点,在于债权发生与货物无须有牵连关系。”[2]正是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颁布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但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的,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债务人对留置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并不必然影响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除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承运人的留置权另有特殊约定。”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836条完全吸纳了合同法第315条的内容,因此,应当按照上述指导意见来理解民法典第836条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447条和第448条分别对留置权作出了一般规定和例外规定。通说认为,上述两条分别规定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民法典第448条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取消了留置权和债权的牵连关系。承运人并非我国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种类,而是对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民事主体的统称,属于商事主体,承运人基于我国民法典第836条所享有的货物留置权属于商事留置权的一种,因此,其所享有的货物留置权的客体不需要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只需要由留置权人合法占有即可。由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与债务无需存在牵连关系,故承运人可因其他航次的费用而就本航次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尽管该观点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获得了法院的支持[3]。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未制定单独的商法典,也没有商人的概念,故而我国民法典第448条用企业代替了商人。本文认为,对我国民法典第448条第二款但书条款中的“企业”应当从宽解释,以“商人”的概念来解释,将商事组织和商自然人均包含在内,即凡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民事主体都应当被认为符合民法典第448条第二款但书条款的主体。之所以提出此种观点,是基于民法典第836条和第448条含义一致的角度出发。民法典第836条规定了承运人享有货物留置权,但未排除自然人作为承运人时的货物留置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六条对自然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说明自然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承运人。这也意味着自然人可以享有我国民法典第836条赋予的货物留置权。这就出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我国内河水运市场虽然不是完全开放的市场,但对于普通货物运输业务早已开放,因此,对作为承运人的水运企业赋予货物留置权而对作为承运人的自然人不赋予货物留置权,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据此,从整体解释角度出发,我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的承运人不仅包括水运企业,还包括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取得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资质的自然人。

即便如此,还需要考虑货物贸易市场的安定性问题。换言之,既然承运人在行使货物留置权时,无需考虑所留置货物的所有权问题,那么,一旦留置的货物不是托运人所有,如何保护货主或收货人的货物所有权就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船东未能收到运输费用的原因通常并不是货主未支付,而是运输中间商未向船东支付其已从货主处收到的运输费用。这意味着对于货主来说,其所面临的因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而非法律制度漏洞。对于货主来说,避免因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所带来风险的方式,主要有二:第一是减少运输中间商,直接与船东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常用的方式就是货主与运输中间商签订货运代理合同而非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要求运输中间商向货主直接披露其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进而使得货主与船东建立直接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避免因运输中间商拒不支付运输费用而导致货物被船东行使留置权而遭受损失的商业风险。第二是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承担货物运输义务的当事人有义务寻找一流承运人从事运输,如因运输中间商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运输费用导致货物被留置所产生的损失,由买卖合同项下承担运输义务的当事人赔偿。

货物留置权担保债权范围

民法典第836条规定承运人可就运费、保管费或其他费用行使货物留置权。简言之,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所担保债权范围系承运人有权收取的费用,那么,承运人可否就其运输过程中所生的损失行使货物留置权呢?可以确定的是,损失和费用并非同一概念。在民法典第836条前半段中,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仅仅只是费用而不包含损失,如果承运人的留置权来源于民法典该条规定,很显然,损失并不在货物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内。换言之,承运人不能就诸如船舶滞留损失、船期损失等种类的损失行使货物留置权。但如果承运人的留置权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那么就需要考量该种约定的合理性。在内河航运实践中,货主与托运人相互分离是常态,运输中间商以托运人名义与船东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含有“如因托运人行使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或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承运人损失的,则承运人有权留置相应的货物”的约定,该约定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并约束货主或收货人呢?本文认为,承运人的损失不属于货物留置权的担保债权范围。

货物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尽管民法典第836条但书条款表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可由当事人约定,但此种约定仅限于当事人约定要行使留置权还是放弃留置权,而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对货物留置权的内容进行约定。货物留置权的内容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从货物留置权的历史渊源来看,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来源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赋予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保障运输费用给付请求权的实现,因此,货物留置权的起源本身表明承运人的损失不属于该权利的保护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836条基于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修改了合同法第315条,将该条中的“其他运输费用”修改为“其他费用”,从而将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和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在内,扩大了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担保债权的范围。[4]尽管当事人不能就留置权的内容进行自由约定,但仍可依据民法典第836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的种类进行约定。通常来说,亏舱费、滞期费等费用,只有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托运人或收货人才承担,否则,即便发生亏舱和滞期的事实,承运人也无权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上述费用或损失,更不能据此行使货物留置权。除此之外,承运人因运输之需为货物所垫付的费用以及承运人因行使货物留置权所生的费用都属于民法典第836条的“其他费用”。前者包括承运人在装卸两港垫付的仓储费、过驳费、救助费、港杂费、陆上运费、佣金、罚款,以及因政府当局或声称对货物具有利益的人扣留货物或针对货物提起其他法律诉讼所生法律费用等。后者包括承运人因行使货物留置权所生的货物卸船费、短驳费、仓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

国内运输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和程序包括承运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协商义务和拍卖变卖货物义务和优先受偿的权利。

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后,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和收货人。及时通知的时间标准是船舶到港后和收货人提货时的时间区间内。承运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可以是自行通知,也可通过仓储人、装卸公司、代理人、受雇人等间接占有货物的人代为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通知的方式应当以书面明示通知而不能通过默示的消极方式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代为占有货物的人阻挠收货人提货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行使货物留置权的通知,因为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行为本身对货主或收货人的权利有直接影响,故承运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而非默示的方式通知。

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可以自行留置或申请法院以扣货方式留置货物。承运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留置货物,都应当自行联系因行使留置权所需要的仓储场所、短驳运输工具并垫付由此所生的费用。

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应当符合合理性原则,不能不当行使,这包含如下含义:

基于担保不可分原则,留置权作为担保的一种,也具有不可分性。但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留置物是否可分并不相同。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及于债权的全部。留置物是否可分则基于留置物的物理属性来确定。在留置物为可分物时,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价值应当相当于其有权收取的费用金额加上履行随附义务的费用。以托运人或收货人拖欠运费为例,承运人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运费及利息、货物卸船费、短驳费、仓储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用。在留置物为重大件等不可分物时,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时,得就全部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正基于此,民法典第836条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

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后,对留置物负有照料保管的义务,对除市场原因所致的价格下跌外的留置物价值保值负有义务,因此,承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选择适合的场地进行保管和照料,保证留置物不因其理化性质、气候和存储场地等客观因素而贬值。同时,承运人还需考虑所选择的存储场地的费用高低,不能因防止留置物因客观因素贬值而选择费用过高的存储场地和存储方案。总之,承运人应当在平衡存储方案的费用高低和防止留置物因客观因素贬值的原则基础上履行对留置物的照料保管义务。换言之,承运人应当在保证债务清偿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留置费用并兼顾收货人利益。换言之,承运人应当采取经济、安全的方式留置货物[5]。

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后,不应消极等待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费用,而应当积极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费用支付方式和期限,并告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如其不能在60日的最长债务履行展期内支付费用,则承运人将拍卖或变卖留置物并就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费用和支付因行使留置权所生费用。但如果留置物在60日的仓储费用明显高于留置物的价值或留置物属于不易长期保存的货物,则承运人有权提前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但仍应留给托运人或收货人以合理的费用支付期限,该合理期限应当考虑货物的最长保质期并扣除拍卖或变卖货物所需的时间。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未能在最长债务履行展期内或合理期限内向承运人付清费用,则承运人有权拍卖或变卖货物。如果承运人自行留置货物,则承运人可以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对留置物进行价值评估和拍卖。如果拍卖不成功,则承运人应当按照变卖日的市场价格将留置物变卖给第三人。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变卖日的市场价格来评价留置物变卖价格的合理性,但变卖价格略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就属于不合理变卖,在司法评价上尚值商榷。本文认为,由于不合理变卖留置物构成侵权行为,承运人将因不合理变卖承担侵权责任,故承运人是否不合理变卖留置物,不仅需要比较变卖价格和变卖当日的市场价格,还需要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承运人的变卖行为,只有承运人的变卖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变卖行为构成不合理变卖并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承运人通过法院以扣货方式行使货物留置权,则承运人应当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留置物。

当留置物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拍卖款或变卖款的分配,应当首先支付因行使货物留置权所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司法费用、短驳费、仓储费等,然后用于支付货物留置权担保的运费、保管费和其他费用。在上述两项费用清偿后的余款,退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如留置物拍卖变卖款不足以清偿费用的,那么,承运人仍有权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剩余款项,但该费用余款属于普通债权,除非承运人就该同一托运人或收货人委托运输的货物再次行使货物留置权。

结论

国内运输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作为承运人费用给付请求权的担保,是承运人的基本权利保障。货物留置权属于商事留置权之列,但又有所不同。货物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承运人,不仅包括航运企业还包括满足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经营条件的自然人。货物留置权无需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承运人可就其对同一托运人或收货人其他航次所享有的费用给付请求权,对本航次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同时,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的权利客体不以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有的货物为限,只要是承运人合法占有的货物就可以。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种类、内容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当事人可约定是否放弃该权利,故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以承运人费用给付请求权为限而不包括损失赔偿请求权。承运人虽享有货物留置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受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协商义务等随附义务的限制,承运人在行使货物留置权时如未履行上述随附义务,则有可能构成不合理行使留置权。

参考文献与注释

[1] 胡旭雨:《国际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研究》,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8期第61页。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4-895页。

[3] 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在解释民法典第836条时强调承运人仅能就本航次的运费、保管费和其他费用行使货物留置权。但司法实践中,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海事法院(2020)琼7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承运人有权就其他航次的运费行使留置权。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176页。

[5] 1966年法国《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法》第3条规定“除非承租人已提供担保,在装卸时承租人如未交付租金,出租人得将货物交第三者保管或拍卖;但是不得将货物留置于船上。”第48条规定“即使在未收取运费的情况下,船长也无权将货物留置于船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要求承运人采取岸上间接占有的方式行使货物留置权。英国Bigham法官还认为如果以岸上仓储方式行使留置权的成本低于将货物在船上留置的成本,那么,承运人有权就行使留置权期间的船舶滞留损失提出索赔。

作者简介

伊鲁,男,武汉海事法院海商庭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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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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