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损失以后,托运人根据自己对诉讼风险的判断,有权选择合同法律关系或者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向具体责任人主张权利。但是,不同法律关系的选择必然导致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的不同。本案的有效审理,对于正确判断、处理同类型纠纷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68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卫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之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民,被告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3123.36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案外人宜昌国诚涂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就其对外销售的热镀锌钢卷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国诚公司,保险标的为热镀锌钢卷,数量为430件/3021.565吨,保险金额14503512元,启运日期为2020年9月2日,启运地为宜昌,目的地为常州、无锡,经江阴中转。2020年9月8日,被告公司所属的“宇联118”轮自江阴运输案涉140卷/1004.35吨卷板至无锡。运输途中,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淋雨受损。经理算,损失金额达人民币403287.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保险人国诚公司赔付人民币383123.3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承运船舶“宇联11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本次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宇联公司辩称:1. 被告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未对运输和保管的标准进行约定。2. 被告没有过错。委托人江阴市江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泽公司”)并没有与被告就运输标准、保管标准进行任何约定,也没有对案涉钢材需要防水进行特别要求,故被告无任何过错,与原告之间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付款回单。
证据2:《销售合同》及清单、货物发票。
证据3:《货物代理运输合同》、货物物流运输对账单、委托提货单。
证据4:《货物代理运输合同》、委托装运确认单、放货通知单。
证据5:《货物中转协议》、委托书、介绍信、船舶证书。
证据6:《终期报告》。
被告宇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介绍信和船舶证书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发票能在官网上查询到,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日,国诚公司与宜昌国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运输合同》约定,国诚公司委托国兴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国诚公司发出的货物接收、配舱、装船、运输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国兴公司负责国诚公司货物在全通码头的接收、租船订舱、装船,直至安全、保质、保量运抵目的港位置。
2020年5月19日,国兴公司与武汉星鑫江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运输合同》约定,国兴公司委托星鑫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国兴公司从宜昌全通码头发出的货物(热镀锌卷板)的物流运输代理服务,星鑫公司负责国兴公司货物在宜昌全通码头的接收和水路运输,直至安全、保质、保量运抵目的港。
2020年5月29日,星鑫公司与江阴市江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泽公司”)签订《货物中转协议》约定,星鑫公司委托江泽公司中转钢材,由江苏省江阴市港口码头水运至江苏省常州市船厂码头及无锡市空港码头。江泽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星鑫公司货物潮湿、淋雨、损坏、短少等问题,由江泽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江泽公司后委托宇联公司实际负责案涉货物从江阴市港口码头转运至无锡港空港码头。
2020年7月30日,国诚公司(供方)与无锡澄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嘉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国诚公司向澄嘉公司出售无锌花镀锌卷板1000吨,国诚公司代办运输至目的地,国诚公司厂内码头交货。
2020年9月2日,星鑫公司为涉案货物向人保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国诚公司,保险标的为热镀锌钢卷,数量为430件,重量3021.565吨,保险金额为14503512元。启运地为宜昌,目的地为常州、无锡,经江阴中转。
2020年9月3日,“江渝666”轮装载案涉的1004.35吨货物从湖北宜昌全通码头起运。9月8日,货物到达江苏省江阴市港口码头后,由“宇联118”轮转运至无锡市空港码头。9月11日,“宇联118”轮到达无锡空港物流园收货人码头。卸货时发现运输货物大部分已明显水湿,澄嘉公司立即停止卸货作业,并通报各方。当日,人保公司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会同投保人星鑫公司代表及收货人澄嘉公司代表共同对货损情况进行查勘。
公估公司就本次事故出具的《终期报告》记载,涉案运输工具为“宇联118”轮,为内河航行驳船,无舱盖板,两侧舱口围安装有可移动的雨布支架,雨布覆盖在支架上方起到防雨作用,雨布底部通过钢丝绳固定在舱口围下的固定装置上。2020年9月11日,公估人查勘时雨布已揭开,雨布存在多处破损。货物在船舱内为上下两层积载,船舱内无积水,但底层所有108卷均发现有明显水渍,上层17卷亦存在明显水渍。2020年9月18日,公估人再次至收货人处查勘捆扎钢带已明显生锈,随机打开一卷货物,发现包装内仍有水渍,货物表面存在白色斑点,为镀锌层氧化的结果。关于事故原因,2020年9月10日,“宇联118”轮过江阴海事闸后至无锡途中遭遇持续性暴雨天气,雨布存在多处破损,雨水在雨布表面累积后,从破损位置流入货舱内。关于定损,公估人经调查受损后的货物市场价值,共三家残值商报价,分别为3900元/吨、3730元/吨、3300元/吨,以最高报价3900元/吨比较,损失约为800元/吨。收货人要求每吨货物贬值550元,经发货人、收货人及公估人多次协商,贬值由550元低至450元,最终定损金额为403287.75元,理算金额为383123.36元。2020年12月11日,保险人人保公司赔付383123.36元后,被保险人国诚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宇联118”轮系钢质干货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宇联公司,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侵权纠纷案件。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国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的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有权依据国诚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进行索赔,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以侵权为诉因,向案涉水路联运运输中实际从事转运业务的宇联公司提起诉讼。
案涉水路货物运输纠纷中,货方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都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救济,但二者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合同之诉中,货方仅须证明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即可,无须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侵权之诉中,货方除了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之外,还须证明侵权人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之诉较合同之诉相比,货方负有的举证责任更为严格。
关于人保公司主张的损失。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确定损失金额的依据。宇联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系人保公司单方委托,并非原被告双方一致意见,其结论不能约束自己。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人保公司提出的书面证据,虽系人保公司单方委托,但公估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公估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宇联公司如对人保公司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也有权及时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但其并未委托,故对其提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公估报告采用了市场询价方式,并以最高报价确定损失金额为800元/吨,符合公估定损的通常做法,该数额可以作为定损参考依据。后经收货人、发货人及公估人多次协商,确定货物贬值金额为450元/吨,低于公估公司根据最高市场询价确定的损失金额,可以作为确定最终损失金额的依据。人保公司据此实际赔付383123.36元,可以在此范围内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关于宇联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案涉货物水路运输系由两个运输环节所组成:从宜昌至江阴区段的运输,经“江渝666”轮承运;从江阴至无锡区段的运输,由宇联公司所属的“宇联118”轮承运。首先,人保公司需要证明案涉货损发生在“宇联118”轮运输区段。人保公司提出“宇联118”轮在江阴提取货物转运时,如果发现货物存在湿损应该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其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据此主张货物系在“宇联118”轮承运期间发生损失。本院认为,“宇联118”轮在办理提货手续进行转运时,应当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核对,如遇货物外部破损或存在水湿等情况时可以提出异议,否则应当视为其接受了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其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发现货物存在湿损情况,且公估报告调查其运输过程中遭遇了暴风天气,足以推定货损发生在其实际承运区段,故人保公司的该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其次,人保公司需要证明宇联公司在运输途中存在过错。宇联公司抗辩认为,江泽公司在委托其实际运输时未告知案涉货物须满足防水防雨要求,因此其将该批货物作为普通钢材进行运输,因此其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宇联公司作为专业的承运人,应当熟悉货物品名、性质及需要满足的运输条件。案涉货物系无锌花镀锌钢卷,即使有外包装的情况下,运输过程中需要采取防水防雨淋措施,这属于航运中的基本常识,宇联公司以委托人未告知相关情况为由,将其作为普通钢材进行运输,主观上存在过错。虽然宇联公司在货舱加盖雨布,但其目的并非为了防雨防水,而是满足环保要求,且雨布上存在破洞导致货舱进水,在运输、保管、照料货物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存在管货过失。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货物遭受雨淋系发生在宇联公司转运区段,由于宇联公司在运输、保管、照料货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货损发生,应当对人保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货损发生于2020年9月,人保公司主张从2020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383123.36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3.5元,由被告江阴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伟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岳 娟
书 记 员 刘丽瑶
来源:海商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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