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与姚荣青、姚指兵、
张学贵、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案件索引】
(2018)鄂72民初490号
【基本案情】
为在海事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原告投资人陈社平在一份空白《船舶建造合同》、一份《船舶交接证明》上盖章后交与被告张学贵、姚指兵,并转交由被告姚荣青签字,该合同约定:定作方为被告姚荣青,承揽方为原告,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加工定作钢质船舶一艘,建造金额1600万元,船体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总工程期限13个月。本合同交船日期为不迟于2016年6月30日,优惠期30天。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船舶交接证明》载明:接船方为被告姚荣青,交船方为原告,经双方以验收同意“盛翔远航”(船名)已于2016年6月14日,在高港码头交接完毕。该船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性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船款两清,且无异议,船舶交接后,该船一切风险由接船方承担,落款时间2016年6月14日。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姚荣青陆续向原告投资人陈某某银行账户转入部分船舶建造款。2016年7月22日,海事机关出具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名为“盛翔远航”,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姚荣青,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学贵、姚指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建造“盛翔远航”轮的船舶建造款482万元,月息计1分2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船款482万元及按月息1.2%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举证、质证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交接证明》、《欠条》的效力如何认定?
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姚荣青都陈述《船舶建造合同》与《船舶交接证明》的目的是为取得船舶登记,采取的是一方盖章的空白合同通过他人交由另一方签字这种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形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船舶建造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姚荣青之间订立的,双方之间应当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但又同时主张原告与被告姚荣青签订的《船舶交接证明》仅作为登记使用,对其载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述两项主张明显自相矛盾。因为《船舶建造合同》与《船舶交接证明》均为办理船舶登记所签订,两者目的同一、内容密切相关。如果《船舶建造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姚荣青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船舶交接证明》也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其中载明“船款两清,且无异议”,原告不应再向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任何人主张涉案船舶建造余款,显然这与《欠条》所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另外,从《欠条》所载内容来看,即使认定“姚荣青”签字为真实、有效,被告姚荣青也仅作为“船舶所有人和担保人”,而非欠款人,也可进一步印证船舶建造欠款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姚指兵、张学贵之间。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荣青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与《船舶交接证明》系当事人为取得船舶登记而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即当事人进行通谋,一致对外作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欠缺达成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的效果意思。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是原告与被告张学贵、姚指兵之间签订的《欠条》,可以证明因船舶建造产生的欠款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学贵、姚指兵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姚荣青之间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与《船舶交接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张学贵、姚指兵之间签订的《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船舶已经实际建造完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张学贵、姚指兵欠付原告船舶建造款的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张学贵、姚指兵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482万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对长江经济带区域内的内河船舶建造典型纠纷具有示范意义。在实践中,由于资金周转的原因,自然人建造的内河船舶往往还涉及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为顺利在登记机关进行船舶登记,甚至会出现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交接证明等文件与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容易引发一系列争议和纠纷。本案系我院首次适用民法总则“通谋虚伪”条款处理的案件,准确认定了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隐藏的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别,对同类案件能起到有益的借鉴参考作用并对规范内河船舶建造市场秩序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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