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实际承运人权益保障的视角: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二维论
论文提要:
目前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关于连带责任的适用,仅有已废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1]第46条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差、货损及迟延交付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内河货物运输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同一类型的案件因审理法院不同、承办法官不同常常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连带责任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甚至存在被滥用的危险。笔者以实际承运人权益保障为视角,在对审判实践中连带责任样态进行抽样分析的基础上,引入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并进一步对连带责任类型化,构筑纯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二维模式,希望对规范内河航运市场,统一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全文共计9850字)
关键词:内河货物运输合同 连带责任 实际承运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主要创新观点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依托长江黄金水道打造长江经济带,长江航运必然是长江经济带建设的重要支撑和保障,本文的研究成果如果能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推广,必将为岌岌可危的长江流域中小型航运企业争得一片生存空间,为长江经济带的发展提供助力。
本文主要创新观点如下:
1、本文提出对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区分,包括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区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区分以及多重连环转委托情况下运输主体的认定,为后文责任的认定打下基础。
2、本文从实际承运人权益保障的视角出发,在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构建纯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二维模式,在目前可查文献中,尚无人对此进行过阐述。
3、本文从审判实践出发,通过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提炼,找到理论上的支撑,最后又回归到审判实践,从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裁判文书中寻求答案,更能切合审判实践需求,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同时本文采用了案例分析方法、统计方法,对大量抽样文书进行归纳、制作图表,使本文的研究更加科学合理、直观。
一、案例引申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将一批货物委托给乙公司负责运输,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将该业务转委托给丙公司运输,丙公司再与丁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将该批货物交由丁公司承运,后丁公司安排船舶进行了实际运输,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地点将该批货物交由甲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但运费迟迟未予结算,故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丙三公司就所拖欠的运费和滞期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该案作为长江流域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起典型案件,真实反映了在连环运输合同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于该种情况的处理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丁公司有权依据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向丙公司主张权利,判令丙公司支付运费,甲、乙公司不承担运费支付责任。
第二种模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甲公司和丙公司向丁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连带责任,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甲公司。
第三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一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丙公司支付运费的同时,判令甲、乙公司就丙公司的运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第三种模式即体现了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以及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限于法学理论上缺乏共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部分的认识即便是同一法院的法官也存在分歧,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给当事人权益保障带来了不确定性,严重影响了长江航运事业的发展。本文就内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适用样态进行归纳分析,并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现实问题给予正面回应。
二、非侵权性连带责任的法条梳理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以同一债务为共同清偿内容,且任一债务人在被请求清偿全部债务时都不得拒绝的一种财产责任。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避免债权人的债权因部分债务人不具履行能力而无法实现。连带责任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法的实质公平而针对特定的情形设计的一种特殊的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可见,连带责任的成立采取“严格主义”原则,除非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可随意变通。
现行法律规范中,连带责任主要存在于侵权法律关系中,而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规定甚少,笔者将其梳理归纳如下:
(一)合伙: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
(二)联营:合伙型联营企业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52条)
(三)公司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77条]
(四)代理:1、授权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2、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3、恶意第三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4、代理人与本人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7条);5、转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与有过错的复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
(五)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物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2条]
(六)婚姻:夫妻离婚后或一方死亡的,对共同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6条]
(七)担保:1、没有约定份额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20条);2、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3、保证人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担保法》第18条]
(八)合同:1、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对发包人就其完成的成果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272条)2、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09条)3、单式联运合同中合同订立承运人和区段承运人对托运人运输货物的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313条)
(九)海商: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63条)2、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第12条]
三、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适用现状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引入
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可供船舶航行的内河水域,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合同。[2]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指基于内河货物运输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一)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适用样态
第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海商法》第63条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废止前的《货规》以《海商法》为蓝本,在第46条做了相同的规定。《货规》废止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种形式的连带责任适用并无分歧。《货规》废止后,普遍认为,当事人各方在运单、合同中引用《货规》规定,明确约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托运人与其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从现行法律看,对于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除非代理人有过错,一般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海商法》第70条规定,在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存在过失的情形下,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应当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并未明确。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托运人与代理人应当就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法律条款就托运人和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形态进行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和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正如前文所述,部分法官对此种连带责任形态予以了认可,但在连带责任的阐述上存在不同的表达方式。
(二)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适用困境
第一、合同相对性理论障碍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则演化出英美法系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而在大陆法中被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3]即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缔约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缔约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如果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理论,连带责任则失去了存在空间。《海商法》和废止前的《货规》都一致性的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第二、传统合同相对性理论突破的局限性
传统合同相对性理论突破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的表现形式:
1、合同中约定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义务。如《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合同当事人之外,添加第三人元素,打破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互性,但是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只能基于合同向相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违约责任。
2、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如《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能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能基于保险合同行使代位求偿权。
3、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抗第三人。如《合同法》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十四章关于“地役权”的规定。
4、《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赋予了第三人在保全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况下的合同代位权和撤销权。
可见,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突破形态无法为内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形态提供依据。
第三、相关法律规范空白
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目前仅有《海商法》第63条及《货代规定》第12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在内河货物运输方面,仅有废止前的《货规》第46条对此做了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否则不能随意适用连带责任。从法律渊源上看,《货规》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适用依据,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援引的依据,所以,即使在《货规》废止前,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也只能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法中寻找依据。换言之,内河航运法律规范基本属于空白领域,无法体现内河航运市场的特色和满足内河航运主体的诉求。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植入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某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4]
史尚宽教授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了分类,他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可分为八类,主要包括:
1、数个债务的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2、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3、数个合同不履行而致损害赔偿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4、一个债务的不履行行为与另一个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5、一个合同不履行而致损害赔偿与另一个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6、法律上的债务与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7、合同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
8、合同上债务之竞合。[5]
不真正连带责任基本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一、数个债务的发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二、数个债务是基于偶然的原因而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缺乏共同的目的。三、各个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给付内容。四、各个债务人之间没有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责任的承担。[6]
学界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现行法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关保险责任。《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保险财产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60条、第65条规定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坏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2、有关产品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侵权造成损害的后果,原告可以向销售商或者制造商要求赔偿。
3、有关雇主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7]
我国《海商法》和废止前的《货规》中均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连带责任。关于这一规定,传统连带责任理论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8]有人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可以给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连带责任作出合理的解释。“当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损失时,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构成对托运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同一给付内容的债权。”[9]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来看,实际承运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但由于货物的运输或部分运输由实际承运人完成,因此实际承运人与货物运输有实质联系。从《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可知,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使与托运人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的责任适用有关承运人的责任规定,是运输合同效力向合同外第三人扩展的一种体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引入为本文研究的内河货物运输中连带责任形态提供了一种新路径。
四: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二维构筑
连带责任分为纯正连带责任(即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和不纯正的连带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架构,也应在上述两个层面上展开。
(一)价值基础
第一、内河船运市场的刚性需求
一方面,相对于海上运输而言,内河船运市场发展缓慢,管理滞后,规范性欠缺以及制度虚空;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内河船运事业的承运人虽然表面形式上是公司,但是因挂靠遗留问题,从事实际运输的往往是具有经营权的个体船东,这批船东占领了内河运输的大半市场。厘清内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对于健全内河航运管理机制,发展内河航运市场至关重要。
第二、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权益衡平
就目前的内河货物运输而言,一方面,由于规范性欠缺(如很多情况下没有运输凭证和货物交接清单)以及某些制度虚空(如承运人留置权制度的虚空),致使内河实际承运人在整个运输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对自身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障;另一方面,无论《海商法》还是废止前的《货规》均只规定了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连带责任,而对于实际承运人在连环转委托情况下的权利救济并未设置相应的诉求机制,从法律资源的配置来看,显失公平。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双轨模式的构建,能为实际承运人的权益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机制。
(二)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区分
第一、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
依照《海商法》第42条及《货代规定》第八条规定,可以将托运人分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两种。[10]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11]由此可见,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二者与第三方发生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四百零三条的规定。
第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承运人是指是指与托运人(或称契约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12]实际承运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实际承运人不是承托双方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二、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其受托人的转委托,即与承运人间存在委托或转委托关系;三、实际从事了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13]
第三、多重连环转委托情况下运输主体的认定
在内河货物运输关系中,转委托的情形普遍存在,即大量具有运输资格的内河运输企业并未实际从事运输,而是在运输关系中作为中传手,收取运费差价,对于这部分群体既要区别于内河航运服务企业,也要区别于无船经营者。
在多重连环转委托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确定实际托运人以及实际承运人身份,在此基础上基于契约托运人的概念确定契约托运人,并进一步依据运输合同确定承运人,其他基于代理或者转委托进入到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来的主体,分别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代理或者委托的规定来确定各自的法律地位。
多重连环转委托情况下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主体关系图:
附图1:
(四)维度一: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纯正连带责任之类型化设置
第一、法律规定的八种连带责任情形
在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符合前文梳理的非侵权性连带责任前八种情形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援引相应法律条文,进行连带责任的判定。如授权不明时,承运人与其代理人对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费支付的连带责任。
第二、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
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间签订书面协议或出具承诺书,约定对特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起诉多个连带责任人时,应当予以认可。如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约定对实际承运人的运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承运人可以基于该约定主张连带责任赔偿。
(五)维度二: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之类型化设置
第一、实际托运人未支付运费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若存在独立的实际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可视为建立了事实运输关系,如果实际托运人未支付运费,与实际承运人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承运人基于合同之债,二者对实际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实际托运人已将运费支付给契约托运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托运人可以主张已经支付运费给承运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二、契约托运人未支付运费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若不存在独立的实际托运人,或者虽然存在独立的实际托运人但其已将运费支付给契约托运人的情形下,在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托运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承运人基于合同之债,二者对实际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三、实际托运人或者契约托运人承诺付款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实际托运人或者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未直接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实际托运人或者契约托运人承诺付款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托运人或者契约托运人支付运费之后,实际承运人丧失继续主张债权的权利。实际托运人或者契约托运人基于承诺,承运人基于合同,对实际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四、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货代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连带责任,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规定。在内河货物运输中同样存在大量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为了规范内河航运市场,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在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实际托运人与不具备水路运输资质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颇为常见。结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三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给实际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和《货代规定》第十二条的精神,应当由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实际承运人的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五)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两个问题
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程序的处理原则。从审判实践来看,受害人要么选择某一债务人,要么选择多个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对于受害人仅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的情形并不存在诉讼程序上的障碍。对于受害人同时起诉多个债务人的情形,就审判实践的处理方式来看,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法官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实际承运人往往选择与其直接发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提起诉讼;第二类,对于受害人的起诉,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多个债务人的情形下,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对此,有人提出“债权人向各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的,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不可能是同一的,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如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如各债务人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则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应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予以合并审理;如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一为违约行为,一为侵权行为,则不构成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和普通共同诉讼,但因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为简化程序,可将此种诉讼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14]
笔者认为,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责任竞合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必须择一诉讼的责任竞合情形。当事人起诉多个债务人,属于自由行使诉讼上的处分权,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宜过多干涉;第二、从共同诉讼的角度出发,在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诉讼标的要么是运费、滞期费,要么是货差货损,在同一诉讼中,大多情况下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范畴,即使存在非同种类的诉讼标的,由于当事人起诉多个债务人是基于同一运输事实,从简化案件审理和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也可合并审理;第三、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设置来看,当事人可以对多个债务人同时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在民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学说和审判实务均予以承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并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15]
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裁判文书中的表现形式
正如前文所述,审判实践中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述上较为混乱。笔者在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通过对“不真正连带”全文关键词搜索的方式调取了60份裁判文书,其中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判处原告胜诉的有20份,其判决主文可分为三种表述方式:一是主文记载“被告甲、乙向原告丙赔偿若干元,被告甲、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中说明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共9份; 二是主文记载“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理由中说明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共2份;三是主文记载“(一)被告甲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二)被告乙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三)上述(一)、(二)项中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告免除”,理由中说明不真正连带债务,共9份。
附图2: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混淆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违背了连带责任适用的严格条件,不宜采用;第二种方式,表述过于简单,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往往不同责任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的赔偿数额也不尽不同,这种情况下“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的表述方式无法准确表述各方责任;第三种方式,明确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责任数额,同时通过“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告免除”的表述,标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色,一方面全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防止执行阶段受害人恶意获取重复赔偿。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方式更为可取。
结语
当前,国际、国内航运市场持续低迷,在货方市场的挤压下,国内中小航运企业举步维艰,如何保障实际承运人的合法权益,是目前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一项重点课题。纯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二者相互补充,共同构筑了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实际承运人权利保障的连带责任二维模式,为实际承运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救济路径。鉴于法律对连带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和限制,随着内河航运事业的发展,在今后内河货物运输相关立法中,可以尝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中某几类应当适用连带责任判定的情形进行明文规定,使之法定化,以统一裁判尺度,确实有效的保障实际承运人的合法权益。[16]
[1]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于2016年5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布废止。
[2] 潘绍龙,王建瑞,肖东升:《内河海商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页。
[3]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刊。
[4] 王泽鉴:《民法债编通则》,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31页。
[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3-675页。
[6] 自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37页。
[7] 代正伟,胡庆:《从现行法规的视角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载《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2期,第55页。
[8] 笔者认为,传统连带责任主要是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一般认为连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目的共同性,但基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发展,连带责任可以分为主体的连带性和行为的连带性两种,除此之外,连带责任缺乏存在的理论基础。
[9] 马得懿:《谈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双重属性》,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第113-114页。
[10] 笔者认为,虽然《海商法》及其适用解释均明确规定了仅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但在内河货物运输中借用《海商法》的部分概念并无不妥。
[11] 潘绍龙,王建瑞,肖东升:《内河海商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2-215页。
[12] 同注10。
[13] 司玉琢:《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0年9月刊。
[14] 王松:《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实证探析——正宇公司诉袁庆春、富民公司货运合同案》,载《法律适用》2005年10月刊,第85页。
[1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2页。
[16] 对此,有人提出对于法定性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直接认定为连带责任。阳雪雅:《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的缺失—兼评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载《学术论坛》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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