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长江作为我国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黄金水道”,始终是拉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如今,长江航运业在迅猛发展的浪潮中,在法律制度层面面临着一些新老交织的法律问题。
如何把问题找准,如何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护航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护航“水运上的湖北”建设,是摆在武汉海事法院党组面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和审判任务。今年三月以来,武汉海事法院党组奔着问题去,奔着解决问题去,梳理审判实践长期困扰、亟需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五大问题,扎实有序地开展一场“真研究解决问题、研究解决真问题”的深度调研,以期通过凝聚研究合力、提升研究质效,让学理论、重研究、促实践在武汉海事法院蔚然成风,为长江航运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注入强劲司法动能。
8月20日上午,武汉海事法院召开内河运输相关法律问题第二期研讨会,围绕内河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难题进行深入研讨。
在听取调研组成员的调研成果汇报后,应邀参加研讨会的湖北省人大代表、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宫步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侯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王文静,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民事行政检察部副主任胡玲男,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副教授向雅萍,长江海事局安全处副处长周游、一级主任科员钱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东升,湖北省节能减排研究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专委会秘书长叶培芬,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副部长王才华,荆州市顺远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索涛,长江海商法学会副秘书长、武汉海事法院研究室原主任潘绍龙,武汉海事法院海事庭原庭长周达等先后发言,提出建议,并形成一些共识。武汉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群星出席研讨会并讲话。
研讨会认为,内河船舶碰撞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内河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内河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内河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主体时,首先要判断船舶碰撞类型,即识别碰撞是发生在内河船舶与海船之间还是内河船舶与内河船舶之间;其次是确定法律适用,根据船舶碰撞类型的不同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即内河船舶与海船之间的碰撞以及内河船舶与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再者,找准责任主体,结合船舶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危险控制权三个因素,查明船舶所有人、实际控制人,根据物主责任和物的“实际控制人”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初步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最后,查明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即查明是否存在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船舶经营人(非光租)与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船舶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等情形,进而判定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研讨会上,李群星对与会嘉宾的指导表示感谢。他表示,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审理的典型侵权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内河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分歧很大。本次研讨会是法院与立法、司法、行政单位及专家学者、律师、航运企业代表等针对内河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主体认定进行的一次共学、共研,并达成初步共识,努力实现从“问题清单”到“规则清单”的转化,助力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对于推动内河海事司法进步,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他表示,参会嘉宾提出的观点和建议极具价值,调研组将进行全面认真的梳理和总结,进一步完善调研报告,提炼出更加精准和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为内河海事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和内河航运立法调研提供理论支撑。
本次研讨会由武汉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革胜主持,党组成员、副院长申骞,党组成员、副院长刘恒明,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官代表参与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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