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准确认定救助合同关系 特别补偿获支持

作者:崔晓   发布时间: 2022-02-16 17:05:03

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海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

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6日1430时许,“双龙海”轮实际装载2530.17吨邻二甲苯由辽宁大连新港开航,2017年7月9日1958时靠泊目的港华润公司所属长江码头#3泊位,等待卸载。2017年7月5日2006时许,“天盛18”轮装载水渣48810吨从河北京唐港启航,拟驶往江苏常州港。2017年7月9日2210时许,“天盛18”轮驶入长江后,船位位于长江#71黑浮下游约900米处的上行通航分道内。2226时许,该轮通过VHF06频道发布由北向南横越动态,然后向左转向,由北向南横越航道。2234时许,该轮距离华润公司长江码头上端约200米处,突然明显向左偏转,虽采取右舵、右满舵,仍未能控制船舶左转趋势。船长随即下达后退三指令,并通知大副抛双锚。2235时许,该轮船首与在华润公司长江码头#3泊位靠泊的“双龙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龙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华润公司长江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2355时许,在确认本船安全、适航后,“天盛18”轮起锚沿下行通航分道上行,继续靠泊华润公司长江码头#3泊位。

2017年7月10日0640时许,“双龙海”轮在“澄港拖1”轮、“泰港2号”轮和“万鑫1号”轮拖带下,驶往录安洲洲尾水域抢滩。0900时许,“双龙海”轮所属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和船员经检查,向海事机关报告该轮货舱完好,货物无泄漏,货泵可正常使用。1154时许,“双龙海”轮靠妥建滔(常州)石化长江码头抢险卸货。

2017年7月12日,受“双龙海”轮所载货物购买人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就该轮所载邻二甲苯受损情况出具一份《重量证书(岸罐)》,载明“双龙海”轮所载邻二甲苯报检重量为2530.170公吨,装入岸罐重量为2134.637公吨。

2017年12月21日,常州海事局作出的《常州“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双龙海”轮在紫金山船厂坞修时发现右舷#5货舱和#6货舱分舱处甲板面被撕裂掀开,右舷#5压载舱破损,右舷#5货舱底部起拱变形,有一处小裂口与破损的压载舱连通,部分江水通过压载舱进入货舱,导致货物污损。中港公司报告事发后共卸载污损货物420吨(装载于该轮右舷#5、#6货舱)。

2017年9月11日,常州日报和常州晚报均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报道,并载明根据环保部门现场监测点位水质和自来水厂监测数据未发现异常。

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常海事(2017)第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双龙海”轮船体局部凹陷有大面积烧痕、系泊化纤缆绳部分烧断受损;右舷船体外板和舭部局部变形破损、船尾舷墙及栏杆部分倒塌变形、两舷救生艇受损、部分货物受到污损等。结论书同时认定“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龙海”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未造成水域污染。

同时查明,2017年8月28日,常州海事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当日2240时,常州海事局通知洁海公司调派“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2号”轮、“苏洁工3号”轮、“苏洁工5号”轮、“苏洁6号”轮、“澄防污1号”轮、“澄防污2号”轮、“澄防污13号”轮、“海澄1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参与防污应急及后续处理工作。

2017年9月16日,张家港市华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确认接收“双龙海”轮卸下的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共398吨。2017年9月20日,中港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可能受损的邻二甲苯的处理协议》,约定曾由中港公司所属“双龙海”轮承运但目前存放于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罐区的可能受污损的邻二甲苯约395.533吨,中港公司委托华海公司安排接收并处理。

受洁海公司委托,悦之悦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作出《“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受海事行政机关指派,洁海公司即时调派“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2号”轮、“苏洁工5号”轮、“苏洁工6号”轮、“澄防污1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参加事故现场防污及后续处理工作,共产生各种费用共计2292566.00元,其中应急清污人工费用345800.00元、抢险应急船舶使用费及船员作业费用135000.00元、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112000.00元、应急清污材料费用1032500.00元、清污物资费用403520.00元以及管理费、税费263746.00元。

此外,2017年7月10日,洁海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长江码头防污染应急服务协议》,约定由洁海公司对码头水域进行防污染作业,并由原告提供围油栏布设服务和码头清污服务,防污抢险费用据实结算。洁海公司根据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后,委托悦之悦公司对相关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1月5日,悦之悦公司作出一份公估报告,“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3号”轮、“苏洁工6号”轮、“澄防污2号”轮、“澄防污3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和“海澄1号”轮对华润公司码头水域进行防污染作业,共产生费用6291808.00元。2018年6月8日,洁海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润公司立即支付防污抢险费62918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00元,实际支付5891808.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11月22日,洁海公司与华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在调解协议书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华润公司向洁海公司支付370万元,包括所有利息和费用,作为本案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当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龙海”轮船舶所有人为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中港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起租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5月4日。

“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天盛海运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起租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上海海事局作出变更登记,将租赁终止日期变更为2020年5月26日。

2017年7月31日,天盛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盛公司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外人华润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天盛公司通过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现金以及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在武汉海事法院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案件焦点

洁海公司与中港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救助合同关系及特别补偿应否获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洁海公司根据海事行政机关指派,及时调派其所属救助船舶赶赴事故现场,并有效实施防污应急及相应救援工作等海难救助工作,因此,原告洁海公司有权要求被救助方支付相应救助报酬。

关于“双龙海”轮是否存在泄漏。事故航次“双龙海”轮实际装载2530.17吨邻二甲苯,装入岸罐重量为2134.637吨,两者之间存在395.533吨差额。但是,根据常州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常州“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认定的“双龙海”轮在紫金山船厂坞修时发现右舷#5货舱和#6货舱分舱处甲板面被撕裂掀开,右舷#5压载舱破损,右舷#5货舱底部起拱变形,有一处小裂口与破损的压载舱连通,部分江水通过压载舱进入货舱,导致货物污损;中港公司报告事发后共卸载污损货物420吨(装载于该轮右舷#5、#6货舱)等事实,均不能证明“双龙海”轮所载货物中所短少的395.533吨货物已经泄漏于长江之中。同时,原告洁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龙海”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存在货物泄漏的事实。所以,对原告洁海公司认为“双龙海”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存在货物泄漏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救助行为的实施。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既导致“双龙海”轮船体受损,同时导致华润化工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为防止和避免事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及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原告洁海公司受海事行政机关的指派,调派船舶紧急赶赴现场参与防污应急及相应救援工作,显然具有相应的紧迫性、必要性、危险性和合理性。被告中港公司作为专业船舶单位,其有条件也有能力对原告洁海公司调派的救助船舶以及所实施的救助行为予以核实,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洁海公司已实际调派船舶对“双龙海”轮以及污染水域等实施具体救助行为的主张。所以,认定原告洁海公司已实际调派“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2号”轮、“苏洁工5号”轮、“苏洁工6号”轮、“澄防污1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在事故现场实施具体防污行为以及对“双龙海”轮实施相应的救助行为。但因无证据证明“双龙海”轮在涉案事故中发生货物泄漏并因此造成污染,所以,原告洁海公司对“双龙海”轮实施的救助行为,应仅限于该轮在受损后有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

关于救助行为性质。原告洁海公司调派船舶赶赴事故现场对“双龙海”轮进行海难救助,虽然是应海事行政机关的指派,但是该指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代履行行为,其形式和内容上更多表现为海事行政机关通过其掌握和了解的社会救助资源,组织和协调具体的救助行为,以实现全面、有效的救助目的,所以,原告洁海公司实施的该海难救助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被告中港公司作为专业船舶经营企业,在“双龙海”轮因碰撞事故受损后,有条件和能力对存在的危险作出正确的评判,并在正确评判的基础上,作出接受或者拒绝其他船舶单位实施具体救助行为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作出拒绝救助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已实际接受原告洁海公司的救助行为。故认定原告洁海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已构成对“双龙海”轮的事实救助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关于救助费用。海难救助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实施救助以前对诸如救助方案、救助报酬等具体事项较难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在救助行为完成以后,双方仍可根据海难救助的危险程度、救助方的牺牲程度以及相应的救助效果等客观因素,合理认定救助方已实际发生的救助费用以及可以获取的救助报酬,以实现鼓励救助行为以及弥补救助方劳务和物质牺牲的目的。在原告洁海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未就救助费用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洁海公司单方面委托悦之悦公司对其产生的救助费用进行评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悦之悦公司经评估,在其作出的《“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中认定原告洁海公司因调派船舶参与对“双龙海”轮的救助行为,共产生2292566.00元救助费用,但是,由于无证据证明“双龙海”轮在涉案事故中发生货物泄漏并因此导致污染,所以,在原告洁海公司主张的全部救助费用中所涉及的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等,应与对“双龙海”轮船舶本身的救助无关,因此原告洁海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基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所引起的海难救助行为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原告洁海公司所调派的全部船舶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的对象不可能全部具体、明确。但是,从结果来分析,原告洁海公司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对于避免“双龙海”轮危险程度增加以及损失进一步扩大无疑发挥了积极作用。所以,在排除原告洁海公司在实施救助过程中产生的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与“双龙海”轮存在关联性的同时,对于原告洁海公司在实施整体救助行为中所产生的应急船舶使用费、船员作业费用等,应与对“双龙海”轮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存在关联性。根据悦之悦公司出具的《“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由于作为专业船舶经营企业的被告中港公司和被告天盛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洁海公司在对“双龙海”轮实施救助过程中所产生的135000.00元应急船舶使用费、船员作业费用以及17550.00元管理费和税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对于原告洁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特别补偿的主张。根据悦之悦公司出具的《“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原告洁海公司因对“双龙海”轮实施救助行为,实际产生救助费152550.00元。由于“双龙海”轮装载的货物为危险货物,所以,对受损的“双龙海”轮实施有效救助,进而避免了对水域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该部分救助费应为原告洁海公司在实施救助作业过程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适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并非原告洁海公司应该取得的救助报酬。由于原告洁海公司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取得了避免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等效果,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原告洁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支付特别补偿。根据原告洁海公司在对“双龙海”轮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的危险性质、危险程度以及救助行为的救助效果,同时基于鼓励海难救助的目的,因此,综合认定原告洁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支付的特别补偿为其已实际产生救助费用的80%,即1220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港公司应向原告洁海公司支付救助费152550.00元、特别补偿122040.00元,总计274590.00元。

洁海公司与中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龙海”轮所载邻二甲苯报检重量与装入岸罐重量虽存在395.533吨差额,但结合中港公司报告卸载污损货物的重量以及污损货物由华海公司接收及处理的相关事实,并依据常州海事局对涉案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及调查结论书的相关认定,不能得出短少的395.533吨邻二甲苯泄漏于长江之中这一结论。洁海公司虽主张华海公司处理的污损货物仅为长江污水,但华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洁海公司还主张,2017年7月10日凌晨两点左右海事部门组织拖轮将“双龙海”轮拖至录安洲洲尾的浅滩后,因涨潮导致江水倒灌进入“双龙海”轮压载舱,货物于五点开始泄漏,该轮油漆被邻二甲苯稀释导致江水变红。然而,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洁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双龙海”轮在录安洲洲尾发生货物泄漏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洁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龙海”轮存在货物泄漏,故其主张的222566元救助费用中所涉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与“双龙海”轮无关,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中港公司与洁海公司虽未对救助方案、救助报酬等具体事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鉴于洁海公司已实际完成了救助行为,且该救助行为对于避免“双龙海”轮危险程度增加及损失进一步扩大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故可在综合考虑海难救助的危险程度、救助方所用时间及支出费用、救助成效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洁海公司应取得的救助报酬进行判定。

“双龙海”轮船体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而受损属客观事实,为防止和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及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洁海公司在海事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协调下,调派船舶紧急赶赴事故现场参与防污应急及相应救援工作。中港公司在洁海公司实施救助前或者救助过程中并未作出拒绝救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已实际接受了洁海公司的救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双龙海”轮所载货物为危险化学品,洁海公司对受损的“双龙海”轮实施的救助行为成功避免了该轮对水域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取得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成效,基于鼓励海难救助的目的,一审法院在实际产生救助费用的基础上,以实际产生救助费用的80%另行增加特别补偿数额122040元,系该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洁海公司关于救助费用及特别补偿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中港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救助合同关系,天盛公司并非救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在本案中对救助费用及特别补偿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中港公司应向洁海公司支付的救助费用及特别补偿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且救助费用和特别补偿共计274590元亦未超过中港公司主张的“双龙海轮赔偿责任限制290079特别提款权的上限。对中港公司关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双龙海”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驳回洁海公司、中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等,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救助人在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如能成功地使遇险船舶、货物等脱离危险,即有权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请求报酬,并有条件地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这是由海上特殊风险决定的,也是不同于陆上救助之处。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海难救助合同是指遭遇海难无力自行施救脱险的船舶,与救助人就救助事项达成的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审理此类纠纷的核心在于准确认定救助行为性质,从而判断行为主体是否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

(一)关于救助行为分类

在海难救助实践中,海难救助的实施根据不尽相同,根据救助人的性质与地位不同可分为自愿救助、合同救助、义务救助、强制救助等。

1.自愿救助又称纯救助,指船舶遇难后,救助人未经请求即自行实施救助的行为。特点是救助人不承担法定救助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基于自愿实施,例如,过路船舶对无人遇难船的救助就属于纯救助的性质。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即在这种救助下,如果救助有效果,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与此相应,要求被救助人未明确表示拒绝救助,如果遇险船舶的船长、所有人、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拒绝救助,救助人仍然为之,则无权要求救助报酬。

2.合同救助,又称契约救助,是指救助人根据其与被救助人签订的救助合同而实施的救助。以救助合同为基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救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当要承担违约责任,造成被救助方损失扩大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海难救助通常因情况紧急特殊,被救方与救助方无时间或无法就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磋商,故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对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内容,无严格的法律要求。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既可采书面形式也可采口头形式。依《海商法》第175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之规定,只要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对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具有约束力。

3.义务救助,是指依据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员基于其所承担的法定救助义务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在实践中,义务救助主要体现于海上人命救助。例如,依《海商法》第174条的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显然,义务救助指属于救助人职务范围内的救助,如海上防卫队进行的救助等,此种救助的救助人是不能请求救助报酬的。

4.强制救助,是指基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而进行的救助行为,无论遇难船舶船长、所有人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同意。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可见,强制救助属于行政法律行为。此种救助的目的在于确保港口、航道安全及防止水域环境受污染。优点在于通过行政命令,能够动用一切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进行救助,防止事故损失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海商法》第192条规定,实施强制救助的救助人同样有权要求被救助人给付救助款项,并且不以救助效果的产生为条件。

本案中,原告洁海公司实施海难救助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以是否由海事行政机关指派为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行政行为性质的救助应以海事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决定为前提,一般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51条、52条对实施行政代履行的条件、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涉海难救助并非行政行为性质的救助。被告中港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明确做出拒绝救助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形成事实救助合同关系,原告洁海公司作为救助方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在报酬数额的认定上,因救助人具有专业判断能力,所以要结合海难事故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救助人所实施救助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防止在救助过程中因过度救助行为而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二)特别补偿问题

 特别补偿制度是随着现代海难救助作业的发展,为鼓励救助人从事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而产生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无论成功与否,均依法享有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取特别补偿的权利。特别注意的是“环境污染损害危险”,即产生特别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船舶或者船上货物构成了环境损害危险即可,而不是实际产生了环境污染损害。特别补偿区别于救助报酬,是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突破。换言之,特别补偿制度对救助人而言,是一种“最低保障”,保障其在救助作业中的实际花费能够得到全部补偿,体现了对环境救助的鼓励。本案中“双龙海”轮承载的邻二甲苯属于危险化学品,在船体破损情况下,具有对水域环境污染的危险性,据此可认定原告洁海公司的救助行为起到减少对环境污染损害的保护成效,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支持特别补偿请求。

在具体案件中除考虑在救助作业成功与否的前提下,需厘清救助方在实施救助作业中救助不会带来环境污损的船或货的费用及救助会对环境构成威胁的船或货的费用。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并非所有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措施都可以获得特别补偿,如在某些救助作业中,为防止油舱燃油外溢,需在周围采取铺设围油栏等预防措施,虽然可以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但是此种措施是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必须承担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海商法》第177条和第178条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与被救方要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义务。

供稿:研究室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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