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首例与长江大保护直接相关的海商案件,系个体船东为符合整治要求进行公司化经营以船舶投资入股组建公司引发的纠纷。审判过程中,承办人率先适用“绿色原则”裁判案件,实现案结事了。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经合议庭及时充分的辩法析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给予了理解与尊重,最终撤回上诉。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651号
原告:常州众宇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天丽雅居1幢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T5BDM5J。
法定代表人:王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景,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沿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平,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众宇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宇诚公司)与被告汤沿兵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众宇诚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常连海浮126”轮,并查封、扣押、冻结汤沿兵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万元的财产。当天,本院作出(2018)鄂72财保7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扣押“常连海浮126”轮;二、冻结汤沿兵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其他财产。4月21日,本院依法扣押“常连海浮126”轮于江苏省常州港。4月26日,汤沿兵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5月4日,本院作出(2018)鄂72财保7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汤沿兵的复议请求。本院于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审理。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众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景,汤沿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单利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宇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确认《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合法有效;2. 判决确认众宇诚公司与汤沿兵签订的《船舶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 判决确认众宇诚公司系“常连海浮126”轮所有人;4. 判令汤沿兵继续履行《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船舶权益转让协议》,立即向众宇诚公司交付“常连海浮126”轮,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5. 判令汤沿兵向众宇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3468.75元(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53468.75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交付船舶之日止,以25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 判令汤沿兵向众宇诚公司支付4464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642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 判令汤沿兵向众宇诚公司赔偿“常连海浮126”轮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的收益315428.94元;8. 判令汤沿兵向众宇诚公司赔偿“常连海浮126”轮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交付船舶之日止,按照每天5438.43元的标准计算);9. 判令汤沿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月20日,众宇诚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7项、第8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王沪平、汤沿兵等19人共同签订《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约定:1、汤沿兵以其所有的“常连海浮126”轮作价出资入股成立公司(众宇诚公司),股本金额为250万元,折合4.4642%的股份;2、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拟投入货币100万元,汤沿兵按比例出资。同年10月23日,汤沿兵与众宇诚公司签订《船舶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汤沿兵将其所有的“常连海浮126”轮作价入股众宇诚公司,签字日期即为船舶转让生效日,自该日起众宇诚即成为该轮合法所有者,汤沿兵则不再享有与该轮相关的任何权利和利益。至今,汤沿兵既未向众宇诚公司出资货币,也拒绝交付“常连海浮126”轮,履行实物出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众宇诚公司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汤沿兵辩称,1. 众宇诚公司要求确认合法有效的《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系18人共同签署,汤沿兵申请追加汤沿浪等17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以审查该协议的效力。2.《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既未有效成立,亦未能得以履行。《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约定的是29人的权利义务,签名认股处只有22人签名,股东签名处只有19人签名。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诺的内容要与邀约的内容一致,当列明股东名单、认缴比例和最终签署的名单、认缴比例出现变化时,应当认定协议未有效成立。同时,协议内容不能体现签约人真实意思表示,众宇诚公司也未将此协议提交登记部门审查并备案。3. 众宇诚公司无权要求汤沿兵依据《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交付“常连海浮126”轮。《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未成立,对汤沿兵无约束力。根据众宇诚公司登记信息和章程可知,众宇诚公司系根据新的邀约和承诺而成立,仅涉及18人出资100万元,并未涉及船舶作价入股等事宜。“常连海浮126”轮系汤沿兵出资购买所得,众宇诚公司在不支付对价的基础上无权要求汤沿兵交付船舶。4.《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并未得到履行,众宇诚公司无权要求汤沿兵履行该协议。经汤沿兵调查得知,截至2018年5月22日,《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船舶仅有两艘挂靠于众宇诚公司名下,该协议并未得到当事人的履行。5.《船舶权益转让协议》未能有效成立。《船舶权益转让协议》签署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众宇诚公司并未在当日盖章或签名,亦未将盖章的协议交付给汤沿兵,汤沿兵认为众宇诚公司并未接受该协议。事实上,众宇诚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尚未依法刻制印章,不具备签署该协议的主体资格。另外,该协议系《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未成立,从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6. 众宇诚公司组织架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账户混同,汤沿兵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此,汤沿兵请求法院驳回众宇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汤沿兵追加汤沿浪等17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众宇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5月19日印发的“苏政办发〔2017〕7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常州长江水上过驳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原孢子洲水域29艘浮吊的情况说明》及附件、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船舶权益转让协议》、“常连海浮126”轮所有权登记证书、众宇诚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截图、“常连海浮036”轮、“常连海浮108”轮、“常连海浮156”轮和“常连海浮24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常连海浮126”轮收益明细表、付款凭证三份。
汤沿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两页、《船舶权益转让协议》、众宇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办公系统截图、《船舶交易协议书》、委托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 常州长江水上过驳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原孢子洲水域29艘浮吊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 双方提交的《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和《船舶权益转让协议》内容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3. 众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沪平与案外人汤沿浪通过微信聊天,表示将汤沿兵应分配的股东分红款113378元支付给汤沿浪,并向汤沿浪支付了113378元,但汤沿兵称其并未收到该款项,也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据此认定汤沿兵接受并收到了股东分红款113378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常连海浮126”轮收益明细表系众宇诚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交该轮收益和支出的业务、财务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5.“常连海浮036”轮、“常连海浮92”轮、“常连海浮108”轮、“常连海浮109”轮、“常连海浮156”轮和“常连海浮248”轮登记信息、买卖信息与本案诉争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众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沪平、汤沿兵等25人(共计29艘船舶)原系个体浮吊船船东,一直以来在长江江苏段孢子洲水域从事水上过驳作业,以此获得的经营收入是他们重要的生活来源。2016年,我国作出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大决策。为进一步加强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切实保障长江饮用水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深入推进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2017年5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苏政办发〔2017〕7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将《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常州市人民政府等单位。《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确定:1、整治目标:2017年7月底前取缔长江江苏段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过驳作业;2017年12月底前完成水上临时过驳市场规范化建设;2020年底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取缔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作业。2、整治原则:(四)严格准入、规范管理。严格水上过驳准入条件,明确市场经营管理主体,实行公司化管理,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水上临时过驳市场经营管理秩序。3、工作安排:清理整治水上过驳作业(12月20日前)。对满足准入条件、愿意继续从事水上过驳并纳入公司化管理的水上过驳浮吊,迁移至规范的水上临时过驳区并予以保留;对未纳入水上临时过驳作业区实行公司化管理的其他浮吊,应责令其于2017年9月1日前停止作业并撤离长江江苏段水域。王沪平、汤沿兵等人作业区域在上述工作方案规定的整治范围之内。
为使水上过驳作业符合政府专项整治的要求,王沪平、汤沿兵等25位浮吊船船东(共计29艘船舶)经过商议,决定以自有浮吊作价入股成立公司(即本案中的众宇诚公司)进行经营。获得作业名额的船东成为公司股东,未获得作业名额的船东则按期从众宇诚公司领取费用,作为其让出作业名额的补偿。2017年9月26日,汤沿兵与其他18人共同签订《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约定:1、经过省整治办认可,29艘船舶共可以获得18个作业名额。获得作业名额的18位船东作为股东,以其自有浮吊船舶作价入股成立公司,各自作价金额、股本金额和股份比例均予以明确约定,股本总资产为5600万元,其中汤沿兵所有的“常连海浮126”轮作价金额为220万元、股本金额为250万元、股份比例为4.4642%;2、公司注册资金拟投入100万元,由各个股东按认股比例现金投入,该注册资金主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3、各股东按照以上约定签名认股后该合伙协议即视作生效,股东作价入股资产(相应船舶)的权属、经营权、租赁权等一切权利自动归于全体股东,个人无权处置;4、29艘船舶中8艘已经出售,没有约定作价金额、股本金额和占股比例,21艘作价入股,该21艘船舶所有人为18人(包括汤沿兵)。《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由19人签名捺印,包括上述18人和1艘已经出售船舶所有人(吴华全)。
2017年10月23日,众宇诚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18人。其中,汤沿兵出资比例为4.4642%,认缴出资额为44642元,分期缴付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众宇诚公司不设经理,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王沪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众宇诚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姓名、出资比例均与《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约定一致。
众宇诚公司核准成立当日,汤沿兵签署《船舶权益转让协议》,约定:1、汤沿兵系转让方,众宇诚公司系受让方;2、汤沿兵以“常连海浮126”轮作价入股众宇诚公司;3、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签字日期即为船舶转让生效日,自该日起众宇诚公司即成为“常连海浮126”轮合法所有人,享有并承担与该轮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汤沿兵则不再享有与该轮有关的任何权利和利益。该《船舶权益转让协议》加盖有众宇诚公司印章。
2018年4月28日,常州长江水上过驳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原孢子洲水域29艘浮吊的情况说明》,载明:1、 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部署要求,江苏省常州市对原孢子洲水域155艘浮吊进行整治;2、根据江苏省整治办第一阶段分配的安置名额,按照市场化的手段,对孢子洲水域155艘浮吊按照1:3比例进行压缩(即以3艘浮吊为一组进行压缩,保留1艘,其他2艘驶离江苏水域或者拆解);3、原孢子洲水域有29艘浮吊跟着王沪平组建公司;4、“常连海浮126”轮在上述29艘浮吊名单之内。《关于原孢子洲水域29艘浮吊的情况说明》附件中载明的29艘船舶与《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载明的船舶一致。
根据常州长江水上过驳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浮吊安置名额的分配,“常连海浮126”轮被安置在高资水域从事水上过驳作业。截至2018年4月21日,汤沿兵实际占有、使用“常连海浮126”轮,系该轮登记所有人。众宇诚公司成立以后,汤沿兵未缴纳出资额446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船舶入股的股东出资纠纷。纠纷发生在我国作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重大决策这一大背景下。众所周知,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流域覆盖湖北、江苏等11省、市,人口和经济总量均超过全国的40%。因此,必须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考虑,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当务之急是刹住长江无序开发。为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疏导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制定《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作业进行专项整治,严格水上过驳准入条件,明确市场经营管理主体,实行公司化管理,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水上临时过驳市场经营管理秩序。
王沪平、汤沿兵等19人作为在长江江苏段水域进行过驳作业的个体船东,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意欲通过组建公司、统一管理、分配利润的方式,进行公司化经营,实现过驳有序作业。为此,19人签署《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约定设立公司的出资比例和方式。并在公司成立当天,公司与汤沿兵签订《船舶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汤沿兵以“常连海浮126”轮作价出资,将该轮所有权转让给众宇诚公司。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这一基本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信守。虽然《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为“常连海浮126”轮实物作价出资,加上44642元货币出资,与众宇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汤沿兵的出资义务为44642元货币出资,两者并不完全一致。但是本案纠纷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以出资协议约定为准。汤沿兵提出《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未有效成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船舶权益转让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并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对于汤沿兵提出的转让协议并非签订于2017年10月23日,以及转让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两协议如果得以履行,不仅有利于将长江经济带建设成为生态更优美、交通更顺畅、经济更协调、市场更统一、机制更科学的黄金经济带,惠及千家万户,而且也使汤沿兵等人在一定时间段内,得以部分保留在长江江苏段从事水上过驳作业的权利,继而使未获得作业名额的船东也能按期从公司领取一定费用而受益。这种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协调发展的精彩体现,是百姓在政府的支持下,自发组织起来精准扶贫一个都不能少的具体体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众宇诚公司得以准许从事长江江苏段水上临时过驳作业,并由公司将汤沿兵所有的“常连海浮126”轮安排在高资水域作业后,汤沿兵却并未按上述两协议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汤沿兵在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却不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义务,其行为必然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导致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众宇诚公司要求汤沿兵按照《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和《船舶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交付“常连海浮126”轮并转让该轮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众宇诚公司在取得“常连海浮126”轮所有权后,汤沿兵作为转让人,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助众宇诚公司办理该轮所有权变更登记。汤沿兵主张其作为“常连海浮126”轮的所有人,有权自主行使权利,但基于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需要,其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中,汤沿兵与其他股东一起以船舶出资入股组建公司,必须缴足资本并将船舶纳入公司化管理正是这种限制的体现。因此,无论是从汤沿兵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考量,还是从修复长江受损生态环境,维护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角度考量,汤沿兵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还约定汤沿兵按认股比例投入现金44642元,众宇诚公司章程中也规定汤沿兵货币出资金额为44642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1日。现上述出资时间已届至,众宇诚公司要求汤沿兵履行44642元的出资义务,并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起承担逾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众宇诚公司自愿撤回对汤沿兵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众宇诚物流有限公司交付“常连海浮126”轮,在该轮交付后协助原告常州众宇诚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该轮所有人;
二、被告汤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众宇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4642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州众宇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被告汤沿兵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汤沿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良志
审 判 员 吴 昊
审 判 员 江章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储颖烨
书 记 员 詹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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