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潘绍龙   发布时间: 2023-06-08 17:47:43

本案系发生在长江下游的一起较为典型的船舶间接碰撞纠纷案件,不仅涉及海船与海船之间以及海船与内河船之间的船舶碰撞,还涉及航行船与停泊船以及码头之间的碰撞、触碰。如何正确划分复杂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同内容的事故损失,以至最终确定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每一个环节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后,维持了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本案的顺利审结,对于正确处理船舶间接碰撞纠纷以及多船之间的连环碰撞纠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295号

原告: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熊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纪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霞,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伟民,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彬,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张祖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港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航运公司)、被告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盛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其根据保险合同已先行向原告南京港公司赔付部分保险赔偿款,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鄂72民初2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2020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南京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苏纪宇,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霞、尤建军,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忠,被告龙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28日,原告南京港公司以本案应以南京海事法院受理的(2020)苏72民初792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19)鄂72民初29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南京港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2021年7月28日,中止本案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港公司诉称:2018年8月13日,被告中海航运公司所属“华润电力8”轮与停泊在原告码头的明知资产有限公司(MEIJI REAL ESTATE CO.,LTD)和第一油轮株式会社(DAIICHI TANKER CO.,LTD)所属“凤凰快船”(PHENIX EXPRESS)轮、南京长江油运物流有限公司所属“宁化501”轮及原告码头发生碰撞和触碰,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现有已经产生的损失和预计将发生的损失等,初步估计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258543.60元。尽管原告认为“嘉洋6”轮与原告的损失并无关联,但被告龙达盛公司却在武汉海事法院为“嘉洋6”轮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声称其是为了避让“华润电力8”轮才与另一船舶发生碰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碰撞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325854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南京港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被告中海航运公司所属“华润电力8”轮触碰原告码头以及停泊在原告码头的“凤凰快船”轮和“宁化501”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028526.57元,扣除已从人保南京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600万元,还有损失30028526.57元。根据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特50号民事裁定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689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嘉洋6”轮与“华润电力8”轮分别与不同的船舶发生直接碰撞事故,这些事故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因果关系上具有牵连性,应为同一起事故。因此,直接触碰原告码头的“华润电力8”轮存在过错,“嘉洋6”轮的过错也是导致上述结果的原因之一。所以,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作为上述两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龙达盛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设立限额为510936.5特别提款权及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就港口工程、港池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碰撞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28526.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针对被告龙达盛公司的债权金额应在其在武汉海事法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庭审中,原告南京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碰撞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7499260.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赔偿债权登记费1000.00元;3、确认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债权金额应在其在武汉海事法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2021年7月28日,原告南京港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部分诉请确认函,请求撤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公司对其主张的1046111.92元损失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南京港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判令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碰撞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6453148.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诉称:在涉案事故中,原告南京港公司的码头等财产在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已经先行赔付给原告南京港公司600000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1、被告中海航运公司、被告龙达盛公司赔偿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60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付之日2019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法律费用。2020年7月10日,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8500002.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6000000.00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2500002.84元,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法律费用。庭审中,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海航运公司、被告龙达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21973.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公布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600万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20959.46元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之付之日止,剩余521970.92元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武汉海事法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债权登记支付的费用。

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针对原告南京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只承担按照30%的碰撞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证据材料明显不足,金额不合理,未扣减其抵扣的增值税,特别是营运损失的净盈利计算没有依据,营运损失天数的计算明显错误。据被告中海航运公司了解,相关码头在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一直在正常靠泊船舶,修理天数也并非原告主张的那么多。3、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债权没有在被告中海航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予以登记,不能在基金中受偿,且该债权至今未产生实际赔付,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权主张索赔。4、原告主张在基金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依据,部分损失显然并非海商法规定的优先受偿债权,特别是营运损失以及相关趸船的损失等。

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在庭审中针对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只承担按照30%碰撞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与原告之前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不符,且原告最后一次赔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该赔款并未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登记债权,因此不得受偿。3、原告主张在基金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依据,部分损失特别是趸船的损失显然并非优先受偿的债权。

被告龙达盛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被告中海航运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龙达盛公司只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且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基金中依法进行分配。

原先南京港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前期抢险费用

1、6089/610码头损坏维修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47019.32元。

2、6089/610码头应急抢险、修理费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仪征市胥浦沿江建筑站应急抢修、清理费用21822.00元。

3、610码头应急清理及残油处理费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泰州市苏油晨木化工装备修造厂应急残油清理费用57000.00元。

4、6089码头应急维修吊装用车费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仪征市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吊装用车辆费用9900.00元。

5、608、609码头4号泊位应急抢险费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抢险费用13149.80元。

6、6089码头通道清理及运输费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仪征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理费用25850.00元。

第二组证据:610码头修复工程费用

1、610码头修复工程设计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610码头修复的设计费用27.8万元。

2、610码头管线修复工程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610码头管线修复工程费用320343.13元。

3、610码头趸船及栈桥维修工程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厂610码头趸船及栈桥修复工程费用1387492.50元。

4、610码头水工修复工程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610码头水工修复工程费用3112067.00元。

5、610码头金属软管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610码头金属软管费用266463.00元。

6、610码头电缆维修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610码头电缆维修费用76780.34元。

7、610码头挖、填锚坑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仪征市胥浦沿江建筑站610码头挖、填锚坑费用20764.00元。

8、609、610码头修复工程领料单(阀门等)。证明南京港公司为609、610码头修复工程耗用材料54599.44元。

第三组证据:608、609码头修复工程费用

1、608、609码头修复工程设计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608、609码头修复工程设计费用46.9万元。

2、608、609码头水工修复工程施工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608、609码头水工修复工程费用5760054.00元。

3、608、609码头防撞预警系统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圣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608、609码头防撞预警系统费用239624.00元。

4、608、609码头电机维修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谱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608、609码头电机维修费用8085.00元。

5、608、609码头消防炮洗更新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谱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608、609码头消防炮洗系统费用131721.00元。

6、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用22407.00元。

7、608、609码头乙二醇管线安装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用163202.20元。

8、608、609码头软管吊维修配件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用35420.00元。

9、608、609码头消防炮塔及管线安装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中建八局三公司安装公司608、609码头消防炮塔及管线安装费用151656.25元。

10、608、609码头软管吊吊臂更新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608、609码头软管吊吊臂费用75000.00元。

11、608、609码头防腐刷漆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宏润达分公司608、609码头防腐刷漆费用64965.00元。

12、608、609码头施工围档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仪征市胥浦沿江建筑站608、609码头施工围档费用10422.66元。

13、608、609码头灯塔维修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仪征市紫金电机设备安装维修中心608、609码头灯塔维修费用50825.83元。

14、608、609码头视频监控设施更新维修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608、609码头视频监控设施维修费用32486.24元。

15、608、609码头4号泊位供电修复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608、609码头4号泊位供电修复费用52592.00元。

16、608、609码头消防炮塔安装吊装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608、609码头消防炮塔安装吊装费用97000.00元。

17、608、609码头快速脱缆钩采购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止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608、609码头快速脱缆钩费用70000.00元。

18、608、609码头消防炮干粉采购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江苏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8、609码头消防炮维修费用47000.00元。

19、608、609码头消防炮体更新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608、609码头消防炮体安装费用123000.00元。

20、608、609码头航标灯更换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维希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608、609码头航标灯更换费用18560.00元。

第四组证据:608、609码头及610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用等

1、608、609、610码头8.13船舶撞击受损事故调查检测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水利科学院检测费用20万元。

2、608、609码头及610码头修复工程施工期专用航标设备方案编制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南京飞度航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用19.8万元。

3、608、609码头及610码头水工修复工程施工期通航安全技术咨询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支付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通航安全技术咨询费10万元。

4、608、609码头及610码头修复工程水域测量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长江南京航道处测量费用10万元。

5、608、609码头及610码头水工修复工程施工监理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水工修复工程施工监理费用19.8万元。

6、码头资产评估费用单据。证明南京港公司支付湖北八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用10.5万元。

第五组证据:码头收益损失

1、608、609码头交工验收单以及收益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608、609码头在2018年5、6、7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为52938.00元/天,该码头修复竣工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总时间为290天,收益损失15352020.00元。

2、610码头交工验收单以及收益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610码头在2018年5、6、7月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为37890.75元/天,该码头交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8日,总时间为148天,收益损失5607831.00元。

第六组证据:主体信息

1、 港口经营许可证。证明仪征港区608、609、610码头由原告所属并经营。

2、“华润电力8”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被告中海航运公司为“华润电力8”轮船舶所有人。

3、人保担保函。证明被告中海航运公司为“华润电力8”轮船舶所有人。

4、“嘉洋6”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嘉洋6”轮权属情况。

5、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特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已准予原告在“嘉洋6”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债权登记。

6、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特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已准予原告在“华润电力8”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债权登记。

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海事局对事故原因调查的结论,以及对涉案事故的责任判定。

第二组证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3份)、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南京港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已向其赔付8101014.30元,并已取得相应的债权权益,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第三组证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船舶证书、定损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依据南京港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已向其赔付920959.46元,并已取得相应的债权权益,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第四组证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进行债权登记支付的费用。

被告中海航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华润电力8”轮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2、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已就涉案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告对原告及其他依法登记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实质性赔偿数额应仅限于该基金数额以内。

第二组证据: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索赔的损失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数额明显不合理。

被告龙达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特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被告龙达盛公司已经在武汉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损失应该在基金中受偿。

第二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武汉海事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本次船舶碰撞事故中“嘉洋6”轮负7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龙达盛公司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损失应在基金中受偿。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以下简称南京海事局)在事故后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结合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日,“嘉洋6”轮1813航次从辽宁盘锦港装载柴油开往江苏南通港。8月10日09:37时泊妥江苏南通港华盛码头,并开始卸载。

2018年8月11日18:30时,“嘉洋6”轮第1814航次空载从江苏南通港华盛码头启航,驶往江苏仪征港。8月12日09:52时,“嘉洋6”轮在长江下游仪征油轮锚地抛锚锚泊。8月13日下午,“嘉洋6”轮接扬州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调度指令,拟靠泊该公司2#泊位。

8月13日18:55时,“嘉洋6”轮机舱备车。19:14时,“嘉洋6”轮在向南京海事局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交管中心)报告并经允许后开始起锚。19:21时,该轮锚离底。由于本船前后均有其他锚泊船,“嘉洋6”轮船长遂决定上行驶过#123红浮后向右掉头进入下行通航分道。19:35:03,“嘉洋6”轮船位位于#123红浮上100米、下行通航分道右侧边缘处,操右满舵,准备横越下行通航分道掉头。19:37:27,“嘉洋6”轮船位开始进入分隔带。此时,南京交管中心提醒该轮,当前船舶流量较大,等待合适时机横越。19:38:39,“嘉洋6”轮船位接近上行通航分道。南京交管中心再次提醒该轮暂时不要穿越航道,并加强与沿上行通航分道上行的“华润电力8”轮联系。19:38:57,“嘉洋6”轮停车、正舵,并通知南京交管中心,其将在航道外等待上行船驶过后再穿越航道。19:39:15,“嘉洋6”轮开始倒车,操右满舵。19:40:03,“嘉洋6”轮船位进入上行通航分道,并告知南京交管中心,其已经与“华润电力8”轮建立联系,双方互会“红灯”(左舷)。19:40:57,“嘉洋6”轮全速倒车。19:41:51,“嘉洋6”轮船位退至分隔带内,与“华润电力8”轮的距离逐渐加大,并且船身在后退过程中向下行通航分道偏移。19:42:45,“嘉洋6”轮船位进入下行通航分道,后退速度2.5节。19:43:57,“嘉洋6”轮后退速度为3.7节,其舵叶与沿下行通航分道下行的“江顺2827”轮发生碰撞。

“华润电力8”轮1816航次装载煤炭45510吨,于2018年8月9日从河北黄骅港开航,驶往目的港江苏南京。

8月13日19:33:51,“华润电力8”轮船位位于长江下游#122浮上行通航分道内,上行速度8.5节。19:35:03,“华润电力8”轮发现“嘉洋6”轮呈横越态势,即向左调整航向,拟与“嘉洋6”轮右舷会让。19:37:27,“华润电力8”轮与“嘉洋6”轮电话联系,未收到回复。19:38:03,“华润电力8”轮减速,并用探照灯照射“嘉洋6”轮驾驶台。19:38:39,“华润电力8”轮听到“嘉洋6”轮与南京交管中心的通话,判断该轮可能穿越航道,靠泊北岸码头;遂将车速由前进二降至停车。19:38:57,南京交管中心通知“华润电力8”轮,“嘉洋6”轮暂停横越,让其上行。19:39:51,“华润电力8”轮航速8.6节。因与“嘉洋6”轮联系未收到回复,遂正舵并左满舵,拟与“嘉洋6”轮互会“绿灯”(右舷)。19:40:03,南京交管中心向“华润电力8”轮转达“嘉洋6”轮要求会“红灯”的意图,“华润电力8”轮表示会“红灯”来不及,要求会“绿灯”。19:40:57,“华润电力8”轮航速7.1节,操右满舵,并通过南京交管中心要求“嘉洋6”轮全速倒车。19:41:33,“华润电力8”轮左舷中部会过“嘉洋6”轮船首,操左满舵,并用微进车和停车。19:41:51,“华润电力8”轮通知南京交管中心,其无法避让,并随后通知大副、水手准备抛锚。19:42:45,“华润电力8”轮航速6.3节,全速倒车。19:43:21,“华润电力8”轮航速5.6节,抛左锚,船位距北岸码头约100米。19:43:57,“华润电力8”轮航速5.1节,右舷首先碰擦停泊于610码头的“宁化501”轮左舷,导致610码头“宁港囤90-5” 囤船因受挤压位移,随后触碰609码头并与“凤凰快船”轮船尾发生碰撞。碰撞事故导致“宁化501”轮、“凤凰快船”轮以及608码头、609码头和610码头不同程度受损。

2018年8月10日,“江顺2827”轮装载1168.1吨石子从安徽省宣城市汪联河港口码头启航,驶往目的港江苏盐城。

8月13日19:42:45,“江顺2827”轮船位位于在长江下游#123红浮以上水域沿下行通航分道下驶。19:43:21,“江顺2827”轮驶过#123红浮,发现“嘉洋6”轮,遂用探照灯照射“嘉洋6”轮船尾。19:43:57,“江顺2827”轮船首驶过“嘉洋6”轮船尾后,操左满舵,随即该轮左舷中部与“嘉洋6”轮舵叶发生碰撞,“江顺2827”轮翻沉,船员吴后胜、黄习兰落水死亡。

2019年2月18日,南京海事局作出[2019]第003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原因认定:本起事故中,“嘉洋6”轮疏忽瞭望、掉头时机选择和操作不当,以及“华润电力8”轮疏忽瞭望、避让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水域通航环境复杂、船舶密度大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结论书就事故责任认定:“嘉洋6”轮疏忽瞭望、掉头时机选择和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华润电力8”轮疏忽瞭望、避让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基于“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各自过失,在“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形成紧迫局面并造成“华润电力8”轮与北岸码头、码头靠泊船舶碰撞中,“嘉洋6”轮负主要责任,“华润电力8”轮负次要责任,“宁化501”轮、“凤凰快船”轮及宁港609、610码头不负责任,在“嘉洋6”轮和“江顺2827”轮碰撞中,“嘉洋6”轮负全部责任。

南京港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港口经营。根据(苏宁)港经证(00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南京港公司的经营地域为南京港仪征港区港股公司码头6089码头、610码头、611码头等泊位,业务范围为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服务;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过驳锚地服务,港口货物装卸、仓储和港口驳运服务;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物流服务。南京港公司已取得有效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608码头和609码头属统一作业整体,又简称6089码头。“宁港囤90-5” 囤船属610码头组成部分。

“嘉洋6”轮船舶所有人为上海国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租赁公司),船舶经营人为龙达盛公司,该轮于2012年6月21日建造,船籍港辽宁大连,为油船,近海航区,船舶总长129.65米,总吨5619吨,净吨3146吨,主机功率2206千瓦,参考载货量8800吨。2017年10月20日,国金租赁公司与龙达盛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租赁起始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终止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

“华润电力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中海航运公司,该轮2013年10月18日建造,船籍港天津,为散货船,近海航区,船舶总长199.99米,总吨28751吨,净吨16100吨,主机功率6830千瓦,参考载货量43961吨。

本院同时查明,南京港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港口经营,原油、成品油、液体化工产品的装卸,植物油及其他货物的装卸、仓储服务,场地租赁,燃料油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地产租赁。由南京市港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南京港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其经营地域为南京港仪征港区港股公司码头6089、610、611、612、613、614、615号泊位及其他码头和锚地,其所从事的业务为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服务;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过驳锚地服务;港口货物装卸、仓储和港内驳运服务;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物流服务。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以及及时修复受损的码头设施,南京港公司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抢险、修复设计以及实际修理等措施,为此,实际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包括:

其一,应急抢险费用

1、向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089/610码头维修费347019.32元;

2、向仪征市胥浦沿江建筑站支付6089/610码头应急抢修、清理费21822.00元;

3、向泰州市苏油晨木化工装备修造厂支付610码头应急残油清理费57000.00元;

4、向仪征市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089码头吊装用车费9900.00元;

5、向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支付608、609码头4号泊位应急抢险费13149.80元;

6、向仪征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9码头通道清理及运输费25850.00元。

其二,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用

1、 向南京水利科学院支付检测费用20万元;

2、向南京飞度航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9.8万元;

3、向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通航安全技术咨询费10万元;

4、向长江南京航道处支付测量费10万元;

5、向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工修复工程施工监理费19.8万元;

6、向湖北八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5万元。

其三,码头修复费用

1、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修复工程设计费46.9万元;

2、向南京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水工修复工程费5760054.00元;

3、向南京圣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防撞预警系统费用239624.00元;

4、向南京谱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电机维修费8085.00元;

5、向南京谱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洗系统费用131721.00元;

6、向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22407.00元;

7、向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163202.20元;

8、向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35420.00元;

9、向中建八局三公司安装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塔及管线安装费151656.25元;

10、向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软管吊吊臂费75000.00元;

11、向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宏润达分公司支付608、609码头防腐刷漆费64965.00元;

12、向仪征市胥浦沿江建筑站支付608、609码头施工围档费10422.66元;

13、向仪征市紫金电机设备安装维修中心支付608、609码头灯塔维修费50825.83元;

14、向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视频监控设施维修费32486.24元;

15、向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4号泊位供电修复费52592.00元;

16、向南京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塔安装吊装费97000.00元;

17、向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快速脱缆钩费用70000.00元;

18、向江苏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维修费47000.00元;

19、向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体安装费123000.00元;

20、向南京维希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航标灯更换费用18560.00元;

21、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修复设计费27.8万元;

22、向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管线修复工程费320343.13元;

23、向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厂支付610码头趸船及栈桥修复工程费1387492.50元;

24、向南京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水工修复工程费3112067.00元;

25、向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金属软管费266463.00元;

26、向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电缆维修费76780.34元;

27、向仪征市胥浦沿江建筑站支付610码头挖、填锚坑费用20764.00元;

28、南京港公司因609、610码头修复工程耗用阀门等材料54599.44元。

2019年1月8日,南京港公司与修理610码头的监理单位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承建单位南京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厂、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610码头修复工程交工验收单,验收意见认为趸船支撑结构水工建筑建设完成;趸船船体及栈桥修复完成;工艺管线修复完成、金属软管全部恢复连接;电气、控制、通信电缆全部恢复;趸船锚系调整完毕;已经试用生产满足使用要求,同意验收。

2019年5月30日,南京港公司与修理608、609码头的监理单位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承建单位南京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608、609码头修复工程交工验收单,验收意见认为608、609码头平台结构等水工建筑建设完成;靠船构件修复完成;系缆桩安装结束;2台快速脱钩安装调试完成,恢复软管吊、消防炮、灯塔等及配套控制电力系统,消防工艺管线恢复,新装码头防撞预警系统;已经试用生产满足使用要求,同意验收。

受南京港公司委托,湖北八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一份《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港区610码头及609下水码头因“华润电力8”轮触碰造成的收益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并随附相应附件。该报告书评估结论认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13日,609下水码头在2018年5、6、7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扣除固定支出为9367.17元/天,不扣除固定支出则为52938.00元/天;610码头在2018年5、6、7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扣除固定支出为6938.26元/天,不扣除固定支出则为37890.75元/天。

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一份《“华润电力8”轮碰撞船舶及码头事故公估报告》。该报告对“华润电力8”轮触碰南京港公司所属608、609、610码头受损现场的勘验情况进行了介绍,并对南京港公司提交的因对608、609、610码头采取应急抢险、修复设计以及实际修理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评估。在对南京港公司提交的因对608、609、610码头采取应急抢险、修复设计以及实际修理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后,该公估报告总体认为南京港公司主张的前期抢险费用、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用、610码头修复工程费用、608和609码头修复工程费用以及码头收益损失,存在依据不足,不能准确反映608、609、610码头的实际损失情况。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应南京港公司的投保申请,人保南京分公司开具一份《财产一切险(2019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南京港公司;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机器设备、厂牌车辆、办公设备用品等保险金额为2058485275.65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899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12月30日,应南京港公司的投保申请,人保南京分公司开具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南京港公司,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船舶为“宁港囤90-5” 囤船,保险金额为4483694.8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向南京港公司实际赔偿保单项下涉及610码头及PX管线、6089码头水工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事故后应急抢险费等事故损失的保险赔款总计8101014.30元,其中2019年2月13日赔偿6000000.00元、2020年4月17日赔偿1579043.38元、2020年9月24日赔偿521970.92元。2020年10月22日,南京港公司向人保南京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及赔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8101014.30元,并将该款项的索赔权转让给人保南京分公司。

经过核损,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南京港公司实际赔偿保单项下的涉及“宁港囤90-5” 囤船损失的保险赔款920959.46元。2020年10月22日,南京港公司向人保南京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及赔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920959.46元,并将该款项的索赔权转让给人保南京分公司。

本院还查明,2018年10月8日,龙达盛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设立基金数额为510936.5特别提款权及自2018年8月14日开始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2018)鄂72民特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龙达盛公司要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异议人南京港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2019年7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民终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特50号民事裁定。2019年7月19日,龙达盛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在法定期限内设立基金数额为510936.5特别提款权及自2018年8月14日开始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8年11月27日,南京港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海事债权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其3400万元债权及利息(保留变更债权数额的权利)予以登记。2019年7月31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9)鄂72民特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南京港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2020年1月7日,中海航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458.5特别提款权和该款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20)鄂 72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海航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2020年8月3日,中海航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依法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458.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20年6月30日,南京港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海事债权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其26951022.93元债权及利息予以登记(保留变更债权数额的权利)债权予以登记。2020年8月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20)鄂72民特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南京港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2020年7月7日,人保南京分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海事债权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其8500002.84元债权及利息予以登记。2020年8月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20)鄂72民特1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南京港公司作为608、609、610码头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在上述码头和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损失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原告南京港公司所属608、609、610码头以及610码头附属“宁港囤90-5”囤船的保险人,其就上述码头和囤船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南京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本案事故性质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8月13日19:35:03,“嘉洋6”轮操右满舵,准备横越下行通航分道掉头。然而在掉头过程中,由于没能有效控制船位,该轮自19:37:27进入分隔带,并于19:40:03进入上行通航分道,进而与沿上行通航分道上行的“华润电力8”轮形成掉头船舶与沿航道行驶船舶之间的避让关系,并且因双方的避让措施存在失误,最终两轮形成直接碰撞的危险局面。根据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的两轮航行态势,为避免直接碰撞事故的发生,“嘉洋6”轮采取倒车终止掉头行为以及“华润电力8”轮采取右满舵避让行为,并无不妥。虽然两轮在避让措施的准确把握上均存在不足,并因此酿成“嘉洋6”轮在倒车避让过程中与“江顺2827”轮发生碰撞、“华润电力8”轮在右舵避让过程中先后与“宁化501”轮及“凤凰快船”轮发生碰撞、与608、609码头及610码头发生触碰,但是,上述碰撞和触碰均为“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为避免两轮发生直接碰撞所采取避让措施的直接结果,亦即同一个避让关系所产生的不同损害事实。

虽然“嘉洋6”轮与“华润电力8”轮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但由于该两轮所采取的避免直接碰撞发生的避让措施直接导致“江顺2827”轮沉没以及“宁化501”轮、“凤凰快船”轮、608、609码头及610码头不同程度受损,因而两轮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间接碰撞关系。因此,“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应对两轮之间发生的间接碰撞事故,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并对间接碰撞造成“江顺2827”轮、“宁化501”轮、“凤凰快船”轮、608、609码头及610码头的事故损失,根据各自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观点,已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鄂72民特50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72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8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

其二,关于事故船舶的事故责任

由于涉案事故系“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为避免直接碰撞事故的发生,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导致“江顺2827”轮沉没以及“宁化501”轮、“凤凰快船”轮、608码头、609码头、610码头不同程度受损,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江顺2827”轮、“宁化501”轮、“凤凰快船”轮、608、609码头及610码头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分摊事故责任,并根据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对不同的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承担,应从事故船舶的权利义务、危险局面形成以及临危措施的采取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义务船舶的“嘉洋6”轮在掉头过程中疏忽瞭望、掉头时机选择和操作不当,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权利船舶的“华润电力8”轮在避让过程中疏忽瞭望、避让措施不当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的过错程度,同时结合两轮在危险局面业已形成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临危措施是否及时、合理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嘉洋6”轮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华润电力8”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虽然南京海事局作出的[2019]第003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就事故责任认定在 “华润电力8”轮与北岸码头、码头靠泊船舶碰撞中,“嘉洋6”轮负主要责任,“华润电力8”轮负次要责任,“宁化501”轮、“凤凰快船”轮及宁港609、610码头不负责任;在“嘉洋6”轮和“江顺2827”轮碰撞中,“嘉洋6”轮负全部责任。但是,由于“华润电力8”轮与北岸码头、码头靠泊船舶发生触碰、碰撞以及“嘉洋6”轮与“江顺2827”轮发生碰撞,均系“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为避免两轮发生直接碰撞所采取避让措施的直接结果,并且无证据证明“江顺2827”轮、“宁化501”轮、“凤凰快船”轮及608码头、609码头、610码头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在“嘉洋6”轮与“江顺2827”轮碰撞过程中以及在“华润电力8”轮与北岸码头、码头靠泊船舶发生触碰、碰撞过程中,“嘉洋6”轮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华润电力8”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南京海事局认为在“嘉洋6”轮和“江顺2827”轮碰撞中,“嘉洋6”轮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责任比例,已为本院产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7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其三,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608码头与609码头为统一作业整体,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损坏以后,于2019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实际停产时间为290天;610码头与附属“宁港囤90-5”囤船,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损坏以后,于2019年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实际停产时间为148天。同时,为最大程度减少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南京港公司不仅采取了相应的应急和修复措施,并且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此外,码头设施的损坏,使码头丧失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功能,导致相应的收益损失。

第一部分:实际损失

(一)应急抢险费474741.12元,包括:1、向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089/610码头维修费347019.32元;2、向仪征市胥浦沿江建筑站支付6089/610码头应急抢修、清理费21822.00元;3、向泰州市苏油晨木化工装备修造厂支付610码头应急残油清理费57000.00元;4、向仪征市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089码头吊装用车费9900.00元;5、向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支付608、609码头4号泊位应急抢险费13149.80元;6、向仪征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通道清理及运输费25850.00元。

(二)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901000.00元,包括:1、向南京水利科学院支付检测费用20万元;2、向南京飞度航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9.8万元;3、向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通航安全技术咨询费10万元;4、向长江南京航道处支付测量费10万元;5、向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工修复工程施工监理费19.8万元;6、向湖北八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5万元。

(三)码头修复费用13139530.59元,包括:1、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修复工程设计费46.9万元;2、向南京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水工修复工程费5760054.00元;3、向南京圣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防撞预警系统费用239624.00元;4、向南京谱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电机维修费8085.00元;5、向南京谱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洗系统费用131721.00元;6、向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22407.00元;7、向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163202.20元;8、向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PX管线改造费35420.00元;9、向中建八局三公司安装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塔及管线安装费151656.25元;10、向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软管吊吊臂费75000.00元;11、向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宏润达分公司支付608、609码头防腐刷漆费64965.00元;12、向仪征市胥浦沿江建筑站支付608、609码头施工围档费10422.66元;13、向仪征市紫金电机设备安装维修中心支付608、609码头灯塔维修费50825.83元;14、向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视频监控设施维修费32486.24元;15、向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4号泊位供电修复费52592.00元;16、向南京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塔安装吊装费97000.00元;17、向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快速脱缆钩费用70000.00元;18、向江苏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维修费47000.00元;19、向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消防炮体安装费123000.00元;20、向南京维希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08、609码头航标灯更新费用18560.00元;21、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修复设计费27.8万元;22、向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管线修复工程费320343.13元;23、向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厂支付610码头趸船及栈桥修复工程费1387492.50元;24、向南京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水工修复工程费3112067.00元;25、向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金属软管费266463.00元;26、向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10码头电缆维修费76780.34元;27、向仪征市胥浦沿江建筑站支付610码头挖、填锚坑费用20764.00元;28、为609、610码头修复工程耗用材料费54599.44元。

第二部分:收益损失

受南京港公司委托,湖北八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港区610码头及609下水码头因“华润电力8”轮触碰造成的收益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在事故前三个月,609码头平均净盈利扣除固定支出为9367.17元/天,不扣除固定支出则为52938.00元/天;610码头平均净盈利扣除固定支出为6938.26元/天,不扣除固定支出则为37890.75元/天。基于评估报告书,原告南京港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其收益损失总计为20959851.00元,其中609码头收益损失为290天×52938.00元/天=15352020.00元,610码头收益损失为148天×37890.75元/天=5607831.00元。但是,由于固定支出系保证码头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属码头的经营成本,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予以扣减。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南京港公司收益损失总计为3743341.78元,其中609码头收益损失为290天×9367.17元/天=2716479.30元,610码头收益损失为148天×6938.26元/天=1026862.48元。原告南京港公司认为应以不扣除固定支出所产生的每天损失作为计算其收益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船舶碰撞事故的复杂性和危害性,决定了相应应急措施的采取以及相应损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困难,不仅要考虑损害事实本身,同时亦需考虑事故环境和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针对原告南京港公司所主张的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虽然被告中海航运公司通过提交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润电力8”轮碰撞船舶及码头事故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南京港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能准确反映608、609、610码头的实际损失情况,但是,由于上述公估报告系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所作出,其目的在于为该保险公司的理赔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并且该公估报告相应结论的得出,并非依据自行收集的客观证据材料,而只是对原告南京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主张进行主观分析和评判,并没有依据有效的证据否定原告南京港公司的证据和主张,所以,被告中海航运公司以上述公估报告的结论否定原告南京港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就原告南京港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否定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南京港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8258613.49元,其中实际损失14515271.71元,包括应急抢险费474741.12元、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901000.00元、码头修复费用13139530.59元;收益损失3743341.78元。

应原告南京港公司的投保申请,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通过开具《财产一切险(2019版)保险单》,在双方之间已经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同理,应原告南京港公司的投保申请,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通过开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在双方之间已经构成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南京港公司所属608、609、610码头以及“宁港囤90-5”囤船均属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且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上述码头和囤船的实际损失(收益损失除外),均属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有向原告南京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南京港公司赔偿受损608、609、610码头保险赔款8101014.30元、赔偿受损“宁港囤90-5”囤船保险赔款920959.46元。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南京港公司支付赔款以后,其就已赔偿部分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债权登记所产生的申请费应由申请人负担,因此,原告南京港公司和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请求将交纳的1000.00债权登记申请费列入其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南京港公司经济损失18258613.49元,扣除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偿的608、609、610码头应急抢险费损失、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损失和码头修复费损失8101014.30元以及“宁港囤90-5”囤船损失920959.46元,实际损失9236639.73元,其中应急抢险费损失、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损失和码头修复费损失5493297.95元,收益损失3743341.78元。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9021973.76,其中608、609、610码头应急抢险费损失、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损失和码头修复费损失8101014.30元、“宁港囤90-5”囤船损失920959.46元。

四、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

由于“华润电力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中海航运公司,所以,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应对“华润电力8”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导致原告南京港公司和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损失,根据“华润电力8”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嘉洋6”轮船舶所有人为国金租赁公司,船舶经营人为被告龙达盛公司,并且双方已经取得有效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被告龙达盛公司应对“嘉洋6”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导致原告南京港公司和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损失,根据“嘉洋6”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金租赁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华润电力8”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南京港公司经济损失2770991.92元,其中应急抢险费损失、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损失和码头修复费用损失1647989.39,收益损失1123002.53元;赔偿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2706592.13元,其中608、609、610码头应急抢险费、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码头修复费损失2430304.29元、“宁港囤90-5”囤船损失276287.84元。由于“嘉洋6”轮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所以,被告龙达盛公司应赔偿原告南京港公司经济损失6465647.81元,其中应急抢险费、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码头修复费3845308.56元,收益损失2620339.25元;赔偿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6315381.63元,其中608、609、610码头应急抢险费、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码头修复费损失5670710.01元、“宁港囤90-5”囤船损失644671.62元。原告南京港公司和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赔偿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南京港公司和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均属限制性债权。

鉴于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在庭审中已经主张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其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存在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和被告龙达盛公司认为其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南京港公司、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以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在本院已经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458.5特别提款权及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告龙达盛公司亦在本院设立基金数额为510936.5特别提款权及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且原告南京港公司和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且经本院裁定准许,因此,被告中海航运公司、被告龙达盛公司对原告南京港公司、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债权人所享有的限制性债权的实际赔偿数额应仅限于该基金数额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不影响本条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港口工程损失应仅限于码头本身以及码头所配置的装卸设备、运输管线等,因损坏所导致的应急抢险、修理等费用损失,而不应该包括因码头本身以及码头所配置的装卸设备、运输管线等损坏所导致的营运损失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同时,由于608、609、610码头和“宁港囤90-5”囤船均系原告南京港公司仪征港码头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南京港公司和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应急抢险费损失、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损失、码头修复费损失以及“宁港囤90-5”囤船损失,应在基金分配中优先受偿。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南京港公司的收益损失,不得在基金分配中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应急抢险费、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码头修复费损失1647989.39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急抢险费损失、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损失、码头修复费损失及“宁港囤90-5”囤船损失2706592.13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三、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收益损失1123002.53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应急抢险费、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码头修复费损失3845308.56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急抢险费、码头修复工程咨询评审费、码头修复费及“宁港囤90-5”囤船损失6315381.63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六、被告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收益损失2620339.25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驳回原告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其中第一、二、三项赔款在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并且第一、二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第四、五、六项赔款在被告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并且第四、五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93元,由原告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852元,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负担34272元,被告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79969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杨国峰

O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沈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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