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船舶抵押、光船租赁、债权人代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诸多争议焦点。其中核心在于抵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成立要件。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124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17号都市阳光名苑首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96815B。
代表人:吴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龙,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
代表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纬14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573768084H。
法定代表人:沈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深圳市信利翔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8栋15层A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06648D。
法定代表人:李国兵,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第三人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舜物流公司)、深圳市信利翔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翔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邓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院变更为由审判员江章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笃达、人民陪审员华正东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9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芳、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钦舜物流公司、信利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偿“钦舜3”轮碰撞事故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算);2.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8年12月29日,招商银行泰然支行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对江阴苏龙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6069457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33311.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对苏龙公司造成的间接损失5248633元及利息(以52486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给苏龙公司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由钦舜物流公司支付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案件受理费91196元、拍卖船舶申请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48000元,合计349296元。4.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对上海华元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造成的船舶修理费损失205800元及利息(以20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对华元公司造成的燃油消耗费损失125947.48元及利息(以78408.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59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对华元公司造成的船期损失887931.60元及利息(以5525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5397.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给华元公司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由钦舜物流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5720元。8.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公司)造成的“润发6号”轮船舶损失6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给平安财险太和公司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由钦舜物流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2000元。10.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对颍上县第二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航运公司)造成的“润发6号”轮船舶、船载货物、船舶库存物料、生活用品、船员个人物品等损失合计1912204.1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1.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给第二航运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由钦舜物流公司支付的公估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0元。12.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导致该轮被扣押期间产生的码头停泊费。13.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导致该轮被扣押、拍卖期间产生的船员工资、船舶看管费、拍卖费用、评估费、检验费。
2019年4月8日,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在庭审过程中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根据(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需向苏龙公司赔偿的直接损失6069457元及利息664252.09元(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为69883.50元;以120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为138705.24元;以4033311.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为455663.35元)。2.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根据(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需支付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案件受理费91196元、拍卖船舶申请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48000元,合计349296元。3.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根据(2016)鄂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需向华元公司支付的船舶修理费损失205800元及利息27078.99元(以20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4.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根据(2016)鄂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需向华元公司支付的燃油消耗费损失125947.48元及利息23444.62元(以78408.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为17189.54元;以4759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为6255.08元)。5.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根据(2016)鄂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5720元。6.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根据(2016)鄂7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需向平安财险太和公司支付的“润发6号”轮船舶损失640万元及利息863946.67元(以6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7.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根据(2016)鄂7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2000元。8.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根据(2018)鄂7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需向第二航运公司支付的“润发6号”轮船舶、船载货物、船舶库存物料、燃料、生活用品、船员个人物品等损失合计1912204.15元及利息321486.67元(以19122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9.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根据(2018)鄂7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需支付的公估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0元。10.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因“钦舜3”轮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停泊费、水电费、移泊费等费用合计5501293元。11.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钦舜物流公司因“钦舜3”轮碰撞事故导致该轮被扣押而产生的船员工资861762元。12. 判令人保南通公司向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赔付武汉海事法院拨付的船舶检验费14万元、评估费10万元、拍卖师费用3000元。上述1至12项共计23644688.67元。13. 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南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与信利翔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向信利翔达公司提供38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信利翔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钦舜3”轮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2600万元。因信利翔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决信利翔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招商银行泰然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钦舜3”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信利翔达公司及相关担保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信利翔达公司作为“钦舜3”轮所有人,将该轮光船租赁给钦舜物流公司,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租期为5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钦舜物流公司向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人保南通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钦舜物流公司,船舶名称为“钦舜3”轮,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
2015年6月22日,“钦舜3”轮在长江#63红浮上游约200米处与第二航运公司所属“润发6号”轮发生碰撞,然后又触碰苏龙公司码头,并与靠泊在该码头的“华元3”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钦舜3”轮和“华元3”轮船体受损、“润发6号”轮沉没、苏龙公司码头泊位受损。上述事故发生后,苏龙公司、第二航运公司及“润发6号”轮保险人平安财险太和公司等分别在武汉海事法院对钦舜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钦舜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上述诉讼均已经审结。
因信利翔达公司、钦舜物流公司的过错和不作为,“钦舜3”轮被武汉海事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拍卖。经武汉海事法院处置,“钦舜3”轮拍卖价款已向债权人分配。同时,钦舜物流公司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人保南通公司主张其享有的保险赔偿权利,致使招商银行泰然支行的到期债权未能完全实现。
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认为钦舜物流公司作为“钦舜3”轮光船承租人管理操作不当,导致该轮被扣押拍卖并分配拍卖价款,侵害了其对该轮享有的抵押权,应当依法赔偿招商银行泰然支行遭受的损失。钦舜物流公司与人保南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人保南通公司应当向钦舜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钦舜物流公司怠于向人保南通公司主张债权,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依法代位行使钦舜物流公司对人保南通公司的债权,向人保南通公司主张船舶保险赔款。
人保南通公司辩称,1. 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信利翔达公司享有债权,对钦舜物流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人保南通公司对信利翔达公司不负担到期债务,招商银行泰然支行无权对人保南通公司行使代位权;2. 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基于船舶抵押权遭受侵害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对钦舜物流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并不确定;3.“钦舜3”轮碰撞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该轮价值减少,但数额不能确定,“钦舜3”轮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船舶碰撞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主债权当然指向合同之债,不包括侵权之债;5. 钦舜物流公司未支付保险费,人保南通公司也未交付保险单正本,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6. 即使人保南通公司与钦舜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人保南通公司因钦舜物流公司未支付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7. 即便人保南通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仅应赔偿碰撞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还应当扣除8%的免赔额;8. 人保南通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特别提款权金额为2451393元。人保南通公司请求驳回招商银行泰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钦舜物流公司和信利翔达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钦舜3”轮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拍卖公告、《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书、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7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7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2016)鄂72民初653、654、655、656、65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会议笔录、(2016)鄂72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公告(8份)、债权计算表。
人保南通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钦舜3”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2014年“钦舜3”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书、审批记录、2015年“钦舜3”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情况说明(两份)。
钦舜物流公司和信利翔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4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决:1、信利翔达公司偿还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贷款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2、在信利翔达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招商银行泰然支行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物“钦舜3”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洋物流有限公司、朱利、李国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第1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执102号执行情况告知书载明:1、广州海事法院已经立案执行(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2、执行过程中,冻结信利翔达公司2个银行账户(共实际冻结2029.57元),冻结南通南洋物流有限公司1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0元),扣划南通南洋物流有限公司1个银行账户内存款3496元,扣划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个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6108元,扣划朱利1个银行账户内存款10133元,冻结李国兵持有江苏国宇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数额9500万元,查封李国兵、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朱利所属共计31处房产、地产,查封信利翔达公司所属“钦舜3”轮。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自认实现债权合计30607871元,包括广州海事法院强制执行款33984.13元、拍卖朱利房产110万元、拍卖“钦舜3”轮分配款29473886.95元。
2012年4月17日,深圳海事局签发“钦舜3”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记载船舶所有人、出租人均为信利翔达公司,承租人为钦舜物流公司,起租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
2013年3月27日,钦舜物流公司向人保南通公司提交《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投保单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投保单。当天,人保南通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2014年2月10日,人保南通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4年3月24日,钦舜物流公司向人保南通公司提交《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投保单,当天,人保南通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5年3月5日和6日,钦舜物流公司张沁向人保南通公司李秀明三次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多年来,钦舜物流公司与人保南通公司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伙关系,2013年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形成了全方面多层次的合作,现“钦舜3”轮保险将于三月份到期,钦舜物流公司依旧选择人保南通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但钦舜物流公司资金面暂时趋紧,同时需要十个工作日以上时间办理“钦舜3”轮油污证书,恳请人保南通公司按照双方合作的约定分期付款内容,按季度支付保费合计75万元,第一期(5月25日)25%出单即支付,第二期(7月30日)25%于保单半年期支付,第三期(10月30日)25%于保单9个月支付,第四期(12月25日)25%最后一次性付清。另外,“钦舜3”轮2014年度保费余款187500元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恳请人保南通公司给予安排出单。2015年3月6日至17日,人保南通公司就“钦舜3”轮承保事宜进行审批。2015年3月3日,人保南通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钦舜物流公司,船舶名称为“钦舜3”轮,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附加险别为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和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保险金额为20500万元,保险费为45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13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13时止,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投保人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万元或损失的8%,两者以高者为准,仅指主险,不包括附加险。2015年3月3日,人保南通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钦舜物流公司,船舶名称为“钦舜3”轮,每次事故碰撞责任赔偿限额为6000万元,每次事故碰撞责任免赔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317438元,分4次缴清,2015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分别缴费79359.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19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19时止,特别约定投保人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网址http://www.epicc.com.cn查询得知:保单号为“PCBA201532060000000005”,被保险人为钦舜物流公司,险种名称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保单状态为脱单,应缴保费分四期,每期117875元,实缴保费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每期实缴保费229128元。
2016年3月15日,江阴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记载:2015年6月22日2338时许,信利翔达公司所属“钦舜3”轮在长江#63红浮上游约200米、红浮连线北侧约10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内,与第二航运公司所属的“润发6号”轮发生碰撞,碰撞后“钦舜3”轮触碰苏龙公司码头,并与靠泊在该码头的“华元3”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钦舜3”轮、“华元3”轮船体受损,“润发6号”轮船货沉没,苏龙公司码头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构成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认定:1、“钦舜3”轮与“润发6号”轮发生碰撞,“钦舜3”轮负主要责任,“润发6号”轮负次要责任;2、“钦舜3”轮触碰苏龙公司码头及与靠泊在该码头的“华元3”轮发生碰撞,“钦舜3”轮负全部责任。
2019年2月23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特82号民事裁定,载明:1、武汉海事法院公开拍卖“钦舜3”轮,该轮拍卖委员会以6020万元与最高竞价人达成公开拍卖交易;2、从“钦舜3”轮拍卖款中支付船舶检验费14万元、评估费10万元、拍卖师费3000元;3、从“钦舜3”轮拍卖款中先行拨付该轮扣押期间所产生的停泊费、水电费、移泊费等费用合计5501293元;4、从“钦舜3”轮拍卖款中先行支付债权人杨富民等六人在船期间劳务报酬合计861762元;5、苏龙公司、华元公司、第二航运公司、平安财险太和公司分别受偿13092194.17元、1451185.59元、4460874.82元、5116762.67元;6、扣除第一顺序受偿债权后,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受偿余款2947388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主张其对钦舜物流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钦舜物流公司对人保南通公司享有保险合同之债,且钦舜物流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人保南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招商银行泰然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而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代位提起本案诉讼。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产生对外效力,对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起到补救作用,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也应当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将对债务人、第三人和社会交易秩序带来不确定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在本案中即为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对钦舜物流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一、招商银行泰然支行能否主张抵押权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以钦舜物流公司侵害其对“钦舜3”轮享有的抵押权为由,依法可以向钦舜物流公司主张抵押权侵权损害赔偿。二、钦舜物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钦舜物流公司在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生效法律文书判令钦舜物流公司对碰撞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相应债权对“钦舜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因钦舜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经本院拍卖并分配“钦舜3”轮拍卖价款,先行支付扣押、拍卖期间产生的费用6606055元,实现船舶优先权债权24121017.25元,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实现债权29473886.95元。钦舜物流公司的行为同时侵害了信利翔达公司对“钦舜3”轮享有的所有权和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对该轮享有的抵押权。三、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对钦舜物流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侵权之债是否成立。该债权成立的前提包括:1、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对信利翔达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未得以实现;2、钦舜物流公司未向信利翔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对信利翔达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未完全实现。因信利翔达公司和钦舜物流公司均缺席本案庭审,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也未能证明钦舜物流公司是否已经向信利翔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招商银行泰然支行不能证明其对钦舜物流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
同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故而,招商银行泰然支行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其对钦舜物流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2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章鹏
人民陪审员 王笃达
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储颖烨
书 记 员 邱雪梅
供稿:环资庭
核稿:张雅思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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