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液体化工品货损的认定

作者:陈林   发布时间: 2022-12-22 17:22:48

北京旭阳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诉SCP油轮运输有限公司(SCP TANKERS S.A.)、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散装液货货损)

裁判要旨

根据贸易合同或提单关于货物品质的记载(必要时结合国家标准),综合比对装货港岸罐样、船舱混合样、随船样、卸货港船舱样、法兰盘样、岸罐样的检测结果和检测方法,可以判断散装液体货物是否发生货损。本案经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当事人均服判息讼。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旭阳宏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CP油轮运输有限公司(SCP TANKERS S.A.)。

法定代表人:小薗江隆一(RYUICHI OSONOE),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临江,该公司董事长。

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旭阳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所属5321.674吨散装甲醇由被告SCP油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轮公司)所属船舶装运,被告油轮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甲醇中的乙醇含量超标。涉案货损事故造成原告旭阳公司货物贬值损失、额外仓储费支出、额外检验费支出、原告未及时收到其买受人货款而产生的货款利息损失、未履行下游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等合计5026840.44元。被告油轮公司未尽管货义务,须向原告负赔偿责任。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油轮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5026840.4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油轮公司辩称:原告旭阳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1)原告旭阳公司不是适格的索赔主体;(2)货物经原告旭阳公司委托的商检公司检验合格后方安排卸,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并未损坏;(3)即便存在所谓“货损”,损失范围也仅限于SLOP/P舱;(4)原告旭阳公司主张的货损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其亦未证明损失发生的合理性,被告油轮公司无承担利息之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事实和证据

武汉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4日,被告油轮公司光船承租的、由FPG船舶控股巴拿马3航运公司所属的“华路麦加”轮在装货港卡塔尔麦赛义德港的代理,代表该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MJT-19970-1158的指示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卡塔尔化工销售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散装甲醇,数量5321.674吨,运费凭租约支付,此票货物作为10321.674吨货物的一部分不隔票装载于3P、3S、4P、4S、SLOP/P、SLOP/S船舱,装船日期6月14日。提单背面有旭阳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集团)的背书。同日,天祥(卡塔尔)检测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出具的装货港质量证书载明:货物甲醇、检测项目乙醇、质量标准≤50MG/KG、结果14 MG/KG。货物装船后,该轮自麦赛义德港起运驶往太仓。

2015年6月17日,旭阳集团将涉案甲醇以319.94美元/吨的出售给原告旭阳公司。同年6月20日,原告旭阳公司与耀祥(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祥公司)签订转售合同,并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合同相对方全部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

2015年7月24日,“华路麦加”轮驶抵太仓港。旭阳集团委托的商检公司对“华路麦加”轮4P/S、SLOP-P/S舱货物进行了检验,货物通过了卸货前快检。7月25日,涉案货物全部混卸至仓储公司T906号岸罐,船舶离港。7月30日,商检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船舱)载明:各舱内甲醇的乙醇含量分别为4P舱13 MG/KG、4S舱 12MG/KG、SLOP/P舱366 MG/KG、SLOP/S舱46 MG/KG。原告旭阳公司遂以货物乙醇含量不符合发货标准(≤50 MG/KG)为由,向被告油轮公司提出索赔请求。8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华路麦加”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就货损纠纷向原告油轮公司出具担保函。保函载明:经原告及“华路麦加”轮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书面协议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由“华路麦加”轮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保险公司担保的全部责任不超过75万美元。

2015年9月2日,原告旭阳公司向海关缴纳关税和增值税。9月14日,原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以1850元/吨的单价将5299.174吨甲醇出售给北京正诚伟业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合同总价款9803471.90元,自交割之日起免仓7天。货物于同年9月15日完成交割。原告旭阳公司将此过程通知了被告油轮公司。另,原告为存储5299.174吨甲醇,租用了仓储公司储罐,并分段支付了仓储费。

另,2015年9月14日,苏州地区甲醇市场价格最低单价1900元/吨,最高单价1910元/吨,价格条件自提全额,款到提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提单;2.装港质量证书、编号为320815070057-2Q的质量证书、编号为ZIG-HCI1508ZJG-01的质量证书;3.岸罐计重报告。证据1-3证明货物数量、质量,原告系收货人,被告油轮公司系承运人,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发生货损。

4.买卖合同及发票、采购合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发票、请款函三份、中国民生银行业务支付回单;6.编号为21637508的发票;7.编号为HY11150620MAL006的合同及发票;8.安迅思网2015年7月24日华东甲醇价格(2270-2380元每吨)。证据4-8证明原告产生货损金额、利息损失、违约金损失,以及原告额外支出的检验费和仓储费。

9.保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10.公估报告;11.资讯两则;12.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完好甲醇价格。证据10-12证明涉案货物被运抵太仓港后,经卸前检验合格并经原告确认完好后卸货;依据惯例,化工品货物在卸货前须经货方检验合格;甲醇货物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900元。

被告油轮公司申请作出公估报告的孙嵘作证。孙嵘证词:一般而言,化工品货物通常是在卸货前先进行快检,经检验合格后再卸货。我的同事李飞于2015年8月26日至现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我本人并未到场。我们通过检验发现,存储货物的岸罐出入阀门没有铅封,这可能对货物的质量产生影响。

判案理由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均未选择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告旭阳公司作为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与承运人被告油轮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油轮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是保证人。

综合当事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甲醇是否发生货损、被告油轮公司是否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评判如下:

一、涉案甲醇是否发生货损

案涉甲醇品质指标之一是甲醇中的乙醇含量,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该指标为14MG/KG,允许的最大值为50 MG/KG。目的港卸货前,船舱内货物的指标为4P舱13 MG/KG、4S舱 12MG/KG、SLOP/P舱366 MG/KG、SLOP/S舱46 MG/KG。SLOP/P舱甲醇中的乙醇含量超过允许的最大值,应当认定发生货损,其他舱内的货物乙醇含量符合发货时的要求。虽然在卸货前,货物通过了卸货港的快速检验,但无证据表明快速检验的过程及检测的具体内容。因此,商检公司最终出具的检验报告(船舱)应当作为认定卸货时货物质量的依据。被告油轮公司以通过快检为由推定货物质量合格,以及其关于收货人同意卸货即表明货物合格是一种商业惯例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被告油轮公司是否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货物为散装甲醇,在通常情况下为液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1-1号)精神进一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原告旭阳公司提交了起运港装货后船舱内货物的品质证书作为发货时的质量依据,并出示卸货港卸货前船舱货物的品质证书证明货物在收货时的品质。装载于“华路麦加”轮SLOP/P舱内的甲醇在卸货前经检验发现其中的乙醇含量(366 MG/KG)超过允许的标准(≤50 MG/KG),在被告油轮公司未举证证明乙醇含量超标系因其可免责的法定事由所致,本院确定货损发生在涉案运输过程中,即在被告油轮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油轮公司未尽管货义务,应对SLOP/P舱中592.041货物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SLOP/P舱以外的本案其他货物在被告油轮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发生货损,且因不可归咎于被告油轮公司的原因,货物在卸货前通过了收货方委托的商检公司的快速检验,被告油轮公司对货物混合卸入岸罐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货损赔偿金额。原告旭阳公司主张按照涉案甲醇受损前后的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损,即甲醇的购入价加关税、增值税,减去处理残损货物的成交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本案不涉及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的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海商法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本案因甲醇中的乙醇含量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2015年9月14日,残损货物的处理价格为1850元/吨。为证明完好甲醇的市场价格,原告提交了同年7月、8月甲醇的市场价格,但其未举证证明甲醇在9月的市场价格。被告提供了2015年9月14日的市场价格(最低单价1900元/吨,最高单价1910元/吨,价格条件价格条件自提全额,款到提货)。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处理货物当日完好货物的价值,并将该日的中间价1905元/吨作为确定原告处理货物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据此,涉案货物贬值率为2.9% [(1905-1850)/1905=2.9%]。因受损的SLOP/P舱装载的货物实际价值为189417.60美元(货物CFR价格319.94美元/吨×592.041吨),故货损金额为5493.11美元(189417.60美元×2.9%)。关于汇率,原告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损失计算说明中,以2015年9月2日清关日的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6.3619为依据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计算涉案完好货物的价值时点,应以原告向旭阳集团购买货物的时间即2015年6月17日的汇率为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该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158元,故涉案货损金额以人民币计算为33594.76元(5493.11美元×6.1158)。被告油轮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旭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原告旭阳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货损33594.76元及自发现货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关税和增值税。原告旭阳公司可选择在保税区内转售或进口货物后转售,原告旭阳公司最终选择了进口转售。在此过程中,必然会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关税和增值税。被告油轮公司在承运货物时,无法预见原告旭阳公司在商业行为上的选择,其无法确认原告的购入价格和转卖价格是否为含税价,同样也无法预见原告可能存在的得利或损失,故该项损失不应认定为油轮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油轮公司也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仓储费。因原告与耀祥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货物的仓储作约定,故无法直接判定涉案货物仓储需要的合理期间,本院参照原告与最终的买受人正诚公司之间的约定(买受人正诚公司享有7天免仓期),认定如未发生货损情形下的转卖需要7天仓储期,即自2015年7月24日至30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初始仓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货物因发生损坏,原告无法向原买受人交付,直至9月15日才向新的买受人交割完毕。因此,原告因货损额外支出了自7月31日至9月15日(共计47天)期间的仓储费,被告油轮公司应当赔偿。因仓储公司的仓储费在不同的期间采用了不同的计算方式,即7月24日至8月22日(共计30天)期间,原告租用仓储公司岸罐存储5299.174吨货物的仓储费标准为36.5元/吨,仓储费共计193419.85元;8月23日至9月21日期间,仓储费标准为1.2元/吨/天。根据前述标准,被告油轮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旭阳公司的仓储费为49958.39元(592.041吨÷5299.174吨×193419.85元×23天/30天+592.041吨×1.2元/吨/天×47天)。

商检费,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其确已支付该项费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资金成本损失,系原告进行商业活动可能产生的机会成本,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该成本为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油轮公司所不能预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言之,如未发生货损,原告将产生相应资金的利息收入,该利息亦不为被告油轮公司所得,故油轮公司不对该资金成本担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涉案甲醇受损而向耀祥公司赔付的违约金1039079.77元,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该损失不在被告油轮公司基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未尽管货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因此,原告旭阳公司要求被告油轮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即在经原告及“华路麦加”轮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书面协议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由“华路麦加”轮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下,被告保险公司方承担担保责任。本判决系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被告油轮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的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中本院不判定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定案结论

武汉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SCP油轮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旭阳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33594.76元及利息(利息以33594.7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SCP油轮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旭阳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49958.39元;

3.驳回原告北京旭阳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8元,由原告北京旭阳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189.20元,被告SCP油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8.80元。被告SCP油轮运输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旭阳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

解说

长江下游主要港口是我国散装液体化工品货物的主要集散区,散装液体货物货损裁判规则的确立,可为从事该类贸易的当事方提供有效的裁判指引。

经验表明,处理散装液体货物货损类案件的逻辑顺序是:一、确定是否发生货损;二、判定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三、分析是否存在承运人免责事由;四、如果没有免责事由,则货损责任如何认定。在判断是否发生货损时,首先应当确定“完好货物”的定义。一般而言,贸易合同及其附随的品质确认书记载的货物规格,约束买卖合同的双方。但是,提单对货物品质的描述(一般不会太详细)和货物在装船后的船舱混样的检验结果,构成货物在发货时的品质依据。在目的港交货前,通过比对随船样、卸货前船舱样检验结果与发货时品质的差异,即可判断货物是否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货损。

对当事方的启示:

1)对承运人而言:①如在装货港即对货物品质有所怀疑,应当及时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和通知相关方,而不是简单地进行单方声明。此种情况下,法兰盘处的取样亦有必要;②在目的港卸货前,应当关注随船样铅封号的完整性,尽量参与对随船样检测全过程。一旦发现异常,及时与收货人进行复检,并配合做好减损准备,以共同文件的形式确认减损过程。同时及时通知船东互保协会提供保函和海事律师介入,从而避免船舶被扣押导致的滞期损失、处置过程冗长产生的巨额仓储费用;③船方还应对航行过程中的适航、适货文件进行证据保全,最大限度地避免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

2)对收货人而言:①更强调对各个环节货物品质证据的保存。在卸船前,选择权威的检测机构对货物指标进行全面、有效率地联合检测,切忌简单以快检结果判断货物品质。在检测方法上,注意与装货港标准的一致性。如果不一致,应当举证证明当中的差别;②在确定货物卸船前品质后,方安排卸货。发生货损时,可与船方协商提供担保,以防范可能存在的索赔不能风险。特别注意的是,收货人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掌握卸货港的各种资源,在减损方面负有更多义务;③收货人在对受损货物的处置上和费用识别上,应当以相关类案的裁判规则(如以贬值率计算损失、损失以货物发生损坏而产生且有必要)指引残损货物处置过程,秉承及时、公开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如果收货人未联合检验、未及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应视为承运人交货合格。

3)对货物保险人而言:①因其责任期间一般为装货港岸罐-卸货港岸罐,较承运人责任更大,其首先应参照(2)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②第二,应当注意与被保险人配合,提前介入货损确定和货物处置的全过程,向被保险人索要完整的索赔文件,其中包括不忽视对装、卸两港的岸罐检测结果等证据的搜集,最大限度避免追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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