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不定值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是否具有查明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的义务分析

作者:吴星奎   发布时间: 2022-08-19 17:20:28

本期论文刊自《长江海事法治》2022年春季刊理论研究栏目

笔者在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处理一起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通过研究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公布的海上保险判决书,发现对于船舶不定值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是否具有精确查明保险价值的义务这个问题,非常有必要予以深入研究,遂形成本文。(2014)浙海终字第82号、(2014)浙海终字第122号、(2017)浙民终367号三起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三条不同的船舶,分别为东盛轮、建功515轮和静涛118轮,三份船舶保单下保险价值一栏均为空白,系不定值保险,二审法院的相关判决理由均有措辞几乎相同的一句话,其认为“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知道约定保险价值的意义,并应对保险价值进行初步审核,对于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的情况应当作出专业判断并有权拒绝投保或降低保险金额。” (2020)鲁民终1230号案的二审法院也持相同判决理由。除开上述几个案例,笔者的搜索结果未见到其他海事案例持这种判决理由。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理由偏离财产保险承保实践,尚不存在相关法律依据或者行业惯例依据。笔者抛砖引玉,分析具体理由如下。

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人没有必要在承保时查明保险价值

财产保险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区分,系保险法基本常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解与实用指南》一书指出“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属于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其二,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1]。

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海棠院长主编的《保险合同纠纷(第2版)》认为“不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价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对超过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般的财产保险均为不定值保险合同”[2]。

韩长印教授和韩永强博士在其编著的《保险法新论》一书中认为“不定值保险事先只约定一个保险金额,并根据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来确定保险费用的数额,不像定值保险那样在承保时可确定保险价值。所以,不定值保险在保险人承保时无法确定是否属足额、不足额与超额保险,须等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来确定保险价值,进而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正因为此,不定值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最为吻合”[3]。

显然,不定值保险,根据其定义,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无需确定保险价值,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再确定保险价值即可。

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改时已经将保险价值作为保险合同的必备记载事项予以了明确删除,因此再要求保险人承保时查明保险价值已经没有必要

2002年版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六)保险价值;……”。2002年《保险法》第40条第 1款规定,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条规定容易产生歧义, 没有明确到底是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发生事故时的保险价值为准。

2009年版的《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已经删除了保险价值,不再将保险价值作为保险合同必备的记载事项,并且对2002年《保险法》第40条作了修订。2009《保险法》第 55条第 1款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009《保险法》第 55条第 2款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既然2009版的《保险法》已经不再将保险价值作为保险合同的必要记载事项,那么对于不定值保险而言,保险人根本就没有必要再去精确查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个别法院对《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理解,认为保险单必须记载保险价值的观点值得商榷

对于现行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事项”这一条款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从法律规范的性质角度进行分析,我们认为,本条规定实质为倡导性规范,是提倡和劝导当事人采取特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该规范为当事人提供了行为准则,希望当事人按照该规范提倡的行为模式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减少法律纠纷。尽管有些倡导性法律规范也表述‘应当’,但其并非强制性规范,根据立法本意,其解释为‘最好’更为适宜,而非‘必须’”[4]。

就此,原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先生在其主编的《保险纠纷》一书中指出“我们认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应当具备如下几个要件:1、当事人;2、保险标的;3、保险责任。至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要件,则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而确定,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因此,我们认为,第18条中的‘应当’用的不合理,应该参考《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将‘应当’改为‘一般’”[5]。

显然,我国《保险法》不仅将保险价值作为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这一条在2009年修订时予以了删除,并且权威观点都认为现行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事项”的“应当”二字并非强制性规范,而系倡导性规范。

就我国《海商法》而言,也没有规定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四)保险价值;”。显然,《海商法》的措辞,并没有用《保险法》的“应当”,而是规定“主要包括”,并没有规定这些条款是强制性必备条款,显然这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经搜索,《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光船租赁、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同样有规定“主要包括”哪些条款,但是显而易见的是,由于船舶租约长期实行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法律绝少强制干涉,海商法规定的这些租约和拖航合同“主要包括”的条款并非强制性必备条款。

因此,笔者认为,相关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保险价值系海上保险单的必备记载要素,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按照这种逻辑,所有的海上保险都必须为定值保险,显然这个推论不符合保险法基本规定。如在上述(2014)浙海终字第8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等各要素,××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理应对上述各合同必备要素进行全面审核并加以确定;涉案保险单亦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方的格式文本,缺少保险价值一栏未填,应作对××财保浙江分公司方不利的解释。”上述(2020)鲁民终1230号一审判决理由和上述措辞几乎完全相同。笔者认为,这种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

(2020)鲁民终1230号案中,保险人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中没有保险价值,且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因此,保险价值并非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保险合同双方可以依需求和意愿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虽约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包括事项,但没有任何关于保险价值是必备要素的规定和说明。金城公司作为长期经营远洋渔业的主体,完全知晓该特殊远洋渔船的价值,或为节省保费或为其他原因,不愿意约定保险价值,这也是投保人意愿的体现,保险单上保险价值便无从填写。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价值并非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未约定船舶的保险价值可以通过对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对当时船舶状态进行评估以得出船舶价值。一审法院简单推断保险人认同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错误。”就此,笔者非常赞同保险人的上诉理由。

依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数量比例关系,保险法已经设定了不足额保险、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三种处理方式,强求保险人在承保时精确查明保险价值,以使得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价值没有必要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本文开篇提及的几个海事案例的核心精神在于要求二者在承保时精确等同,然而这实在确无必要,因为保险法自有调整机制。现湖北银保监局局长、原保监会法规部处长刘学生在《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定值保险合同若干问题辨析》一文指出“由于保险价值为客观存在,保险金额可自由约定,现实操作中,两个价额未必完全相等。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数量比例关系,产生不同情形。其一,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称为足额保险或全部保险,此为满足损失补偿需求应鼓励之常态;其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称为不足额保险或部分保险,此种情形下,对保险标的而言,其保险保障是不足的;其三,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称为超额保险,此种情形下,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高于保险利益的实际价值。针对这三种情形,保险立法、行业惯例等分别设定了不同的处理规则予以调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换言之,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会获得额外的保险费利益;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比例赔付即可。因此,强行要求保险人在承保当时精确查明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和真实的保险价值一致,确无必要,实属多余的担心。

由于承保当时和出险当时存在时间差,去查明承保时的船舶价值没有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国内几乎所有财产保险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备案标准版本都规定“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因此,在沿海内河船舶险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赔偿都是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而不是根据承保时的船舶价值来确定。因此,对于船舶不定值保险而言,强制要求查明承保时船舶的价值,纯属多此一举。

就此,最高法院相关著作也有明确阐述,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21)页认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具有变动性,故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断调整保险金额以使其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平衡也存在不现实性和非经济型。”

对于不定值保险而言,保险人在承保时没有法定义务去核实保险金额是否与保险价值一致

就此问题,笔者通过法律法规数据库查询了相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原保监会和现银保监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没有查询到在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人有义务去核实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相关规定。

另外,笔者通过向相关财产保险公司核保部门负责人了解到,在财产保险核保方面,目前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实践标准。

因此,对于不定值保险而言,要求保险人在承保时去核实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一致,不存在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也不存在任何行业惯例,相反与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和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保险人在承保时通常是按照投保人提交的清单承保,自身人才资源不足以精确查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总经理梁伟雄在《客户的保单足额投保了吗?——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重置价值的探讨》一文中指出“要求保险人为每一份保险合同准确地设立保险金额,这在实务上也是行不通的。保险人面对的保险标的物千差万别,保险人没有那么多熟悉各行各业的专才,也不可能花费这么多时间去专门从事估价定额”。

知名保险法专家李玉泉先生在其编著的《保险法》一书中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由于其目的在于补偿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保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但是,由于财产种类繁多,数量大,变动多,不可能将财产在投保时,逐一正确估价,也不可能随时将财产变动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关系,一般可将保险金额分为三种情况……”[6]。

笔者非常赞同上述观点。保险公司毕竟不是资产评估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资产评估,保险公司没有法定资质,也没有能力对各种不同种类的保险标的做出精确的价值评估。

就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中国保险行业编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20年出版的《财产保险承保实务》一书有阐述,其认为(38-42页)“目前国内常用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有按账面价值(或账面价值加成)投保、按重置价值投保、按申报价值(估计价值)投保等”。就申报价值投保,其认为“按申报价值投保,也被称作按估计价值投保,是指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公估价或评估后的市价确定保险金额。这种投保方式在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贷款抵押物投保时广泛应用”。就账面价值投保,其认为“在按账面价值投保的情况下,承保依据是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项下的有关资产类总账和相关的明细账”。显然,对于这三种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都不涉及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的实质性资产评估。在阐述完毕这三种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之后,《财产保险承保实务》一书继续介绍了保险金额的第4种确定方法,即“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显然这是定值保险,和本文探讨的不定值保险完全不同。

保险人在承保时外聘评估公司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评估并不经济,高昂的评估费用最终将由投保人承担,这不符合行业实践

笔者开篇介绍的案例,法院认定保险人完全有条件就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作出专业判断,言下之意是要求保险人在承保当时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去做保险标的价值评估,这不符合保险承保实践。

在不定值财产保险承保当时,保险人是否应该去聘请专业的资产评估公司对承保标的的保险价值予以评估?就此,笔者非常赞同重庆律协海事海商委副主任张思强律师在《浅析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相互关系与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处理》一文中的观点,即“保险公司毕竟不是专业的价值评估机构,无法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出明确的判断,即使有人认为保险公司有核保的义务,但法律也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对每一个保险标的都要提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姑且不论在保险实务中难以操作,就是评估费用就无法承受,前面所述的案件中,每年的保险费仅9万元,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费却为18万元,这个费用由谁承担,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没有办法承担。所以,即使有在保险单中填写保险价值的,其具体数额也来源于投保人的申报,真实性完全依赖于投保人的最大的诚实信用”。

保险人在承保当时委托第三人去做保险标的价值评估完全不可行。目前中国的保费市场竞争激烈,保险费费率低廉,但是资产评估的费率往往要高于保险费率。如果保险人在承保之时统一对承保标的的保险价值做资产评估,财务成本角度不可行。另外,如果要求投保人承担评估费用,财产保险尚无相关行业规范,这种收费行为可能会导致保险监管部门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21)页认为“由于保险财产的构成较为复杂,受专业知识的局限以及市场价格的影响,在保险业务中,对于每笔保险合同的标的进行精确估计存在难度”。

因此,要求保险人在承保当时必须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否和保险金额相符作出评估,毫无必要且严重违背保险行业实践。

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来看在承保时逐个查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显然没有必要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总经理梁伟雄在《客户的保单足额投保了吗?——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重置价值的探讨》一文中继续指出“这从保费与风险敞口的杠杆来看就容易理解其缺乏可操作性。比方说,0.1%的费率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1000个同质的保险标的物一年之内只有1个会发生保险事故,可想而知,与其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起保时对1000个保险标的物逐个核实,确定保险金额,不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需对此特定的一个保险标的物进行保险金额的审核,况且,作为确定保险金额依据的保险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动态值” 。

笔者非常赞同这种主张。的确,根本没有必要在承保时去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成本去精确审核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为财产保险下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偏低,保险标的大部分情况下往往并不发生保险事故,并且绝大部分情况是部分损失而并非全损。如其承保时增加双方的交易成本去审核保险金额是否精确反映保险金额,还不如在小概率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针对特定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价值的审核。

因此,从保险事故发生的低概率来说,在承保当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做精确的价值评估实无必要。

在船舶建造保险与建筑工程险物质损失险等财产保险合同下,承保当时不太可能查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在很多财产保险中,承保时根本就无法查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尤其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当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保险合同缔结时根本无法查清。再比如在船舶建造保险下,保险价值在建造时根本就不确定,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游艇火灾案,“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显然在投保时根本无法确定船舶的建成价格。再比如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下,在承保当时工程往往尚未开工或者刚刚开工,根本无法确定保险价值,笔者经办的几个建筑工程一切险案件,保单和保险条款根本就没有出现保险价值这四个字眼。

十一保险人在承保当时对保险金额是否符合保险价值的审查,充其量只是一种初步的审查而不是精确审查

保险人在承保当时,对于保险金额的审核,我们认为,从控制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的角度,往往只能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的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就算是这种审查,也并非法定义务。由于保险人并非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保险人不可能做到精确审查,即不可能对保险金额是否明显高于保险价值做出实质性的准确审查。

以上系笔者对船舶不定值保险合同海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相关判决主张保险人就保险金额是否明显高于保险价值,完全有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有权拒绝投保或调整降低保险金额给出的初步分析意见。所幸的是,在类似案例中,笔者已经见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观点支持笔者的意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号,即前述(2020)鲁民终1230号案的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保险价值并不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而是区分定值保险与非定值保险的要素,未约定保险价值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价值属于保险合同必备要素,保险人负有审核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最高法院的再审,推翻了我们在开篇提及的山东高院的观点。

注释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解与实用指南》,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2]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页。

[3]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4页。

[4]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125页。

[5]江必新主编:《保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1页。

[6]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作者简介

吴星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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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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