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176号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国,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东方金融大厦14-15楼。 主要负责人:蒋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建设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乔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483039.51元、公估费用117010元;3、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苏中建设公司为其所承接的三亚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下称“填海护岸工程”)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29804961.2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特种危险(含台风)赔偿限额为总保险金额的80%。同年7月16日,因台风导致所投保的工程遇险,苏中建设公司及时向中银保险公司报险,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下称“恒量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但双方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8月15日,中银保险公司通知苏中建设公司解除保险合同。9月15日,案涉填海护岸工程再次遭到台风袭击造成损失,苏中建设公司再次向中银保险公司报险,但中银保险公司以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对损失进行评估,苏中建设公司只得自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下称“泛华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苏中建设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银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对两次台风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苏中建设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订立前,苏中建设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已建设到水面以上,以及工程相应标段未通过环境测评评估等影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进行告知,中银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2、苏中建设公司未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中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其后2017年9月25日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3、涉案工程存在工艺不善,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中银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免责,无需承担保险责任。4、苏中建设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损失的80%。 证据2、2017年8月14日业务联系函。证明中银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证据3、2017年10月24日三方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工程第一次遭台风袭击,但对损失的数量存在不同意见。 证据4、2017年9月26日业务联系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第二次遭台风袭击进行了报案,但中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复函拒绝受理。 证据5、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附件。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拒绝受理第二次遭台风袭击报案情况下,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相关损失共计6413910.98元。 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两次台风前后涉案工程的外观状况。 证据7、《填海护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六局”)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三亚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发包给海南海建工程管理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海南海建公司”),海南海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苏中建设公司。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据5,公估报告中的测量系单方进行,不能证明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所附合同清单没有相关支持性文件,单价的计算没有依据,计算结果错误;该标段未通过环境评测,无法再行修复施工,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报告的附件是苏中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中的照片内容不认可,照片证明只有小部分坡堤上安装了扭王块,大部分并未安装。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复印件上加盖海南海建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章,形式上不属于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签订时间远在开工时间之后,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合法承包该工程。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将影响承保及承保费率的相关重要情况和信息(包括工程进度、扭王块未按要求和规范安装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对因工艺不善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2017年8月1日业务联系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明确要求尽快按照工程要求安装扭王块,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防止损失的进一步发生。 证据3、三亚新机场临空旅游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证明涉案填海护岸工程Ⅲ标段至今未取得环境测评评估。 证据4、《填海护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是海南海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中建六局。 证据5、苏中建设公司《扭王块安装专业分包专项施工方案》。证明扭王字块施工紧随在垫层块石抛理之后,尽可能减少堤心石和垫层石暴露面,大风季节暴露长度不超过30米,其他时间不超过50米,关于扭王块的安装,水下部分安装2804块,水上部分安装1683块,护岸护面块体安装施工紧随堤身抛石的垫层石的施工进行,才能防止涌浪冲刷。 证据6、王登婷出具的《对扭王块在建筑工程中功能和作用的几点意见》。证明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防浪措施,有扭王字块体护面的堤段,不会发生破坏,而在未铺设扭王字块护面的堤段,垫层块石及堤心石可能发生位移,在波浪持续作用下发生损毁,由于防波堤顶部的防浪墙尚未施工完毕,台风带来的更大波浪越过护面后对堤顶产生作用,最终导致铺设有扭王字护面块体的堤段发生损毁。 证据7、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2017年7月16日及其后24-26日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工程主体位于海域之中,在垫层块石抛理后,未能按照施工方案及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安装扭王块,在台风影响下,导致石料缺失;由于涉案工程仍未修复,相关损失的评估仅是依据苏中建设公司所提供材料核算,依据分包合同及预结算单,核算出堤心石价格是115.20元/m³,垫层块石价格是115.20元/ m³,涉案工程的修复金额是3440449.44元。 证据8、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补充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因第二次台风造成的损失尚未有修复方案,考虑到可能存在的不同修复方案,相关修复费用最少是960958.27元,最多是1969075.45元。 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苏中建设公司,并非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虽然中银保险公司要求安装扭王块,但由于护岸已被台风损坏,无法安装扭王块,且中银保险公司理赔不及时,影响了苏中建设公司资金运转,导致后续施工无法跟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环评报告指的是临空旅游商贸区一期工程,中银保险公司却曲解表述为工程Ⅰ标段,误导涉案工程(TH-3)标段不属环评报告涉及的临空旅游商贸区一期工程内。即便环评没有通过,责任也不在于苏中建设公司,不影响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及主张保险赔款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海南海建公司系从中建六局分包后再分包给苏中建设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的施工工艺存有问题,在先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中银保险公司仍同意承保,说明其认可该施工工艺;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扭王块的安装没跟上,但不是苏中建设公司的故意行为。对证据6专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言提到“未铺设扭王块护面的堤段,垫层石块及堤心石可能会发生位移,并在波浪持续作用下发生损毁”仅是一种可能性,不能证明台风来临前,未铺设扭王块的堤段已在波浪作用之下损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导致苏中建设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台风,报告中所称的理坡之后暴露长度不宜超过50米的规定不属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2017年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有异议的数据是第(5)项,但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恒量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认可了苏中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量21526m³,双方主张的石料缺失数量一致,即堤心石损失总数为37594m³,垫层块石为2922m³;报告称考虑沉降量及浪损量要扣除30%,没有依据。对证据8《公估补充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堤心石损失48376.83m³,垫层石2801.42m³,恒量公估公司的《公估补充报告》认定堤心石损失45366m³,垫层石2453m³,但恒量公估公司扣除被台风引起的海浪冲刷走滑移到其它石料填充区域的40004m³没有依据,苏中建设公司履行的是护岸施工合同,并非吹沙工程,石料被吹到其它吹沙地域便是损失。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照片和证据7分包合同有异议,但该照片与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恒量公估公司《公估报告》所附照片基本一致,同时分包合同盖有海南海建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并不否认分包合同发包方系中建六局,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中建六局将其中标的三亚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分包给海南海建公司,海南海建公司将填海护岸工程(TH-3)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填海护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填海护岸工程(TH-3)中的土工织物铺排、石料抛填、理坡、扭王块安装等;合同金额129804961.20元,堤心石单价为137.5元/m³,垫层块石单价为167元/m³;工程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 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开始抛填块石,至2017年4月23日已理坡100米,具备安装扭王块条件。因生产扭王块的预制场所在的起运港口淤沙严重,不满足船运条件,须通过汽车将扭王块转运至预制场旁边另一码头出运,转运效率低,致扭王块迟迟未能安装到位。截止同年6月17日共运输扭王块431块,因安装船舶受风浪影响,仅安装了161块。 6月28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为其所承接的填海护岸工程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约定:保险金额129804961.20元(工程承包价),保险费558161.33元;特种危险(含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台风等)每次事故免赔额5万元或者核损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赔偿限额103843968.96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等内容。保单所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免责条款)第(三)项约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6月30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因风浪对船舶的影响改变扭王块安装方式,将船吊安装改为堤上履带安装,至7月8日共安装完成704块。7月10日后,因台风影响工程停止施工。7月16日,台风“塔拉斯”经过涉案工程所在海域,护岸工程TH-3标段严重受损。原告苏中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报险。7月26日、27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就损失现场进行复勘,并共同委托恒量公估公司对事故后工程断面标高进行测量,以确定损失。8月1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鉴于现场施工停止致函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要求尽快进行扭王块安装防护,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表示对工程中无扭王块保护的部分在停工期间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将不予赔付。由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收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要求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函件后,未进行扭王块安装防护实际施工。8月14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再次致函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提出因不能及时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按照施工工艺及方案要求进行防护施工,决定自8月15日0时起解除双方建设工程一切险。 9月15日,台风“杜苏芮”经过涉案工程海域,再次造成护岸工程TH-3标段受损。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报险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双方合同已解除为由,复函拒绝受理。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便自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台风“杜苏芮”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公估,确定本次台风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为6413910.98元。 10月24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及恒量公估公司三方代表就台风“塔拉斯”造成的损失进行商讨,形成会议纪要。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对相关损失提出意见为:(1)桩号:1+851—2+001段堤心石损失数量5873m³;(2)桩号:2+001—2+051段堤心石损失数量1950m³;(3)桩号:2+051—2+251段堤心石损失数量2933m³;(4)桩号:2+251—2+326段堤心石损失数量5312m³;(5)桩号:2+326—2+571.3段堤心石损失数量21526m³;(6)垫层块石损失量2922m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及恒量公估公司对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提出的(1)至(4)项堤心石损失数量及(6)垫层块石损失数量表示认可,但认为(5)桩号堤心石损失数量应为9389m³,同时对合同单价要求扣除11%增值税和7%工程利润后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7日,恒量公估公司就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为海域作业垫层块石抛理后,未能按照施工方案及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安装扭王块,受台风影响,海浪波高增大,对工程结构造成直接冲刷,且堤心石质量及粒径相对较小,导致石料大量缺失。该报告根据共同测量数据,测定缺失的堤心石总数为37594m³、垫层块石为2922m³。考虑最终沉降量一般可达填筑数量的40%,而工程已完成70%,计算现阶段沉降量为28%,并考虑正常浪损为填筑数量的2%,确定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损综合应扣减30%,核定堤心石缺失数量为26316 m³(37594m³×70%),垫层块石2922m³不变。同时,根据分包合同价及预结算单,扣减11%增值税及施工利润7%后,确定堤心石修复单价为115.20元/m³(137.5元/m³÷1.1×0.93),垫层块石修复单价为139.92元/m³(167元/ m³÷1.1×0.93)。据此,评估保险标的损失分别为堤心石3031603.20元(26316m³×115.20元/m³)、垫层块石408846.24元(139.92元/ m³×2922m³),合计3440449.44元。2018年4月15日,恒量公估公司接受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就台风“杜苏芮”经过涉案工程海域造成护岸工程TH-3标段损失,依据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数据核算,作出《公估报告》,核定本次海浪冲刷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最小金额为960958.27元,最大损失金额为1969075.45元。其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保单形式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事故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是否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采取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措施而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施工工艺不善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缺失石料应扣减30%的沉降量和浪损量的主张是否成立,涉案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在投保时未将涉案工程已建设到水面以上,以及工程相应标段未通过环境测评评估等影响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其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可知,我国保险法律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是采取询问告知制,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项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上述相关规定,旨在要求保险人履行核保程序。涉案保险标的为填海护坡工程,作为谨慎的保险人承保前除向被保险人询问有关情况,必要时亦应进行工程现场查勘,充分了解承保风险,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承保前对其认为的涉案工程重要情况(包括工程施工进度、工艺流程等)向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进行过询问,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其没有如实告知。 其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的填海护坡建设工程一切险,其保险责任至该工程竣工终止,相关法律并未对在建工程限制投保。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间为2017年6月,在工程计划完工时间(2017年7月15日)的期间内。虽承保前工程已建设到水面以上,接近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仍同意承保,其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告知工程建设进度为由主张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仅是在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按其发函要求采取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措施,提出解除合同履行。 第三,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若涉案工程项目是否通过环评足以影响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应当向投保人提出询问,但无证据表明其进行了询问。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工程(TH-3)标段不属环评报告涉及的临空旅游商贸区一期工程。涉案工程项目建成投产后对环境产生影响不属承保范围,与承保建设填海护坡工程一切险并无关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工程未通过环评影响承保风险,主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承保前,其对自己认为的涉案工程的重要情况向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进行过询问,且涉案填海护坡工程的相关损失系合同约定的特种危险台风所致,与承保前护坡工程是否建设到水面以上,涉案工程项目是否通过环评并无关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成立。 二、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事故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是否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采取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措施而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发函要求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尽快安装扭王块,并表示对工程中无扭王块保护的部分在停工期间因承保风险进一步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但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安排施工,以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在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怠于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情况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自2017年8月15日0时起解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解除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施工工艺不善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的施工工艺不善,是指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在每段堤心石抛填后未及时理坡,覆盖垫层块石及护面层,安装扭王块,抛填的堤心石暴露长度大于了50米,违反了《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的第7.2.5条及第7.3.3条规定,并据此主张因没有及时安装扭王块,导致已经完成的垫层块石遭受风浪的冲刷和破坏,不属于保险责任。首先,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列举的《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第7.2.5条及第7.3.3条不属该规范强制性条文,不能据此主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有违施工工艺。其次,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工程施工实际情况的描述,仅能证明运输扭王块至工程现场不及时,船吊安装因受风浪影响改为堤上履带安装,扭王块没有全部安装到位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不按施工流程安装或怠于安装扭王块,不构成有违施工工艺。第三,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第(三)项约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处所谓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是指采用不善工艺而产生的工程质量瑕疵,由此引起返工换置产生的财产本身损失或额外支付费用。涉案工程没有及时全部安装扭王块不属工程质量瑕疵,亦不属工艺不善。 客观上,未安装扭王块会导致已经完成的垫层块石遭台风引起的风浪冲刷和破坏更严重,但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并未怠于安装扭王块,至7月8日已共安装完成704块,仅因台风来袭停止施工。且上述状况在投保前已客观存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亦同意承保,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事实上,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系台风“塔拉斯”的特种危险所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未全部安装扭王块为由,主张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系施工工艺不善而免责,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缺失的石料应扣减30%的沉降量和浪损量的主张是否成立,涉案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提供的石料抛填记录统计2017年7月10日前累计抛填堤心石累计471100 m³,中建六局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堤心石累计抛填量为434606m³。恒量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系根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的堤心石累计抛填量434606m³计算事故前对应的断面标高,经与台风“塔拉斯”经过后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测量的断面标高进行对比,测定本次台风造成的石料损失数据,即堤心石缺失37594m³、垫层块石缺失2922m³。恒量公估公司综合扣减30%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损,核定堤心石缺失数量为26316 m³(37594m³×70%),并根据分包合同价及预结算单,扣减11%增值税及施工利润7%后,确定堤心石修复单价为115.20元/m³,垫层块石修复单价为139.92元/m³,据此评估保险标的损失分别为堤心石3031603.20元、垫层块石408846.24元,合计3440449.44元。 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认可堤心石和垫层块石测定数量及修复单价扣减11%增值税及施工利润7%后确定,但对扣减30%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损表示异议。 本院注意到,1、案涉工程自2016年9月26日开始抛填石料,至2017年7月10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与中建六局以《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认工程量时,已近10个月时间,沉降应逐步趋于稳定。同时,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与中建六局在2017年5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共同对工程七个观测点进行八次测量而制作的《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数据看,其中累计最大沉降仅有45毫米,亦表明沉降已趋于稳定。2、恒量公估公司系根据2017年7月10日的《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的石料抛填量计算事故前对应的断面标高,经与台风“塔拉斯”过后2017年7月25日测量的断面标高进行对比,确定石料损失数据,断面标高之差与2017年7月10日前的沉降并无关系,仅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沉降有关。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之间仅相隔15日,在沉降已趋于相对稳定状况下,15日内产生的沉降数据,恒量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并未确定。3、《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是已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数量低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提供的石料抛填记录统计数量,恒量公估公司计算堤心石缺失数量不应包括此前在施工过程中耗损(包括正常浪损)的石料。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台风来临前,未铺设扭王块的堤段已在波浪作用之下损毁。综上,恒量公估公司给出扣除30%沉降量和浪损量,既无行业规范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属自己主观认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缺失的石料应扣减30%的沉降量和浪损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台风“塔拉斯”造成的堤心石损失总数为37594立方米,垫层块石为2922立方米。依据《填海护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堤心石单价为137.5元/立方米,垫层块石单价为167元/立方米,并根据2017年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扣除11%增值税和7%工程利润后,堤心石单价为115.2元/立方米(137.5元/立方米/1.11*0.93=115.2元/立方米),垫层块石单价为139.92元/立方米(167元/立方米/1.11*0.93=139.92元/立方米)。堤心石损失金额4330828.8元,垫层块石金额为408846.24元,合计4739675.04元。扣除保单约定20%的免赔额,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3711089.74元。 综上,涉案保险标的填海护岸工程(TH-3)发生石料缺失损失系因台风“塔拉斯”的特种危险所致,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是按涉案工程现状承保,其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以涉案工程因未全部安装扭王块构成施工工艺不善主张免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在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怠于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其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11089.7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1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6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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