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出质人虚构质物骗保,质押监管人应对其怠于履行核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质押监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因未尽职责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27日,珠江村镇银行与港湾谷物公司及中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中储公司作为质押监管人监管出质人港湾谷物公司出质的质物,担保珠江村镇银行与港湾谷物公司等借款人之间的债权。 二、2014年3月27日,珠江村镇银行向中储公司发出质押监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储公司代珠江村镇银行保管23600吨、库存价值5500万元的质物玉米。同日,中储公司在货物入库质押申请/批准单和质物库存表上均加盖印章。 三、2014年12月5日,珠江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分别向港湾谷物公司主张债权、向中储公司发出“关于提前清收借款行使质权并要求赔偿的通知”,要求中储公司返还质物。 四、2014年12月17日,中储公司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本回复函发出之日,中储公司未收到任何由珠江村镇银行及债务人交付的所谓质押物。 五、珠江村镇银行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质押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储公司对债务未清偿额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珠江村镇银行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主张质押监管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辽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辽宁高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珠江村镇银行、中储公司应否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最高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认为质权人疏于管理放大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应承担部分责任;质押监管人对因质权未设立给珠江村镇银行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在债权未能实现的30%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一,关于质权人珠江村镇银行的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珠江村镇银行在审核贷款过程中对质物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出质,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但珠江村镇银行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且要承担比监管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本案质权人在委托监管之时及放款前,其未审核质物真实状况,就盖章确认质物核实无误,这种放任的保管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珠江村镇银行放款后也未督促中储公司按照监管协议约定进行审查,未能及时发现质物不存在,放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二,关于质押监管人的责任 首先,中储公司对因质权未设立给珠江村镇银行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在未经实际审查质物交付情况及实际库存的情况下,于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当天即盖章确认已收到交付的案涉质物,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中储公司没有履行接受质物义务,致使珠江村镇银行误认为质物真实存在情况下放款,对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违反了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 最后,质物是否存在,是监管人实施监管的前提,而中储公司对质物的监管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致使珠江村镇银行始终没有发现质物自始不存在的问题,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份额应为:出质人/债务人谷物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珠江村镇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中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应对造成珠江村镇银行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 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负有强制性审查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上述审查义务。如果因疏于对债权进行管理,放款前未核实案涉质物是否真实存在、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此外,该审查义务不可以通过签订质押监管协议转移给监管人,且就算在质押监管协议中作如此约定,银行仍对未审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建议接受质押担保的银行,在放款前务必审查质物的的真实性、存放及保管条件,有条件的话还需要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质物进行价值评估。 2. 质押监管人在接受银行委托对质物进行保管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在收到质物且核实质物实际状态与委托书约定一致之前,不要出具有关确认质物说明;(2)收到质物后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涉及质物的任何有影响的变化及时通知债权人;(3)未经债权人的授权,不得处理质物。 3. 委托质押监管人监管质物时,质权自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收到质物时起设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流动质押中,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所以提醒广大质权人注意,在与债务人、质押监管人签订三方协议时,应当约定质押监管人作为质权人的受托人保管质物,避免造成脱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法院判决 以下为辽宁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珠江村镇银行、中储公司应否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出质人港湾谷物公司和质权人珠江村镇银行虽然均在该质押财产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案涉质押财产(23600吨玉米)已经出质人和质权人核实无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出质人港湾谷物公司并未将案涉质物实际交付于质权人珠江村镇银行和监管人中储公司,案涉质物自始不存在,致使珠江村镇银行与谷物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质权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因质权未设立给珠江村镇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出质人谷物公司、质权人珠江村镇银行和质物监管人中储公司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一)关于出质人谷物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谷物公司在没有交付质物,明知质物不存在情况下,依然与质权人珠江村镇银行在该质押财产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案涉质押财产(23600吨玉米)已经出质人和质权人核实,有悖诚实信用,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质权人珠江村镇银行对质权未设立及损失的产生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珠江村镇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珠江村镇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珠江村镇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珠江村镇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按照上述规定,珠江村镇银行在审核贷款过程中对质物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出质,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在将质物交付中储公司监管之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物是否存在。但珠江村镇银行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且要承担比监管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质权人珠江村镇银行对谷物公司交付的质物委托中储公司监管,中储公司作为珠江村镇银行的代理人,代理其监管质物,珠江村镇银行在委托监管之时及放款前,其未审核质物真实状况,也没有督促中储公司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对质物进行审查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却与谷物公司共同在该质押财产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案涉质物已经出质人和质权人核实无误, 这种放任的保管行为,明显存在过错,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珠江村镇银行放款后也未督促中储公司按照监管协议约定进行审查,未能及时发现质物不存在,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放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所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监管人中储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及损失的产生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中储公司对因质权未设立给珠江村镇银行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在未经实际审查质物交付情况及实际库存的情况下,于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当天即在《委托质押监管通知书》、货物入库质押申请/批准单、质物库存表加盖印章确认监管人已收到交付的案涉质物,且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通知珠江村镇银行,其对质权未设立给珠江村镇银行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其次,中储公司没有履行接受质物义务,致使珠江村镇银行误认为质物真实存在情况下放款,对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中储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应以具有相当经验之人所用的注意,承担一种比处理自己事务须尽更多注意的义务,但中储公司在没有核查质物实际存在的情形下,在该质押财产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案涉质物存在,致使珠江村镇银行未及时发现质物是否实际存在,导致其放款,违反了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第三,质物是否存在,是监管人实施监管的前提,而中储公司对质物的监管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致使珠江村镇银行始终没有发现质物自始不存在的问题。因此,中储公司不管在接收质物环节,还是在日常监管环节,均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致使涉案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对珠江村镇银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关于珠江村镇银行、谷物公司、中储公司承担责任份额问题。由于出质人谷物公司、质权人珠江村镇银行、质物监管人中储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谷物公司是涉案质物的出质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债务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至于珠江村镇银行的承担责任份额问题,珠江村镇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委托协议全部转移给监管人中储公司,其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对其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中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给珠江村镇银行造成的债权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承担责任份额为以不超过给珠江村镇银行造成的损失30%为宜。 案件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585号】 延伸阅读 1 出质人虚构质物,债权人放款前未审查的,债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一: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宏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焦玉明合同、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招行宝山支行对损失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招行宝山支行在审贷过程中对质物的权属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招行宝山支行认为,其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以及质物的监管义务已经通过质物监管协议委托给了招商物流公司。但是,在招行宝山支行与招商物流公司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之前,招行宝山支行就已经接受了宝铁公司出具的仓单附仓单明细,并办理了出质背书手续。而招行宝山支行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宏飞公司提供的仓单项下的质物是否存在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能够发现仓单项下的钢材不存在的事实。在质物虚假的情况下,根据招行上海分行2004年4月26日批准的宏飞公司的承兑申请,招行宝山支行与宏飞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于同日将并不存在的质物交由招商物流公司办理质物移交手续并实施监管。因此,招行宝山支行对于因质物虚假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招行宝山支行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 质押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直接造成出质人虚假出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5号】法院认为:“第二,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质物监管主体的辽宁储运公司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8.5万吨质物对应的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9.5万吨质物被作为出质人的大连谷物公司抽逃,大连谷物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辽宁储运公司的责任应当排位在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的直接责任之后,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债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依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与(2016)吉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强制责令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退赔并对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之后方可确定,辽宁储运公司应对人民法院对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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