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保全安排与内地诉讼法的衔接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同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通知》(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通知”),就仲裁保全安排在实践中的有关事项做了进一步的指导。内地现行程序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两者对于保全的申请和审查规定存在差异。为了便利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本文结合前述两部诉讼法和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就有关保全的申请和审查予以介绍分析,为相关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参考。
二、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前海事保全申请与审查
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前,由于民诉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保全,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并不包括在香港的仲裁,故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根据海诉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的海事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不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程序终结前,向内地海事法院申请海事保全。因此,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前,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的保全,仅限于海事保全。对于海事保全的申请和审查,分述如下:
(一)海事请求保全
依据海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案件的管辖法院为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对于保全对象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诉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对于非前述对象的海事请求保全,应当按照海诉法的规定受理,并适用民诉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准许保全申请。结合上文所述,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之前,由于民诉法未作规定,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仅可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予以保全,针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不被准许。
(1)对于船舶的扣押。除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22项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外,其他请求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扣押船舶。当事人在提交扣押船舶申请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受影响。
(2)对于船载货物的扣押。依据海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这些处于承运人掌控之下的货物,均可作为扣押船载货物的保全对象。同时,依据海诉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因此,当事人在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查明拟申请扣押的货物是否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此外,依据海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船载货物的保全在管辖上还存在一项特别规定,即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因而,如果货物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当事人也可依据该条的规定,向货物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扣押申请,该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海诉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和审查。
(3)对于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此类保全的审查,适用海诉法第三章第三节船载货物扣押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海诉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4)当事人提起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获取担保,而非为了拍卖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或船用物料以实现债权。因此,请求人在申请上述海事请求保全时,应当在其申请书中载明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数额。
(二)海事强制令
依据海诉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海事强制令案件的管辖法院为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
海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条件,这也是海事强制令申请能否被准许的条件,包括: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收货人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承运人要求收货人及时提货、船东要求租船人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交还船舶、托运人要求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等。
(三)海事证据保全
依据海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海事证据保全案件由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符合海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申请书应当符合海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载明收集、调取相应证据的线索;在必要时,海事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四)海事担保
依据海诉法第六章的规定,不论是请求人提供的担保,还是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相关担保的审查、处理,均适用该章的规定。
海事保全请求人申请海事保全时,不论海事请求保全,还是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法院均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责令请求人提供担保。请求人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现金担保的方式,具体可以是直接将现金交由海事法院保管或者汇入海事法院账户,也可以提供海事法院认可的在内地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由海事法院予以冻结。保证,必须由内地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出,目前采用较多的是保险机构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下开立的保函。设置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必须位于内地。请求人未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充分担保的,海事法院可驳回其保全申请。
如上文所述,对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请求人而言,其提起保全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拍卖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或船用物料,而是为了获取担保。在被请求人提供经海事法院或请求人认可的担保情况下,相应海事请求保全可依法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扣押船舶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五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因此,即使请求人在申请时就保全错误的赔偿提供了担保,如诉讼保全责任险下的担保,仍需就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提供担保,这种担保通常应为现金担保。进一步而言,随着船舶扣押时间的延长,若海事法院认为请求人此前提交的该项担保不充足时,也可责令请求人追加担保。请求人不按照要求追加担保的,海事法院也可解除对船舶的扣押。
三、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及其积极作用
(一)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1.仲裁保全安排调整的仲裁程序
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就“香港仲裁程序”作了规定,即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该安排规定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的仲裁程序。
关于仲裁地。依据该条的规定,仲裁地必须位于香港。
关于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该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有三类,即:(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3)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具体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由该条规定可知,仲裁保全安排下的仲裁,仅包括机构仲裁,不包括临时仲裁。根据仲裁保全安排通知,具体的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但结合仲裁保全安排和仲裁保全安排通知的精神,该名单系一个动态调整的名单,在未来可能会持续调整。
由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的规定可知,仅有上述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且仲裁地为香港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才可依据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
当然,依照仲裁保全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安排调整的仲裁程序之外的其他机构仲裁、临时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除了不能将该安排的规定作为申请依据外,其依据海诉法的规定申请海事保全的原有权利,不因该安排的生效而减损。
2.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申请保全的类型
虽然仲裁法规定仅规定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但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申请行为保全。因此,仲裁保全安排第一条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向内地申请的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3.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提交保全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在时间上。不论是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还是受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前,均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
在申请方式方面。(1)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内地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但应当及时就相关纠纷提起仲裁,确保内地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收到香港仲裁机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否则,内地法院应当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2)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同时,相应机构或常设办事处还应当提交其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当然,由于香港向内地转递材料较之内地仲裁机构向内地法院专递材料仍然存在一些不便之处,因此实践中也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内地法院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转交相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当事人直接转交证明函件时,内地法院应当向出具证明函件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就仲裁案件的受理情况进行核实。
4.对申请材料的要求
仲裁保全安排第四条、第五条对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时,其申请书可将内地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作为参考,但应当对照仲裁保全安排第五条的要求制作(尤其应注意就第五条第六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避免出现遗漏。
关于当事人身份的公证认证。外国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香港特区的公司、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等的规定办理相关公证转递手续。
关于申请材料中的非中文文件的中文译本。仲裁保全安排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此处的文件应理解为不仅限于书面文件,也包括电子数据、证物中的非中文文字标注等。
(二)仲裁保全安排的积极作用
仲裁保全安排旨在给予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与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相同权利,使其可参照民诉法、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保全。故该安排首要的作用,当然是使得该安排下的特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其次,该安排也使给前述当事人向内地海事法院申请海事保全时,带来了申请上的便利以及保全范围的拓展。
1.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与审查
第一,在申请方面。
申请人仅限于安排规定的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其申请应当按照安排第一至第五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在法院审查方面。
按照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一款,在地域管辖上,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具体类型保全的保全如何确定管辖,还应结合仲裁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而未指明向何地法院提交。但结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可以确定,相关管辖法院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法院审查的依据,是民诉法第九章中除先予执行之外的有关规定。
对于证据保全。依据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法院仅为证据所在地的法院。法院审查的依据,为民诉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民诉法第九章中除先予执行之外的有关规定。
对于担保。仲裁保全安排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保全申请书中载明其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第八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内地法院对保全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担保是关键环节之一,担保是否充分也是保全申请是否被准许的重要考量因素。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等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应当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担保。同时,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保全时提交的担保或者资信证明中,担保财产仅限于内地财产,而不能使用内地之外的财产;资信证明,应当为内地个人、企业或者组织出具的资信证明,否则相应资信证明不会被接受。
2.在海事保全方面
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原依据海诉法可以享有的权利,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后并不减损。故相比较之下,该安排在海事保全方面的作用较小。具体而言,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之后,相应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获得:(1)申请方式上的便利;(2)海事请求保全财产范围的拓展;(3)使用海事证据保全所得证据的便利。
第一,申请方式上的便利。仲裁保全安排下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援引该安排的相关规定,在申请的提交、材料的公证认证等方面享受便利。
第二,对海事请求保全财产范围的拓展。如上文所述,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之前,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如果保全对象非属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则相应申请将不被准许。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后,相应的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安排提起海事请求保全,请求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之外的其他的财产予以保全。海事法院对于此类海事请求保全,应当按照海诉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确定是否享有管辖权;并参照民诉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决定请求人如何提供担保、是否准许相应保全申请。
第三,为相关当事人使用海事证据保全所得证据带来便利。当事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最重要的目的是使用被保全的证据。海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相关海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的,受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海事证据保全程序保全的证据,仅限于在内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使用,并由内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向海事法院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因此,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之前,香港有关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后,因证据的使用涉及的司法协助规范空白,请求人也并不必然能够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使用相应证据。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之后,香港仲裁程序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可以应海事证据保全请求人的申请,向海事法院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但鉴于海事法院与香港仲裁程序的机构或常设办事处之间材料转递的不便,受理仲裁的香港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向海事法院申请复制保全的材料可能存在耗时较长的问题。结合仲裁保全安排的精神,也应当准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提供有关仲裁案件已被受理的证明函件、仲裁机构出具的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后,向海事法院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此时,海事法院应当注明相应证据材料仅限在该当事人提起的特定香港仲裁程序中使用,不得用于非香港仲裁程序的仲裁,更不得用于在外国法院的诉讼,必要时可要求海事证据保全请求人就前述事项签署保证书。
四、结语
本文简要介绍了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前后,在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如何申请保全,内地法院如何对其保全申请进行审查的相关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四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也可以申请保全,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空间广阔、大有可为,希冀相关制度在未来更加完备,给两地人民带来更大的福祉。
作者简介
邓毅
武汉海事法院海商庭员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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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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