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所有权转让登记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发布时间: 2013-10-12 16:14:35

   

史红萍*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对船舶等三种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制度。本文以此为基础,从审判与执行工作实践中的保全案例入手,对未经登记转让的“第三人”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展开讨论,提出以可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权的多项别以及船舶权利的随船特性为前提,“第三人”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再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若干条款的理解,提出“第三人”船舶与“实际所有人”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均应受到物权登记制度对船舶所有权的法定限制之观点。

关键词:登记所有人 实际所有人 扣押 拍卖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规定确立了船舶这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肃清了我国《海商法》施行十五年来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对于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上的模糊认识,促进了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但在海事审判与执行实践中我们发现,类似船舶所有权转让未经过登记公示的现象还普遍存在,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将以《物权法》对船舶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为基础,对于未经所有权转让登记船舶等的扣押与拍卖问题作粗浅探究,从而进一步达成法律统一规范基础上的定纷止争效果,更好地建立起船舶相关利益主体的物权效用意识。

一、以一则诉讼与执行保全案例[1]为引子

(一)基本案情及法律程序

2007年6月5日,原告汤某某诉至海事法院,称被告汤林某因船舶修理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3月10日向其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归还,但一直认欠不还。原告汤某某还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扣押“第三人”孙某某登记所有、被告汤林某实际所有的“浙富阳货00124”船。原告汤某某为此向法院提供“第三人”孙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兹有富阳市新桐乡孙家村村民孙某某名下浙富阳货00124号,实际船舶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富阳市新桐乡汤赵村村民汤林某,汤林某为船舶事实所有者。——证明人孙某某(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限制被告汤林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富阳货00124号船”。裁定送达船舶的登记机关地方海事局时,登记机关以该船舶非被告汤林某所有、权属不清、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拒绝予以协助,诉讼保全未能实施。2007年7月3日,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被告汤林某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51000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原告汤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汤某某在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继续要求查封并拍卖“第三人”孙某某名下的船舶。法院作出裁定后,在向地方海事局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再次被告知对于“第三人”船舶的扣押不予协助执行。

(二)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本案诉讼与执行中的财产保全均未能实施,值得深思。法院的保全裁定与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在法律衔接方面出现分歧,可能是由法定程序的不同视角,以及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不同把握所引起[2]。从中也可以看到,船舶的物权问题会因登记与实际利益的差异而变得较为复杂。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本案中船舶的所有权问题,仅仅由保全申请人汤某某、船舶登记所有人孙某某确认是不够的,即使作为被执行人的汤林某本人也无异议,法律保全过程仍会面临同样的局面。透过本案表象不难发现,扣押与拍卖此类所有权转让未经登记的“第三人”船舶,将会面临以下几个法律问题[3]

1.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船舶是否可以扣押和拍卖?

2.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主体在物权法体系下是否成立并依法存在?

3.“实际所有人”的船舶是否可以扣押和拍卖?

二、“第三人”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

本文案例所引出的“第三人”船舶,实际上就是指由第三人登记所有,即所有权转让未经登记的船舶。在船舶扣押保全程序中,由于海事请求或财产保全对象限于被请求人、被告或被执行人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故船舶扣押等保全措施必须明确对象,针对正确的责任主体。拍卖或变卖被扣押财产,关系到所有权的归属,更应慎重对待,严格局限于被告或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等财产。除此,船舶与其他财产在基本属性上的区别,使得对于“第三人”船舶的所有权等相关物权权属的识别成为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

(一)从海事请求的随船性质,看扣押“第三人”船舶的理论可能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有22项。其中有不少项别的海事请求可以扣押当事船舶,而不论当事船舶的权属,包括自主经营、挂靠或承租经营的船舶均可能成为司法扣押的对象。比如,光船承租人因其光船承租的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扣押该当事船舶,而不问该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又比如,不论船舶的所有权人对海事请求是否负有责任,具有船舶优先权或抵押权的海事请求可以随船而行,海事请求人有权通过扣押、拍卖当事船舶来行使其债权。这与普通财产的扣押完全不同,普通债权人的未偿债权,只能通过扣押、查封债务人的自属财产来保障,对债务人租赁或占有的其他财产则无权利。即,在被申请人与被保全财产的归属关系上,船舶扣押并不强调船舶必须为被申请人所有,其占有、使用或经营的船舶,只要属于可以扣押的海事请求项别内的当事船舶,均可以扣押。而一般财产的保全则必须是被申请人自己的财产,即使财产被他人占有或者属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也均强调该财产或债权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所有关系。

故而,从理论上讲,由船舶营运而引起的海事请求,不论其权属,也不论其经营或管理者对海事请求是否负有责任,均有可能被扣押,对“第三人”所有、未经所有权转让登记的船舶也不例外。

(二)从权利转让的合同法角度,看扣押“第三人”船舶的现实限制

当登记所有人与他人达成合意,前者确认船舶实际属于后者所有时,船舶可否作为后者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拍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予以了肯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文所引案例中第三人孙某某作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就是以书面声明的方式,确认将与船舶有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被告(被执行人)汤林某,法院亦据此作出了民事裁定。

笔者对该书面声明的疑虑不仅在于其真实性及其效力,也引申到对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4]。因之,登记所有人转让物权的声明是否可以改变物权?这种权利转让是否为法律所允许?该司法解释所设立的一系列操作程序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有三项除外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船舶物权的移转虽是基于交易主体的自由意志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过程,但法律在保障交易自由的同时,对船舶物权变动设置了必要的法定程序,这就是物权法律所设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只有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才是法律所认可的物权归属主体。未办理不动产法定登记手续的交易仅在交易当事方之间有效,就物权交易的对外法律效力而言,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当事人并无自主转让船舶所有权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将船舶转让他人而不办理法定登记手续,既然不能产生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就不存在将此类“第三人”船舶作为债务人财产予以扣押或拍卖的可能。

另外,从权利转让的主观意图分析,即使本案例中的声明可以确定为登记所有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单方面放弃船舶物权的声明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一种情形是,船舶正在办理转让过程中,其本人对船舶确已不存在客观利益,声明放弃无损于其自身权益;另一种情形,放弃物权声明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诸如其他情形,不外乎对一定利益作出的必要妥协或让渡。仔细分析之,两种情形还往往具有内在联系。即使孙某某放弃物权的声明是单纯的或善意的,船舶上附着的权利人的各种优先权利若未能依法满足,其客观结果可能是侵犯了其他第三人的债权或物权利益。综上笔者认为,除非按不物权转让的法律程序进行,船舶物权一经公示,登记所有人便无权声明放弃物权或单方转移物权。

三、“实际所有人”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严格来说,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决定了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应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与实际上的所有权之分争。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不少隐名权利人,他们以他人名义出面,以灰色协议或口头约定处理彼此间的关系。一旦产生纠纷,就会暴露出法定权利与实际利益的激烈冲突。船舶的所有权之争亦是如此,常常在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背后,还存在另一个幕后操纵者。故而,船舶“实际所有人”虽非法定概念,但其存在亦有其客观与合理性的一面。

(一)“实际所有人”概念之定性

我国《物权法》是关于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范。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确定物的归属,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对船舶等三类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制度,除此我国法律并未对船舶所有人作出法律上的明确定义。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均应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法律认可以登记体现船舶唯一的所有权关系。而实践中出现实际所有人的概念,是相对于登记所有人而言的。所谓的实际所有人主要产生于以下几种类型的船舶:

1.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国有船舶。[5]如目前由国有航运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船舶,由国家授权并认可国有航运公司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船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法的船舶所有人。国家是国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

2.因经营所需挂靠他公司的船舶。这主要指自然人所有的船舶为从事海上运输经营活动而与具有船舶运输资质的其他船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船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挂名出现在具有公示效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海运经营方式。在法律属性上,该自然人并不具有对船舶的任何权利,其仅在双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被确定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在双方约定的条款之间享有与船舶有关的权属。

3.为规避经营风险而登记的方便旗船。如在国际船舶营运过程中成立单船公司,船舶名义上悬挂方便旗,注册船东不负责船舶的营运管理事宜,实际运作由实际所有人操纵,登记的单船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以巧妙地规避船舶经营的风险。[6]

4.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船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此种占有人定位为实际所有人,并确认此种实际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实际所有人”对船舶的权利

从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公示效力看,只有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才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社会公众和从事船舶相关交易的任何人,均对登记的公信力,对交易的合法性以及受让船舶的不可追夺性产生了充分的依赖与期待利益。而“实际所有人”是登记所有人背后的人,从船舶经营的客观情况看,其占有、使用船舶,并从中收益,但其处分船舶只能以登记所有人的名义,故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对船舶的完整所有权。即使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船舶转让协议,受让人实际支付了船款并取得对船舶的占有,由于缺少所有权变更登记这一法律环节,依然不能认定其对船舶所享有的所有权。

当然,登记公示制度的适用也有一些例外,我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对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作出了规定,以保护真正的权利状态。即在船舶的登记发生错误时,法律将给予真正的权利人以救济。比如船舶登记所在地对船舶所有人的户籍有限制,或者真正的买受人不便于出面登记,就会商定由他人挂名,船舶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与挂名人无关等。这种情况下,一旦挂名人与真正的权利人发生权属之争,双方都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并有权申请对登记进行更正。这样的争议通常发生于内部关系。利害关系人如认为登记错误的,也可以申请更正。对于外部而言,在错误登记未进行更改之前,其登记的公信力仍不能被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还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种情形显然不属登记公信制度的例外情形,因为其间并不存在挂名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冲突关系以及登记错误的问题,况且对第三人应登记而未登记的船舶买卖行为也绝对不能认定为无过错,此前也没有比依法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更能解决双方之间的权利争议的方式。对于法院的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工作来讲,根据船舶的法定登记采取措施,并不存在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的任何理由。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试图从尊重客观事实的角度去保障所谓“实际所有人”的利益,却在不动产的登记公示法定原则之外,设置了不动产的实际所有制度,反而造成了船舶登记制度的混乱。

(三)“实际所有人”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通过对船舶“实际所有人”的上述归类,可以进一步捋清各种情形下的此类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

对于第一类船舶,由于国家的授权和法律的认可,确立了国有船舶的所有权属国有航运公司所有。在此基础上,海事请求权人或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海事请求权或其他财产权利,有权扣押和拍卖船舶,这是不容置疑的。对于其余三类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可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分析。

1.从挂靠经营的连带责任看

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明确规定将其与被挂靠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人。由于审判实践中通常确认这样的共同诉讼承担的是连带之责,故当挂靠经营的船舶产生海事请求债权时,即使船舶所有权并未登记在挂靠户名下,海事请求人仍有权申请予以扣押,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即被挂靠户与挂靠户将共同成为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反之,如果债务非因船舶引起,由于船舶并未登记于挂靠户名下,财产保全中就不能以船舶为其实际所有的财产为由予以扣押。

2.从揭开公司面纱角度看

在方便旗船舶的经营模式下,出名的船舶所有人通常是一家影子公司,一旦面临责任风险,就以船舶为限享受责任限制,甚至逃避债务。真正的操纵者没有法律所认可的地位,却有较完善的风险规避机制的保护。借鉴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于方便旗公司,要挖掘其背后的责任始作佣者,使背后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此,对于方便旗船的扣押与拍卖,实际所有人的责任不可逃脱,应为法律与实践所允许。

3.从实际付款并占有的时机看

对于此类已付款并实际占有船舶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且要准确把握时机。一种情形是,付款与占有两条件均已成就,只是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另一种是产权过户登记已申请办理,且正在审批过程中。两种具有本质区别,前者完全未履行必要法律程序,法律不认可其实际所有人的地位;后者则是在当事人申请过户登记与登记机关的审查时限期间内,法律应尊重其真实意愿,并以核准登记的必然结果来认可其物权转移变动。因此两种情形中的前一种船舶不能扣押、拍卖,后一种则可以扣押、拍卖。

结 语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具有较为严格的程序与实体条件限制,所有权权属不清的船舶不能扣押,更不能拍卖或变卖。对于船舶所有权的识别,只能以登记作为唯一标准。任何未经合法登记的船舶转让行为或所谓“实际所有”的船舶,均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对外效果。此类船舶的扣押、拍卖应慎重对待。


*宁波海事法院办公(研究)室副主任。

[1] 详见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执字第143号执行案。

[2] 本案例的诉讼保全与执行裁定中,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为债务人汤林某,登记所有人孙某某仅是案外人,不是民事裁定中的当事人。

[3] 本文提出的三个法律问题中,在“第三人”船舶与“实际所有人”船舶两概念间可能存在重叠现象。为示区别,本文“第三人”船舶仅指未经所有权转让登记的船舶,而“实际所有人”船舶还泛指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其他几种特殊情形的船舶。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53月第3次印刷.73页。

[5] 详见《海商法》第八条。

[6] 李志文.《论船舶所有人的识别》.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5.大连: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200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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