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2017)鄂72民初2017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6月,“CHRISTIANNA”轮在乌拉圭MONTEVIDEO港和阿根廷BAHIABLANCA 港受载大豆5万余吨,目的港中国江苏南通港。H.L.Control Services S.A.对装港货物取样、化验并出具两份装港品质证书,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2016年7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承保 “海洋货物运输险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CHRISTIANNA”轮靠泊南通港,卸货中发现货损。2017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过检验出具《验残证书》,结论:1.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2.建议本批残损大豆贬损46892737元。备注:残损鉴定费、码头困难作业费、翻仓倒仓费、额外仓储费等。颐盛公估公司受保险人委托,经过检验出具《公估报告》,结论:1.货物损失23985818.15元;2.货物短量系水分含量差异,属于货物自然属性造成,不是保险责任;3.额外的仓储费用1536804.36元,额外加工成本985131元;4.损失汇总26988386元。同时,装港品质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涉案货物极可能在装船前就存在品质不良情况,货损系货物自身品质问题造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坏及短量损失保险金6236384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进口货物验残的法定机构,有权对进口货物的残损作出鉴定结论。《验残证书》无明显瑕疵,检验方法、程序合法,其结论应予采信。《公估报告》效力不及《验残证书》,故依据《验残证书》载明残损大豆贬损价值,结合残损货物数量、完好大豆出油率、完好豆油价格、完好大豆出粕率、完好豆粕价格,计算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并以该价值作为完好货物市场价值的参照值。因案涉货物是进口转基因大豆,其用途、生产加工及销售均受到严格监管,市场流通受到严格限制,因受上述因素影响,目的港完好大豆市场价值和受损大豆可实现的价值均难以准确反映其真实价值,且大豆热损一旦发生即不可逆转,必须尽快处置以减少损失。因此,将受损转基因进口大豆先加工成豆油和豆粕,再还原大豆贬损价值,从计算方法看,不一定是最科学的,但其符合进口转基因大豆处置的客观实际和惯常做法。《验残证书》中明确系“残损大豆贬损46892737元”,而非大豆加工后的产成品贬损。同时,相关各方在货损发生后均参与大豆处置的过程,对受损大豆进行加工未明确予以反对。《验残证书》还明确本案所涉大豆、豆油估损的比照价格均为进口大豆所办理的许可证指定的目的地——江苏淮安市场。因此,在没有目的港完好大豆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以大豆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作为参照,按照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减去遭受残损后所实现的价值再除以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的公式计算贬损率,原理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关于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法。其中完好大豆出油率、完好豆油价格、完好大豆出粕率、完好豆粕价格等数据在《公估报告》中均有体现。被告辩称残损大豆包含利润,而《公估报告》中对利润的测算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贬损率计算方法具有数据支撑,符合客观实际,相对公平合理,也未损害保险人利益,最终主张金额也小于《验残证书》中大豆贬损价值46892737元。故原告主张的贬损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贬损率计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保险赔付义务。
【典型意义】
该案系进口转基因大豆热损保险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口货物贬损率计算的指导案例对大多数货物适用,而进口转基因大豆管制较为严格,市场价值并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值,且进口转基因大豆惯常做法是经过深加工后再处置,很少作为原料出售,套用普遍适用的贬损率计算方法可能会有失公允。该案的成功审结具有以下意义:一是该判决明确了不同的贬损率计算方法,没有生搬硬套普遍规则,既尊重市场行情,又体现公平理念,为类案纠纷审理提供参考借鉴。二是贬损率计算数据如残损货物数量、完好大豆出油率、完好豆油价格、完好大豆出粕率、完好豆粕价格等必须来源合法,法定检验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应充分论述,证据效力无瑕疵,才能保证计算有理有据,最终得到法院采信。三是上述贬损率计算方法对《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损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有益补充,为《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修订完善提供了司法实践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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