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承运人能否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并成为被保险人,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多的争议。在总结相关案例和理论争议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承运人运输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提出承运人基于对应的保险标的应投的保险种类,并提出在“险种错配”情形下的处理思路,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提供思路。
关键词:承运人;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货物责任
一、问题提出
在运输行业中,承运人为规避对承运货物的赔偿风险,可以投保以其责任为标的的承运人责任险。货物所有人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则会投保货物运输险。对此,司法实践和理论界都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责任险比货物运输险费率高、保障范围窄等问题,承运人常常以节省成本为出发点选择投保费率更低的货物运输保险。面对当下货运险市场的竞争激烈,从占领市场和自身逐利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在明知存在不同险种的情况下,而优先推荐承运人购买货物运输险。然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当承运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又以承认人不是货主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从而引发诉讼纠纷。
由于该问题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常常忽左忽右,摇摆不定,这对于承运人来说具有很大的法律和商业风险,也不利于保险行业顺利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一步的梳理。
二、承运人能否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的司法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保险利益”认定,法院的立场并不一致。
认为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有 :承运人因对运输的货物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参考(2017)浙 01 民终 6768 号民事判决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利益属于货物运输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承运人向货主赔偿之后,对货物取得货物运输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参考(2014)武海法商字第 00450 号民事判决书】。
另一种相反立场则认为,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具体理由如下:货主作为被保险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参考(2009)榕民终字第772号、(2017)黑 01 民终 2133 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合同的内容并结合保险利益原则,应由保险标的所有权归属来确定险种,承运人不能投保货物运输险【参考(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 944 号民事判决书】。
三、承运人能否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的理论争议
与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一样,理论界对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纠纷解决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的主要观点
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被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按照合同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主要承保承运人因疏忽或过失造成货损而承担赔偿责任。对货物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以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而非承运人,理由如下。
第一,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性质不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一旦发生货损,货主就会遭受经济损失。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是由于货物受损以后承运人依照相关法律以及运输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货物安全完好抵达目的地,承运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者的保险利益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如果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将会丧失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赔付货物所有人损失后,一般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若为承运人,保险人就无法行使这种权利,这将会损害保险公司的经济权益。
第三,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说明了货主和承运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不同,法律已经禁止承运人享有货物上的保险利益。
第四,依照《民法典》,在国内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可以基于不可抗力免责;在国际货物海洋运输过程中,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承担不完全过错责任,除了不可抗力外,还享有多项免责权利。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运输,承运人都是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承运人将非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也向保险人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违背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另,如果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同时基于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作为货物运输保险下的被保险人一旦出险,保险人要根据该损失分别赔偿货物所有人和承运人,将会有一方从中获得利益,这同样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
(二)承运人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的主要观点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是分析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基础。肯定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说认为,承运人可以基于货物的既有利益投保货运险,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的利益”。“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内在核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宽泛,目前以“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取代“形式上的法律地位说”,是当代两大法系中关于保险利益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共同趋势。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纳入立法以来,其确立的“法律利益原则”被广泛采用。法律利益原则将保险利益限为“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关系”。在该原则下,保险利益必须是某种财产权利或通过契约所产生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对标的享有所有权、请求权等法定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保险利益的含义不断的扩展。现英美国家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并非一个以其他法律为依据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概念,即保险利益不一定非得要求保险人具有所有或占有利益,如果他会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遭受损失或招致责任,那么他就可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原则”对保险利于采取的宽松认定的做法已被美国、澳大利亚等多国采用。在经济利益原则下,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因被投保的财产损坏或灭失遭受了金钱上的损失,那么就可以认定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承运人可能因自身过错导致承运货物发生损害或因违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尹田教授提出:“运送人如因自身过错,致使这些财产发生损害,均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就某一财产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基于此种保险利益订立的保险契约依然为一般财产保险契约,与所谓责任保险契约有所不同。”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中,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保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有、使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而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依法(或合同)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承担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分为财产损失和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二类。不能以承运人对“责任”具有保险利益而否认承运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责任保险与货物运输保险是承运人有权自由选择的两个险种,法律不应强制性地要求承运人只能选择前者或者后者。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认为,承运人对于所运输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这种保险利益投保方式有两种,一是以责任为保险标的,订立责任保险;二是以承运的货物为运输保险标的,订立货运保险合同,但需以承担的责任为限。
四、承运人运输合同项下保险利益分析
毋庸置疑,承运人对于其运输的货物具有某种经济利益,可以进行投保。但货物运输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是基于不同的保险标的而产生的不同的险种,承运人作为投保人将所运载的货物办理保险 ,能否在两个险种之间自由选择,核心在于其对于货物具有什么样的保险利益。换言之,货物所有人与货物承运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是否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如果不同,那么二者不能投保相同的险种,既承运人不应投保货物运输险。
(一)货物运输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对比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学者认为,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源于对保险标的“一种合法的、可以投保的法定的权利”。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
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除货物本身外,保险标的还包括航程运费。这是英国普通法中早已确定的,就连 1906 年《海上保险法》也并未对此作出改变。我们认为,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或者预期可得的利益等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承运人责任保险利益的含义
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谨慎保管和安全运输的义务,如果因承运人管货不善造成货物的损失,承运人需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货损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利益。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为法律所认可,因此承运人可以将这种责任利益向保险人进行投保,以获得保险保障。这种承运人对货损责任利益的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称为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针对承运人责任而设计的保险条款,就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承运人与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确定。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运输中的货物的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对货物本身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我们认为,承运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所有权,货物本身的灭失或损坏只对货主本身有影响,对承运人没有影响。因此,承运人对货物本身没有保险利益。综合赞成承运人可以成为货物运输被保险人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承运货物占有和保管,对货物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故对货物本身具有保险利益。但,我们认为,虽然货物的所有权分可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这四种权利可以分离。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占有着货物,但承运人对货物的这种占有,本质是一种义务,即负有将这种占有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为此,承运人要保管好运输的货物,否则就要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故,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对托运人的赔付责任,货物本身的损害或占有的丧失并不一定会给承运人造成损害(如不可抗力情形)。我们认为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中对货物本身没有保险利益,不应该列为货物运输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承运人应以其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国际上普遍采用的 1982 年版(或2009年版)的伦敦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都明确列明该条款不保障承运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已删除):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该条文虽在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里被删除,但仍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倾向性裁判观点。
五、承运人错投货物运输保险的解决途径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承运人在为其承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时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而在错投险种的情形下,固然可能有承运人为节省费用的动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的推荐或默认才是主要的原因。因此,如承运人无法向保险索赔,明显显失公平,也有违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观点,适用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来进行理赔。理由是,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既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已接受货物保险条款,那么如发生纠纷,就应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从合同的严肃性来说,这种观点无可非议。但是,从纠纷的解决来看,这种观点将使纠纷的解决变得无所适从 ,可能得出矛盾的结论。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为例,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船舶触礁而造成货物损失,按照《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要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是被保险人,则保险人就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货物损失给承运人。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船舶触礁等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承运人没有赔偿责任 ,但又得到了货物损失的赔偿 ,那么就导致承运人的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是被保险人,船舶触礁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那么对此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适用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理由是,虽然承运人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其实际是作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身份出现的。根据合同目的解释的原则,基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解释为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依据《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据此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赔付承运人。
承运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其责任风险,以此为解释的出发点,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保障范围、免责事由及保费等方面有重大差异。在此情形下,很难推定双方就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故强制变更可能也不符合双方的意思,有违意思自治之嫌。另,我国《民法典》已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作出了修改,对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规定了行为人可依法撤销,取消了变更的权利,通过变更合同条款的途径已经无法实施。
第三种观点,虽然货物运输保险的保单上承运人被列为被保险人,货物所有人可以基于《民法典》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认可承运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投保,进而直接要求对其进行赔偿。
对此观点我们认为,隐名代理规定的源于特殊性的外贸代理。保险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果允许隐名代理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如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保险人退还保费;在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承认曾经授权给该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其投保。这样势必会导致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物的出险与否,来选择承认或不承认隐名代理的存在。这种承认与保险标的出险后再办理投保手续并无差异 ,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有悖于最大诚信原则。另,如果认定为承运人只是代理人,而不是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公司在向货主赔偿后,可以向承运人进行追偿,这种解决途径对承运人无任何好处。
我们认为,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合同条款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中双方都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要以最大的诚意来履行自身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针对本文中讨论的保险错配的情形,可以结合最大诚信原则和缔约过失制度来进行解决。对于承运人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损失,在确定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结合承运人和保险人的过错进行分摊。在整个过程中,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不是货物所有人,本不应当投保货运险而只能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下,为了承揽业务,追求绩效而仍然同意承保,应认定对于“险种错配”的结果存在主要过错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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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许杰,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兼职导师、重庆市江北区法学会常务理事,重庆市江北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庆仲裁委仲裁员。中国(重庆)自贸试验区律师服务专家组成员、重庆市两江新区政府法律服务团成员,盈科全国海事海商委员会副主任。代理的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诉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获重庆市律协“2020年十大民事诉讼经典案例”。
熊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擅长海事海商及金融案件。曾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浦发银行重庆分行、重庆轮船(集团)江海分公司等提供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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