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在长江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及优势

  发布时间: 2017-09-26 08:5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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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在长江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及优势

                                                   邹鲲[①]

内容提要:建设生态文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经济发展必然需要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是与诉讼并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跨地域、专业性等诸多优势。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有效方式,能够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保障。

关键词:生态文明  仲裁  优势

改革开放特别是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确立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为“五位一体”的国家战略之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制度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随着当前环境问题更加凸显,环境保护也成为众多法律规范的共同目标。从争议解决角度而言,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有着悠久的历史。“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②],仲裁源于人们在实践中的创造, 是构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础。我国汉代亦有类似仲裁的诸如“三老”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三老”是汉代的乡官,掌所谓“教化”,乡间推选三名最为德高望重的老人来具体处理乡间各种纠纷[③]。在经济高速发展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越来越高的趋势下,仲裁这种“居中裁断”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我国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民事实体法规范

1、宪法。《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以上三条规定了对自然资源和土地、名胜古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是生态文明基本法律规范的立法基础。

2、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中对民事主体的环境权益予以明确规定,例如第124条规定当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依据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来保护环境权益。《物权法》第89条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等内容,间接对环境要素进行了保护。2015年修订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等内容,在保护环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有效地对环境权益进行了保护。

3、环境要素类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为立法目的,但从立法层级还不属于环境基本法范畴。此外,针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我国还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从环境要素的各个角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环境立法。

二、仲裁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可以充分发挥跨地域、专业性、公正兼顾效率等优势。

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对环境要素的立法是争议解决的基本依据。如前所述,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不可或缺。依据《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④],仲裁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笔者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理解为除合同以外的包括各类物权和债权等纠纷,也应当包括民事侵权纠纷。例如,在2011 年 18 名珠海赴台湾旅游遇难者家属起诉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案件中,遇难者家属起诉旅行社要求赔偿并公开向所有遇难者及家属道歉。但旅行社认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游客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将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家属认为,他们提起的是侵犯生命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不是单纯的合同财产纠纷,而此类人身权的司法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委无权受理。香洲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家属们的起诉,认为原告无权就该案向该院提出起诉。[⑤]

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除了各类环境治理的经济合同外,更多的是权利人或者使用人关于物权使用、生态资源共享等侵权类争议。笔者认为,仲裁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以下优势:

1、跨地域性

环境与资源类争议具有跨地域性,例如长江涉及了从重庆到上海沿岸九省市几亿人口,具有极其明显的跨地域性。长江经济带的保护会涉及水体保护、沿岸保护设施的建设、污染企业的搬迁转产等各类民商事争议。诉讼管辖通常会按照规定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进行分类受理,这样容易造成受案分散、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而仲裁机构的设立具有跨地域性恰好可以解决上述矛盾。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对仲裁机构没有地域和级别限制,由当事人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选定的。[⑥]仲裁机构设置的跨地域性为突破争议纠纷的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解决方案。

2、专业性

市场主体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在早期也许不会对人产生危害,但经过一定时期会对人或者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这说明环境问题的产生具有隐蔽性、滞后性。有些环境问题的产生是由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企业或工厂排放的化合物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因化学反应产生出另外一种有毒的物质,此时,污染者并不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加之,环境污染在某一区域发生,而受到危害的却是其他区域,因此对环境侵权的认定与一般侵权的认定不同,它的认定牵涉到一些高难度的环境科学技术问题。此类争议对裁判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一般寄托于技术鉴定解决,但由于鉴定时间长、耗费大等原因,我国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了专家证人的制度[⑦]

仲裁法关于仲裁员选定的规定[⑧]正好可以解决这一困境。实践中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分别来自于法律、经济、技术等各专业领域,由于环境仲裁对仲裁员的专业知识水平要求较高,一般由熟练掌握环境技术知识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因此,对于一些大型的、复杂的环境污染侵权,仲裁庭能够准确高效解决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避免鉴定带来的时间长、费用高等弊端。因此,基于上述环境问题专业性强的特点,仲裁机构可以逐渐增加聘请环境技术类专家担任仲裁员。这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认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定量可以充分运用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及时对环境技术问题作出科学判断,从而高效地解决纠纷[⑨]

3、法律适用灵活

仲裁中的实体事项法律适用和诉讼有很大区别。仲裁员或仲裁庭办案,在实体争议事项的裁决中,除了适用民商事实体法外,还可以适用行业习惯规则,甚至在友好仲裁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平原则而不适用任何具体实体法的规定亦可作出裁决。仲裁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的灵活性成为仲裁的又一优点。由于立法往往存在滞后性和过于原则化的不足,导致许多专业化、行业化或新型商业纠纷无法可依,或纠纷解决并不能达到行业内部真正的公平效果。因此,在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员并不拘泥于民商事实体法办案,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用法律,也可以适用行业惯例规则,或行业内的公平规则来判案。这一点符合解决生态文明建设中追求的尊重自然规律、生态循序渐进的修复等目标,有利于维护权益主体的行业秩序和纠纷的公平解决。[⑩]

4、公正且效率高

(1)环境仲裁的效率比诉讼效率高[11]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诉讼往往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必然导致成本的增加和环境问题久拖不决。环境仲裁的灵活性比环境民事诉讼要高得多,仲裁不需要多级审理,自然程序简便。环境仲裁机构对受理案件的标的数额也没有限制,不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金额的多少,都可以申请仲裁裁决。

(2)基于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以及仲裁员的专业性,仲裁方式解决技术问题的效率比诉讼高

无论诉讼或仲裁,对当事人来说,谁来主持办案至关重要。众所周知,诉讼是由法官办案,但合议庭的组成以及主审法官对本案的专业领域是否熟悉等,当事人通常无法预知,更无从选择,完全依照法院内部规则去指定人选组成办案法庭,法官虽然是法律专家但不可能行行精通、事事知晓, 事实上也不可能对法官作此苛求。相比之下,由于仲裁员不象法官那样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群体,因而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指定来自各行业的行家和专家组成仲裁庭, 及时地作出专业的裁断。这不仅有利于争议得到合理解决 ,而且有利于增强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由于赋予和尊重了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选择权,使得仲裁庭的组成更能体现“专家办案”的优势。[12]

5、审限较短。

对诉讼案件的审级和审理期限各国有不同规定。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实行“四级两审制”。两审终审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或者相关机构认为案件确有错误,还可以申请或提起再审。如果再加上诉讼里面还有一些其他不确定时间因素,比如管辖异议、送达拖延等,诉讼案件可能会拖延很多年。一般很难对诉讼案件的“终局”有一个确定的预期。仲裁从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是“一裁终局”[13],而且就常见的机构仲裁而言,其办案都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因此,仲裁案件的整体期限和效率优于诉讼。

综上分析可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的不断涌现,我国传统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已力不从心,如何快速有效地解决日益增长的环境纠纷已经成为完善我国环境争议解决制度体系的重要课题。仲裁制度所具有的先天优势,运用这种方式解决生态文明建设中产生的争议可以为公正、高效的环境纠纷解决提供新的途径。



[①]邹鲲,女,法律硕士,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电话:13907132436,邮箱:zoukun-007@163.com,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德成中心24层06号。

[②]李双元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 湖南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③]陈忠谦:《仲裁的起源、发展及展望》,载于《仲裁研究》第九辑。

[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这些纠纷是不能仲裁的。

[⑤]参见“大陆客台湾遇难家属告旅行社被驳回”,南方都市报,2011 年 9 月 23 日,A33 版。

[⑥]《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⑧]《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⑨]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与局限性》,载于《法制日报》2007 年6 月10 日。

[⑩]黄亚英: 《论商事仲裁的十大特点和优势》,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年 4 月版。

[1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 第 28-29 页。

[12]黄亚英: 《论商事仲裁的十大特点和优势》,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年 4 月版。

[13]《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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