嬗变与进阶:《民法典》视野下的后让与担保研究
——基于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作者:余辉 皮慧   发布时间: 2022-09-07 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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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论文刊自《长江海事法治》2022年春季刊理论研究栏目

论文提要

后让与担保作为一个未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和采纳、在学界存在争议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裁判文书对其进行评述分析,认为其系一种非典型担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首次规定了后让与担保,但在审判实践中其适用存在重大分歧。本文试图分析后让与担保的概念、特征、相关的裁判指引及司法解释、合同效力、物权效力、功能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总结与展望。本论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后让与担保的概念和特征及其与让与担保的异同;第二部分,总结与后让与担保相关的法院裁判指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第三部分,对后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进行分析;第四部分,对后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进行分析;第五部分,对后让与担保的功能进行分析;第六部分,提出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对全文作出总结。

关键词

民法典 后让与担保 裁判文书 合同效力 物权效力

主要创新观点

后让与担保作为一个未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和采纳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生命力。相比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后让与担保为有效合同,即便办理了网签、备案、预告登记仍不具有物权效力,是一种非典型债权性质的担保方式。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后让与担保,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担保的效果;第三人提供的后让与担保应当认定第三人在清算作价后的标的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后让与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教授在其著作《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指出了债权在资本主义发展中重要性的提高,论述了从所有支配到金钱债权支配的转换。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金借贷日渐频繁,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民庭案件中的比例逐渐上升。在借贷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一种纠纷: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甚至办理网签、预告登记),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让与出借人以抵偿债务。如何认定此种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学术上存在不同意见,实务中也有不同认定。杨立新教授于2013年在《法学研究》上发表的论文《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担保物权》中首次将其概括为“后让与担保”,认为“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1]由于担保物权系一种优先受偿性权利,后让与担保是否是一种担保物权值得商榷。有观点认为,“后让与担保”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2]也有观点认为,“后让与担保”是学理上比较“让与担保”概念形成的“学理术语”。[3]笔者在无讼案例数据库输入关键词“后让与担保、民事”检索发现,出现后让与担保概念的民事判决书多达410件,具体明细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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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后让与担保虽未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和采纳,学界对于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亦有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案例认可后让与担保的概念并认为其系一种非典型担保。

在讨论后让与担保概念和特征时,应当明确让与担保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后让与担保的异同。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于债权人,待债权获得清偿时,担保物的权利复归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4]让与担保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实现其担保之经济目的,可见其实为物的担保之最早形态。[5]时至今日,让与担保制度已经成为德日等国担保实务中被利用的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6]《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首次对让与担保的概念、性质及效力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为让与担保留下物权法定下的入法空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让与担保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并肯定了经过“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将标的资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让与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性,同时认为归属型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笔者认为,让与担保具有以下特征:1.让与担保是所有权担保,即债权人拥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的所有权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这与典型担保中债权人只拥有标的物的他物权的情况大不相同,比抵押更有保障力。2.让与担保关系中的所有权转移具有暂时性。在让与担保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只具有担保的目的,如果债务人届时履行了债务,所有权就必须返还。3.担保标的物多样化,促进担保价值之发挥。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均可以设立让与担保。标的物设定担保之后,其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更能满足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4.让与担保没有附随性。债权人所获得的所有权虽然是担保物权,但这种担保物权不具有一般担保物权所具有的附随性。所谓后让与担保,即当事人之间虽约定将买卖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让至债权人。[7]后让与担保和让与担保的区别表现在:在传统让与担保中,在交易伊始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在整个交易链条中,一直是以所有权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前述新型交易模式中,所有权一开始并没有发生转移,在整个交易中一直是以买卖合同在“担保”借款合同,直到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才有可能履行买卖合同(如果法院认可),此时才发生所有权转移。[8]所有权让渡是让与担保最核心的内容,如无此要件,则不能称为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相比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

与后让与担保相关的各地法院裁判指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

(一)各地法院裁判指引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日期2007年1月1日,201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出卖人以该房屋所有权作为对买受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应当认定为担保合同……担保人在签约后未将房屋权属移转登记至债权人,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履行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施行日期2007年12月06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法定担保物权以外的担保类型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上述担保类型的物权效力,但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物权效力认定的影响。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施行日期2018年2月24日)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能够认定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民间借贷担保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不认可让与担保的效力。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施行日期2019年09月11日)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消费购房者享有优先受偿权。消费购房者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债权人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存在虚假按揭、以房抵债、设定让与担保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

(二)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及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3.《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后让与担保合同效力

对于后让与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后让与担保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相关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58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即是双方通谋以虚假房屋买卖的形式隐藏真实的为民间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江桂香、诸葛建中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则在认为买卖合同因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基础上,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求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为有效。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曾福元上诉提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后让与担保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应认定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涉案车位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所为,应当属于无效。至于双方隐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下的真实意思即担保,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这种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民法院并不承认其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因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但该买卖合同所隐藏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另行判断,在后让与担保合同本身没有涉及流抵、流质条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依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应予承认后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曾福元与新国公司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曾福元与新国公司双方之间隐藏的、以形式上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曾福元与新国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设立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约定新国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作为担保物的案涉车位的所有权直接由曾福元取得,以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车位以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代替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目的,系为限制新国公司对该车位进行转让或作其它处分,并非为了确保曾福元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因此,新国公司关于本案存在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禁止流押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种观点则未采纳区分虚假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表示的分析路径,直接认为在后让与担保本身不涉及流抵、流质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下,依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承认后让与担保合同效力。如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违反物权法定和禁止流押的规定的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担保是后让与担保,属非典型担保,但担保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物权的设立分属债权和物权,其成立标准不同。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系提供担保,虽该担保形式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种类,但其后果系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设立新的物权,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流质契约建立在抵押权、质权存在的基础上,本案中的非典型担保系后让与担保,并非抵押也非质押,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亦表明上诉人清楚登记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系行政管理手段,限制了上诉人任意转让、处分商品房的行为,此行为特征亦符合一般担保物权对物的所有权的限制的特征,故双方合同并未违反禁止流押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分析有误,但其不予准许博森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这一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设定了强制清算义务,避免了流质条款造成的实体利益的不公平。笔者赞同观点四,在后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和债务人虽不积极追求买卖合同的履行,但这并非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意,在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应当承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其中合同流质条款无效亦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后让与担保合同的实质是“为担保而让与”、“因让与而生担保效果”,担保与让与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

后让与担保物权效力

在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对于已经办理物权权利变动公示的狭义意义上的让与担保,根据《新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后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后让与担保情形下,即使对标的物没有办理物权公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标的物,并对拍卖标的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如果尚未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外观,则构成后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司法解释阐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在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出借人不能请求相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也不能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为保护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赋予债权人的清算义务,即在债务人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标的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直接根据有效的后让与担保合同主张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进行清偿,但根据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只有办理了正式的所有权变动登记,债权人才能就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办理预告登记债权人对标的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债权人可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请求拍卖标的物以清偿债务。如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担保人太极公司与反担保人文采置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由文采置业将其开发的案涉九套房屋预售给太极公司,为借款人科霖公司向担保人太极公司申请融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双方还约定如果科霖公司的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及费用,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生效、履行。现科霖公司届期未能偿还本息及费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可以申请法院对标的物拍卖就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权利,而非在债务人不按约清偿债务时给予以物抵债的权利或赋予债权人排他性的优先受偿地位,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款认定太极公司对文采置业案涉九套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当。因本案文采置业系破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太极公司和文采置业未办理案涉九套房屋抵押登记,案涉的担保方式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太极公司就其案涉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房屋预告登记属于物权公示的方式,办理了预告登记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对标的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网签和备案登记不在此列。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让与担保产生优先受偿效力的要件之一是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本案中,董海波与同力公司就涉案房屋仅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网上备案登记,并未办理房屋权属的过户登记,故其无权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对涉案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根据目前的相关理论研究,案涉两份《上京府邸认购书》的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虽然该种担保不属《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应承认该种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该以买卖形式用来担保的房屋已经进行预告登记或者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的,则应当视为进行了物权公示。如未进行物权公示的,该担保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观点一在对第三人而言不具有公示效果情形下,如果认定出借人对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也会影响交易安全[10],显然不符合民法原理。观点三中的预售登记和网签是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行政管理办法,仅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并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物权效力,显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但否认预售登记和网签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意味着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后让与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性。预告登记的功用在于权利人能够主张义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无效,却不可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其物权变动请求权的性质仍为债权,这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赋予其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特殊债权,本质上其仍为一种债权。而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并非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应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11]换言之,预告登记起到的是排除第三人主张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的功能,并不能改变后让与担保债权的性质。笔者赞同观点二,即后让与担保并不是物权性质的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权,而是一种债权性担保,即便办理了预告登记并不能改变后让与担保债权性担保的性质。我国奉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只能由狭义意义上的法律来进行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创设。对于违反物权法的物权设定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则此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发生预期物权设定效力。[12]因此,后让与担保固然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却可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发生效力。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来看,立法者谨慎地未使用“优先受偿”的语句也是为了避免给法官裁判造成错误的指导。[13]

后让与担保功能

后让与担保分为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债务人本人以所有的财产提供后让与担保情形下,无论何种形式担保,都不能设定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上,若用债务人的信用“担保”其债务清偿,未超越债的效力的本体,对债权的实现是毫无“确保”作用的,自不属于担保域界。[14]即使原告申请拍卖被告在担保约定所提供的不动产,由于担保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并未转移而导致让与担保并未成立,原告至多申请法院查封被告的不动产,之后发生的执行拍卖与拍卖债务人其他财产没有本质差别。[15]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并没有扩大债权人可以实现债权的财产,不具有实质意义上担保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性质的买卖合同在实践中没有任何意义。在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预告登记情形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进而保障债权人债权得到受偿。

就第三人提供的后让与担保而言,以担保标的物系房屋为例,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时,根据第三人和债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债务人债务,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第三人就其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付清偿责任。此种情形不属于担保物权,仅具有债权性担保的性质。事实上,不依靠物权产生的强大对抗效力,通过债的制度安排也能够起到为民间借贷担保的作用。[16]如第三人为卖方,实际上是第三人以房屋的价值为限提供具有保证意思的担保,第三人应当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7]笔者认为,运用“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原理,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第三人在清算作价后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能够增强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具有债的担保的意义。

结语

我们要“熟全新准”地把握民法规范。我们不仅要拥抱他的身体,我们更要与规范的灵魂对话。与规范的灵魂对话,就是要透析这些规范的立法趣旨。[18]在司法实务中,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对民事主体作出的交易安排,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法律没有必要强加干涉。基于全文的分析,笔者得出结论,后让与担保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概念,是一种非典型债权性质的担保方式,后让与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后让与担保除了在办理网签、备案、预告登记情形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以外,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担保的效果;第三人提供的后让与担保应当认定第三人在清算作价后的标的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相信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后让与担保的各种问题会逐渐尘埃落定。就此而言,《民法典》时代的后让与担保只是刚刚站在起点。

注释

[1]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407页。

[3]曾海华:《“后让与担保”债权的破产保护 》,载《仲裁研究》第四十五辑。

[4]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清华大学2011年4月第1版,第745页。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修订5版,第1102页。

[6]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

[7]王融擎:《<民法典>时代的让与担保:概观丨天同快评》,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0年8月22日推送。

[8]陆青:《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摘“朱俊芳案”评释》,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9]黄奕新、张学文:《后让与担保的司法保护》,载《海峡法学》,2017年12月第4期(总第74期)。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第351页。

[11]杨立新、宋志红:《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12]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第2版,第32页。

[13]阎熹钊:《“买卖型担保”法律适用研究》,上海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第32页。

[14]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15]庄加园:《“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

[16]陈琪:《“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法律问题分析》,华东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第16页。

[17]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9页。

[18]孙鹏:《如何成为理性而有温度的民法人》,微信公众号“光石法学院”2020年10月14日推送。

作者简介

余辉

男,汉族,1985年出生,武汉海事法院宜昌法庭二级法官助理。

皮慧

女,汉族,1981年出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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