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从海事审判谈船舶劳资主体的双向法律保护

作者:张蕾   发布时间: 2021-11-23 13:09:12


摘要

船舶劳资主体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表现为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的船舶所有人和船员。为了双方主体均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船员和船舶所有人应当了解该类案件的特点,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海事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尤其是对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两个疑难问题的裁判规则来选择受诉法院。船员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海上作业的风险防范意识,熟练掌握职业技能;多方了解维权路径,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当为船员投保商业保险、审慎用工、重视书面合同、加强船舶安全管理。

关键词

船员 船舶所有人 赔偿标准 商业保险赔偿金

船舶劳资双方主体,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表现为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船员和船舶所有人。按照公平原则,船员和船舶所有人都有权知晓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双方有必要了解司法实践中对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则。

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特点

近五年来(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大连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纠纷案件共2421件,包括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以及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占同期受理案件总数[1]的40.8%。船员劳务纠纷各有特点,其中:

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89件,在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中占比3.7%。案件数量较为稳定,主要特点为:1.诉讼请求多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多为船舶所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双方通常就工资标准等主要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3.船员主张加班费的,多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1770件,在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中占比73.1%。案件近年有所增加,主要特点为:1.船员的诉讼请求通常是要求船舶所有人支付工资,有的还要求支付工资的利息;2.渔船劳务双方多数不签订书面劳务合同;3.渔船船员所举证据一般为欠条、通话录音或者同船船员证言;4.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工资标准、上下船时间、扣减工资问题。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共562件,在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中占比23.2%,主要特点为:1.一般为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2.被告通常是船舶所有人,有的案件存在船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船员一般会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3.部分船舶所有人辩称船员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或者存在其他过错,有的反诉提出该船员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但多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4.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该类案件中存在争议最多、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最大的问题则是赔偿标准的认定和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在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问题。这两个问题也成为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海事审判中的两个焦点问题。

船舶劳资双方合理选择受诉法院

(一)根据法律规定选择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船员要知道,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3],船员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不需要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即该类案件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中,有些案件在受理前,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转至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最后移送至我院,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连某集团公司、被告中海某公司、被告某客轮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4]。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系大连某集团公司客船厨工,因三被告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等。经查,王某某早在2016年3月8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5]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规定,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王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大连市某地方法院起诉,该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将该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至此,王某某与三被告的纠纷辗转三个机关,最后由大连海事法院受理。在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中,还存在部分船舶所有人以该类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海航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6]。潘某某称,其在被告经营的船舶上工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被告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海事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船员就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可以节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利于维权。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船员还要知晓,与船舶所有人发生纠纷后,应当向哪个海事法院起诉。依照法律规定,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船舶所有人住所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7],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员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8]至此,船员根据法律规定准确选择受诉法院,可以少走弯路,同时作为原告起诉,可以选择就近或者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

(二)根据裁判规则选择法院

全国共 11家海事法院,对于船员劳务纠纷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各地区针对特殊问题制定地方性文件时,各海事法院在审判中适用的标准和观点有所不同。在几个海事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时,船舶劳资双方尤其是船员应当选择向对自身裁判有利的法院起诉,尤其是上述提到的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难点问题,直接决定赔偿金额的多少,船员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

1.赔偿标准的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问题,2020年1月1日以前,双方当事人对船员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争论不休,因为这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关键因素。2020年1月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9]。该方案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试行,从此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实现城乡赔偿同一标准。与此对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下发《关于修改<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将《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辽高法[2019]92号)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修改为“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将“城镇常住居民人消费支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修改为“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此后,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不再存在争议,根据该方案作出的判决即使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主张不一致,双方也未对此产生异议。

司法实践中,同一海事法院法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及不同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的适用存在不同,且各个海事法院在审判上都存在各自的特点和统一的标准。《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专栏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狠抓案件质量 提高司法水平”》[10]一文载明,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理解为福建省,但赔偿权利人属于厦门市,则以厦门为准,这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标准而做出的指导意见。其出发点在于,将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当地的经济状况相结合,采取了折中标准,即以福建省为标准,这一规定遵循当事人平等原则,同时,也有例外规定,可见这一规定又作出了有利于赔偿权利人的标准。上海海事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案情对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金额的确定适用不同地域的统计数据。该院位于江苏省的连云港派出法庭2008至2009年度判决的9件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6件适用上海市标准,3件适用江苏省标准[11]。

大连海事法院有5个派出法庭,2个巡回法庭。目前,大连海事法院掌握的对此问题采用的基本原则是,视法庭所在地而定,即院本部以及受案的派出法庭在大连市辖区的,适用大连市标准;受案的派出法庭在大连市辖区之外的辽宁省其他地区的,适用辽宁省标准;受案的派出法庭在黑龙江省的,适用黑龙江省标准。如,乔某某诉大连某航业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12]由本部海事庭受理,大连市为计划单列市,残疾赔偿金按照大连市标准计算;张某某诉崔某岩、崔某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13]由东港法庭审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辽宁省标准。同时,若船员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也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还应当考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否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若船员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则难以对照适用。对于上述案例一,根据上述基本原则,案例二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确定为辽宁省东港市,如此,既能满足船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求,也不会因适用更高的大连市标准而出现船舶所有人承担不合理损失的现象。

2.商业保险赔偿金的扣除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商船劳务或劳动合同中,通常约定船舶所有人为船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如意外伤亡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船舶所有人不再承担责任,或者船员及其家属不得再提出任何额外附加条件及费用。渔船劳务或劳动合同中,包括远洋渔船,但大多为内水的个体或家庭经营模式,由于其抵抗风险能力比较差,船舶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也大多为船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14]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作为受益人。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雇员或劳动者所有。这就产生了船员是否应当获得船舶所有人赔偿和保险赔偿金的双重赔偿问题,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刘某某与刘某金、陈某武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15]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和二审的观点认为应当扣除,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观点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出险人、申请理赔人均为刘某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的受益人应为刘某某本人。刘某金、陈某武等合伙体虽表示当时购买保险的初衷系为了减少事故发生时合伙体的经济负担,但该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受益人已做了相应的变更,且并无证据表明合伙体的该意思表示有经过刘某某的认可,故依据保险法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当被保险人伤亡时,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为受害人,保险赔偿金应归受害人所有,合伙体不能以其交纳了保费、购买保险的真实意愿等为由主张该保险赔偿金为其所有并抵扣相应的补偿款。

大连海事法院目前对此持相反观点,商业保险赔偿应当作为船舶所有人赔偿予以抵扣。如刘某、林某某诉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16],刘某、林某某系刘某鑫(已罹难)的父母。刘某鑫生前受隋某某雇佣在其经营的渔船担任船员。刘某鑫在该渔船上从事海上作业时落水,经施救未予找到。失踪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失踪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失踪船员刘某鑫至今下落不明。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宣告刘某鑫死亡。隋某某之前为刘某鑫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某、林某某起诉,请求判令隋某某赔偿损失近70万元。刘某、林某某领取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可视为隋某某给付了同等金额的赔偿款项,隋某某应向刘某、林某某支付其余人身损害赔偿。

民法方面,赔偿的宗旨是填补损害。船员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船员应当获得足额赔偿,但根据公平原则,船员不应当从中获益,除非船舶所有人自愿在其足额赔偿后又同意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船员。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归谁所有”的问题,船员享有保险利益,船舶所有人因减轻负担而间接受益。而投保人能否通过投保令被保险人受益而在受益范围内免除投保人本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为谁所用”的问题。抵扣符合船舶所有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降低用工风险,保障赔偿能力。允许抵扣分担了船舶所有人责任,促进船员及时获得足额赔偿,进一步保障船员的利益。若不允许抵扣,使船舶所有人成为间接受益人,个案上虽然少数船员能够获得利益,但从长远讲,船舶所有人必将因徒增支出未受益而不再为船员投保,其赔偿能力势必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船员整体利益的保障。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讨论稿第三稿)中,第十八条[17]规定了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民事赔偿的关系,即,工伤保险数额和第三人因民事赔偿最终实际支付的数额不足以补偿船员的实际损失,船舶所有人办理的商业保险已予以补足,船员不得再另行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赔偿。虽然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该条删除,但是该条对司法实践仍有借鉴意义。若船员未实际取得保险利益,做法有二:一是可以先判决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允许船舶所有人事后从船员获得的保险赔偿中将其已付赔偿款予以抵扣;二是在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允许船舶所有人受让保险利益而直接向相关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船员的法律保护

船员是海上作业的主力军,船员劳务纠纷的妥善解决关乎民生大事。要坚持保障民生,就要高度重视船员劳务纠纷,强调对船员生命和健康的平等尊重、平等保护,全力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推动航运业的良性发展。为全面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结合船员劳务纠纷各类案件的特点及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船员应当做好如下事项:

(一)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在多数渔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渔船所有人与船员不签订书面合同,导致船员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标准等,而船员提供的其他同船船员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较弱,给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困难,船员的诉讼请求有可能得不到支持或者全部支持。或者,商船所有人与船员虽然签订书面劳务或劳动合同,也多为船舶所有人起草,船员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船舶所有人义务、增加船员义务等不公平条款。其原因主要是船员法律观念淡薄,缺乏纠纷预防意识。建议船员在与船舶所有人洽谈后,积极要求签订书面劳务或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应当对船员职务、工作船舶、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作明确约定。

(二)提高海上作业的风险防范意识,熟练掌握职业技能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船舶所有人常以船员自身存在操作失误、饮酒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或者反诉。船员应当深刻认识海上作业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主动加强职业培训,工作中严格按照规范作业。

(三)熟知与船员有关的法定权利,做到心中有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定,船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18]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19]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消灭。[20]对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系挂靠关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处理挂靠船舶的合同纠纷时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在侵权纠纷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1]关于挂靠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船员应当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责任,以期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船员未与船舶所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船员有权要求被挂靠的船舶所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2]此外,该规定也对被遗弃船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请求权、船员在受欺诈、受胁迫而违法劳动情况下报酬请求权等保护均作出了规定。

(四)多方了解维权路径,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关注法院官网、微信公众号等维权路径,通过线上咨询、热线电话等了解起诉状和证据材料的提交、诉讼程序进展、诉讼费缓交和减免等信息,减少诉讼成本和误工时间。充分运用申请扣押船舶和查封、冻结船舶所有人其他财产等保全措施,以保证诉讼案件裁判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重视船舶优先权,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申请确认船舶优先权,以保障工资等债权享有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于2021年9月1日施行,该法首次将船员权益保障写入国内法律,其中,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3],船员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及我国驻外国使馆、领馆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寻求救助。

此外,船员在接受培训时,要严防规范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损害船员合法权益。与船员服务机构做好沟通工作,船员受伤、失踪或者死亡的,要求船员服务机构配合船舶所有人做好善后工作。[24]在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时,船员可以向船员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请求帮助,要求其指导船员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25]

船舶所有人的法律保护

在船员劳务纠纷中,船舶所有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并不多,而是作为支付工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主体。为了降低或者避免船舶所有人的损失,船舶所有人在以下几方面需要注意:

(一)审慎用工

多数渔船所有人粗放式经营渔船,对船员的选任不予严格把关,也是导致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部分商船所有人为节省成本而雇佣退休职务船员,之后因该船员在工作期间生病死亡而发生纠纷。故船舶所有人在聘用船员前,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工作年限、身体健康状况等。经营期间,制定并执行安全作业和管理制度,严禁船员在船上饮酒、打架斗殴等影响船舶及船上人身安全等行为。对屡禁不止或者不适宜从事船上工作的船员,应当辞退或者变更工作岗位。

(二)重视书面合同

船舶所有人应当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务或劳动合同,载明船员应当具备的从业资格或者技能,以及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并约定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考虑自身的资金周转情况合理约定工资发放时间,既满足船员的基本生活,又不会因集中大笔发放工资给船舶营运造成困难,避免因无法支付工资造成群体诉讼。

(三)为船员投保商业保险

海上事故时有发生,尤其是渔船,船舶所有人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进行经营,一旦发生海上事故,船员遭受人身损害,索赔数额高,给船舶所有人造成巨大损失。为了避免无力赔偿或者赔偿后自身经济紧张,船舶所有人为个人雇主的,应当为船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船舶所有人是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应当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即使用人单位为船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也应当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船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四)加强船舶安全管理

船舶所有人应当保证船上的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26]及《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7]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和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和安全设备,确保渔船符合安全适航条件,并保证船员足够的休息时间。[28]

结束语

我国是航运大国,也是世界第一船员大国。[29]海上运输活动和海上生产活动都是围绕船舶所有人而展开和进行的,而航运业的发展需要素质精良的船员队伍。船员与船舶所有人的双向保护,为维护海上航行安全、促进海洋经济顺利发展和社会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与注释

[1] 包括民事一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其他民事案件,不包括特别程序案件,共5939件。

[2] 此处的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均是船员,而不是海上其他人身受损的民事主体。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4] (2016)辽72民初453号案。

[5] 该复函于2003年2月18日失效。

[6] (2016)辽72民初634号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2020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立案受理的第一审人格权纠纷项下和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不含202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发回重审案件),依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来计算赔偿金额,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10] 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6(2)[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28.

[11] 倪涌.海事法院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抉择——再议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J],海事法苑,2011(3):25-26.

[12] (2020)辽72民初647号案。

[13] (2020)辽72民初675号案。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15] (2015)闽民再终字第26号案。

[16] (2020)辽72民初1157号案。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讨论稿第三稿)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数额和第三人因民事赔偿最终实际支付的数额不足以补偿船员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实际损失,船舶所有人办理的商业保险已予以补足,船员主张船舶所有人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了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向该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挂靠经营方式。这种挂靠经营方式导致挂靠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形同虚设,船舶管理混乱,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船舶疏于安全管理,严重冲击了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导致大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的产生。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

12条: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所有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船舶所有人未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聘用的船员因工伤亡,船员主张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与船员成立劳动关系的除外。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领馆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受伤、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四条: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和安全设备,确保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条件,并保证船员足够的休息时间。

[29] 2021年,我国拥有注册船员165万,其中海船船员78万,内河船员87万。在78万海船船员当中,注册国际航行的船员有57万人。

http://www.cinn.cn/gongjing/202104/t20210401_240439.shtml,2021年6月10日访问。

作者简介

张蕾(1984—),女,辽宁凌源人,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一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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