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国峰   发布时间: 2022-03-24 16:55:05

本文书荣获2021年度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1537号

原告:杜远才,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国华,男,1951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向军,男,1968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王金柱,男,1957年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孙明武,男,1962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史伦权,男,1954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董先波,男,1956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以上五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华,男,1951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翁克明,男,1958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刘智,男,1961年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杜远才因与被告焦国华、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被告翁克明、被告刘智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远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晗,被告翁克明、被告刘智,被告焦国华同时作为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9486元(其中营运损失124070元、承包费损失55416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八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与“宏图”轮所有人颜克春签订《合同书》,承包经营“宏图”轮,承包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承包费7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焦国华及其他被告在巴东县海螺码头强行登上“宏图”轮并扣押该船舶,称颜克春在“未召开经营承包会议,绝大多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是无效的”,要求原告交出船舶及证书。原告遂向长江航运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了现场,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系内部经营问题,建议协商处置或者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未对被告扣船行为予以阻止,原告无奈只得任凭被告将船舶扣押。

被告等人扣船后于2015年4月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船舶证书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部分承包费,武汉海事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船舶证书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认定:颜克春作为负责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与杜远才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杜远才在支付了承包款后,在合同期限内有权使用“宏图”轮。该判决认定被告焦国华等人扣押“宏图”轮属于非法侵权行为。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承包期内无法经营船舶,造成船舶租金及营运损失共计179486元,依法应当由共同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焦国华、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被告翁克明、被告刘智辩称,1、“宏图”轮交接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焦国华向原告送达《宏图轮大部分股东关于终止执行2014年度<“宏图”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经民警的劝导和建议,原告和被告焦国华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完成了“宏图”轮的交接工作,且原告在通知上签字,是原告自愿进行船舶交接,被告并未实施扣押船舶的侵权行为。3、2011年2月26日,“宏图”轮全体股东制定了《“宏图”轮竞价承包方案》,经过全体股东签字通过并实施。作为负责人的颜克春明知有符合承包条件的合伙人报名竞价承包,仍没有召开股东会进行竞价承包,而是以暗箱操作的方法私自以7万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恶意串通。2014年“宏图”轮承包经营协议标的额小于20万元,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为无效的承包经营合同。4、报警时,仅有焦国华在船上,其余被告未上船,后期交接船舶时八个人签字做见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杜远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宏图”轮所有人颜克春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宏图”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承包费7万元,以船舶维修款抵付。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颜克春是“宏图”轮的船舶所有人。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从事长江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

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登上“宏图”轮强行扣船,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认定为经营纠纷,不构成违法,建议原、被告自行协商或到法院解决,对被告扣船行为未予以制止。

5、《宏图轮大部分股东关于终止执行2014年度<“宏图”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以“宏图”轮其他股东对颜克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不知情为由,强行扣船,逼迫原告交出船舶及证书,原告被迫将船舶交给被告。

6、《证明》《内河船舶航行日志》《内河船舶轮机日志》各一份,证明“宏图”轮船员唐永建、谭晴天、李飞证明“宏图”轮被数名被告扣押。

7、(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拖欠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宏图”轮的承包费用为由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3万余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与颜克春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支付了承包款后,在合同期限内有权使用“宏图”轮,该判决认定了被告扣船行为为侵权行为。

8、2013年-2014年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起承包经营“宏图”轮。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巴东海事处出具的《关于“宏图”船舶签证情况的证明》以及“宏图”轮船舶签证情况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2014年度承包“宏图”轮,共运营22个航次。

10、《 “宏图”轮经营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扣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9486元。

11、向圣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宏图”轮的22个航次货物运输及运费结算情况。

被告焦国华、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被告翁克明、被告刘智对证据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被告焦国华、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被告翁克明、被告刘智均认为系无效合同,之前的承包合同都是按照竞价方案签订,但该合同系颜克春私自代表股东签订,颜克春没有权利代表股东签订合同,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且股东未收到承包费。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将在后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对于证据6,被告焦国华、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被告翁克明、被告刘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非法扣船,仅仅是上船送达通知书。本院认为,对于《内河船舶航行日志》《内河船舶轮机日志》,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9,被告焦国华、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被告刘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翁克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证据10,被告焦国华、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被告翁克明、被告刘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视为原告单方陈述,不作为证据采用。

对于证据11,被告焦国华、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被告翁克明、被告刘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运单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件,但无法据此证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应当根据前后航次收入扣除成本后进行计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焦国华、被告向军、被告王金柱、被告孙明武、被告史伦权、被告董先波、被告翁克明、被告刘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宏图轮大部分股东关于终止执行2014年度<“宏图”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应诉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交接船舶时间是2015年1月9日,立案时间是2019年10月29日,现已过诉讼时效。在民警的劝导及建议后,原告和被告焦国华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完成了“宏图”轮的交接工作。被告并未实施扣押船舶的侵权行为。

2、《“宏图”轮竞价承包方案》一份,证明颜克春明知有符合承包条件的合伙人报名竞价承包,仍以暗箱操作的方法私自以7万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2014年“宏图”轮承包经营合同标的额小于20万元,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为无效的承包经营合同。

原告杜远才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强行扣押船舶是侵权行为,因扣船时双方有争议,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即从判决作出日2018年3月起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杜远才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6日,“宏图”轮股东代表召开会议,通过了《“宏图”轮竞价承包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对象为“宏图”轮全体股东,标的为“宏图”轮一年的承包经营期限,竞价承包方案终止的条件为标的额小于20万元或者船舶需要维修保养时由股东会另议方案。该方案股东签字人员包括:刘智、董先波(刘智代)、孙明武、焦国华、周咏雪(焦国华代)、杨俭、杜远才、颜克春、王金柱(颜克春代)、史伦权(颜克春代)、胥明(颜克春代)、翁克明、王祖敏、宋月华、姜晓钟。

2013年10月23日,颜克春作为“宏图”轮代表与杜远才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宏图”轮以每年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杜远才,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承包期内,船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杜远才自理,因经营产生的债务由杜远才承担,办理船舶相关证书、船舶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杜远才自理。合同中载明:借据陆万元抵承包款,证明人:杨俭。

2014年10月23日,颜克春作为“宏图”轮代表与杜远才续签了《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除承包费变为7万元外,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化。合同中载明:收杜远才“宏图”轮船舶特检、维修款柒万元。抵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承包费。经手人:杨俭。

据海事局船舶管理系统查询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宏图”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巴东海事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共44次。

2015年1月9日,焦国华等人作为船舶股东代表登上“宏图”轮,向杜远才送达《“宏图”轮大部分股东关于终止执行2014年度<“宏图”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杜远才向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巴东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5年1月9日09时,巴东派出所民警接到杜远才电话报警称:在“宏图”轮有一个人,一直在船上不走,马上要开船了,请公安机关处警。处警情况:接警后,民警徐波、孙德华迅速赶到现场。“宏图”轮属杜远才等19名股东共同出资购买,因船舶的经营问题,杜远才与焦某等人产生矛盾。了解情况后,民警告知其属内部经营问题,建议其协商处置,或者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并对其进行法制宣传,要求双方依法依规处置问题。民警离开后,杜远才签收了《“宏图”轮大部分股东关于终止执行2014年度<“宏图”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并注明2015年1月9日交接船舶,交接后所有责任为接船人负责,移交人杜远才,接船人焦国华,向军、王金柱、焦国华、孙明武、史伦权、董先波、翁克明、刘智在“宏图”轮股东代表处签字。

另查明,“宏图”轮有焦国华、杜远才等多人合伙共有,并未成立公司,系个人合伙关系,且未起字号。“宏图”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共有情况为:该船系颜克春、杨俭、杜远才、周咏雪、翁克明、刘智、焦国华等7人共有,其中颜克春占23.65%、杨俭占20.52%、杜远才占20%、周咏雪占10.83%、翁克明占10%、刘智占10%、焦国华占5%。杜远才持有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长江干线及支流省级普通货物运输。

还查明,焦国华、向军、孙明武、宋月华、董先波、刘智、翁克明、杜荣朝、王祖敏、史伦权、王金柱因与杜远才、颜克春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杜远才、颜克春立即向焦国华、向军、孙明武、宋月华、董先波、刘智、翁克明、杜荣朝、王祖敏、史伦权、周咏雪、王金柱交付“宏图”轮全部证书,如证书遗失,由杜远才、颜克春承担证件补办费用2万元;杜远才立即向焦国华、向军、孙明武、宋月华、董先波、刘智、翁克明、杜荣朝、王祖敏、史伦权、周咏雪、王金柱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承包经营“宏图”轮费用11.6375万元;杜远才、颜克春共同向焦国华、向军、孙明武、宋月华、董先波、刘智、翁克明、杜荣朝、王祖敏、史伦权、周咏雪、王金柱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承包损失、修船费、守船费共计6.9万元;由杜远才、颜克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杨俭、周咏雪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向军、孙明武、宋月华、董先波、杜荣朝、王祖敏、史伦权、王金柱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4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向军、孙明武、宋月华、董先波、杜荣朝、王祖敏、史伦权、王金柱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咏雪、翁克明、刘智、焦国华承包费30774.5元;驳回周咏雪、翁克明、刘智、焦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杜远才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焦国华、刘智、翁克明、周咏雪、杨俭与杜远才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于2018年12月26日自愿撤回起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鄂民终1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焦国华、刘智、翁克明、周咏雪、杨俭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案件。

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

庭审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非法留置船舶,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在承包期内无法经营,进而要求赔偿船舶承包费及营运损失。原告所称的船舶承包经营权来源于2014年10月23日其与颜克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中主要约定将“宏图”轮以每年7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承包期内,船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理,因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办理船舶相关证书、船舶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理。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典型有名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所称的船舶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船舶租赁权,属于合同中的债权。

原告是否能够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就要厘清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依据权利效力范围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即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妨碍该权利的义务。相对权则为对人权,仅对特定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文列明的权利均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合同债权属于典型的相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该法保护范围,亦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行为。除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又同时侵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权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侵权责任法保护债权,是通过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救济债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债务人作为债权关系中特定人,其侵害债权是通过债务不履行制度来实现对债权保护的目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条款,否则就会严重混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损失包括营运损失和租金损失两部分。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在租船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租船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合同履行利益)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是租船合同未履行部分折算后的租金数额,在性质上同样属于合同债权。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租船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的范畴。

同时查明,原告称颜克春代表“宏图”轮股东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焦国华等人称在未召开股东代表会议以及承包经营会议的情形下颜克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就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承包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被告焦国华作为船舶股东代表登上“宏图”轮,向原告送达《“宏图”轮大部分股东关于终止执行2014年度<“宏图”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要求终止执行承包经营合同。因“宏图”轮的股东之间并未成立公司,系个人合伙关系,且未起字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颜克春作为股东代表,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合伙人共同推选的负责人,其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焦国华等股东应当共同承担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签收了《“宏图”轮大部分股东关于终止执行2014年度<“宏图”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并注明2015年1月9日交接船舶,交接后所有责任为接船人负责,移交人杜远才,接船人焦国华。可见,原告将船舶交给焦国华占有、控制,双方对交船后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交船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自愿进行船舶交接,被告并未实施非法留置船舶的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系“宏图”轮承租人,八名被告均为“宏图”轮股东即出租人,双方因履行租船合同产生争议,原告在与股东代表合意完成船舶交接后,再就租船合同中的履行利益损失向合同相对方即“宏图”轮部分股东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宏图”轮于2015年1月9日交给焦国华占有、控制,原、被告签字对交船后责任进行了确认,且原告于当日向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巴东派出所报警,民警告知其属内部经营问题,建议其协商处置或者就纠纷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此时原告应当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两年,2017年1月9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八名被告提出的合同效力等抗辩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远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杜远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熊文波

 判  员   严  芳

 判  员   杨国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  恋

 记  员   汤宇枭

供稿:环资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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