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金会诉某投资公司等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民事公益诉讼 撤诉审查
【裁判要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实现。在审查撤诉申请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诉请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审查,即原告不能随意处分的公益性权利和原告能够处分的私益性权利,重点是对前者进行审查。可以通过随机现场考察、勘验,向社会公开整改信息,邀请社会公众参与,组织专家论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调研、考察等形式。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不能随意处分的公益性权利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庙湖翘嘴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位于荆州海子湖,主要保护翘嘴鲌以及菱、莲等。恒升公司当时在庙湖内驯养子一代、子二代中华鲟。被告未进行规划环评,未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专题论证报告,于2015年5月展开凤凰大道及跨越庙湖的桥梁(芈月桥)项目建设事宜。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养殖场出现36尾成年子一代,近6000尾子二代中华鲟非正常死亡。专家分析认定凤凰大道施工造成恒升公司养殖用水供给不足,施工给紧邻的养殖池带来震动和噪音,以及持续高温和养殖密度过大,均系可能导致中华鲟死亡的原因。原告诉请判令四位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对现存的驯养中华鲟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或承担相应的费用,共同将保护区及其水生生物的生态环境的状态与功能恢复至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或承担相应的费用,赔偿保护区及其水生生物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全部诉讼费用等。四位被告辩称,渔业管理部门已认可被告对保护区影响所作专题论证,被告在庙湖开展的项目建设合法。有关单位对庙湖大桥、海子湖大桥建设项目进行了处罚,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建议采取两座大桥都保留并实施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已对恒升公司养殖的中华鲟采取保护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建成高水平养殖基地,对中华鲟进行迁运,按照一鱼一卡进行建档,该批中华鲟生长发育状况良好。经有关单位同意,恒升公司子二代中华鲟部分被赠予科研单位,部分被用于增殖放流,部分被转移至金家湖养殖基地。已对保护区采取生态修复措施,通过与恒升公司达成征迁协议,与承包个人终止庙湖承包养殖合同,对恒升公司、承包人进行征收,并支付相关费用。实施放流养殖,恢复围堰拆除后的生态和水生植被,恢复水体联通,建立生态修复监测站等,使庙湖水域水质由劣五类变为Ⅲ类水质。上述相关措施进行了公示,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现场考察,得到社会认可,接受广泛监督。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类案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实现。四位被告对生物保护、环境修复情况进行了公告,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保护区生态修复工作进行了现场调研和咨询,相关专家对保护和修复情况亦持肯定性意见。总体意见与观点认为,对中华鲟采取的保护措施是积极有效的,不良影响已经消除。在保护区内采取的综合措施取得了良好效果,生态环境质量得到较大提升。
原告提出的前四项诉请包括排除对保护区及其水生生物的妨碍,对现存的驯养中华鲟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或承担相应的费用,恢复保护区及水生生物生态环境的状态与功能或承担相应的费用,并赔偿相应的服务功能损失,四位被告已经在事发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终止承包养殖合同,实施环长湖湿地修复项目,对保护区采取一系列生态修复措施,对海子湖大桥及庙湖大桥围堰施工区域进行系统设计,建立生态修复监测站,指导各项修复措施,跟踪监测恢复效果,开展庙湖清淤工程,庙湖水质由劣五类变为三类水质。同时,通过征收补偿恒升公司,搬迁养殖基地,建成过渡性中华鲟养殖基地,子一代中华鲟生长发育状况良好,子二代中华鲟进行增殖放流、赠予科研机构、搬迁等。四位被告累计投入资金上亿元,生态环境治理效果明显,原告相关诉请已经实现。
原告提出的第5项、第6项诉请涉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相关诉讼请求与普通民事诉讼诉请没有区别,应认为原告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原告申请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案例注释】
本案系城市化引发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纠纷案件。长江孕育了丰富的水生生物资源,但受人类活动影响,长江珍稀特有物种持续衰退,经济鱼类资源量接近枯竭。长湖位于荆州、荆门、潜江三市交界处,与长江、汉江、江汉运河、西荆河等相通,于洪湖市新滩口汇入长江,具蓄洪、灌溉、养殖、航运之利。本案在湖北省推进长江流域十年禁渔司法行动暨世界环境日专题视察活动曾作为专案汇报。经过四位被告的积极整改治理,且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目的已经全部得到满足与实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现有司法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审查标准的规定较为原则与笼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解释第27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尝试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充分发挥企业和公众的环境治理责任,形成多元参与的环境治理格局。结合具体案情,在审查撤诉申请过程中,人民法院将原告诉请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审查,即原告不能随意处分的公益性权利和原告能够处分的私益性权利,重点是对前者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原告涉及公益的诉请是否全部实现采用了多维度的方式与途径。首先,法院审判人员对本案所涉保护区和中华鲟进行了多次随机现场考察、勘验,强调审判的亲历性;其次,在地方党委与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公开整改信息,邀请社会公众参与认定污染破坏区域是否得到有效修复作为创新审查形式,保障公众知情权益,激发公众参与热情,增强公众参与信息,让公众更加有序有效地参与公益保护;再次,组织专家论证以座谈会的形式保障人民法院审查的专业性,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认真倾听专家意见,强调法治思维,做到知行合一;最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调研、考察,主动接受代表和委员们的监督,让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对照四被告整改措施,在有关行政机关的依法履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真检视原告每一项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后慎重裁定准许撤诉。既要保证公益不受非法损害,提升当事人的法治意识,增强当事人与企业认识和理解法律法规,强调当事人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又要保证审结一案教育一片,激发社会公众的环境责任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能力,从而使保护环境和建设美丽中国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此外,人民法院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能动性,构建与地方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联动机制,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宣传工作制度,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不断提升基层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推动绿色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共建美丽中国。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裴缜
审判员:吴良志、熊靖、
人民陪审员:胡秋梅、姚慧、薛晖、曾晨
供稿:环资庭
核稿:张雅思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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