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溪区大渡口镇鑫源货场码头诉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四川省泸州市航务管理局海事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案件索引】
(2018)鄂72行初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下称航管处)对纳溪区大渡口镇鑫源货场码头(下称鑫源货场)申请临时港口经营许可证作出批复:同意其继续从事港口(码头)短期经营,经营期限为一个自然年,每年年底需通过年审延续经营期限,如每年未按照文件要求参加年审,则临时港口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长江大保护战略的推进,四川省贯彻川长江办函(2017)8号、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简报第7期(总第21期);《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第35号文件》等文件过程中,航管处于2017年6月28日,向鑫源货场发出《停产通知》,称该码头为非法码头,并责令立其即停止相关港口码头生产作业并关闭码头。鑫源货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停产通知》,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航管处作出的《停产通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航管处未举证证明其作出《停产通知》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停产通知》中也未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故《停产通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源货场的许可证已然到期,航管处作出的行政行为虽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判决确认航管处作出《停产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损失,由于鑫源货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驳回该诉讼请求。航管处系独立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停产通知》系航管处作出,与航管局无关。鑫源货场要求航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长江大保护战略的深入推进,长江流域内的生态修复工程日渐增多,这些工程往往涉及港口、码头的征收、拆迁、改建、港口岸线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与长江大保护的总体战略相关,牵涉众多行政相对人的切实利益,且极易形成信访隐患。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坚决贯彻司法机关为长江大保护提供良好司法服务的要求,支持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妥善处理相关行政争议,为长江大保护战略的实施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
本案中,航管处对鑫源货场作出《停产通知》的行为,实际是四川省执行《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第35号文件》等文件过程中,关闭辖区内不规范码头的行为。行政审判权既要为海事行政机关依法贯彻长江大保护战略的行政行为提供司法支持,也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航管处对鑫源货场作出《停产通知》的行为虽然是执行长江大保护的战略,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当做到依法行政,从这个角度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因航管处作出的《停产通知》的行为违法,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由于鑫源货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驳回了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了避免信访隐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作了大量释法和明理工作,并在判决书中充分说理,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后均表示服判息诉。航管处及其上级部门在收到本案判决书后表示,对判决书指出的违法行为虚心接受,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以案为戒改正违法行为,既要合理行政也要依法行政。该案件对长江大保护战略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支持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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