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20)鄂7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伊鲁   发布时间: 2021-10-29 17:30:00

本案涉及疫情期间诉讼时效的认定,释理部分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原判。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72民初510

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镇朱桥开发区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467505883

法定代表人:李道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顺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安顺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万元、船舶打捞费33万元,共计213万元;2、被告人保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87日,原告安顺公司就其经营的“万庆10”轮,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并约定保险金额1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88日零时至20188724时止。201842320时左右,“万庆10”轮在浙江宁波港西霍山西北水域航行过程中,因遭遇89级大风而沉没全损,并产生33万元的船舶打捞费。宁波镇海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为“万庆10”轮沉没为单方责任事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人保公司已尽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3、被告人保公司不应对“万庆10”轮自沉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原告安顺公司未证明损失金额。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万庆10”轮船舶主要项目,证明:原告安顺公司系该轮的登记经营人。

2、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PCEK201734020000000104号保险单(下称104号保单),证明:原被告就“万庆10”轮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

3、宁波镇海海事处于201876日出具的浙甬镇海事责字【20184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万庆10”轮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全损。

4、①施红兵与浙江军西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军西公司)于2018426日签订的“万庆10”沉船打捞合同、军西公司于2018426日向施红兵出具的106501号收据②施红兵与盱眙县远航船业有限公司(下称远航公司)在2018512日签订的沉船打捞协议、远航公司于2018512日向施红兵出具的057561号收款收据③宁波康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康鑫公司)于2018630日向宁波镇海海事处出具的完工报告,证明:原告安顺公司因“万庆10”轮沉没遭受的船舶打捞费损失33万元。

5、“万庆10”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万庆10”轮证书齐全,符合要求。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保单背面无条款。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4①,沉船打捞合同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106501号收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4②,沉船打捞协议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057561号收款收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4③,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4①,沉船打捞合同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且106501号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为预付款,但结合证据材料4的另外两组证据材料,原告为打捞涉案船舶另行委托了远航公司和康鑫公司打捞,并最终由康鑫公司实际完成打捞,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军西公司未退还该18万元预付款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同样的道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②。证据材料4③,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5,该份证据材料与宁波镇海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不一致,不予认定。

被告人保公司为反驳原告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安顺公司于201787日出具的TCFK1112号船舶保险投保单、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104号保单、人保公司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① “万庆10”轮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②被告人保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

2、宁波镇海海事处于201876日出具的浙甬镇海事责字【20184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万庆10”轮因机舱进水而沉没,且事故发生时存在配员不足、船员无证、船舶证书过期等违章行为。原告安顺公司在该轮沉没之日起经过2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3、“万庆10”轮船舶证书,证明:“万庆10”轮系海轮,该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在沉没时已过期。

原告安顺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87日,原告安顺公司填写TCFK1112号沿海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并载明:投保人安顺公司,船名“万庆10”,载重吨900,投保险别沿海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险,航行区域沿海,保险价值200万元,保险金额180万元,保险期间201788日零时起至20188724时止,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万元或免赔率10%,二者以高者为准;2、两船相撞,它船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最多只负50%责任;3、若装运原木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若装运沙石出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5、沿海水域打捞费按380/载重吨计算;6、若承保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绝对免赔率为10%7、该船保额不足,发生损失时,按照比例赔付;8、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条款在保险期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为45万元。以上为投保时双方约定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被告人保公司遂按照原告安顺公司填写的上述投保单内容出具了104号保单,将上述投保单内容原封不动的记载于保单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人按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全损险)“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地震、海啸、雷击、冰凌;2、火灾、爆炸;3、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4、由于上述一至三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5、船舶失踪。”第五条(一切险)“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四条列举的五项原因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及触碰责任;2、共同海损与救助;3、施救,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述规定的费用不适用于共同海损和救助,且以保险金额为限。”除外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的,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定期险: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种不适航情况的存在,否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日比例退还已交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除外责任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或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但共同海损和施救行为不在此列。”除外责任第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任何污染、防止污染或清理污染;(四)清除任何残骸和清理港口、码头、航道、可航水域。”除外责任第十条“其他未列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保险期间按以下规则确定:定期险,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第十二条“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由保险合同双方根据船舶的市场重置价进行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维修,确保保险船舶的适航性。若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未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或未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维修,或未能确保保险船舶的适航性,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的索赔单证,包括但不限于索赔函、保险单正本、船舶有关法定证书、海事签证、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装载记录、各种账单发票、事故责任的调解书、裁定书和判决书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或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损险,保险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一切险,船舶全损,按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赔偿。施救费用,不足额保险,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201876日,宁波镇海海事处出具浙甬镇海事责字【20184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载明:201842320时许,安顺公司经营的“万庆10”轮在西霍山西北水域航行过程中,机舱进水,导致“万庆10”轮自沉。船上6人全部获救,构成水上交通小事故。事发时,气象海况为能见度1-2海里,偏北风7级阵风8-9级,事发时落潮,流向偏南;事发水域水深5米左右。事故造成“万庆10”轮沉没。宁波镇海海事处在事故发生后成立调查组,依法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认定:1、船长未能充分估计恶劣天气对船舶航行安全的影响,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到位;2、安顺公司未能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万庆10”轮存在配员不足、船员无证、船舶证书过期等违章行为。本起事故为“万庆10”轮单方面责任事故,船长徐锡强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安顺公司负管理责任。

2018630日,康鑫公司向宁波镇海海事处出具完工报告称其在201862日至628日的期间内,完成了“万庆10”轮油污清理、碎石清理、沉船残骸的清障打捞和扫测验收工作。

另查明,原告安顺公司系“万庆10”轮经营人,芜湖辰运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辰运公司)系该轮登记所有人。该轮参考载货量900吨,营运海区为A1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安顺公司通过填写投保单向被告人保公司发出要约,被告人保公司则通过向原告安顺公司出具保单的方式发出承诺,双方基于投保单和保险单成立“万庆10”轮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性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安顺公司填写的投保单已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安顺公司提示并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根据该保险条款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

本院业已查明,“万庆10”轮系海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所称船舶,我国海商法应当适用于本案。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万庆10”轮于2018423日在宁波镇海海域沉没,正常情况下原告安顺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应连续计算至2020422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六条规定“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包括权利人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权利主张文书(纸质或电子)、发布权利主张文书公告、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等多种方式。原被告均系登记注册在安徽省芜湖市的企业法人,本院所在地湖北武汉虽因新冠疫情于2020123日至202048日封城而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却不影响原告安顺公司在2020422日前通过送达权利主张文书或通过被告人保公司设立的客服热线的方式,向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以中断诉讼时效并在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起算且保险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保证原告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但原告安顺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2020422日前因新冠疫情的影响不能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保险索赔的权利,或者证明其在2020422日前已向被告人保公司送达保险索赔文件中断了诉讼时效且在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向本院起诉被告人保公司,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六条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原告安顺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宁波镇海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安顺公司经营的“万庆10”轮在西霍山西北水域航行过程中,机舱进水,导致“万庆10”轮自沉。”宁波镇海海事处认定“船长未能充分估计恶劣天气对船舶航行安全的影响,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到位;安顺公司未能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万庆10”轮存在配员不足、船员无证、船舶证书过期等违章行为。”基于该份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表述,本院认定“万庆10”轮自沉的因果关系链条为:违章行为(配员不足、船员无证、船舶证书过期)导致“万庆10”轮不适航;船长未估计恶劣天气对航行安全的影响,未做好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在前述两个原因的影响下,“万庆10”轮航行过程中因机舱进水而自沉于浙江宁波镇海海域。这表明机舱进水系涉案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第十条“其他未列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导致涉案船舶沉没的机舱进水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风险,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伊  鲁

                        判  员   邓  毅

                        判  员   杨国峰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二日

                        记  员  陈丹妮

供稿:海商庭

编辑:罗美馨

© All Rights Reserved. 武汉海事法院 版权所有
如有转载或引用本站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6号 邮编:430040 鄂ICP备1201019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