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威慑机制 破解执行难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为视角

作者:王博   发布时间: 2015-04-02 10:30:22

“执行难”问题是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难题,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共中央提交了专题报告,中共中央下发“中发[1999]11号”通知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2]”。但近年来,由于一些部门领导存在着对“和谐社会”的片面理解,错误的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是给“和谐社会”添乱,并基于这种错误思想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认同、不支持甚至出台一些内部规定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使法院执行手段不进反退,更加剧了“执行难”,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

一、 执行难的现状和原因

1、法院执行的现状。

从法院执行对象来看,执行种类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执行生效调解书、判决书、支付令。执行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支付令由执行局(庭)负责,具体程序为: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再根据被执行人回馈的情况进行处理。被执行人按照法院通知申报财产的,由执行员对该财产信息进行核实,而后强制执行。未按照法院通知申报财产或被执行人表示无财产的,通过以“四查”(查银行帐户、查工商登记、查船舶登记、查车辆登记)为主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裁定终结执行。当出现无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法律文书或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时,让当事人提供相关的人员或财产线索,不能提供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裁定终结执行。在执行员主导下的执行和解或执行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的,裁定终结执行。2执行保全财产类民事裁定书。执行保全财产类民事裁定书承办案件的审判庭执行。执行保全财产类民事裁定书从程序上可划分为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执行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执行内容主要包括查封扣押涉案财产、冻结财产所有权,如冻结银行帐户、查封房屋、扣押车辆、货物或其他等值财产等。具体程序为:审判人员下达裁定后赶赴财产所在地或登记机关所在地当场送达或张贴法律文书。从执行实践来看,容易造成法院执行不能的情形有四种:包括银行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并转移财产、行政机关以内部规定对抗法院查询要求、被执行人暴力阻挠执行和被执行人转移查封扣押财产。3执行证据保全的裁定。执行证据保全的裁定由承办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包括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存放的涉案证据材料、资料等。实践中也有部分行政机关拒不提供,或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导致裁定无法执行。

2、执行难形成的原因。

1、人员难见。部分被执行的自然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代表人为逃避法院执行,往往采取与法院“躲猫猫”的战术,拒收法律文书、不见执行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不能像侦查人员一样发布通缉令或协查令,只能一次次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碰运气”,处境既无奈又尴尬,还需承受申请人执行的指责。

2、财产难查。虽然法律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法定义务,但在当前国情之下,法官仍是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力军。在查找财产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一些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拒绝与法院合作,或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为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甚至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规避执行。

3、暴力抗法。在实施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以各种理由和方式与法院对抗。比如在扣船过程中以跳江相胁或威胁炸毁船舶,聚众围堵警车,抢夺被执行财产,甚至直接攻击法官人身。

以上情形是造成我院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但笔者认为这些原因都是浅层次的。被执行人为什么敢藏匿财产、暴力抗法?银行为什么敢通风报信、转移存款?相关的机关单位为什么敢藐视法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其根本原因在于法院没有设置强大的制裁措施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和追诉程序

1拒执罪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办理拒执罪的司法解释[4],对拒执罪主体范围和管辖进行了明确,并列举了六种应当以拒执罪定罪处罚的情形。2005年,为了应对日益突出的“执行难”问题,中央政法委下发“政法[2005]52号”通知[5],要求政法部门通力合作,意图破解法院“执行难”困局。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通知,列举了六种应当以拒执罪定罪处罚的情形。该通知也是截止目前为止最新的拒执罪认定标准。具体包括: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6]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拒执罪是由法院自侦自判的。1998年,为明确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六部门联合下发规定[7],明确拒执罪由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再次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8]”。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拒执罪的侦查权由公安机构行使,法院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直接判决权,若要启动对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追诉,首先得公安机关同意立案,然后才算真正进入追诉程序。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对拒执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对涉案特殊主体的干预有顾虑,不愿承担涉案信访压力,甚至错误地认为查处执行案件是法院的职能。侦查立案前,对法院移送的拒执罪材料的进行“实质”审查,为拒执罪的追诉设障,以致该类案件“立案难”,实为功利思维下司法不作为的具体表现。

3、拒执罪追诉的实践。

自国家层面出台拒执罪追诉的相关解释和规定后,各地方根据自身情况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具体意见,增加了拒执罪追诉的可操作性,对缓解当地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如贵州省规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标的金额达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足三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权益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或者要求被执行人拆除违章建筑、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造成权益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9],属于情节严重,应以拒执罪定罪处罚。重庆市规定,被拒不执行的金额达到被执行标的额80%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以拒执罪定罪处罚[10]。四川省规定,拒不执行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不满3万元但拒不履行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以拒执罪定罪处罚[11]。广东省规定,人民法院责令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被执行人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以及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数额巨大的,均应以拒执罪定罪处罚[12]

我省未出台拒执罪的相应追诉标准,但让人感到欣慰的是,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院联合州检察院、州公安局于2006年7月20日行文下发了《恩施州中级法院、州检察院、州公安局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共十八条,对拒执罪条文中的判决、裁定范围、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执行协助义务人范围等均做了详尽的界定。意见还对公安机关协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协助拘留及立案侦查的职责和期限作了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应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并及时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了原则要求。恩施州发布的上述意见堪称我省中级法院在破解“执行难”制度建设和机制建设的开山之作,在全国中院中也少有先例,其改革精神和勇气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三、建立以拒执罪追诉为手段的执行威慑机制

1、树立拒执罪的追诉意识。目前,法院、公安局普遍认为拒执罪的追偿启动权在公安部门,以公安的立案为标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其实是对现有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误解。公安部门对一般的犯罪行为立案多来源于当事人的报案,公安侦查机关在对报案情形进行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告之理由。而根据中央政法委通知[13]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通知规定[14],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拒执罪并无立案审查权,而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由此可见,享有拒执罪追诉启动权的主体是法院本身。审判员或执行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要养成拒执罪追诉意识,对拒执行为达到追诉标准的,坚决启动追诉程序。如行为地公安机关无正当理当拒绝立案侦查的,法院应当向其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侦查监督,还可以向当地政法委发函,提请政法委对当地公安机关不执行中央政法委文件精神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

2、明确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的标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通知均规定了构成拒执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被执行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法定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些法院认为,只有当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达到了列明的情节严重情形时才能够启动拒执罪的追诉程序。笔者认为,这种想法和认识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最高院司法解释和三部门联合通知所列明的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拒执罪的定罪标准,即不是执行法院启动追诉程序的标准,也不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标准,是实体标准而非程序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立案侦查的标准为有犯罪事实的发生,法院启动拒执罪的追诉标准不应高于公安侦查的立案标准。执行法院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实施了拒执行为并且案件无法执行的,即可认定为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从而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执行实务,将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的行为归纳如下:1拒不接收法律执行文书或住所地变更未向法院报告导致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2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未向法院说明原因的;3无正当理由不到法院传票、通知书指定地点说明情况的;4辱骂、殴打、围困法院执行人员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6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或提供虚假的履行能力证明的;7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隐藏、转移、毁损或非法处理被执行财产、担保财产的;8隐藏、转移、毁损或者非法处理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9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10以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威胁、妨害冲击执行现场或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11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法院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案件移交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收集相关证据,才能弄清案件无法执行的真正原因,查明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的拒执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侦查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如果法院把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证据全部收集齐全的话,试想法律设置公安侦查环节、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还有什么意义?不如由执行法院立案并直接作出判决更节省司法资源。

3、扩大宣传,加强合作,探索建立威慑机制以破解“执行难”的方式方法。对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以拒执罪进行追诉是建立法院执行威慑机制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树立法院权威,维护法律尊严。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无论是否启动拒执罪的追诉程序,都应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主动告之法院对拒执罪追诉的标准以及法律后果。法院应统一配备便携式视频录音设备,供执行人员在执行中使用,以便收集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证据。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后,要充分利用媒体平台对已立案侦查的拒执罪案件进行宣传,使被执行人或其他协助义务人形成强大的思想压力,打消其对抗执行、逃避执行的念头,强化法院执行威慑力。当公安机关对法院移交的拒执罪立案后,法院执行部门要加强与公安侦查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利用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上的手段优势,查找被执行人行踪,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对被执行人在追诉过程中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可通过与相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进行沟通,对被执行人或其他协助义务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结语

“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是思想意识、道德水准、文化传统以及体制、机制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所暴露出来的司法顽症,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性。因此,研究和解决法院执行难题,切实保障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当前,以拒执罪的追诉为突破口,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无疑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把“利剑”。当然,真正建立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需要加强理论界与实务界深化合作,形成针对性的理论成果和实践对策。笔者深信,只要我们坚定信心,坚持不懈,积极探讨应对之策,积极推进司法改革,法院“执行难”问题终将破解。(全文5774字)



[1] 武汉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审判员

[2] 《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9]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1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意见》

[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

[13]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 [2005]52号)第四条

[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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